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抢注公众人物姓名商标相关案例简介及问题提出
1.1. 案例引入及问题提出
从我们所熟知的迈克尔乔丹诉乔丹公司案1、方大同胡辣汤案2、莫言案3、亚萍商标案4等明星的姓名被抢注案件,再到近两年的网络自媒体人“敬汉卿”等人的姓名被抢注,只要稍有名气,很多公众人物的姓名便会成为他人恶意抢注的对象。导致该类案件如此频繁发生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另一方面也在于实务中,没有对该类案件形成一个相对统一的判决依据。因此需要探讨该类案件构成抢注的认定标准,以及对现行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以上案例,在乔丹案中,第一审法院与第二审法院均适用了“不良影响”条款对案件进行判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是依据在先权利条款来认定商标侵权,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在方大同胡辣汤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是依据在先权利条款认定商标无效。莫言案中,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适用不良影响条款,而二审人民法院则是考虑到案件是否对社会主义道德和社会风气造成不良影响,因此适用了不良影响条款。亚萍商标案中,第一审法院适用了“不良影响”条款,而第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侵犯的是他人姓名权,因此本案不受“不良影响”条款的调整因此本文主要分析以下两个问题:抢注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案件“不良影响”、“在先权利”条款应当考虑的因素、抢注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案件如何选择适用《商标法》中的法律条款。
1.2. 抢注公众人物姓名商标导致的冲突
1.2.1. 损害姓名权人的利益
不经允许的将公众人物的姓名抢注为商标,一方面是当公众人物的姓名被不良商家抢注为商标时,往往消费者会被公众人物的名气所吸引,从而对商品或者相关的服务产品产生混淆误认。而质量低下或者有缺陷的产品或服务,还会为该公众人物在公众面前营造的良好名声带来不好的影响 [1] 。就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公司案来说,一是消费者会将乔丹公司的产品质量等联系起来,产品的质量会直接影响到乔丹的声誉。二是迈克尔乔丹与乔丹公司的维权之争,不仅极大的浪费了权利人的时间精力,更要付出高昂的金钱代价。另一方面,公众人物的姓名背后本身就蕴含着极大的商业价值,尤其是在社会中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公众人物,没有经过该公众人物的授权和许可,就将其姓名抢注为商标,往往会侵害该公众人物的合法权益 [2] 。如某自媒体平台博主敬汉卿,其名字被抢注以后,不仅面临着账号不能自由使用的风险,还使自己陷入诉讼漩涡之中。
1.2.2. 损害相关商品消费者的利益
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或者挑选服务产品时,问问会考虑这个商品的名声,如果某公众人物的姓名与该商品联系起来,那么消费者就很容易对该产品发生混淆,将该商品或服务与该公众人物自然的联系起来,这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2. 抢注公众人物姓名商标的法律规制
2.1. 抢注公众人物姓名商标涉及的法律规定分析
2.1.1. 民法典姓名权制度对抢注公众人物姓名商标的规制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5、第一千零一十四条6、第一千零一十七条7抢注他人姓名的行为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如果公众人物的姓名被抢注为商标,那么该公众人物可以通过《民法典》的姓名权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民法典的姓名权制度也可以作为被抢注公众人物用以要求侵权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3] 。
对于对公众人物姓名的保护来说,究竟是姓名权保护还是商品化权益,在这一点上,学界存在不同的意见 [4] 。在乔丹案中,最高法是以姓名权为名对乔丹的在先权利进行保护,而对姓名权的保护,公众人物就自己的姓名主张姓名权保护的,应当满足该公众人物所主张的涉案姓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次,该公众人物与所主张的姓名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5] 。在此条件下,该公众人物就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8规定对姓名权进行保护。而传统民法意义上的姓名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姓名权的保护应当采取人格权保护的思路进行,即主张权利的公众人物证明权利属于自己所有,他人的利用属于未经许可的擅自使用。就可以根据民法典姓名权的规定主张权利。
2.1.2. “在先权利”条款对抢注公众人物姓名商标的规制
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被保护的民事权利、民事权益在商标注册之日以前就已经存在,由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根据我国《民法典》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此类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权益予以保护。而在姓名抢注为商标的模式下,姓名权是否属于在先权利,学界对此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单纯的姓名权无需划归到“在先权利”中,姓名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已经顺理成章的取得民法的保护,而无需《商标法》进行二次保护 [6]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先权利范围为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或者享有的合法权利,姓名权属于与生俱来的人格权,因此理所当然的属于在先权利的保护范围,就应当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7]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在先权利”条款主要包括两层意思:首先,注册商标时不能损害他人现在已经拥有的在先权利。其次,不能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而与商标注册可能冲突的在先权利内容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或者权益,该在先权利必须是积极权利而非消极权利,应具有权利实现的公力保障,需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以法律允许的方式行使 [8] 。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条款主要保护的是姓名权人的个人利益,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公众人物就自己的姓名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考虑的因素主要有两点,一是该公众人物所主张的涉案姓名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是该公众人物所主张的姓名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此条件下,该公众人物就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姓名权进行保护。
2.1.3. “不良影响”条款对抢注公众人物姓名商标的规制
“不良影响”条款规定于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9。不良影响条款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各个情形的兜底情形。但是不良影响条款作为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共同点在于这几种情形都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以对以上的八种行为予以禁止。其作为兜底性的条款,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与保护的法益都应当与《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相一致。但是在实践中,关于该条款的运用却存在着争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10以及第五条11的规定,认定是否适用“不良影响”条款的规定,也需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如果仅仅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则并不会涉及到“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件在适用不良影响条款时可能会有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不良影响条款作为兜底性条款,具有极强的抽象性,因此不同的裁判人员在适用改条款进行裁判的时候,会存在不同的理解。而裁判人员的主观判断能力时影响改条款适用的强力因素。因此司法机关在界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时,很容易发生分歧,造成类似的案件存在我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或者同一个案件的一审二审结果完全不同的情形出现。
2.2. 抢注公众人物姓名商标的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在先权利”条款主要保护在商标注册以前就存在的权益,对比不良影响条款来说,其保护的对象更加具体。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如何适用两个条款,适用的顺序如何却尚不明确。
首先,在使用不良影响条款时,由于该条款的规定比较模糊笼统,对于何为“不良影响”的具体判断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这赋予了司法裁判人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类似的案件对于不同的司法裁判人员来说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抢注名人姓名商标的案件均可以适用在先权利条款进行审判,本文的乔丹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适用不良影响条款对案件进行审判,而最高人民法院则使用在先权利条款对案件进行认定。在方大同胡辣汤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使用在先权利条款进行审判。而在莫言案中,一审法院没有使用不良影响条款进行审判,而二审法院则认为王东海的行为会对我国文化领域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而使用不良影响条款对案件进行审判。在亚萍案中,第一审法院认为主要认为,涉案的商标会让相关的公众产生混淆,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而第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则认为,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所产生的混淆并不会导致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因此此案所涉及的是邓亚萍的个人权益,最终二审法院认为艾斯特公司侵犯的是邓亚萍的姓名权。由此可知,在使用在先权利条款时,判断名人是否具备在先权利的确权要件尤其重要。
3. 抢注公众人物姓名商标的法律规制路径完善
3.1. 明确姓名权的保护范围
我国《民法典》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而姓名权所保护的权内容有其人身权属性的权利,还包括其所关联的财产权,但对其中的财产性权利有明确的限定范围,包括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而商标权作为具有财产性的知识产权,其在先权权利条款主要应当调整财产权,同时也可以调整包含有财产权因素的人身权。因为单纯的人身权属性的姓名权虽然在理论上可以成为在先权利的客体,但是如果纯人身属性的姓名权成为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人可能会利用其中的制度漏洞使得商标注册因为在先权利的存在而寸步难行 [9] 。所以姓名权的人身属性可以成为在先权利的保护客体,但是该姓名权的人身属性与其财产属性应当是一体的,而不是分离的。因此在名人姓名商标被抢注时,因为名人姓名中含有的强大的财产属性,让其成为在先权利的保护客体成为可能。商标法并不能代替民法来对姓名权进行保护。在对现实社会利益关系与商标法的价值理念及内在法律逻辑体系分析的基础上,应当将商标法上姓名权的功能界定为通过利用姓名的对应性来考察商标显著性 [10] 。因此姓名权得到商标法的保护,应当是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结合在一起的姓名权,而不是人身属性与财产属性向分离的姓名权。
3.2. “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
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不良影响”仅指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存在不良影响 [11] 。首先,根据商标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看,不良影响条款属于兜底性的条款,但是该条款在实践中的使用率却很高。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原意来看,不良影响条款是针对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时而使用的条款,而在司法实践中,却过分的扩张其适用的范围,对此笔者认为,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等从法律上限制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范围。其次,我国商标法对不良影响条款的认定标准并没有明确的做出规定,因此应当明确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标准。不良影响的概念以及范围并不十分明确,因此在实际的案件中,对于其适用会产生一系列的困难。是否具有“不良影响”需根据具体时空条件下的社会主导道德观念予以判断,司法所起的作用仅是逐步明确这些法律用词的涵义 [12] 。不良影响的标准的适用空间大,不能对其随意扩张适用,必须考量主流价值观和适用的公认性 [13] 。因此,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往往需要根据具体的条件下进行根据案件情况,以及特定的时代背景下进行判断。具体而言,笔者认为首先应当考虑在商标审查日的情况,以该日期来判断涉案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因为社会始终是发展的,因此在案件中对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判断也应当以商标审查日为准。而判断涉案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应当根据社会一般公众的认知为主要因素来判断,特殊群体或者部分社会公众即“相关公众”的判断不能作为认定的主要依据。
3.3. “在先权利”条款与“不良影响”条款的选择适用
目前我国《商标法》《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均对“在先权利”做出了规定,在恶意抢注名人姓名商标的案件中,如果该名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涉案姓名商标与该名人之间具有稳定的对应关系,则该名人可以向法院主张抢注行为侵犯了姓名权人的在先权利。对于笔名、艺名、译名均可以通过相关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以适用。而从立法目的来看,我国的“在先权利”条款其立法目的侧重于保护个人权利,而“不良影响”条款则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当中,选择适用“在先权利”条款还是“不良影响”条款,首先需要分析各个案件的情形,看涉案公众任务的姓名商标满足“在先权利”条款的确权要件还是“不良影响”条款的确权要件,而不是将“不良影响”条款完全当成一个兜底性的条款,随意的适用该条款对案件进行裁判。
4. 结语
随着社会的发展,姓名权不再是一项仅仅具备人身属性的权利,而是具有越来越强烈的财产属性,而公众人物的姓名往往较普通人来说具有更强的财产属性,因此公众人物的姓名、笔名、艺名、译名往往更容易被别有用心地抢注为商标。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常常适用“在先权利”条款以及“不良影响”条款来对上述抢注行为进行规制,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上述条款的规定并不具体,所以往往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有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因此笔者分析“在先权利”条款与“不良影响”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以及存在的漏洞,以及提出在适用时应该注意的因素。
基金项目
本论文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专业学位研究生工作站审判方向重点课题,课题编号为:20212SZD002。
NOTES
1(2018)最高法行再32号行政判决书。
22016)京73行初3173号行政判决,(2018)京行终247号行政判决。
3(2015)京知行初字第869号,(2015)高行(知)终字第3061号。
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83号行政判决书。
5《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6《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7《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七条: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损害国家尊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