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刑民交叉概述
1.1. 刑民交叉的含义
司法实践中认为,刑民交叉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迄今为止并无明晰的内涵概念和外延界定。单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讲,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是指在争议案件解决过程中,综合运用刑事、民事等手段提供立体化法律方案,关键之处在于涉及民事实体法、刑事实体法以及民事程序法与刑事程序法的选择判断与实体处理问题。
1.2. 刑民交叉的成因
刑民交叉案件无论是被当作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当作刑事犯罪进行处理,其在外观上首先体现为民事法律关系,只是该民事法律关系结果的形成是由人的有意志的、有认识和判断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如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引起的犯罪行为,此时便出现了刑民交叉现象。归纳来讲,引起、变更、消灭外观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符合刑事法律规范的犯罪构成,便是刑民交叉的成因。厘清刑民交叉形成的机制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基本法律规范和概念的适用与理解具有重要意义。
2. 刑民交叉案件司法适用规则现状及其分析
2.1. 刑民交叉案件立法现状
现今我国法律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尚无具体明确的立法规定,也并未出台专门司法解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国出台时间最早的所涉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解释,在迄今为止的司法实践适用过程中依旧被大量引用,其涉及到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以及责任主体等事项的详细规定,如只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才存在先刑后民的情况、民事案件让步于刑事等;2018年1月1日最高检、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涉及到现实生活中大量报案难、尤其经济类刑事控告的相关问题与处理;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二条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简单来说就是:刑民分开审,不能混同。一般来说,当事人的行为如果触犯了刑法,在这种情况下一定会对被害人负有民事偿还责任。司法实践中,但凡较为重大的争议事项十分容易涉及刑民交叉,因为在其中发现涉刑线索的概率非常高。对于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若是存在法院认为案件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后不予受理民商事案件的情况,解决方法一是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或是在刑事案件里一并解决,但是不能作为民商事案件纠纷处理,这样的做法难免呈现出刑法“大包大揽”的局面,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长久以来,我国传统的处理方式默认刑大于民,但刑法应当秉持其谦抑性,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违法行为排除在定罪范围之外,减少公民被贴上罪犯标签的可能和数量,可以不入罪的行为应当拒绝入罪,减少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对抗性与离心力,以实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打击重刑犯的效率。
2.2. 刑民交叉案件司法适用现状
从我国司法适用的具体规则来看,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并非平行诉讼模式,而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这不意味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我国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唯一标准 [1] 。由于长期受“重刑轻民”思想的影响,我国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形成了“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案的审理必须依据另案审理的情形,但其既包括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情形,也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的情形,因此,所有刑民交叉案件均以先刑后民进行处理自然太过于绝对,因为先民后刑的情况也是客观存在的。只有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不应随便中止审理,应慎用驳回起诉。近年来“先民后刑”和“刑民并举”作为新的处理模式正逐渐登上舞台,并越来越引起学界与实务界的热议,这三者之间的地位和适用也尚无明确的先后顺序 [2] ,有待司法结合实务进一步深入研究与整理。
2.3. 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适用检视与不足
2.3.1. 刑民整体协调原则存在突出矛盾
刑事和民事,及其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起点、原理、逻辑、机制均存在差异,在司法实践中试图协同起来处理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各式各样的矛盾与悖论。现实发展与立法缺失的脱节是刑民整体协调原则出现矛盾的根本原因。现实中存在大量问题案件需要通过刑民交叉实务进行处理,但并未得到理论界的充分回应。司法实践中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当如何得到妥善解决是刑民交叉理论本身应运而生的前提和基础。法律应当与现实相适应,关于刑民交叉的规定,现有的立法存在着悖论与不成熟之处,也必然与《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有重叠之处。我国学界当前对于刑民交叉问题的重视程度不足,相关的司法人员、律师对其认识和研究原始且不充分,司法人员在实务过程中对案件处理的把握存在不恰当和随意之处归根到底也正是因为无法可依。
刑民交叉案件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冲突、出现大量判决互相矛盾的情况大多是因为司法人员对于《民法典》和《刑法》及其相关规定的把握不够准确全面。国家机关颁布的相关法律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等因素虽然会存在一定程度的滞后与不足,但大体上会保持协调一致。如果发现相关规定前后不协调不一致的情况,应当全面研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以1998年《涉嫌经济犯罪规定》中发现刑事犯罪的处理规定为例,其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其他损失不能解决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条,后被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所废除,重新规定为“如果因为刑事犯罪财产被占有处置的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998年规定再修订时又将这一条规定重新添加,虽文字表述不同,但总体大意相同,后2021年《新民间借贷规定》将修订的1998年《涉嫌经济犯罪规定》又再次更正过来 [3] 。从此反复修订中可以看出立法者对于该问题的认识也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虽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刑民案件的处理原则出现前后不一的情况,但仍在不断寻求最适合社会现实发展的解决方案。因此,如果对刑民交叉案件司法实践的历史发展分析掌握不全面不充分,便无法明晰相关司法解释的变迁过程,实践中也会出现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2.3.2. 传统犯罪模式导致刑法适用解释的困境
我国刑法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设定了质与量的双重要求。一个行为构成犯罪,不仅要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定性要求,也要符合刑法构成要件所设定的罪量标准。仅符合其中一个标准的,刑法不视为犯罪。法律将行为构成犯罪设定了统一的罪量标准,这是我国评价刑民交叉案件时必须注意的立法前提。该犯罪化模式导致刑法适用解释的尴尬情形,刑法适用于运行机制中存在的许多重大问题往往源于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刑法如何具体区分罪与非罪,虽然设定了一般化的区分标准,但司法实践操作中依旧存在相当程度上的模糊性,如“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具体内涵与外延并不明晰,立法也无法就所有的概念归纳出十分明确的规定。实践中通常以司法解释的姿态进行具体规定,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尤其是法官认为司法解释更具操作性,过于依赖司法解释进行定罪量刑,刑法本身反而被束之高阁,出现了真正有效的法律不是刑法,而是司法解释的情况,两高作为司法机关成为实际上定罪量刑的规定者,成为真正的“立法机关”,司法解释的越权已经成为制约我国法治进步的一个重要方面。
再者,由于司法解释更加明确具体,更具可操作性,大量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养成了一定的惰性,法院和法官没有主动进行解释法律的意愿和兴趣,在司法实践中更拒绝主动解释和创新法律,这就造成了有司法解释的案件优先受理,没有司法解释的案件拒绝受理的局面。但两高不可能就所有的案件和罪名都发布司法解释,迄今为止有相当多的罪名尚未发布司法解释,更多的是就司法实践中常用的、存在问题争议较多的罪名,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调研、论证后发布司法解释,对于并不常见多发、实践中争议并不大的案件两高通常并不发布司法解释,但这些案件涉及的罪名也会有“数额较大”、“后果严重”、“情节恶劣”等规定,需要有具体把握的入罪标准。由于过于依赖司法解释,部分法官与检察官遇到这类案件便拒绝适用法律,尽管法律认为此类行为属于犯罪,但是由于缺少司法解释,需要法官自行对案件斟酌把握,畏手畏脚不敢办案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会引发二审终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等一系列司法机制上的障碍。
2.3.3. 刑民交叉案件司法适用具体规则尚未统一
随着当下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尤其是近些年资本市场领域涉及刑民交叉责任的案件只增不减。司法解释也并非万金油,它不可能涵阔社会的各种情形,对于社会发展出现的新事物新情形也同样需要多次修改和解释,也同样具有滞后性。通常直到大量的复杂案件或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出现后,才会颁布相应司法解释,法官因此畏于判案,将会导致正义的迟延实现甚至无法实现。单一事实要素早已无法涵盖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涉及的所有违法犯罪行为,而司法实践中,刑法评价的规范价值要素与事实要素往往交织在一起,加大了司法判断的难度。各个法院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司法适用的认定标准具有很大不同,类案可能会出现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等不同的处理结果。目前从大趋势来看,司法实务中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更倾向于刑民分离,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并不依赖于刑事的情况下,民事案件并不会因此而停滞等待。因为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尚无明确的法律程序规定,案件一旦涉刑会在该阶段耽误大量时间,如果民事案件一味停留等候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民事案件的处理也会变得遥遥无期,这显然不利于当事人诉求的实现。因此,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先刑后民并非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同时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也值得关注与解决 [4] 。
3. 刑民交叉案件司法适用规则的完善路径
3.1. 坚持法秩序统一性与刑法违法性判断的相对性两个基本原理
法秩序是由国家法律体系确认建构和维护保障的一种有序状态。一个国家的法秩序应当是内在统一的,法和法之间必须是协调的体系与部门分工。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条文、处理个案时,实际上也是适用整体法规范的过程,对个案进行个别法条适用作出裁判,自然应当遵循法律秩序统一的要求,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支配下开展法律适用工作 [5] 。法律秩序统一原则是立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法律理解和适用的自然要求,近几年大量出现的刑民交叉问题使法秩序统一原则有了更宽阔的适用空间。刑民交叉通常是就同一事实进行审判,在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上,或民或刑,二者并不存在先后,是一种有此无彼、有彼无此的关系,这也符合法秩序的统一性,因为同一事实不可能既做民事案件审理又做刑事案件审理,这违背了法的统一性原理,整体上也不协调,容易出现民事和刑事的相互矛盾。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当采取刑法违法性判断的相对立场 [6] 。在法秩序统一的视野下,以违法统一性为基础进行违法的相对性的判断。民法或行政法允许的行为,必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民法或行政法禁止的行为,未必具有刑事违法性;对民法或者行政法认为并无保护之必要的利益,不能认定侵害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7]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对涉及同一主体与同一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民事合同是否有效的判断,应由法官解释、判例指引、在法秩序统一性与刑法违法性判断的相对性两个基本原理下进行,对于涉及犯罪主体与犯罪行为、犯罪形态等问题更应当慎重处理。
3.2. 培养法官的能动性与独立性,推动司法指导制度转型
学界通说认为,犯罪构成符合性的判断是一个价值和规范判断的过程,法官的利益衡量、目的考量与价值评价贯穿案件审判的始终。在审判活动中,法官理解法律规范和归纳案件事实,都不可避免地会介入法官的自行解释和价值判断。同时,尽管司法解释比法律规定更详尽,但其无法规定社会生活的所有情形,也并不总是完全符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这离不开法官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裁判。但无论刑民交叉个案具有再多差异化与多样化,始终如一的是对案件进行裁判的法官崇尚的良法善治精神,司法人员不能被司法解释所固化,要敢于和善于运用基本法理和生活常理进行判决。成文法国家的局限性只能靠积极、开放的司法实践来克服。刑民交叉案件中处理的过程实质上是法律法规的演绎推理的过程,司法解释的出现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滞后性,使法官裁判的判决更具有灵活性。司法制度最终还是要依靠司法人员的智慧与思考去贯彻和实施,培养法官的能动性与独立性,要强调法官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解释法律的重要性,法官需要具备独立思考和权衡利弊的能力,巩固独立审判的自主性,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积极开放地适用法律探求正义,确保判决公正、合理,真正实现司法的目标和价值。结合判例指导原则的引入平衡司法解释与法官的裁量权。在刑法司法解释适度节制的情况下,推进判例制度的建设,以弥补社会发展带来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实务处理过程中遇到的空白和不足,推动我国司法指导制度转型,进一步完善我国司法审判体系,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
3.3. 明确树立刑民区分意识,正确框定司法实践适用范围
准确理解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概念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部分合法行为被错误当做犯罪行为进行处理,不利于当事人合理诉求的保障。各国立法论在理论上一般认为刑法把一个行为当做犯罪处理,不能过于泛化,需要经过多重过滤机制进行判断。首先一个行为能否被认定为犯罪,要经过道德判断,尽管刑法和道德的要求应当有所区别,但是刑法不能把一个完全合乎道德规范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刑法只能把违反道德的行为,特别是违反底线道德伦理要求的行为设定为犯罪。刑法规范要求与道德规范要求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区别在于道德规范的要求更加严格,而刑法是对人最低道德底线的要求,只能将部分违反道德底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一个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进行处理首先需要经过道德过滤。在此之后判断该行为在刑法上能否当做犯罪处理要经过民法行政法等第一次法的过滤,民法与行政法上合法的行为在刑法上不应当做犯罪处理。民法上合法的确认有效的行为,刑法上如果认定为犯罪,法律规范体系便出现了矛盾与冲突,国家法的秩序自然也是不统一的。最后便是进行第二次刑法的过滤,根据刑法可罚性的标准来进行过滤,民法行政违法并不是都要当做犯罪处理,通过刑罚手段制裁违法行为,既要与民事制裁、行政处罚进行适当的体系分工,也要考虑其自身制裁的特殊性,由此去筛选特定的违法行为并评价为犯罪。因此应当重点解决民行刑的分工问题,刑法管辖范围之外的,当属民法行政法规制;民法行政法管辖范围之外的,当属刑法规制,这是区分犯罪行为与民行刑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根本区别。我国刑法上违法性的判断与行政、民事违法性的判断要做到统一性与独立性并行,否则便会将我国刑法规定应当按照无罪或一般违法行为处理的案件错误的认定为犯罪。
3.4. 统一司法适用规则:坚持由民到刑、由客观到主观的事实处理模式
刑法具有公法的性质和功能,民法属于私法,先刑后民依据的是公权优先的司法理念,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有效维护司法权威性;先民后刑则是刑法谦抑性的充分体现,其主张慎刑、节约,以最小的司法资源投入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条和第10条,明确了刑民并行的适用范围:不同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事实但非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都可以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开审理,可以有效地防止公权对私权的侵犯。在刑民交叉个案具体选择程序处理模式时,应根据个案所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而定,以《涉嫌经济犯罪规定》作为重点参考,将先刑后民作为主要处理模式,先民后刑与刑民并行作为补充,三种处理模式灵活适用的程序模式。
司法实践中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遵循先根据民法分析其法律关系,再根据刑法确定被害人有无损失,最后认定犯罪行为的思路。与此同时,从规范的判断角度确立案件事实认定方法与明白事实规范和价值判断之间的链接问题。对于刑事案件事实认定,从主观到客观还是从客观到主观存在一定的差异性。随着我国法治发展的进步,逐步提高对于案件的客观事实认定方法的重视,甚至有单纯强调客观事实认定的情况出现。最难认定的方面在于犯罪主观方面,所有的犯罪主观方面都是通过客观行为与客观结果推断出来,是有相对合理主义的推定,实事求是是法律规范和司法适用的共同品质。对于入罪化的事实,“就低不就高”才有利于更好的保障人权。当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分析完毕以后,根据刑法中的犯罪要件作为条件,判断行为性质与数量来进行具体犯罪认定。
3.5. 完善刑民交叉案件司法实践规则与配套机制
民事案件尤其经济类案件在涉及到大量相对人的情形下,该案能够形成几十起几百起法律关系相同的案件,细分成每一个小案件都是单一的诉讼案件与法律关系,但判决书只能有一个,这难免涉及到大量的人力、物力、开庭程序等问题,而刑事上一个判决便可解决这些困扰。所以刑法的功能和性质决定了在这种情况下,附同一事实的民事诉讼会被迫中止,刑民交叉案件涉及到一旦启动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需要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不应当受理的不予受理,这种情形下可以感受到先刑后民的存在,根本原因在于刑事本身能够处理民事问题,民事不具备处理刑事问题的功能,刑法可以一并处理追溯时效内行为人的所有行为,其效率高且具有高度的公平性。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为例,在民事诉讼不中止的情形下,先集资人首先进行民事判决,坚持执行民事判决的后果是该案所有的剩余财产被先集资人的判决所执行,而这些剩余财产的来源是后集资人那里吸收过来的,这就相当于后集资人的钱执行给了先集资人,这对后集资人来说明显不公平;在集资晚但诉讼早的情形下,前面的集资款就反过来偿还给后集资人,这也是不公平的,所以对于这种情况刑法规定不足以完全偿还的,按比例分配,避免显失公平。
刑民交叉的疑难问题基本均体现在市场财产处置方面。《民法典》、《物权法》等私法是对财产应当追缴与财产不予追缴的部分予以判断的根据,刑法无法替代这部分的判断。因为刑事追缴犯罪金额,但追缴力度大;而民事更注重损害填平,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支持违约金、利息、精神损害赔偿等 [9]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对于犯罪行为而占有和处置的被害人的财产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犯罪行为导致物质损失(包括财产毁坏、人身伤害的医疗、误工、护理、死亡丧葬费等)的 [10] ,民事诉讼确实具有附带性,因为其并不是犯罪本身追求的结果,也并不是以占有这些财产为目的,大量违法所得财产犯罪对财产进行占有,占有后进行后续转化和处置,对于这种类型的财产的占有是犯罪本身追求的结果,而不是犯罪行为所附带产生的结果,犯罪行为与财产占有损失没有附带关系,所以不能提起民事附带诉讼。实践中考虑到合同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罚金等,如果按刑事案件处理,便会失去这部分利益,因此当事人更希望提起民事诉讼,以期实现更多的财产利益。刑事犯罪不能进行民事诉讼,刑事上对多类财产关系进行统一处理,处理结束后进行财产执行。如果刑事无法解决的问题,在民事上更缺少实现可能性。再者,案件确定构成犯罪,但追赃数额远远不够赔偿损失,因为刑事案件本身证明标准比较高,公安机关更倾向于对罪犯的认定而忽略了追赃,所以部分涉刑案件追赃并不能挽回所有经济损失,这时便需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追挽损失。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已允许刑事判决未予追赃或对退赔处理不明确的情况下,受理就同一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刑民交叉案件中回款路径也需慎重选择。
4. 结语
刑民交叉案件是近些年整体经济下行虽资本市场爆雷实践的增多以及民众需求的频繁出现而倒逼产生的综合性法律案件。许多重大案件涉及刑、民两种责任交叉,单纯依靠民事或者刑事一种方法已不能应对这种疑难复杂的争议纠纷,刑民交叉可以获得更为全面的程序保护和多元救济,在解决司法实践重大争议方面表现得更为有效。研究刑民交叉案件的意义在于当遇到重大争议事项,发现其中有涉刑线索,存在刑事和民事两条维权途径时,设计出民、刑程序的选择及配合的最佳解决方案。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结果既涉及到公民私权利是否得到有效保护,也涉及到国家公权力是否妥善合理行使。因此,从程序路径与实体选择出发,明确司法立场态度与适用规则、规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机制 [11] ,最终实现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各自价值追求与制度目的,维护我国公私权利稳定与社会和谐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