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年来互联网用户人数逐年递增,且规模不断扩大,短视频成为人们在茶余饭后消遣的一大乐趣,许多短视频平台应运而生,短视频博主也层出不穷,然而短视频平台跟风模仿现象严重,一个热点的爆发即会引来无数人的追捧和二次创作,内容同质化严重,甚至会造成对著作权的侵害,因此对短视频侵权的界定以及对侵权现象进行制止已经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2. 网络短视频的发展问题
信息网络的迅速普及,多媒体的迅猛发展为短视频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发展基础,短视频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用户数量的庞大离不开以字节跳动为代表的互联网公司对“大数据算法”应用,通过对每个用户的年龄、性别、学历、兴趣爱好的分析画出用户画像,接着对短视频内容进行层级分类,通过视频关键词给短视频内容打上标签,将用户画像和内容层级进行匹配,将用户喜欢的内容从内容池里推荐出来,从而满足广大用户的需求,实现流量的爆炸式增长 [1] 。
短视频的迅猛发展也滋生了众多侵权问题,不少短视频博主擅自剪辑播出的电视剧剪辑为上百个短视频来吸引流量,也有博主以电视剧内容为依托进行十几分钟的内容解说,用户通过短视频剪辑节省了大量时间和精力观看影视剧视频,短视频博主则花费了少量劳动即可吸引流量,用户平台与视频博主互利共赢实现了用户增长和点击率上升 [2] 。但这极大挫伤了视频创作者的积极性,同时损害了影视行业的发展。
3. 网络短视频侵权责任归责
3.1. 短视频侵权行为的种类
3.1.1. 直接侵权
《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四条是对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同时《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保护的十七种权利,对于网络短视频来说,直接侵权更多的表现在创作者的侵权行为上,基本可以归为两大类——搬运和二次创作。
为吸引眼球,增加流量,一些短视频创作者通常剪辑一些原本热门的长篇影视剧,分成几个片段在短视频平台上传,短视频博主只是进行了简单的搬运没有在短视频中创作自己的智力成果,应该认定为直接侵权行为。“搬运”不仅仅体现在拿来主义,直接进行剪辑这一方面,两个视频出现雷同的现象也应认定为“搬运”,网络红人在短视频平台上拥有粉丝,其发布的热门视频质量较高,由此引发一大部分人进行模仿,同原创视频相比,模仿的视频在选题、发布文案、视频脚本、拍摄机位等元素都有高度相似性,虽然有些视频拍摄场景、转换场面、切换特效、音乐插入并不完全一致,但这只是采用了一些简单的修改。我国《著作权法》明确提出了“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即法律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侵权者们辩称创意是可以相互借鉴的,自己只是借鉴了主题并且也付出了精力,并不能构成抄袭,但搬运的视频同原创视频最大的不同在于,搬运的视频只是创作手法不一样,并没有创作出实质性内容,对总体的编排和创作内容并没有创新。
除了搬运侵权以外,直接侵权行为大都表现为二次创作,即未经创作者的许可,将原有作品和其他作品片段进行混剪和编排,二次创作更多的是以影视剧、电影解说的形式展现出来,这种以剪辑解说模式产生的短视频,并不同于上面的搬运短视频,其中有着短视频博主自己的解说和理解,以及会增加一些别的素材,因此认定侵权比较困难。但影视解说剪辑有可能侵犯了创作者们的以下权利:首先,对原创视频和电视作品的编辑侵犯了原创作者的出版权。第二种是播放编辑后的短视频,侵犯了原作者的网络传播权。第三,在编辑之后,消费者们往往提前知悉了故事的结局和一些精彩片段,导致原视频的吸引力大打折扣,一些消费者们就不去影视平台观看,减少了原视频的传播量和点击量,给创作者带来相当大的经济损失。
3.1.2. 间接侵权
相较于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在实践中更为多见。间接侵权的实施者一般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的侵权行为有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 [3] 。《民法典》的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体现了对间接侵权行为的规定,短视频平台往往处于一个较于强势的地位,拥有较为完善的应对机制,如果发生侵权行为,不利于对原创博主的著作权保护,因此对间接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尤为重要。
在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平台一般不会光明正大地教唆短视频博主进行侵权,而是通过具体的商业模式煽动用户进行侵权行为,具体体现在短视频平台往往会发起一些活动征集短视频,促进短视频博主积极投稿,一些短视频博主为吸引眼球,往往会上传一些擦边的侵权短视频,短视频平台往往不严格审核,而是放任这些涉嫌侵权的视频上传,对侵权的短视频熟视无睹,这就是教唆侵权行为。
而帮助侵权行为则是在网络环境下,大都是直接侵权人在短视频平台上上传自己的侵权视频,而平台以其传播速度快,受众面广的特点往往将侵权视频快速传播,传播的行为往往构成间接侵权中的帮助行为。但每日有数以万计的短视频在网络平台上传播,如果将这些视频全部认定为侵权则不利于短视频行业的迅速发展,为此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采用了“避风港原则”,短视频平台如果没有能力进行完全的合法性审查,那么接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应该立刻删除,由此则不构成侵权行为。但是,如果侵权行为明显,即使权利人没有表明,平台也必须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如在知情的情况下,上传和推广一个浏览量大的侵权短视频、将侵权短视频的关键词挂上热榜等方式。
3.2. 短视频侵权所造成的损害事实
损害结果是指受害人实实在在受到了不法侵害并且该损害在客观上可以认定,对受害人造成了固有利益或者可得利益的损失。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对著作权的侵害主要是直接或者间接对这些专有权进行侵害,侵害财产权必然会受到经济损失且这种损失往往为有形损失,可以用金钱衡量。侵害人身权常常为对人身权造成了无形损失,但是这种无形损失可以用金钱来衡量,所以最后也会转化为有形损失 [4] 。
也就是说,短视频侵权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对著作人身权侵害,主要表现为侵害决定将作品公之于众,以及可自由选择何时何地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发表权,还表现为对侵犯创作者的智力成果而造成的精神损害;一类是对著作财产权的损害,主要是针对传播权和复制权的侵害,同时损害了创作者利用自己的作品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短视频所造成的损害事实更多地体现在对著作权人的财产性利益造成损害,短视频博主通过自己的热门短视频吸引大众观看,增加视频的点击率和播放量,同时依靠自己的短视频完成粉丝的积累,一跃而成为网络红人,粉丝数的增加会吸引投资方来在短视频中投放广告,网络红人也可以以开直播的方式进行盈利,这就是通过吸引流量而盈利的获利模式,在这种利用流量来获利的模式下,侵权者们利用原创视频也吸引流量,虽然并没有直接获取收益,从流量中获得实际性利益的积累周期也比较长,但损害了创作者们的预期收益,并且分散了相当一部分流量,造成了侵权行为下的损害事实。
3.3. 短视频侵权责任认定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存在着因果关系,如此才能认定侵权责任的归属,因果关系在我国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而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我国占据主导地位,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基于哲学上的一个普遍原理:偶然的联系仍然是联系,偶然原因仍然是原因。因此,在侵权损害事实发生以后,无论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的是偶然引起后果还是必然引起后果的发生,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 [5] 。即不要求原因和结果有必然、直接的联系,只要社会一般人认为在这种条件下存在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就可,降低了侵权责任认定的困难性。而必然因果关系说强调的行为和结果之间必须具有条件,每一个条件都同等重要、缺一不可,少了一个条件就难以认定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必然因果关系说的认定比较严格,且在侵权责任归责过程中,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所必需的要件,因此如果其中一个条件认定不成功,将会不合理地减免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让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救济和保护。
在网络环境下,短视频创作者不仅面临着直接侵权行为,而且也有可能遭受短视频平台的间接侵权行为,短视频创作者处于弱势地位,难以和平台进行对抗,举证变得更加困难,因此在短视频侵权责任认定中应当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降低举证难度和维权成本,让创作者们的维权变得轻松,从而保护创作者们进行创作的积极性,维护短视频行业的长远发展。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也可以减少短视频平台逃脱侵权责任的侥幸心理,必然因果关系说的难以认定,将会导致短视频平台为博取热度和眼球,将一些有可能涉及侵权热门视频推上首页,逃避法律的制裁,更不利于创作者们著作权的保护。
3.4.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责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侵权责任法中,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两归责原则是责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侵权责任法中,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两种不同的归责方式:前者是主观归责原则,以人的主观过错作为确定责任的根据;后者是客观归责原则,以人的主观过错以外的某种客观事实作为确定责任的根据,只要有特定损害事实存在,即要承担相应责任,法律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适用此种原则 [6] 。侵权行为人的归责原则较为好认定,因为行为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实施搬运和二次创作,其主观上有故意侵权的意向,所以一旦给创作者造成了损害的结果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创作者的经济损失,而不以主观上没有过错而免于处罚。
而对短视频平台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具有过错是短视频平台承担责任的条件。如果短视频平台在主观上具有故意的倾向,则属于直接侵犯了创作者的著作权,应当承担违法侵权的责任;如果主观上构成过失,那么短视频平台应负没对短视频审核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在于,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损害结果,而执意为之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过失是指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会导致某种损害的结果,而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大陆法系的过失的前提是要有注意义务的存在。采取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短视频平台的归责原则是具有合理性的,网络视频的迅速传播和受众面广让数以万计的视频涌入平台之中,平台服务者不可能尽到完全的审核和注意义务,但是应当对一些侵权明显的视频进行删除,并且应当完善技术体系阻止一些侵权视频的传播,如果短视频平台对自己的义务负有消极态度,没有及时承担应有的注意义务,就要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 短视频规避侵权所面临的问题
4.1. 网络短视频认定为作品的标准不明确
网络短视频虽然符合视听作品的基本内涵,且凝结了创作者的劳动成果,具有一定的创作水准和保护价值,满足对于独创性视听但我国的《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并没有将网络短视频纳入作品的范畴,虽然不对作品类型进行硬性规定有利于扩展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将新生的智力成果也加以保护,促进著作权法与时俱进,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但,但是短视频概念的模糊性和独创性的难以认定,导致在现实审判中往往会因为短视频是否是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而产生纠纷,司法实践法官因为没有具体的标准去评判,也只能根据电影作品属性的原则性规定和视听作品的概念,并结合案例中短视频的创作时间的长短和凝结劳动成果的多少加以判断,由法官自由裁量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而并无统一的标准,这增加了审判的困难性,同时对合理保护创作者的著作权带来不小的困难。
短视频要认定为作品还应具有独创性,但现实中法官在审理短视频侵权案件时往往带有极大的主观性而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有可能出现相同的案件交予不同的法官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审判结果的情形。对于传统的视听作品来说,这类视听作品创作时间长、投入成本高、创作难度大且视频播放时间长,凝结了创作者高水平的智力创作水准,作品的差异化表达也十分明显,认定传统的视听作品具有独创性较为简单,但互联网的发达促进短视频的疯狂涌入视频平台,不少短视频制作质量参差不齐、播放时间长短不一、短视频的制作门槛低也增加了认定独创性的难度,同时在短视频本身具有类型单一化的特点下,还应当考虑创作的自由表达、公众的娱乐需求、产业的发展状况等多种因素,对影视作品和电视剧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难以适用于短视频,对短视频的独创性标准亟须明确。
4.2. 短视频平台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在司法审判中通常表现为本来可以因为被告加以注意而避免造成损害的结果,但被告通常未尽到注意的责任,未对损害行为采取合理措施阻止和防范,从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由此被告应对受损人承担责任。短视频平台的注意义务更多地体现在对视频的审核以及采用完善措施阻止侵权视频的传播等方面,短视频进入平台的门槛低,创作难度不高、传播速度快、用户受众广可以获得较高的点击率和播放量。所以按照“通知–删除”规则,平台删除侵权视频的速度远远跟不上传播的速度。对热播剧集、体育赛事节目等而言,在经历人工通知和审核流程之后,哪怕是短短几天时间,造成的损失已经无可挽回,通知的意义荡然无存 [7] 。
短视频平台应当尽好自己的事前和事后的监管义务,在爱奇艺诉字节跳动一案中,法院判处字节跳动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应对原告方承担责任,所争议的视频侵权行为明显,不仅使用了影视剧的片名,并且上传视频的博主用户信息显示的是私人注册,而私人通常并不会有影视剧的授权,字节跳动应对这样的侵权行为有合理判断,有预见侵权行为的能力,但并未对视频进行审核并采取措施阻止推广,而是为了更高的点击率放任视频的肆意传播,应当认定其存在过错责任。每个短视频平台都有榜单和分区,并且有关键词搜索,可以搜到影视剧的相关内容,平台检索功能强大却否认自己有审核视频能力的这一说法让人质疑,或者虽然不能直接搜索出影视剧的剧名,仍然可以用主题曲曲名或者演员的名字来搜索出影视剧的精彩片段,将影视剧的原本精彩内容都涵盖进去,如果短视频平台不能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就会产生权利和义务的失衡,极大地损害影视剧行业的利益和短视频平台的健康发展。
4.3. 用户和平台未形成版权保护意识
和欧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版权保护意识并没有深入人心,欧美发达国家因版权保护发展时间长、国民整体文化水平高、版权保护的理念较为先进,我国公众受制于盗版现象持续多年,长期没有版权保护的观念,版权保护的法律颁布时间也较晚,因此短视频平台和短视频用户的版权保护意识不高。如今虽然我国已经重视版权保护,并出台法律法规对版权保护的立法方面加以完善,但调动广大群众切实地维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盗版的积极性仍需很长一段时间。此外版权保护市场依旧不完善,执法力度欠缺,缺乏明确的保护机制来打击盗版,盗版的高额利润刺激违法盗用的现象猖獗,对我国的版权保护也是不小的挑战。
在网络环境下,大众并没有较高的版权意识到正在观看的短视频涉及侵权,而是关注短视频的娱乐属性,更多地将短视频当作茶余饭后的娱乐产品,没有认识到自己所观看的视频构成侵权后将会侵害创作者的利益,版权保护意识的缺失也是短视频侵权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4.4. 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分配不均
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均是维权人在司法实践中维权困难的一个重要原因,通常来说,举证责任通常由原告举证,执行“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特殊情况下,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责任颠倒,即出现举证责任的“倒置”,这时候是由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供证据进行回应。当以上两种举证规则都无法查明举证责任该由哪方举证时,依据举证责任的补充规则,法官可以基于公平正义和诚实守信原则合理进行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保障程序正义从而实现实体正义。
由于短视频行业的平台力量庞大和个人维权的弱小性,按照一般举证规则进行举证不适用于具体的短视频侵权案件,例如,美国法律明确规定权利人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不适用“避风港”规则承担举证责任,在审理美国Viacom与YouTube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必须要承担被告明知其网站上存在涉嫌侵权视频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说被告无需证明“不知道” [8] 。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并未明确规定举证责任该由哪方来承担,在北京互联网法院第一案抖音诉伙拍纠纷案中,因为原告并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平台具有主观过错,从而认定侵权事实不成立。在维权案件中,维权人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同时维权成本高昂,获取证据的手续也十分繁琐,在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过程中,应更多地让平台方承担责任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5. 避免短视频侵权现象出现的建议
5.1. 明确短视频认定为作品的标准
短视频首先应当符合“作品”这一条件,才能受到《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保护,因此对短视频是否是作品的认定就尤为重要。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就是作品。也就表明,成为作品要有以下三个内涵:1) 首先,“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2) 其次,“作品”必须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3) 最后,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是“作品”。同时,短视频借助媒介进行传播,应当符合“电影作品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这一定义。因此认定短视频为一个作品,应当认为短视频既具有独创性又具有可复制性。
首先,短视频应具有独创性,“独创性”中的“独”是指“独立创作,源自本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中的“独”,是指劳动成果源于劳动者本人,也即劳动后果是由劳动者独立完成的,而非抄袭的后果。这里的“独”就要求短视频必须是由视频博主自己独立完成的,而不应随意搬运剪辑,盗取他人创作者的劳动成果。“独创性”中的“创”要求作品必须是智力创作的结果,此外“作品”不仅要求是独立创作,还要求有一定高度的智力创造水准,短视频作为一种新兴的传播形式,其独创性至少可能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一是素材选择的独创性;二是拍摄素材方式方法的独创性;三是画面剪辑、编排的独创性 [9] 。
其次短视频应具有可复制性,即可以将作品复制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短视频典型复制行为有以下四种,一种是利用芯片、光盘和硬盘等媒介,辅以技术手段,将短视频固定在媒介上;第二种是将短视频直接上传到网络服务器;第三种是通过网络向其他计算机用户发送短视频;第四种是将短视频从网络服务器或他人计算机中下载到本地计算机中,以上三种方式都是短视频具有可复制性的表现。
5.2. 避免“避风港原则”的滥用
“避风港原则”的滥用让各大网络短视频平台有了逃避责任的可能性,虽然“避风港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短视频行业的蓬勃发展,激发了大众的创作激情,但侵权乱象频出,网络短视频平台的消极处理让创作者维权困难,难以实现短视频行业的长远发展。为了规避“避风港原则”带来的消极影响,应当合理利用“红旗原则”,将“红旗原则”的适用优先于“避风港原则”的适用,从而避免“避风港原则”难以维护维权者的合理诉求。
“红旗标准”可以防止当侵权行为达到明显程度时,网络平台的服务者仍逃避其应该履行的义务,由于侵权责任归责中对待网络平台的服务者应采用过错责任 [10] ,首先应当明确网络平台服务者是否应当发现侵权短视频的存在,有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其次应当将侵权行为的明显程度和引起网络平台服务者的关注度纳入考虑范围,以免当侵权行为已经像红旗一样明显的时候,网络平台服务者却对此视而不见。
同时,“红旗原则”更加注重维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信息网络权传播保护条例》规定,只有在互联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明知或者不应知自己所传播的信息属于侵权信息或者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侵权作品的情况下,才免于承担法律责任。举证责任由网络平台的服务者承担,减免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是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群体的创作者们举证困难,难以对抗已经形成完整的运营模式且有成熟应对机制的企业,如果举证责任由被侵权人承担,维权成本高和维权时间长极易可能让被侵权人放弃诉讼,在“红旗原则”下,如果侵权者们没有充足证据证明,那么就应当认定侵权者是在应知或者明知的情况下传播侵权作品,应当对侵权行为负责,从而保护维权者的利益,减少“避风港原则”的滥用带来的消极影响。
5.3. 增强大众的版权保护意识
为保护著作权者们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短视频行业的长远发展,根本治理措施就是增强大众的版权保护意识,自发地抵制侵权现象的出现。
首先政府部门要加强对著作权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大众对于短视频侵权现象的敏感性,能够及时辨别短视频中的侵权现象,也应对网络平台服务者加强监管,督促其形成完善的审查机制。其次,网络平台服务者应做好自我规范义务,由于网络平台服务者是直接提供短视频的平台,和用户直接展开互动,掌握着大量用户信息和社会资源,应当更主动地承担社会责任,可以制作一些投放视频进行科普,用寓教于乐的形式讲述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也可以联合国家版权局组织问答题活动,将版权保护法律知识、短视频侵权的具体例子融入进答题活动,从而普及著作权保护的法律知识。同时,在展开宣传教育的同时,平台也应采取严厉打击侵权的手段,促进保护创作者和著作权的良好风气的形成,进行实名制的完善,及时对侵权者的侵权行为进行制止并作出违规处罚,限制侵权者上传短视频的数量甚至是永久封禁侵权者的短视频账号;加强后台审核力度,建立人工审核部门,设立相应的服务电话,保障侵权短视频的迅速传播,能够及时进行制止。
5.4. 司法实践中科学分配举证责任
针对短视频的侵权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和难以取证的特点,尤其是对个人来讲,平台拥有强大的人力资源和雄厚的物质基础,当创作者的知识产权遭受到侵害时,如果只是单纯地按照一般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将难以追究平台是否尽到了审核义务和署名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该综合运用举证的特殊规则和补充规则,科学合理地对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应当要求平台来举证说明尽到了审核审查义务,对侵权短视频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被告双方由谁承担平台是否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对裁判结果影响比较大,如果举证不充分,即使平台存在间接侵权行为,也将难以追究责任。由于侵权行为的多样性和隐蔽性,当著作权人的权利被损害时,短视频平台是否尽到审查授权和署名等义务对于著作权人来说往往是难以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的。从目前短视频产业发展态势和经济技术发展来看,法院在审理短视频版权侵权纠纷时,以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出发点,运用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则和补充规则是非常有必要的,目的是通过诉讼程序上的公平来实现诉讼实体上的公平。由平台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既要求在视频上传之初就已进行实质审查,又要求平台在收到著作权人通知后,立即履行删除义务,并保留相关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如果遇到案情复杂、举证责任难以分配的案件,法院应当综合考量著作权人和短视频平台的举证能力以及当事人举证责任免除的边际,公平合理地分配,不但要保证分配过程的合理公正,还要兼顾分配目的的合理公正。
6. 结语
网络短视频作为现在大众娱乐的主要方式,不仅是数量在急剧上升,其蕴含的商业价值和变现能力也十分显著,但现在并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去明确侵权短视频的侵权行为和责任,短视频平台也没有尽好自己注意义务,短视频侵权的界限也并不明晰,给短视频创作者维权造成了极大地困难,这一切都阻碍着短视频行业的健康发展。为此规范短视频行业的秩序,分配好短视频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优化好短视频的服务质量,增强大众对短视频维权的意识,为用户提供更好的短视频上网体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