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我国,高昂的房价使得初出社会的青年无力独自负担购房款,“结婚必须有房”的观念使买房成为青年无法回避的流程,此种情况下,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提供出资已成为常态。然而基于亲缘身份和传统道德等因素,父母在子女婚后购房提供出资时常常表意不明,导致发生纠纷时双方对父母出资款的定性与处理产生较大争议。加之我国离婚率逐年呈上升趋势,催生了大量因子女婚后买房由父母出资而引发的涉及离婚财产纠纷,如民间借贷纠纷、赠与合同纠纷等。
关于子女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性质认定问题,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已有相关规定,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司法裁判不统一的情形,这无疑是对我国司法稳定和公平的妨害。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和法律条文的局限性、整体性和稳定性确会导致这种情形发生,本文将对法律条文进行解读,对实践中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在考量因素和认定规则两个方面提出建议,在不破坏法律的整体性与稳定性的前提下,使该问题得到更加合理、统一的解决。
2. 子女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规定变迁
2.1. 《民法典》颁布前的法律规定
《婚姻法》确定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实际是以共同共有为原则,个人单独所有为例外。
随之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在遵循这一原则的同时对《婚姻法》的规定进行细化,即以子女结婚时间为分界线,用以推定父母的赠与意思表示是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在判断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将产权登记状态纳入了考量的范围当中。2
2.2. 《民法典》颁布后的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可知3,《民法典》的规定与原婚姻法是一致的,即以共同共有为原则,个人单独所有为例外。
《民法典》及之后颁布实施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4实际上只确立了对于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房屋归属原则,即子女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该出资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或借款)。
2.3. 《民法典》关于子女婚后父母出资购房规定变化的解析
对比《民法典》颁布前后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及现行的司法解释,一定程度上是对《婚姻法》及原有司法解释的整合。同时,对原规定的删改也体现了立法者对婚后父母出资购房问题的导向。
《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原则与《婚姻法》总体保持一致,但是重新表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并删除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表明立法者对于婚后父母出资购房,当事人应当事先约定的引导。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则引导裁判者在认定婚后父母出资购房法律关系时,要着重注重两点,一是要明确父母出资款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即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二是准确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 [1] 。
3. 子女婚后父母出资购房性质认定的司法实践
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司法判决,即将婚后父母出资购房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借款和将婚后父母出资购房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两种判决,本文分别选取双方具有代表性的两个案件进行分析。
3.1. 将婚后父母出资购房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借款
在杨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案5中,原告杨某主张张某父母对涉案房屋的上述出资性质上为对双方的赠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观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高于一般事实的证明标准,如果出资人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主张出资性质为赠与一方应就出资性质为赠与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杨某承担举证责任,且举证的证明标准需高于一般事实的证明标准。本案中杨某虽主张张某父母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性质上为对双方的赠与,但未对此提供相应证据,无法将出资款认定为赠与性质。除此之外,该法院还从公序良俗的角度进行说理,将父母对房屋的出资认定为一般理所当然的赠与并不适宜,心智正常、身体健康的子女一旦成年,本应自立生活,父母对子女的关爱和支持,只是基于亲情这一道德因素,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定义务,在父母出资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父母的购房出资款性质上是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其目的仅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基于以上两点,法院将张某父母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款性质上认定为借款,属于杨某和张某的共同债务。
在杜代和与杜选辉、鞠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6中,原告杜代和(父)请求被告子女杜选辉、鞠雯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鞠雯(儿媳)辩称该购房款是原告对夫妻二人的赠与。舒城县人民法院同前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观点相同,认为鞠雯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鞠雯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原告杜代和对杜选辉和鞠雯的赠与。同时,舒城县人民法院也从公序良俗的角度进行了考量,认为不宜将父母出资一般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为法律所倡导,但除子女因心智不全、身体残疾等因素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子女一旦成年,父母就没有继续为子女无偿付出的法定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至于父母事后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者放弃债权的范畴。在被告夫妻关系已经不睦的情况下,原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债权不受损害,要求被告杜选辉补写了借条,乃人之常情。因而,原告杜代和在实际出借款项后起诉要求还款,不能认定为与其子杜选辉合谋,为其子虚构债务,进行恶意诉讼。
3.2. 将婚后父母出资购房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在廖春生等与廖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7中,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却呈现出了与前述案件不同的观点,通过公序良俗来赋予了父母一方更高的举证责任。法院认为从我国当前国情来看,大部分子女结婚时,是无法独自负担买房费用的,父母基于亲情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情况十分普遍。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减轻子女新婚后的生活压力,让他们生活得更加幸福,出资时的意思表示并非是日后要回该出资。王凤琴、廖春生主张其出资系借款,与上述一般情况相反,应当承担更加严苛的举证责任。
在郑泽英,王学云与王静,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8中,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的观点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购房出资是借款,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资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的出资性质系借款。此外,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子女结婚时,通常是处于刚步入社会不久的时期,自身的经济能力难以负担结婚、购房费用,此时,父母基于对子女的关心疼爱,基本都是主动、自愿地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其出资的目的是为了缓解子女的住房压力,提高子女生活质量,而并非作为借款并日后要回这笔出资。因此,当主张购房的出资款为借款的一方为父母时,应当由父母这一方来承担该证明责任,这样更为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
3.3. 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四个案件中,明显看出的是每个法官都心照不宣地使用证据规则作为法律依据来判定父母出资的性质,并均从公序良俗的角度进行了说理,但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出现了不一致的情况,对于法律规范的适用和选择也存在不统一或者规避的问题。
3.3.1. 法律规范的适用存在分歧
对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适用,各地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存在分歧。一部分法院认为,根据该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双方约定处理,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得出的结果是,父母为子女婚后购置房屋出资的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持另一观点的法院认为该条款的目的是将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这一情况下房屋的权属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并不能直接推定父母的购房出资即是赠与行为。
3.3.2. 法律规范的选择不明确
针对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中出资性质的确定,是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包括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是适用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问题,实践中争议较大。部分法院认为,因为婚姻家庭编调整的不仅是夫妻关系,还涵盖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2001年《婚姻法》以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也均是如此规定的,因此,对于该问题,应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予以调整。但还有部分法院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调整的是因婚姻家庭产生的亲属法意义上的人身关系,而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出资买房,是自然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虽然双方为父母与子女关系,但其并不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而从“旧婚解二”到“新婚解一”相关规定的意义在于,在已证明父母出资性质为赠与的前提下,确定该赠与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的问题。因此,不应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父母的出资性质,而应以民法中关于借贷和赠与的规定确定出资性质,只有据此或根据在案证据明确出资性质为赠与后,再确定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时,才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
3.3.3. 举证责任的分配不统一
在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又无法证明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时,父母一方主张出资性质是借贷,子女一方主张出资性质是赠与,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哪方,直接决定着出资性质的最终认定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根本诉讼利益。如前述杨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案中,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子女一方;而在在郑泽英,王学云与王静,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中,法院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父母一方。因婚后父母出资购房案件的特殊性,在大多数的此类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出资的性质,而此时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其中一方,等同于直接决定了原、被告哪一方会胜诉。
4. 婚后父母出资购房性质的认定因素
4.1. 公序良俗的考量
因婚后父母出资购房这类案件的特殊性,在对其出资性质进行认定时会不可避免地涉及到道德、伦理观念的相关问题。从上述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几乎所有法院在认定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性质时,都会从公序良俗的角度进行说理,这足以证明,在解决婚后父母出资购房这类纠纷上,对公序良俗的考量是绕不开的一个核心问题。
关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中国古代与西方国家有着不同的思想和观念。中国封建社会时期有着严格的伦理等级观念和制度,通过赋予“家长”至上权利,结合忠与孝的原则,维护“君为臣纲、父为子纲”的封建宗法制度。在以小农经济为主导的社会中,子女无论是在经济上还是生活上,都只能依附家长 [2] 。
“子女依附家长”的思想在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确有其优越性,可以维护家庭的稳定性。但是,其与当代社会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已经格格不入。在立法以及规则设定中,应当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在子女成年后将其相对独立。父母将子女养大成人,实属不易。子女成年后,理应独立应对生活。如果父母在子女困难时提供经济帮助,子女应感恩感激,并不能因亲密的身份关系和传统观念而忽视法律规定和法律关系本身。
笔者认为,不能将婚后父母对子女的购房出资自然推定为赠与,应当尊重父母对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和鼓励独立自主、自食其力,不应纵容不劳而获的不良思想。
4.2. 婚姻整体利益的衡量
在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中,并非只有父母和子女的利益需要保护,女婿或儿媳的利益同样应受到保护。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对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不应也不能打破夫妻婚姻家庭整体利益的平衡。从前述案例中也可以看出,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问题不仅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利益矛盾,更是父母的个人利益与家庭整体利益之间的矛盾。婚后父母出资购房发生争议实际上并不是父母与自己的子女出现分歧和冲突,本质上是父母与自己子女配偶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婚后父母出资购房争议的案件,原被告双方基本上都是父母和自己子女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几乎不存在婚后父母出资购房归属的争议案件,只有在婚姻关系破裂或濒临破裂时,子女夫妻二人才会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权属;只有在子女婚姻关系破裂时,父母才会与子女夫妻对簿公堂,挽回自己的财产损失。
本文认为,在认定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性质时,应注重平衡子女夫妻利益和家庭整体利益,将父母和夫妻双方看成不可分割的家庭共同体。为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父母财产划分必要界限。在离婚分割财产时,针对父母婚后的出资,如果存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父母又主张该出资为借款的,法律应在财富再分配中保证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尊重财产所有人处分财产的自由意志,教育夫妻双方彼此恩爱、相互包容、共同努力、相互扶持,以自己的劳动和智慧创造属于自己的财富,让子女在无“算计”意识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 [3] 。另一方面,结合家庭贡献、结婚时长、离婚前家庭关系、两代是否共同居住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判断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以认定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性质。避免僵化适用法条,综合考虑案件相关因素,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既鼓励夫妻利益共享,维持长期稳定的婚姻,同时也保护父母财产利益,避免因子女“闪婚闪离”的不理智婚恋行为而造成父母的财产大幅流失 [4] 。
4.3. 证据规则的运用
在涉及婚后父母出资购房问题的离婚诉讼中,还存在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即前文提到过的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如果父母主张出资系借款,而其子女配偶主张出资系赠与,是需父母举证证明其在出资时明确表示该出资为借款,还是需出资方的子女配偶举证证明父母的出资系赠与?
部分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没有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说理,只是单纯地运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部分法院则认为,子女长大成人后,父母本不具有为子女出资购房的义务,不能将父母出资推定为赠与,应认定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举证责任自然应分配到主张出资为赠与的子女配偶一方;部分法院直接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将婚后父母出资购房推定为对子女的赠与,如父母主张该出资为借款的,父母这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
本文认为,“赠与”有着无偿、纯获益的性质,相应的,受赠人主张法律行为是赠与的证明标准理应高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受赠人应该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法院不应只单纯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或仅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分配举证责任,更不能直接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 [5] 。应严格遵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借贷和赠与的规定,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
4.4. 父母的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保障
通常来说,赠与行为是基于身份关系或者个人情感而作出的,赠与人并不希望所赠财产由除被赠与人以外的人来分享,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尤为典型。纵观世界上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大多数都规定,无论是在婚前还是婚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均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是,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置房屋往往花费大量心血甚至倾注全部积蓄,且通常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质上是侵害了出资购房方父母的利益 [6] 。同时,在认定出资性质时,我们也不能忽略一个重要事实,即,在我国,即使子女成家立业,父母与子女的联系仍然密切,父母常常自愿为子女承担购买房屋、抚育下一代的责任,相应地,子女必须赡养父母,形成中国家庭牢固的纽带 [7] 。换言之,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对应的是子女夫妻履行赡养义务,夫妻一旦离婚,儿媳或女婿对出资父母便没有了赡养义务,倘若将购房出资认定为赠与,儿媳或女婿便没有了偿还义务,出资父母的权益将会受到实际的减损,故不宜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
本文认为,每个公民的个人财产都应受到充分保护,每个公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都应得到有力保障,更何况大多数父母都是在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或即将丧失劳动能力之时,倾注毕生积蓄、甚至举债为子女购房。法律应当充分尊重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保护父母作为出资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权,在没有证据明确证明父母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时,应将出资认定为借款,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8] 。
4.5. 父母出资真实意思表示的判断
在婚后父母出资购房问题中,应当尊重父母作为出资人本人对该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大多数父母出资的本意在于减轻自己子女的经济负担,让自己的子女能有更好的生活质量。也有一部分父母是真的认可了自己子女的配偶,出资是为了让子女夫妻二人共同过上更好的生活。
本文认为,应结合实际情况,比如婚姻生活中父母与女婿或儿媳的关系好坏,来对父母出资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不能因为表达的不全面或不明确而出现违背父母本身对于该笔出资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但需要注意的是,父母真实意思表示应严格限于父母在出资的当时的意思表示,如果父母在出资行为作出很久以后补办借条并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在婚姻破裂或濒临破裂时,情境与出资时已完全不同,父母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可能,需严格区分两种情形。
5. 婚后父母出资购房性质的认定规则
5.1. 确定法律规范的选择
婚姻家庭编所调整的范围,是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这里所指的民事关系主要是身份关系而非财产关系,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是派生、从属于身份关系的,如夫妻共同财产、遗产继承、扶养或赡养、抚养等 [9] 。父母在成年子女结婚后为其出资买房,虽然涉及到父母与子女之间一定的财产利益,但并非如夫妻财产关系那般由强烈的人身关系属性所引起,因此,对于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性质,由《民法典》中关于借贷和赠与的规定调整更宜。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制的是夫妻双方,严格来说,父母属于夫妻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对于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问题,已经超越了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的调整范围。所以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的出资性质认定问题不应适用婚姻家庭编来解决,而应根据《民法典》中借贷和赠与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5.2.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的适用
如上文所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解决的应是夫妻双方内部之间在财产归属、分割以及债权债务分配等方面的法律纠纷,夫妻双方与第三方(出资购房的父母)之间出现上述纠纷并不属于本条解释的调整范围。对于夫妻双方与第三方(出资购房的父母)发生的争议,应适用《民法典》中其他相关条文及解释(主要为借贷和赠与)进行处理。
既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不能作为解决夫妻双方与第三方之间上述争议的依据,那自然也不能用来判定父母购房出资是否构成对子女双方的赠与。该条解释实际解决的是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是对夫妻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已明确父母购房出资性质为赠与,若构成赠与,再依据该条规定对赠与的出资应当归属于夫妻双方还是其中一方做出判定,而不是机械适用该条规定,直接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是对子女的赠与 [10] 。
6. 结语
《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施行后,对于子女婚后父母为其出资购房的问题,根据实践中的情形,将其出资是属于对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争议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规定。但是,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已明确父母的出资属于赠与,对于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仍存在很大分歧。本文从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引入,从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性质认定应考虑因素和认定规则的构建两个方面进行探讨和分析,以期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性建议。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性质认定关系到各方切身利益以及法律规范的适用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司法裁判中的焦点和难点之一。本文认为,对婚后父母出资购房性质的认定,本质上是对各方利益的衡平,父母的利益、子女配偶的利益、夫妻双方的婚姻利益,同时还要考虑到中国传统观念、国情、公序良俗等许多复杂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要依照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逻辑正确地适用法律,综合考量出资人即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严格甄别、严厉打击恶意串通、伪造借条等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公信力,实现个案的正确,裁判的公正。
参考文献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5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4875号民事判决。
6舒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523民初1863号。
7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1714号民事判决。
8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5民初9307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