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英国法下传统的合同解释规则
(一) 概述
英国法下传统的合同解释规则强调按照合同本身的条款和用语进行解释,可以总结为一种文本主义 [1] 。文本主义是指进行合同解释时,要严格按照合同的语言文字进行解释,而不能考虑合同文本之外的其他因素,即解释对象限于合同的“四角 [2] 之内”。
这一规则早在1803年的罗伯逊诉弗兰奇案中,就已被埃伦伯勒大法官提出,“适用于所有其他文书的同一构造规则同样适用于本保险单文书,即根据其含义和意义进行解释,这些含义和意义收集自其中所使用的术语,这些术语本身应以其普通的、通俗的意义进行理解,除非它们对于标的具有一般意义,如根据已知的贸易惯例或类似的情况,具有特殊意义的:与同一词的一般意义不同的特殊意义;或者除非上下文明显地指出他们必须从其他一些特殊的意义上理解。”
总结起来,传统的合同解释规则大致有以下四个原则 [3] :第一,解释合约是客观找出双方的订约意图,指在文书合约的条文或文字对一个客观的法院或仲裁庭所显示或表达的意图。第二,订约的意图是从条文或文字的一般性、自然、平易、通用、主要、字义上的解释进行推断,而且倾向于“严格”和“形式化”对待。第三,虽然传统解释合约在一些情况下,如文字存在“潜在含糊”时,法院也会考虑合约的语境而不是仅凭字义解释,但总的来说是以合约文字字义的解释为主。第四,这就带来了对证据的排斥问题,因为要判断合约的语境就是要靠证据。传统做法是法院不接受文书合约的“四个角”外的证据来证明双方在谈判时的真正订约意图,这些不被接受的文件可以称为“外来证据”。
(二) 传统合同解释规则在文义解释外的补充
传统合同解释规则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这容易造成对当事人双方真正订约意图的误解,因为这对合同本身订立文字的精确性与全面性要求极高。但这一严格的规则保留了两个缺口,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法官无需严格按照其合同本身的语言进行解释。
一是如果当事人选错了合同中的词语表达他们的共同意图,可以对合同进行变更。杨良宜先生在《合约的解释》一书中对这一情形举了一例 [3] ,两个朋友一起相约去大剧院听郎朗先生的钢琴演奏会。其中一位朋友买了票,告知另一位:“我3月2日晚上7点在大剧院门口等你。”假定这是一份有法律效果的文书,可知其有笔误,因为演奏会在3月1日。他的朋友明知这一点,就会来问清楚。如果这是一份双方签署的合同,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合同的变更,因为很容易可知双方当事人的真正意图在3月1日而非3月2日。
马斯蒂尔大法官在The “Olympic Pride”一案1中提出了合同变更要满足的五个条件:1) 变更的救济只适用在文件中错误记录了较早的约定而非交易中的错误;2) 变更适用于共同错误(双方误以为文件准确记录了他们之间的约定)和单方面错误(一方以为文件准确记录了他们之间的约定或订约意图但对方知道存在错误,此时申请变更的一方需要证明对方取巧或不合情理);3) 较早的约定可以是一个已达成的协议或是一个持续性的共同订约意图。对于后者而言,订约意图必须能够客观显示出来;4) 法院除了必须满足有关文件没有反映较早达成的协议或订约意图,也必须能够明确到底是什么协议或意图才能作出变更;5) 必须有很高程度的证明,法院才会接受变更。由以上五点条件可知变更的适用条件之严苛,对于证明文件及其证明程度均有较高的要求。
二是在条款“含糊不清”时应当依据语境寻求符合商业惯例的解释。但前提是条款存在“含糊不清”的情况,这意味着如果条款的措辞是明确的,则必须仍然依照文本表述进行解释。也就是说在传统的合同解释规则中,商业常识的援引是需要条件的。在一般情况下,法官只会根据合同本身的语言对合同进行解释。
早在1808年温彻斯特法官对于海上服务合同中航程表述含糊不清的情况作出了述评 [4] 。该案案情是这样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一海上服务合同,其中条款写明合同项下的航程是从巴尔的摩前往“库拉科阿以及其他地方”,而后这艘船径直驶向了圣多明各而非库拉科阿。原告认为,前往圣多明各是违反条款,违反当事人明确理解的。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前往圣多明各航程的服务费。被告辩称,“其他地方”可以涵盖前往圣多明各的部分航程。并且律师认为在这一表述下,被告有权颠倒航程顺序,同时有权到任何其他港口,比如圣多明各。对于这一合同解释问题,温彻斯特法官认为,“以及”是在此条款中是一个连接词,而并不能代表另一段独立的航程,除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有明确的意图和表示且其从属于主要航程。如果被告免除了前往库拉科阿的合同中指定的航程,就没有任何东西可以限制被告前往其他地点进行最遥远和最危险的航行。显然,这对于原告而言是不合理的。如温彻斯特法官所引用的帕卡法官的观点,“含糊不清的条款应根据所述的主要对象加以解释,如有疑问,应参照法律和商业惯例加以解释。” [4] 本案法官在面对含糊不清的条款时,结合了商业常识对条款进行解释,这是对纯粹的文本主义的一种有条件的补充。
由上述可知,传统的合同解释规则在文义解释外的补充是非常有限的,即便有两种补充的途径,其条件也非常严苛,法院不会轻易适用。英国法渐渐不满足于这种解释规则,转而寻求更灵活的解释规则,来避免传统规则在解释合同过程中的僵化。因此,在20世纪末,霍夫曼勋爵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应运而生。
2. 霍夫曼勋爵提出的合同解释规则
(一) 概述
霍夫曼勋爵在Investors Compensation Scheme Ltd v. West Bromwich Building Society案2的判决中确立的五个合同解释的规则,标志着英国的合同解释规则从传统向现代转变,从追求文本主义转变为追求解释的客观化。
霍夫曼勋爵提出的合同解释规则主要包含以下五个方面。第一,合同的解释应从一个具有订约时双方当事人合理具备的背景知识的理性第三人的视角展开,这也是伯纳德·里克斯爵士所说的普通法往往“试图将问题客观化” [5] 。所谓的理性第三人指的是在合同签订时,能够回到当事人的位置,掌握他们所能掌握的情况的。第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共同知识和意图被称为“matrix”。由于解释追求客观化,法院只对它进行研究。第三,法律排除当事人订约前的谈判和他们的主观意图作为订约的背景,同样也排除合同订立后双方的行为。实际上合同后行为早在1974年的Wickman v. Schuler案3就已被确定排除。第四,合同文件对理性第三人传达的意思与合同词语的意思并不一样。词语的意思是靠词典和语法来确定的,而合同文件对理性第三人的意思是理性第三人在具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知识背景的条件下所能合理理解的意思。这种特定的知识背景能使理性第三人在词语意思不清楚的情况下选择词语可能的意思。第五,按词语的自然和通常意思进行解释的原则反映了一种普遍性的认识,即我们不容易接受人们会犯语言上的错误,尤其是在正式的文件中。另一方面,如果可以从语境中得出合同语言出现错误的结论,则法律不会要求法官在解释合同时赋予合同当事人显然不曾考虑过的意图。迪普洛克勋爵在The Antaios案4中更明确地阐述了这一观点,“如果商业合同中的语句分析推导出的结论违反商业常识,那么它必须让位于商业常识。”
(二) 霍夫曼勋爵的合同解释规则存在的问题
霍夫曼勋爵提出的合同解释规则虽被广泛运用,但同样也被质疑。很多学者提出其中所存在的问题,甚至如后文中将会提到的Thompson v. Goblin Hill Hotels Ltd.案与Multi-Link Leisure Developments Ltd. v. North Lanarkshire Council案,一些法官开始转而重新援引传统的合同解释规则对案件进行审判。
霍夫曼勋爵的合同解释规则所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理性第三人的标准问题。理性第三人的标准具有不确定性,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个认定取决于法官的知识和水平。另外,采取理性第三人的视角而完全摒弃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观意图,是否有可能会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第二,订约背景的认定问题。法律在排除订约前谈判与订约后行为以外,还排除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作为订约的背景。对法官而言,区分哪些证据反映的是客观意图而可以采纳和哪些证据不是,是具有一定难度的。其次,诉讼时双方当事人提交大量的证据以证明订约时的客观意图,法庭可能需要对极大量的文件进行分析辨别,这无疑会占用许多的法庭时间并且花费大量的成本。第三,援引商业常识导致解释偏离的问题。在合同语句和措辞非常明显的情况下,法官以商业常识进行合同解释可能会赋予合同条款一种当事人从未预料到的含义,导致当事人承担预期以外的义务。
3. 普通法下合同解释规则新发展
(一) 传统解释规则的“回归”
在霍夫曼勋爵提出现代的合同解释规则后,其规则在英国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被广泛援引,但同样存在不同的声音。在2011年的Thompson v. Goblin Hill Hotels Ltd.案5中,法官指出,当合同的文字有其一般性、普遍性的含义时,除非该含义造成了显而易见的商业荒谬,否则必须按照其一般性、普遍性的含义对合同进行解释。又在年份相近的Multi-Link Leisure Developments Ltd. v. North Lanarkshire Council案中,霍普勋爵指出,合同的解释应当按照词语在合同语境中的通常含义,并且只能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使用的词语来确定当事人的意图 [6] 。此外还有许多案件运用传统的合同解释规则进行了解释,传统的合同解释规则大有“回归”之势。不过,也有许多案件依然按照Hoffmann勋爵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进行解释。
这正如伯纳德·里克斯爵士在其文章中指出的,完全摒弃传统合同解释规则不利于商业合同的确定性,而对商业常识的追求更增加了这种危险。确定性原则要求根据传统的规则进行合同解释,这是英国法的核心,不应被遗忘 [7] 。传统的解释规则强调合同的确定性,企图以合同本身的语言去解决合同解释的问题;而霍夫曼勋爵的解释规则强调合同解释的客观化,重视订约背景与商业常识。传统解释规则与霍夫曼勋爵的解释规则各有利弊,且二者在司法实践中各有应用,还未形成统一的做法。
(二) 合同解释规则新构想
如前文所述,传统解释规则与霍夫曼勋爵的解释规则在实践中都仍被应用,同时也都有被诟病之处。因此很多学者尝试着寻找合同解释规则的新路径,有的普通法学者以英国法的传统与现代解释规则为基础,提出了合同解释规则的新构想。本文对这些新构想并非穷尽式列举。
1) “合同作者考量说”
“一个初次接触海事合同的人,或者一个不经常请教律师的人,很可能会发现合同的含义与他合理地、理智地认为它的含义完全不同。”这是美国大法官斯托顿所述的,他认为身份的不同会导致理解认知水平的不同。据此,他提出了一个合同解释的规则 [8] ,暂且译为“合同作者考量说”。在此规则下,他提出了三个需要考量的因素。
第一个需要考量的因素是,合同作者是否是一名律师。这个观点最早出现在汤姆林勋爵对Hillas & Co. Ltd v. Arcos Ltd.案6的评论中,它的逻辑主要在于:一个律师被期望运用一定程度的技巧和精确度,而商人和其他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人,并不一定被要求如此精确。因此在一些法律用语和词汇的理解上,不同作者起草的合同,应当作出不同的解释。第二个需要考量的因素是,该合同是否是一份格式合同。例如租船合同,如果是一份格式合同,则并非一个人撰写而成,而是经过其他人多年来修改和增补而成的。那么对于其中的格式条款,就应当对其进行进一步的考量,是否是订立合同当事人的真正意图,从而谨慎作出解释。第三个需要考量的因素是合同语言。斯托顿法官举例,在他自己审理的Schiffshypotheken Bank zuLuebeck AG v. Compton案7中,当事人在伦敦订立的一份保险合同借用了瑞典保险市场的一套条款,这套条款最初是用瑞典语起草且在瑞典的实践背景下写成的。因此在解释该条款时,应当考虑到这一因素,即这套条款的第一语言并非英语,应当在瑞典的语言和背景下对其进行解释。
笔者认为,这一规则与霍夫曼勋爵提出的“具有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背景知识的理性第三人”的概念有一定的重合之处。其本质均是强调应当考虑到订立合同时的当事人所具备的知识背景与水平,即在结合订约背景的基础上对合同进行解释。
2) “两阶段解释规则”
“两阶段解释规则”(见表1)是由马尔克·亨德里克教授提出的 [9] ,他通过研究荷兰判例法,在荷兰法官处理合同解释问题的基础上推导出此规则。他认为这一规则对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同样适用。
Table 1. The two-phase interpretation model
表1. 两阶段解释规则
该解释规则的第一阶段是评估合同中的一个具体条款是否明确、不清楚或不可理解。明确指的是所涉条款只有一种可能的解释;不清楚指的是所涉条款有两种甚至更多可能的解释;不可理解指的是根本不可能推断出任何解释。第二阶段则以第一阶段为基础,如果第一阶段的评估只产生了一种可能的解释,那么情况很简单,遵循该解释。如果第一阶段的评估产生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那么法官或仲裁员必须从这些可能的条款解释中选择一种,而是否允许法官或仲裁员选择一种违反法律的解释需要进一步讨论。如果第一阶段的评估没有产生结果,条款无法理解,那么法官或仲裁员必须填补空白,构建合同的基本要素。
在提出此规则的基础上,马尔克·亨德里克教授表示,“希望在国际公约中有关于海事合同解释的具体规定。”他认为,由国际公约对海商事合同解释规则进行确定和统一是必要的。当然,这是基于他认为他所提出的“两阶段解释规则”可以同时适用于两大法系。笔者认为,统一两大法系的解释规则仍然是存在一定困难的,两者在解释合同时所包含的精神、运用的方法以及对实体或程序的偏重等方面都是存在差异的,这些差异很难简单地被一个声称可以统一适用的规则所消除,但这不失为一种充满理想主义的展望。
4. 普通法下合同解释规则的进路分析
自19世纪起至今,普通法下对于合同解释的规则不断在偏向文义解释与偏向目的解释之间摇摆。而很多学者给出的规则新构想,在笔者看来短期内替代现有规则的可能性并不大。传统的合同解释规则与霍夫曼勋爵提出的合同解释规则虽有其弊端,但也有其合理性。因此本文并非旨在构建普通法下海商事合同解释的新规则,而是希望能够总结出合同解释规则的发展规律,构建未来的合理发展路径。
(一) 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变
有学者认为,普通法对于解释规则的变化,其本质不过是在文义解释与目的解释之间摇摆,并不是一种根本性的转变 [5] 。这种观点不失其道理,对其细化分析,笔者认为,英国由传统的文本主义向现代的霍夫曼勋爵提出的合同解释规则的转变,纵向分析其演变路径,这种解释规则依旧是沿着普通法的核心精神发生转变的,包括以下三点。
其一,其发展是围绕追求客观正义展开的。传统的合同解释规则注重文本主义,本身就是对客观的合同语言进行解释。而霍夫曼勋爵提出的合同解释规则对文本主义的抛弃,是为了从更客观的角度寻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图,他所提出的五项规则,都是追求一种更客观化的解释。这是普通法的核心精神之一——追求客观正义。
其二,在合同解释规则中,程序法的比重逐步增加。如伯纳德·里克斯爵士在其文章中指出的,“普通法对合同解释的实质问题采取了较为狭窄的方法,部分原因正是因为如果不这样做,它将不得不缩减其探求真理的程序方法。” [5] 霍夫曼勋爵提出的合同解释规则相较于传统解释规则而言,增加了大量程序上的规则,例如证据排除规则这一项就涉及到大规模的文件披露。普通法相比大陆法更重程序,合同解释规则同样沿着这一方向发展。
其三,霍夫曼勋爵的合同解释规则相比传统的合同解释规则更加灵活,这是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传统的文本主义规则在应用上稍显僵化,就连合同的变更都需要满足严苛的条件,援引商业惯例也只能在条款含糊不清时。霍夫曼勋爵的合同解释规则代表了一种向“商业解释”和“目的解释”靠拢的趋势 [10] ,在应用上则无须受限于合同的词汇表达,重视订约背景,能够更为灵活地援引商业常识与法律,以还原当事人订约时的真正意图。
(二) “回归”或“求新”的需求
前文已经提到,传统的合同解释规则大有“回归”之势,也有学者不满足于文本主义与商业解释分庭抗礼的现状,提出全新的构想。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出于两种司法实践中的需求。
1) 对文义解释的正确理解和运用
在传统的文本主义中,对文义解释的运用过于僵化,将合同解释限制在词汇的一般性理解之内。而在霍夫曼勋爵提出的合同解释规则中,又将文义解释过度地置于商业常识与目的解释之下,赋予合同解释以一种相当的不确定感。传统规则的“回归”也好,新规则的提出也罢,都有其共性:重新定位文义解释在合同解释规则中的作用。
正如马尔克·亨德里克教授提出的“两阶段解释规则”中,第一阶段即运用文义解释,判断合同中的具体条款为明确、不清楚或不可理解。而在第二阶段中,如果条款不清楚,则进一步运用语境和商业常识对条款进行解释。他将文义解释有顺序地前置在别的解释方法中。他认为,语法解释很重要,但并非决定性8。这种观念与大卫·麦克劳克伦教授所主张的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他指出,霍夫曼勋爵的合同解释规则不管合同文字是否有模糊之处,都要考虑以理性第三人的标准和订约的背景确定其含义。但是如果某个词语有其通常的含义,则暗示其很可能就是以该含义被使用的。即使基于文本解释的结果很荒谬,但一个合同显得很偏向一方当事人并不足以说明合同词语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 [11] 。
在Arnold v. Britton一案9中,纽伯格勋爵同样强调通过理性第三人理解当事人的意图时,要关注条款的自然的通常的含义,他认为应当关注在文本中、订约时的背景和商业语境下的词语的含义。同时该含义的确定应关注到以下几点:条款的自然的通常的含义;合同其他相关条款;整个条款和合同的目的;合同订立时当事人知道或推定知道的事实或条件;商业常识;不管当事人的主观意图。笔者认为,他所提出的阐述似乎是对霍夫曼勋爵提出的合同解释的规则的进一步完善。对文义解释的完全的抛弃,显然是不合理的。对于当事人而言,用于表达其意图的词汇不应当随意地被替代或误解。同时,重拾对文义解释的重视也能够促进当事人更谨慎地订立合同,更明确地利用条款表达订约时的意图。
2) 对证据排除规则的重新审视
霍夫曼勋爵在Chartbrook v. Persimmon Homes一案中指出,主观意图证据应当被排除在订约背景之外,他认为将其纳入订约背景是大陆法的行为,如凯瑟琳·瓦尔克教授在一篇文章中所说的,法国法律将当事人的意图视为一个纯粹的主观事实问题,因此他们所说或所做的任何证据,无论是对对方还是对第三方,都可能与确定他们的实际意图有关 [12] 。而“英国法试图将缔约双方去人格化,不看重当事人的主观意图”10。
就此,有学者认为这是不切实际的 [8] 。他认为合同是在双方一系列的“通信”的过程中达成的。不应该完全排除。例如,当事人A给当事人B发送拟定好的合同条款,B回复“接受,除了某条款”,然后提出新的条款。自此,必须将这些谈判通讯记录作为一个整体来看,而不应排除在外。再如当事人A与当事人B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但第二天A与B达成了口头协议改变了其中的某条款。此时法官不应否认口头协议作为证据存在。这与卡多佐法官在在Utica City National Bank v. Gunn这一案11的判决中所表达的含义是相像的,“背景证据将揭示其目的”。
他们都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对主观意图证据的完全排除是否会使合同解释走向一个不切实际且难以操作的方向。此种对于证据排除规则的重新审视,对于普通法而言应当是必要的。在司法实践中,不加选择地排除一切主观意图的证据,是否能使得合同的解释更接近于当事人的真正意图。这个问题或许仍需要在分析大量实践案例的基础上,结合普通法的原则,才可能找到接近正确的答案。
5. 总结
在普通法下,合同解释规则从最原始的以文义解释为主的传统规则,发展到20世纪末霍夫曼勋爵提出的现代规则,再到21世纪对传统规则的回归和对构建新规则的尝试。每一步演变都有其内在原因,都是在其时代背景下被司法实践需求所驱动的,或是前一时期规则的进一步完善,或是前一时期规则的全然颠覆。但在这些“变”中,仍旧是存在“不变”的规律的,规则推陈出新,历史发展的路径却始终如一。
纵向梳理普通法下海商事合同解释规则的发展,其所遵循的路径,依旧是普通法的核心精神:追求客观正义;相较实体更偏重程序。这是万变不离其宗的内在发展驱动力。在此基础之上,不断增加合同解释规则的可操作性、整体性、灵活性与可预见性,在偏重文义解释与偏重目的解释之间寻求相对的平衡。笔者认为这就是普通法下海商事合同解释规则的发展规律,以史为镜可知兴替,合同解释规则的未来路径会遵循着相同的规律,沿着这样的路径不断改进和扩充现有的规则,直至形成相对完善的体系。
NOTES
1The ‘Olympic Pride’ (1980) 2 Lloyd’s Rep 67.
2Investors Compensation Scheme Ltd v. West Bromwich Building Society [1998] 1WLR896 (HL).
3Wickman Mach. Tool Sales Ltd. v. L. Schuler A. G. [1974] App. Cas. 235.
4Antaios Compania SA v. Salen AB (The Antaios) [1985] A.C. 191.
5Thompson v. Goblin Hill Hotels Ltd. (Jamaica) [2011] UKPC 8.
6Hillas & Co. Ltd v. Arcos Ltd. (1932) 147 L.T.R. 503, 511-12.
7Schiffshypotheken Bank zuLuebeck AG v. Compton [1987] Lloyd’s Rep. 60.
8原文为“The grammatic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ovision is important but should not be decisive”。
9Arnold v. Britton [2015] UKSC 36.
10Chartbrook Ltd v. Persimmon Homes Ltd [2009] UKHL 38.
11Utica City National Bank v. Gunn (1918) 222 N.Y. Chartbrook Ltd v. Persimmon Homes Ltd [2009] UKHL 38. 204, 118 N.E. 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