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遗产分割后新出现债权人是否丧失权利?
《民法典》规定应先清偿债务再分割遗产,但在实践中,在遗产分割一段时间后依然可能出现未被清偿的遗产债务,如“周某4、张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1一案就体现了此问题。新出现债权人的权利不因遗产分割而丧失,依《民法典》第1163条2的规定可寻求救济,但在理论上并未明晰该债权人所享有的请求权基础。此外,仍有一系列的问题待解决,如新出现债权人能否对已经受偿的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新出现债权人对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请求权基础是否相同、何种情形下不能行使权利等。根据现有文献来看,鲜有学者对遗产分割后新出现债权人的受偿问题作体系化研究。本文试分析此种遗产债权人与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厘清该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权利灭失的情形,并在行文最后提出完善遗产债务清偿程序的建议。
2. 权利的行使:新出现债权人可能主张权利的性质和方式
2.1. 对法定继承人的债权请求权
依《民法典》继承编的体系安排及第1145条3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管理程序乃法定程序。一般而言,在被继承人死后需要选任遗产管理人,遗管理人应先处理遗产债务,但在法定继承中弱化了此种程序的适用。实践中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时,经常混淆基于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两种不同身份而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以至于在整个继承程序中无法体现遗产管理的过程。这不但不利于保护遗产债权人之利益,还容易引起继承纠纷 [1] ,增加司法负担。德国法上经常将遗产管理与破产管理相提并论,遗产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皆由继承人代替,他们有权利且有义务在任职期间管理遗产 [2] 。
为促使法定继承人在担任遗产管理人时积极履行职责,《民法典》第1163条将法定继承人的遗产债务清偿责任扩张到遗产分割前后。结合《民法典》第230条4的规定,遗产的权属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转移给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将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权利与财产义务部分继受过来 [3] 。无论是遗产分割前还是遗产分割后,根据债的相对性,法定继承人作为遗产所有权人都应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遗产债权人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只不过,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在遗产分割前法定继承人对遗产所享有的权利受到限制,因而由遗产而来的责任也应有所限制。遗产管理人进行法定遗产管理程序,清偿遗产债务是其应当履行的职责,此时是由遗产管理人以实际遗产对债权人实施清偿。
在无人继承或者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收入国库或其他组织后出现新债权人,该债权人可否针对国库或其他组织主张权利,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比较法上,日本民法明确规定遗产债权人不得对国库行使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于清偿债权与交付遗赠后剩余财产归属于“国库后”,虽未于公告期内报明或者声明之债权人或者受遗赠人出现,应解释对于“国库”不得再行使其权利。但此等人的权利并非已消灭,如有其他物上保证人时,仍不妨向其问责 [4] 。部分学者认为,对于公告期间内未在法院申报登记的遗产债权人及受遗赠人可否主张权利与国库或者其他组织所取得的剩余遗产性质有关 [5] 。对此各国有两种立法例:一为原始取得说,认为国库所取得的遗产性质为原始取得,所以遗产上之负担也因此而消灭,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采此说。二为继受取得说,也称为最后法定继承人说。遗产上原有的负担不因国家的取得而消灭,但国库或其他组织仅承担有限责任,以剩余遗产额为限承担责任,德国、瑞士采此说。
笔者认为,新出现债权人可否针对国库或其他组织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依据所取得的剩余财产性质来判断。一般而言,国家或者其他组织不是直接成为财产的取得人 [6] 。对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在公告和清算程序后,剩余之积极财产才能直接归属于国家或其他组织 [5]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国家所有还是集体所有,都不是按照继承的程序转移,而是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无主财产的程序规定转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次修正草案)第202条5、第203条6及第204条7的规定,关于无主财产的认定程序,人民法院会对无主财产进行为期1年的公告,在此期间,遗产债权人皆可申报债权。期间过后,遗产债权人能否主张权利法律没有规定。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是,如果有合法继承人出现,则撤销判决,将遗产返还继承人,新出现债权人依旧可请求继承人清偿债务。可见在我国,国库或其他组织类似于财产代管人的身份,既不是单纯地原始取得遗产也非最后法定继承人。况且,《民法典》第1160条8的规定并没有排除遗产上的其他债权请求权,新出现债权人自然可以请求国家或集体组织承担清偿责任 [6] 。
2.2. 对偏颇受偿债权人的不当受领返还特别请求权
2.2.1. 偏颇受偿债权人的范围
根据债务发生的时间不同 [7] ,可以将遗产债权人分为三类。一是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二是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酌情分得遗产的人 [8] ;三是继承开始后产生的债权人,主要见于共益债务与继承费用。被继承人的债权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酌情分得遗产的人在继承过程中皆可能成为偏颇受偿债权人。
对于遗赠之效力,有债法性质的请求权和物上请求权两种争论,学理上普遍认为其不能直接导致财产权变动 [9] ,《民法典》第230条删除了遗赠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定,进一步肯定了遗赠的债权效力。《民法典》只规定了法定继承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对于遗嘱继承是否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是遗嘱继承同法定继承一样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 [10] 。有观点认为,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享有权利的理论根据不同,遗嘱继承人是基于应继份的物权效力,受遗赠人是基于遗赠的债权效力。遗产分割后,遗产债权人应按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顺序求偿 [11] 。二是遗嘱继承同遗赠一样形成遗产债务 [7] 。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并未从遗产债务清偿的角度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同等按比例以所得清偿遗产债务,两者的唯一区别在于遗产继受人的身份是否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 [12] 。且不能因为遗嘱继承人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就认为遗嘱继承的权利变动方式和法定继承一样。在法定继承中,是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导致物权变动的发生。而在遗嘱继承与遗赠中,引发物权变动的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和遗嘱行为两者构成。无论是在遗产债务清偿角度还是在物权变动方式上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皆不同于法定继承人。换言之,应当对《民法典》第230条限缩解释,将遗嘱继承人排除在此条规定的主体之外,其在被继承人死后不能立即取得遗产的所有权,仅能作为遗产债权人请求分割遗产 [8] 。因此,遗嘱继承和遗赠都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于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来说,其无偿享有遗产债权的性质属于偏颇受偿 [8] 。
酌情分得遗产的人依据《民法典》第1131条9后半句的规定可适当分得遗产。酌情分得遗产的人属于遗产酌给人中非法律明文规定但存在法律规定的事由从而获得遗产的人,即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不同于受遗赠人是因为遗赠人的意愿而分得遗产,酌情分得遗产人是因法律的规定而分得遗产。但是两者又有相似之处,对酌情分得遗产的人给付遗产之行为的性质类似于赠与,所以两者都属于无偿获得遗产,且两者均是在继承开始时成为遗产债权人。因而,在遗产分割后若出现新的债权人,酌情分得遗产的人应当与受遗赠人一样按比例清偿债务 [13] 。
2.2.2. 不当受领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为特别请求权
新出现债权人对所有偏颇受偿债权人享有的请求权性质可解释为不当受领返还请求权。新出现债权人享有的不当受领返还请求权的性质有三种不同的学说: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说、不当受领返还特别请求权说。其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认为受领人自遗产管理人处取得遗产,受领财产的债权人或受遗赠人在不当受领的数额范围内并无法律上的原因,因而构成不当得利 [4] 。其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说以主观上具有过错为要件,要求受领人对不当受领的情事主观上是“明知”,从而构成对受损害的遗产债权人的侵权 [14] 。其三,不当受领返还特别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 [15] 。
新出现债权人对偏颇受偿债权人的请求权性质宜解释为不当受领返还特别请求权。《民法典》第1163条明确规定由法定继承人先清偿,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之所以由最后清偿顺位的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返还不当受领,原因是偏颇受偿主体获得清偿本身就违反遗产清偿顺序 [16] 。而不当受领返还特别请求权的法律基础由法律直接规定,是违反法定遗产债务清偿顺序。无论偏颇受偿主体主观上明知其所得遗产上有权利负担与否,只要违反遗产债务清偿顺序或者不知其所得遗产欠缺法律依据,且该遗产已经不存在,皆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再者,受领人基于债权,或是基于继承权与受遗赠权受领财产,有法律与遗嘱的依据,非无权利而受领;另一方面该不当受领返还请求权与《民法典》不当得利的规则10相矛盾,不宜认定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次,受领人的返还义务不以其具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且无需负损害赔偿责任,只需返还其受领的数额,因而该请求权也不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15] 。
2.2.3. 新出现债权人权利行使的方式及顺序
偏颇受偿债权人并非遗产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而只是按比例返还其不当受领。若新出现债权人想实现债权,要么通过遗产管理人请求偏颇受偿债权人返还不当受领,要么直接以代位权人的身份起诉偏颇受偿债权人 [13] 。偏颇受偿主体以所得遗产为限按比例承担清偿责任,且新出现债权人仅能就自己享有的遗产债权额主张权利。除此之外,新出现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基础是遗产债务清偿违反法定程序,因而行使请求权需要遵循一定顺序。首先请求最前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在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再从更后顺位的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和酌情分得遗产的人处请求遗产债务清偿,最后才能请求其他后顺位的债权人以所得遗产清偿 [16] 。
2.3. 对遗产管理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2.3.1. 请求权的性质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早期的研究中,诸多学者认为,遗产管理人的责任性质仅限于侵权责任 [17] 。但近年来,有学者提出,根据《民法典》第1148条11规定,遗产管理人也有可能构成违约责任 [18] 。不可否认,在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或管理遗产的过程中确有可能与继承人达成内部协议,抑或是,遗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订立合同,以上皆可能产生违约责任。但本文讨论的情况是针对遗产债权人。遗产债权具有相对性,遗产债权人与遗产管理人之间并不存在某种契约关系,遗产管理人仅作为管理的角色,履行清偿债务、分割遗产等法定职责,不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遗产管理人与新出现债权人之间只可能构成侵权关系。
2.3.2.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置后性
依据《民法典》第1148条,因遗产管理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遗产债权人造成实际损失的,遗产管理人应对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在遗产分割后新出现债权人应当先向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酌情分得遗产的人主张权利。经过上述程序遗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新出现债权人才能向遗产管理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19] 。
原因是,即使在遗产分割后,新出现债权人若能依据《民法典》第1163条的规定,事先在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酌情分得遗产的人处获得全部清偿,也就无实际损失可言,新出现债权人对遗产管理人的请求权具有置后性。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佐证,在“胡德平与寇西周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中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继承人被列为被执行人,以继承人身份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遗产管理人仅为诉讼上的身份,并不承担实际责任12。
2.3.3.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要件
主观上,通说认为,在遗产债权侵权关系中应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责任认定标准 [20] 。“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是无论遗产管理人是否受有报酬,均应依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履行职责 [21] 。在判断遗产管理人是否应当对新出现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区分因谁的原因造成。例如,遗产管理人处理遗产债务过程中应当通知遗产债权人申报债权,若遗产管理人已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由于债权人自身原因造成遗漏的,则只能由债权人自己承担不利益,遗产管理人可因此而免责。再如,遗产管理人在查证债权的合法性后,应当将其登记在遗产清单中 [22] ,若故意或重大过失将其遗漏,在遗产分割后,新出现的债权人可向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客观上,遗产管理人不仅要实施侵权行为,该行为还应产生一定的实际损害。侵权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例如,遗产管理人没有为尚未到期的遗产债务或有争议的遗产债务在遗产分割前保留财产 [11] ,在债务到期或者争议确定时无可供清偿的遗产,将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再如,遗产管理人应当进行统一公告。如果遗产管理人怠于履行职责,对遗产债权人通知公告不到位,就有可能遗漏债权人,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及时实现。积极侵害和消极侵害都有可能导致遗产债权人的财产性损害与非财产性损害。
2.4. 对部分恶意行为享有撤销权
2.4.1. 遗产之债中引入撤销权制度的可行性
继承法的任务是全面清理死者遗留的财产关系 [23] 。继承制度在本质上仍属于财产法的范畴 [24] ,继承法上的权利义务及行为,应遵循财产法的部分规定 [4] 。因而,遗产之债中的撤销权制度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财产法的有关规定。其一,可撤销被继承人的恶意行为。结合《民法典》第538条13、第539条14的规定,新出现的债权人可撤销被继承人为逃避遗产债务或者降低自己清偿遗产的能力而故意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 [25] 。其二,可撤销继承人的不当行为。从“邓某2等与张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15的案件判决结果看,继承人放弃继承进而危及遗产债权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除此之外,遗产债权人对遗产管理人的恶意清偿行为也可撤销。撤销权的本质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债权实施的行为,采取的自保的方法 [26] 。继承人是遗产的所有权人,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前提是法定继承人将对遗产部分权利让渡给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作为在继承开始后连接继承人、遗产与遗产债权人的中间管理者,须依法履行一定的职责。针对遗产管理人的不适当的债务清偿行为,新出现遗产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2.4.2. 新出现债权人撤销权的具体适用
为维护经济交易秩序的稳定以及静态的利益安全,应当对撤销权的行使加以限制。首先,主观上行为人应为恶意,这也是传统民法理论中撤销权的行使要件 [27] 。若行为人不存在故意,或相对人主观非恶意,那么新出现债权人则无法行使撤销权,只能另寻其他的救济方式。其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再次,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与一般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相同,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 [27] 。自被继承人、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 [28] 。
然而,对于撤销权行使主体的认定,在理论上仍存有争议。主要争论为撤销权的行使主体究竟是遗产债权人还是遗产管理人。撤销权的主体是否应当参照破产法的规定,区分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 [19] [27] 。撤销权的主体是否应当参照破产法的规定,区分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在破产撤销制度中,撤销权的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是属于不同主体。理由在于,破产管理人撤销权是法定职权,不是破产管理人自身享有该权利 [29] 。《破产法》规定,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属于破产管理人职责所在,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目的在于增添债务人财产以供分配,从而保全全体债权人的权益 [30] 。遗产之债中的撤销权与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所保护的法益、针对的对象以及时间皆不相同。因此需将两者进行区分。在遗产分割前,遗产管理人为全体遗产债权人利益可行使撤销权,此时撤销权的权利主体与行使主体是分开的,权利主体为全体债权人,行使主体为遗产管理人,可以类推破产管理人撤销权制度。但在遗产分割后,遗产管理人的行为可能会成为被撤销的对象,所以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与权利主体应当皆为新出现的债权人,适用一般的债权撤销权制度。
3. 权利的限制:新出现债权人权利的丧失
3.1. 紧急继承权优先于遗产债务清偿
基于宪法保障权利人的基本生存权的意旨,绝大多数学者赞同将涉及生存利益的债务优先于其他遗产债务清偿 [31] 。如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遗产酌给份、劳动报酬 [32] 、社会保险和补偿金以及人身损害赔偿之债等 [7] 。但对涉及到与生存利益有关的继承,即紧急继承权是否优先于其他遗产债务清偿在理论上仍存诸多分歧。《民法典》第1159条16规定遗产管理人在清偿税款和债务之前,应当为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最后才能进行遗产分割。德国有学者将我国《民法典》第1159条第2句的规定认为是紧急继承权,且优先于遗产债务清偿 [33] 。我国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紧急继承权应当置于发生在税款之前的有担保的债务之后,发生在税款之后的有担保的债务和普通债务之前进行清偿 [34] 。也有学者认为,凡是涉及到与生存权益有关的继承与债务皆应处于债务清偿的优先序列 [32] ,并与其他生存权益债务处于同一清偿序列 [7] ,仅次于继承费用和共益债务。
笔者认为,紧急继承权优先于遗产债务清偿。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佐证了此观点,如在“周某4、张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17一案中,紧急继承权人所保留的遗产份额无需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民法典》第1159条第2句的但书规定也明确表明紧急继承权优先于在遗产分割前进行清偿的遗产债务。只不过对“紧急”情形的判断更为严格,一方面要满足继承人为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前提条件,二是对“必要”的判断比“适当”的判断须更为客观,保留“必要遗产”的目的仅是为维持紧急继承人最基本的生存生活需要;三要看被继承人与紧急继承人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以及继承的紧迫性,若是紧急继承人还有其他人提供生活来源或者享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则所保留的遗产可以适当减少,最后以法定继承人身份继承遗产。此外,在继承程序中,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应当将涉及紧急继承权的必要遗产先分离出来,才能进行债务清偿和遗产分割。无论是遗产分割前还是遗产分割后,遗产债权人都不得请求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将保留的必要遗产用以债务清偿,这意味着在紧急情况下是由遗产债权人而非社会保障机构为贫困者承担费用 [33] 。
3.2. 继承费用、共益债务优先且随时清偿
遗产债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遗产债务是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和应缴纳的税款即被继承人债务,广义的遗产债务还包括继承费用。各国和各地区的继承法对继承费用清偿的立法例有两种:一是将继承费用列为遗产债务的首位,作为有优先权担保的债务优先清偿;另一种是将继承费用从遗产中先行拨付。根据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基本立场与原则 [7] ,大部分学者将继承费用与共益债务列为遗产债务清偿的第一顺位 [20] [33] 。继承开始后产生的继承费用、共益债务优先于紧急继承权和其他遗产债权,且随时偿付 [16] 。基于公平原则,对法律未规定之事项,可援引与其相类似的规定 [35] 。继承费用和共益债务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与破产费用、破产共益债务、我国海事优先权费用立法目的相同,在立法例上应当保持一致,理应优先清偿。
4. 完善建议:通知公告和遗产债务申报登记制度的构建
我国未详细规定遗产债务的申报程序及其效力。《民法典》第1150条18只规定了继承通知制度,且通知的对象仅为遗嘱执行人与继承人,对债权人的通知公告制度却没有明确。这很可能导致有些遗产债权无法及时清偿,不利于保护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与公平 [36] 。基于此,必须对遗产债权人为通知公告。有学者专门通过实证分析、比较研究和实地调研等方式尝试将通知公告制度进行本土化构建 [37] 。对于遗产债务申报通知的时间,大部分群众认为应当在被继承人死后7日内通知催告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为宜。对于难以通知到位的债权人,可参照《破产法》的规定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3次。就通知公告的主体,应包括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村)居委会和遗产管理人。还有对于通知的方式,民间习惯以口头、电话、微信等方式居多,此外还有信件、告知函等书面方式,根据《民法典》第1150条的规定,口头和书面两种通知方式皆可以。然而,此条规定没有将遗产债权人涵盖在通知对象的范围内,可能导致部分遗产债权人无法及时行使权利,造成后续纠纷不断,继承程序混乱等情况。
遗产债务申报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若债权人在债权已到清偿期而不请求清偿或债权成立后相当长时间内不关心债务人的人身、财产状况,显然其对自身权利的行使有懈怠的情形,法律也无需无原则的保护其权利 [15] 。遗产债务申报的期限各国各地区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规定的遗产债务申报期间不得超过6个月,当期间经过,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仅能就剩余财产向继承人求偿 [37] 。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遗产债务申报的期限不宜过短,至少3个月以上 [13] 。但较短的合理期限能提高各方效率,推进继承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法》中规定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的期限最短不少于30日,最长不超过3个月。为使程序法定化,遗产管理人清偿遗产债务前须先进行通知公告和债务申报登记程序,该程序可以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参考破产或法人清算程序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进行,不宜过短也不宜过长,在期间内债权人可向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法院申报登记。
NOTES
1参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6民终2483号二审判决书。
2《民法典》第1163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3《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4《民法典》第230条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5《民事诉讼法》(第5次修正草案)第202条规定,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6《民事诉讼法》(第5次修正草案)第20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7《民事诉讼法》(第5次修正草案)第204条规定,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8《民法典》第1160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9《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10例如《民法典》第986条规定的“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与该不当受领返还规则相矛盾。
11《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2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执复363号执行裁定书。
13《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14《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15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1129号二审判决书。
16《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17参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6民终2483号二审判决书。
18《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