1. 引言
《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提出,加快建设法治社会,必须以数字化改革为引擎,推动数字化和法治化深度融合,构建与数字时代相适应的数字法治社会 [1] 。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科学技术与法治的融合推动了司法领域的变革,刑事诉讼也在一定程度上镌刻上了信息化、电子化、智能化的烙印,在新形势下,刑事远程审判是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趋势。2020年初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过推行在线诉讼为疫情防控背景下的司法程序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契合疫情防控的要求,催化远程庭审走向成熟。2021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颁布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作为第一部适用在线诉讼的法律解释,《规则》的颁布在一定程度上使刑事远程审判实现了有法可依,但无论是《通知》还是《规则》,都仅粗略地规定了刑事远程庭审的适用范围,对其他规则的设定语焉不详,同时远程庭审相较于传统的线下审判仍存在一定的张力。职是之故,本文立足于当下司法制度改革,以司法实践为基础,通过分析线下与线上审判的实质差异并结合域外国家的相关经验,梳理出了刑事远程庭审中的困境并提出了行之有效地化解路径。
2. 刑事远程庭审的正当性基础
大数据时代下,人工智能、算法广泛应用于生产生活的各类场景,司法裁判领域也不例外。基于比例原则兼顾国家权利与个人私益的考量,实践中平衡司法效率与公正的需要,并辅以大数据技术的深度嵌合,刑事远程庭审具有充足的法理支撑与实践基础。
2.1. 理论维度:比例原则的规范解读
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与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比例原则又包含了三项子原则,其中适当性原则强调行政目的实现的手段必须是适当的,狭义的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应当与其所达到的目的相平衡。比例原则在行政法领域被誉为“帝王条款”,作为平衡权利与权力的基本原则,其在法治实践中的运用已突破了行政法领域范畴。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时代背景下,比例原则应得到更广泛地适用。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部分个人私利应适当让渡于公共利益。此时比例原则中的目的不再是为维护个人权力的绝对行使,而是保障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实现。特殊时期下比例原则的含义,不仅在于限制国家公权力扩张,也可以限制公民私权利的绝对主张,旨在维系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实现 [2] 。虽然基于公共利益等考量因素,需要对公民诉讼权利进行限制,但该限制纵然不能突破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为平衡刑事案件积压与司法效率的冲突,也为缓解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可以利用现代科技对审判方式进行变通,在保障被告人基本诉权的前提下,最大化的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远程庭审只是对传统审判方式的改变,并没有破坏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功能,符合适当性原则的要求。狭义比例原则的价值取向要求目的与手段相称,因此不能孤立地考量被告人的绝对权利而忽视对公共利益的衡量,应尽量维持二者的平衡。可见,在特殊时期,比例原则的扩大适用对实践中的刑事远程庭审具有理论性的支撑作用。
2.2. 价值维度:平衡司法效率与公正的需要
法的功能是法所固有的可能对社会生活发生影响的功用和性能 [3] ,换言之,刑事远程审判的功能是其所固有的可能对社会生活发生影响的功用与性能。从价值维度上看,刑事远程庭审有助于平衡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
如何在司法领域实现效率与公正的统一在学界一直存有热议,由于实践中仍有不少法院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困境,曾经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也导致了大量刑事案件的积压,如何平衡司法效率与公正仍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从制度层面看,《规则》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减刑、假释案件,以及因其他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刑事案件可以适用在线诉讼。《规则》对部分案情简单的刑事案件可适用在线诉讼做出了具体规定,是对诉讼效率的进一步提升。例如速裁程序是原本已简化的程序,在辅以技术加持之后,效率有了更明显的提升。借助现代科学技术的先进性,在线诉讼的信息化、无纸化提升了法院的办案效率;区块链证据平台标准的统一性、庭审记录自动生成准确率高等科技手段也在很大程度上助推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刑事远程庭审有助于破除身处不同物理空间的当事人之间的时空界限,实现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法律效果的统一,对平衡司法效率与公正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4] 。
2.3. 技术维度:大数据技术的深度嵌合
大数据时代,将人工智能运用至刑事司法领域是大势所趋,甚至有学者认为:传统法院必将衰落,在线法院必将崛起 [5] 。在实践中,无论是从诉讼横向抑或是纵向构造上看,都有人工智能渗透于刑事司法的足迹,大数据技术的深度嵌合使刑事远程庭审具有深厚的实践现实基础。
从横向构造上看,将人工智能运用于诉讼具体流程的例子屡见不鲜。以法院审判流程为例,开庭时书记员通常会借助智能语音识别技术对庭审的全过程进行录音,以便后续对庭审全过程要点的梳理与总结;在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环节下,基于越来越多的案件呈现出案情复杂、涉及学科面广的现实情况,法官通常需要借助涉案领域的其他专业力量以查明案情真相,此时司法鉴定的出现也充斥着人工智能的气息。从纵向构造上看,人工智能遍布于侦查、起诉、审判全域的现状更是毋庸赘述的,例如犯罪侦查中“非羁码” [6] 的适用、审查起诉中电子化案卷材料的移送、刑事审判中人工智能辅助量刑的运用;随着科技的进步,人工智能引而伸之运用至犯罪预防与犯罪预测也是不乏先例的。据统计,截至2022年2月底,全国3500多家法院开通了“一站式”在线诉讼服务功能。通过移动端统一入口提供立案、交费、开庭、送达、保全、鉴定等“一网通办”诉讼服务,实现群众办理诉讼事务全天候“不打烊”、全流程“零跑腿” [7] 。刑事远程庭审借助电子音频、电子视频等多媒体计算机辅助工具进行诉讼,在实践中具有深厚的司法经验与技术支持。
3. 刑事远程庭审的困境检视
正如培根所言:“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 [8] 。”刑事远程庭审的发展方兴未艾,但浮现的问题仍不容小觑。虚拟空间削弱了庭审仪式感,法庭庄严感的缺失不仅弱化了刑事审判的教化功能,也不利于远程作证中情态证据的收集。同时,远程庭审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冲突既影响着法官心证的形成,背离庭审中心主义,更是对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与质证权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侵害,并激化了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对抗性。
3.1. 虚拟空间削弱庭审仪式感
庭审仪式感的构成要素包括国徽的摆放、法槌的陈列以及列席人员的座次安排等,法庭的庄严性对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非同小可的作用。庄重严肃的环境对于公正司法审判具有催化作用,而远程庭审对仪式感无疑具有削弱的消极作用,其映射到庭审中引发的风险又体现在如下两方面:
一方面,刑事审判的教化功能弱化。传统刑事审判强调“场域化”,从法官宣布入庭、开庭、休庭等诉讼环节,到制服、检徽、法槌乃至法庭的布局,都在强调法庭的庄严性,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法庭纪律与出庭礼仪。“场域化”的审判方式让置身其中者对法律产生了由衷的敬畏感,也大大提高了对被追诉人的教化功能 [9] 。刑事远程庭审中被告人参与诉讼全流程的方式大多是在网上进行,被告人足不出户便可完成全部诉讼事项,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但此种非亲力亲为的方式不可避免地弱化了刑事审判的教化功能。刑事远程庭审要求诉讼各方主体之心理定位置于同一个虚拟空间,而生理定位又置于不同的实体空间,身心不同步的结果往往会造成庭审流于形式的局面。相比于传统刑事审判的“场域化”,在线诉讼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生活中的视频聊天,这不仅削弱了庭审仪式感与法庭的庄重性 [10] ,也削减了给被追诉人带来的震慑力,从而弱化了刑事审判的教化功能。
另一方面,远程作证中情态证据收集受阻。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与诉讼制度的深度融合,证人作证方式逐渐由传统的出庭作证转化为了远程作证。远程作证在方便证人向法庭提供证言的同时,对证人的神态、面部表情及下意识的肢体反应等情态证据也产生了过滤作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对言词证据真实性的认定 [11] 。情态证据虽非我国的法定证据种类,但其在实践中对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形成心证具有固本强基的作用。远程作证中情态证据收集受阻主要体现在:由于刑事远程庭审中的诉讼参与人身处不同的物理空间,庭审仪式感及参与感的削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证人的心理表征,心理表征的变化映射到证人的生理表现即神态的细微变化,其中涉及心理学的相关知识。另外,由于技术的局限性,刑事远程庭审中的信息传输过程难以全方位捕捉证人所有的面部表情及下意识的肢体反应,对于一些伪装行为更加难以识别。情态证据收集受阻影响着法官对证言真实性的认定,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
3.2. 远程方式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冲突
直接言词原则强调法官的亲力亲为性,其表现形式在于诉讼当事人必须到庭,以言语动作陈述己方意见、进行抗辩和宣誓 [12] ,其核心在于法官通过亲自了解案件事实、审查证据的方式来形成对待证事实的印象。传统刑事庭审中直接言词原则的功能在于排除法官通过书面审理等间接方式形成心证 [13] ,虽然现代科技的发展已最大化地实现了虚拟空间与实体空间的一致性,但在线技术的局限性依旧无法使二者真正等同。远程方式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冲突有如下影响:
第一,不利法官形成心证。法官通过对单个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最终得出全案证据能否认定案件事实的结论,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心证的形成依赖于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审查判断。直接言词原则作为法官心证形成的前提与基础,其目的是通过法庭面对面交流的方式来保障诉讼参与人直接发表意见的权利,并保障法官能直接捕捉到各诉讼参与人的临场反应。以言词证据为例,法官对言词证据的审查判断依赖于对相关人员面部神态的观察及声音紧张度高低的聆听,也即所谓的察言观色。虽然科技的发展已实现了音频、画面的同步传输,但正如线下演唱会与电子音乐具有实质上的感官差异一般,在线诉讼仍然无法达到在传统刑事审判模式下法官与诉讼各方主体面对面交流的实际效果。此外,摄像机的摄录范围、摄录角度的影响,眼神交流的缺失 [14] 都会最终影响法官心证的形成。
第二,弱化庭审中心主义。庭审中心主义作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全面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中占据了不可替代的核心地位。刑事远程庭审的证据交换、询问、庭审等部分或全部诉讼环节都依托于电子诉讼平台。由于难以通过正式的开庭审理来进一步获取证据材料等案件信息,法官往往会通过深入了解现有案卷材料的相关信息来掌握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期通过案卷材料的不可变量来掌控庭审中的可变因素。但此类做法极易使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偏见,甚至使庭审流于形式。刑事诉讼中的庭审中心主义,就是要真正使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通过让参与庭审的各方充分质证,努力发挥庭审功能,调动诉讼各方举证的积极性和能动性,最大限度地实现事实发现与程序公正的平衡 [15] 。而远程庭审模式下,法官对卷宗的强依赖性弱化了本应成为改革主流的庭审中心主义。
3.3. 远程庭审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冲击
刑事远程庭审相较于传统意义上的线下庭审,对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侵害,并激化了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对抗。无论是辩护人与被追诉人的“隔空谈话”,抑或是远程庭审模式下证据出示方式的单一性,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都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虚拟空间的干扰。
首先,刑事远程庭审使律师辩护效果降低。无论是在侦查起诉阶段或是在法庭审理阶段,线下庭审中的刑事被追诉人都有权及时获得与辩护人沟通、交流的机会。此种交流具有秘密性与及时性,有利于在被追诉人与辩护人之间建立起信任关系,并促进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刑事远程庭审模式中的控辩审三方身处不同的物理空间,被追诉人与辩护人在面对庭审中的问题时无法在第一时间进行有效的沟通与交流,降低了辩护效果 [16] 。在辩护人与检察机关的博弈中,辩护人在辩护时的表现往往是法官作出裁判的决定因素,但虚拟空间与直接言词原则的冲突使法官在庭审中丧失亲历性,法官无法通过面对面的方式直接聆听辩护人的辩护词,即使通过多媒体技术将全部辩护词传输至法庭,但相较于传统意义上的线下庭审,法官在心证形成的过程中也会出现一定的情感偏差。如果辩护权的行使不能得到有效保障,那庭审中的辩护活动便无法顺利开展,有效辩护的实现将成为“空中楼阁” [17] 。因此远程方式在削弱庭审仪式感的同时,辩护律师的辩护效果也大打折扣。
其次,刑事远程庭审导致被告方质证能力削弱。面对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关,刑事被追诉人通常处于弱势一方,远程庭审中证据出示方式的单一性与虚拟空间的干扰更是加剧了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对抗性,被追诉人的质证权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一方面,远程庭审中当事人只能通过网络平台以电子化的方式提交证据,证据的出示方式具有单一性。以书证为例,控诉方通过多媒体技术展示证据的方式难以保证书证的清晰度及传输的即刻性。而且远程庭审模式下控诉方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或复制件,作为二次加工品,就存在数据伪造、数据遗失的风险,此时被告方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只能通过对电子化证据的平面性来加以核实,质证效果与线下庭审的效果不可同日而语。另一方面,通过远程方式进行审判容易受到虚拟空间的干扰。在线诉讼缺少快节奏的正面交锋,法庭的对抗性大大降低 [18] 。同时网络平台具有不稳定性,若在庭审进行过程中出现视频、语音卡顿等状况 [19] ,也会使被告方质证权行使不畅。
4. 刑事远程庭审的完善思路
新制度的创设仅仅是第一步,而新制度的真正发育生长则需要在司法实践当中不断被激活、磨合、调试直至最终扎根长成参天大树 [20] 。刑事远程庭审从早期的探索阶段到已形成模式化的实践样态,其运行成效值得肯定,但其中所浮现的问题仍值得重视。相比于实践中“赞成”与“反对”的无谓之争,如何在聚焦远程庭审弱势与短板的基础上,提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完善方案,显得尤为重要 [21] 。
4.1. 远程庭审“双方同意”的启动机制
虽然法律规定对于开展刑事远程庭审,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但同时《规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部分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部分当事人不同意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采取同意方当事人线上、不同意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进行”,该条文表明在实践中,对于是否开展刑事远程庭审只需要征求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即可。此时在实践中就会出现即使一方当事人并未同意参与刑事远程审判,其依旧会置身于在线庭审之中,虽身处法庭实体空间,但仍饱受刑事在线审理的不利影响。
虽然传统线下审判模式与远程审判模式的法律效果相同,但在实质效果上却难以真正等同。首先,我们需要立足于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弱势根源,从实处赋予被告人程序参与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平衡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对抗性。笔者认为,刑事远程庭审制度的启动必须以争得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为必要前提,任何一方不同意均无法启动远程庭审。其次,为充分保障刑事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若被告方有不同意的意见表述则无法启动远程庭审;若出现辩护方起初不同意但由于控诉方同意,而后转为同意的意见表述,审判人员应当明确告知辩护方若采取远程审判将会产生的不利影响,而后再以辩护方的意见为导向决定是否启动刑事远程庭审。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在形式上赋予了被告方程序选择权,但在实践中权利未能落到实处便导致了形同虚设的后果。总而言之,我们需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与程序选择权来完善远程庭审的启动机制。
4.2. 赋予被告人咨询权与秘密通话权
在传统的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之间不平等的对抗便是理论界饱受争议的议题,而新型审理方式的催化更是加剧了控辩双方不平等对抗性。正如上文所述,刑事远程庭审对被告人权利保障具有很强的负面作用,不仅弱化了律师的辩护效果,也削弱了被告方的质证能力。远程庭审在客观上缩短了刑事被告人参与庭审的时间成本,在实质效能上应尽可能保证与线下庭审效果的统一。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域外国家的相关经验,强化刑事被告方的对抗性。
首先,在庭前阶段刑事被告方应享有咨询权,咨询权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远程庭审的具体流程、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庭审中突发情况的应对措施等。其次,在刑事庭审阶段被告方还应享有与辩护律师秘密通话的权利。因刑事远程庭审中各方主体身处于不同的物理空间,当被告方对其享有的诉权存有困惑时无法第一时间向其辩护人咨询,此类情形的出现无疑加剧了控辩双方不平等的对抗性,因此在正式庭审中,应当赋予刑事被告方与其辩护人秘密通话的权利。在秘密通话进行的过程中,法官可以中止庭审并要求其他诉讼参与人待在特定的虚拟空间内,以确保通话的秘密性。最后,在庭审结束后还应当赋予刑事被告人以庭后咨询权,咨询权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刑事远程庭审的法律效力及刑事被告方的相关救济权 [22] 。通过强化辩护方的相关权益来平衡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也顺应了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
4.3. 细化刑事远程庭审的适用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则》对刑事在线庭审的实践运行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该规则的适用对象不仅包含刑事远程庭审,同时也涵盖了民事及行政远程庭审。由于适用对象不具有特定性,因此该规定中对刑事远程庭审的具体适用流程语焉不详,而理论是实践的基础,因此需要通过细化适用规则来促进刑事远程庭审的规范运行 [23] 。
第一,明确刑事远程庭审的适用范围。《规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刑事在线诉讼的案件适用范围:“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减刑、假释案件,以及因其他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刑事案件”。该款规定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一方面对于减刑假释案件早在《规定》颁布之前便可适用在线诉讼,另一方面该款的兜底条款赋予了司法人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最终导致实践中刑事远程庭审并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因此明确刑事远程庭审的适用范围是现阶段司法理论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除却上文所述应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外,具体案件的限定范围应当以案件的难易度为衡量标准。其中可适用远程庭审的案件包括:1) 速裁程序案件;2) 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案件;3) 减刑、假释案件;4) 仅对量刑有异议的二审程序案件;5) 宣告判决类的案件;6) 其他案情简单,法官认为可以适用且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远程庭审的案件 [24] 。除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以在线方式参与庭审的案件外,不可适用远程庭审的案件包括:1) 被告人系盲、聋、哑人或开庭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2) 自诉案件;3) 被追诉人不认罪或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4) 其他案情复杂,法官认为不宜适用远程庭审的案件。
第二,构思突发性事件应对措施。《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若当事人因网络故障、设备损坏、电力中断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参与庭审的,不视为“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但相关法律规定也只停留在了法律效果层面,对于如何应对突发性事件语焉不详。基于网络的不稳定性,在实践中突发性事件的发生是难以避免的,因此应当从可控层面规范突发性事件的应对措施。刑事远程庭审的启动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先决条件,所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若出现不宜用远程方式进行审理的情形时,当事人不得再任意改变庭审方式,应当先由法官依职权做出中止 [25] 或终止远程庭审的决定,再由法官从各方主体网络稳定性强弱、案件事实争议性大小等几个方面综合评定。此外,在突发性事件发生后,对于已完成的诉讼活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具体而言,若法官决定继续采用远程方式进行审判,则已完成的诉讼活动具有法律效力;若法官决定不适用远程方式进行审理,法官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观意见综合评定已完成诉讼活动的法律效力。
第三,完善证据认定规则。《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选择和案件情况,可以组织当事人开展在线证据交换,通过同步或者非同步方式在线举证、质证。无论是同步或是非同步方式,在远程庭审模式下的证据出示方式都具有单一性,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被告方的质证能力。因此可以学习俄罗斯的立法经验建立远程庭审庭前听证制度,以解决被告人在远程庭审中存在的辨认物证、书证不够清晰的问题和排除因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的适用 [26] 。此外,还可以设立专门的证据审查小组,由合议庭人员对已导入诉讼平台的证据材料或线下送达的证据材料副本,采用公正的方式集中审查。对案件证据材料复杂,证据三性认定有异议的案件,应即时转为线下诉讼,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告方的质证能力。
4.4. 形塑刑事远程庭审的技术配套机制
现代数字科技已经成为法治现代化的重要引擎,法治只有充分融合数字科技,社会主义法治强国才能加快建设 [27] 。大数据、人工智能催生了诸多新型事物,信息技术的发展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体现在方方面面,刑事诉讼也在一定程度上镌刻上了信息化、电子化、智能化的烙印。远程庭审的萌芽除依托成熟的法律制度外,科技的支撑也具有固本强基的作用,因此制度完善与技术完善二者不可偏废 [28] 。
第一,加强司法内部硬软件设施建设。司法内部硬件设备与软件设备的系统化建设业已成为了刑事远程庭审发展的重要风向标。由于在刑事远程审判模式下,控辩双方身处不同的物理空间,为实现身处监狱或看守所的刑事被告人与身处检察机关内部的司法人员位于同一个虚拟空间内,此时在看守所、监狱、检察院等司法系统内开设专门的远程庭审会议室便成了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硬件设施建设问题。远程庭审会议室内应具备基础的在线庭审条件,虽然全国各地的技术化发展进程大相径庭,但仍需确保各司法机关具备基础性的视频、音频等同步传输的技术条件。此外,全国司法机关应当尽快落实司法人员的在线诉讼培训工作,通过模拟远程庭审来强化实践中在线诉讼运行的实际效果;同时各司法机关还应当加强与技术人员的沟通交流与合作,通过定期的学习交流掌握科技运用并了解远程庭审的最新动向,实现刑事远程庭审技术的迭代更新。
第二,VR技术的引入。刑事远程庭审是现代科技高速发展的产物,大数据、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让在线诉讼从蓝图变成了现实。2019年厦门思明区人民法院5G + VR庭审直播活动是中国法院系统首次借助VR技术进行庭审直播,VR技术不仅可以收取到庭审全景、平视,还能收取到特写等不同视角 [29] 。将VR技术引入庭审直播是一次富有里程碑意义的试验,援引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所言:“被控告一方不正常的举止,紧张和愤怒的表情,证言陈述中不情愿的停顿,提前背熟的流畅和急速的表述,所有这些细微区别和难以描述的状况,在单调呆板的官方记录中消失得无影无踪。” [30] 远程审判模式下法官与控辩双方身处不同的物理空间,虚拟空间不仅阻碍了当事人部分诉权的充分行使,也不利于法官收集证人的情态证据。未来远程庭审倘若能够借助VR技术生成一种可对诉讼参与者直接施加视觉、听觉和触觉的技术,无疑强化了远程庭审的仪式感。诉讼当事人的面部特写、物品的直观呈现等画面对于强化证据审查功能与直接言词原则也具有正向的推动作用。因此VR技术的引入有助于实现远程庭审与线下审判实质效果的统一性。
第三,建立全国法院在线庭审交流平台。全国法院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不再是独立的个体,实践中的类案检索功能、案例大数据分析平台、智能定罪量刑平台等系统在某种意义上都实现了法院系统内部的数据共享,数据共享使案件审判更加趋于精准化。刑事远程庭审技术的提升也可借助法院系统内部的技术共享机制,推动技术全方位的发展。具体而言,在线庭审交流平台的技术共享,不仅在同级法院之间共通,在不同地区的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可实现技术的交流与学习。通过分享技术的红利与经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全国不同地区在线庭审技术的差异,后发展刑事远程庭审的法院也能投身于大数据时代中。此外,由于我国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均衡,部分偏远地区对远程庭审的资金、技术基础较为薄弱。对此,当地财政可对法院远程庭审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进行适当补贴,以此来推动基层及偏远地区远程庭审的普及化,并推动全国法院在线庭审交流平台的建立。
5. 结语
刑事远程庭审对平衡司法效率与公正具有很强的优势性,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也使其具备了深厚的技术基础。但任何事物的发展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刑事远程庭审在发展过程中所浮现的削弱庭审仪式感、与直接言词原则冲突并削弱刑事被告人部分权利等问题不容小觑。为此,应当从制度和技术两方面入手,双管齐下。在制度上确立远程庭审“双方同意”启动机制,赋予被告人咨询权与秘密通话权,并进一步细化远程庭审的适用规则。从技术上引入VR技术、加强司法内部硬软件设施建设并建立全国法院在线庭审交流平台来推动远程审判的发展。无论未来刑事远程是否会成为主流的审判方式,但可以明确的是无论是现在式还是将来式,刑事领域势必有其一席之地。因此我们必须带有批判的目光去填补刑事远程庭审中的制度缺陷,以期最大化的实现远程审判与线下审判实质效果的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