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认定中“故意”的判断——以案例研究为视角
The Judgment of “Intention” in the Determination of Joint Crim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ase Study
DOI: 10.12677/OJLS.2023.114422, PDF, HTML, XML, 下载: 151  浏览: 238 
作者: 庞 川: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关键词: 犯罪故意共同犯罪罪数认定Criminal Intent Joint Crime Determination of the Number of Crimes
摘要: 在具体案例中,运用动机与故意的关系,推定犯罪故意。利用案件中多个间接证据反映的基础事实,进行综合分析,推定主观明知。把握共同犯罪的概念,其解决的是客观归责问题,即侧重点在不法层面,而不在责任层面;在不法层面符合相应条件,便成立不法层面的共同犯罪,而后从责任层面,判别各参与人能否具备责任因素,若具备责任因素,则成立最终意义上的共同犯罪,反之不成立犯罪。同时,案件中,行为人屡次实施相同违法行为,但行为前后的犯罪故意具有差异,应准确判断其是否为牵连犯、连续犯、想象竞合犯,从而明确罪数问题。
Abstract: In specific cas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otivation and intention is used to infer criminal intention. Based on the basic facts reflected by multiple indirect evidence in the case, comprehensive analysis is conducted and subjective knowledge is presumed. Grasping the concept of joint crime, it solves the problem of objective imputation, that is, the focus is on the illegal level, not on the responsibility level; If the corresponding conditions are met at the illegal level, the joint crime at the illegal level is established, and then from the responsibility level, it is judged whether each participant can have the responsibility factor. If it has the responsibility factor, the joint crime in the final sense is established; otherwise, the crime is not established. At the same time, in the case, the perpetrator repeatedly committed the same illegal act, but the criminal intention before and after the act is different. We should accurately judge whether it is an implicated crime, continuous crime and imaginative joined crime, so as to clarify the number of crimes.
文章引用:庞川. 共同犯罪认定中“故意”的判断——以案例研究为视角[J]. 法学, 2023, 11(4): 2955-2963.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4422

1. 引言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故意进行判断时往往容易发生分歧,导致对罪名的适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文以案例研究为视角,从学理层面对共同犯罪中的“故意”进行分析,并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犯罪故意的证明和判断提供方法,以期有益于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故意的判断。

2. 基本案情及争议问题

2.1. 案情简介

甲(女)因与乙(男)存在婚恋纠纷欲报复乙,遂谎称认识某贸易公司采购人员,经其介绍该公司要从乙处长期大量采购精包装蔬菜,并使用虚假微信号,假冒该公司采购人员与乙联系,协商菜品需求、数量、价格等。第一天乙按要求备好蔬菜后,甲通过“货拉拉”下单的方式联系司机丙,让丙从乙处将蔬菜运走,并谎称蔬菜变质了无法销售,安排丙自己找地方倒掉,丙按要求运走并倒掉蔬菜,甲支付丙运输费200元。其后,甲继续每天向乙提供菜品需求,并每天直接电话联系丙安排其运走蔬菜,丙发现蔬菜新鲜高质向甲提出质疑,甲未作详细解释并告知丙可以自己吃可以送人也可以拉去卖,任由丙处置。十五日后,因甲一直未支付货款,乙追问丙是否是该公司司机和蔬菜的真实去向,丙在甲的安排下回答称自己只负责运输到公司的仓库,具体事宜让乙联系公司。丙考虑到自己销售蔬菜有获利就没有再向甲索要运输费用,通过将蔬菜低价销售获利共计8万元。一个月后,因一直未收到货款乙报警,被骗蔬菜共价值90余万元。1

2.2. 争议焦点

该案例中,法律适用上存在分歧,原因在于以下几个问题还存有争议:

1) 犯罪故意对共同犯罪有何影响?

2) 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故意如何证明和判断?

3) 动机对犯罪故意有何影响?

3. 关于共同犯罪中“故意”的学理分析

3.1. 犯罪故意在不法层面的含义

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故意具有双重属性,分为事实性故意与价值性故意 [1] 。事实性故意是指以简明的方式描写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无需政治的、价值的、伦理的、社会的评价做补充的事实;价值性故意是指,需要“充填价值的”事实。犯罪故意属于事实性故意。

不法层面包括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一个行为的客观表现,如果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那么可以推定该行为在形式上具有违法性;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正当化事由阻却违法,那么就认定该行为具有实质上的违法性 [2] 。在构成要件该当性中,既有客观的构成要件,又有主观的构成要件,主观构成要件中的故意是指事实性的故意,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

犯罪故意在不法层面有着重要作用,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故意,可以区分罪与非罪,根据行为人不同的故意内容,可以区分此罪与彼罪。

3.2. 犯罪故意在责任层面的含义

故意具有双重属性,事实性故意属于不法层面,价值性故意属于责任层面。在故意犯罪中,对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首先要满足事实性故意,在满足事实性故意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对其进行价值性故意的评价。由前述可知,犯罪故意属于事实性故意,其只影响不法层面,不影响责任层面。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同时又具备其他不法要素,则可以对其做出具有违法性的推定,但是否具有可谴责性,是由责任层面决定,如果具有可谴责性,那么最终成立犯罪。由此可知,犯罪故意在责任层面不产生实质作用,但却是行为通往责任层面的前提要素。

3.3. 犯罪故意对共同犯罪的影响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所解决的问题是,将不法事实归属于哪些参与人的行为 [3] 。就具体案件而言,司法机关认定二人以上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是为了解决二人以上行为的结果归属(客观归责)问题。亦即,只要认定成立共同犯罪,就要将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各参与者的行为。换言之,共同犯罪的特殊性只是表现在不法层面,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只是解决不法层面的问题,不解决责任认定的问题。

犯罪故意属于不法层面的主观构成要件,既会影响行为违法性的认定,还会影响共同犯罪的认定。在故意犯罪中,当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客观构成要件时,如若不具有犯罪故意,那么就不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进而不能将该行为评价为具有违法性。在共同犯罪中,共犯从属于正犯之犯罪故意 [4] 。如果正犯无犯罪故意,那么就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应当依照个别犯罪进行处理。换言之,正犯与共犯须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但不要求各参与人的犯罪故意内容相同。因此,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但会影响正犯与共犯的区分,也会影响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4. 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故意的证明和判断

在刑事诉讼中,假定案情里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实行为人存在犯罪故意,或者有直接证据但为孤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具备犯罪故意时,只能通过使用间接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来间接证明具有犯罪故意。间接证据的特点:无法单独的、直观的反映案件事实,所以在间接证据之间,会存在些许的缝隙或空白,对此我们可以运用推定的方式来证明行为人存在犯罪故意 [5] 。

4.1. 基于客观事实进行推定

客观事实往往能够体现主观意图,通过对客观事实的细致分析,可以实现对犯罪故意的认定。在理论上主要有两种推定方式,一种是法律推定,另一种是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基于成文法的规定而来的,实质上是一种拟制,属于实体法上的一种规则,在适用法律推定的过程中,不再需要逻辑推理,直接得出论断,具有强制性。而事实推定则不同,它需要我们积极调动经验法则,对现有的证据进行分析,进行合乎逻辑的推理。逻辑推理是必不可缺的环节。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往往是在犯罪故意的支配下进行,即客观的犯罪行为与主观的犯罪故意或者目的具有共时性,那么,只要能够查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客观损害结果,就有可能运用推定的方法,反推行为背后存在的主观犯罪故意。

4.2. 对犯罪故意各要素的推定

4.2.1. 明知的推定

明知是犯罪故意蕴含的要素之一,指行为人明知本人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此处的明知,不仅要求对行为明知,还要求对结果明知。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都可以借助查明的基础事实以及查明的被告人主观方面的情况来进行推定。推定中需要考察的方面有:第一,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时间和地点。第二,特殊的行为方法。第三,被告人的表现,包括案发前、讯问中、案发后的表现。第四,考查被告人是否具有特殊背景以及过往经历,比如具有某方面的技能,家庭背景复杂,从事何种职业以及社会关系等。

4.2.2. 希望的推定

希望存在于主观方面,其作为一种意志因素,相较于“明知”这一认识因素,其具有更强的主观性,把握难度更大,我们可以通过以下两点进行推定。第一,运用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希望往往会伴随着一定的目的,二者之间具有密切关联。经过对间接证据的剖析,能够进一步推定出特定的犯罪目的,一般来讲,根据二者之间的紧密联系,存在特定的犯罪目的时,便可以同时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希望。动机是激起并促使行为人施行犯罪行为的更深层次之主观要素。尽管犯罪动机没有列为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中,然而却可以作为认定存在犯罪故意的重要依据之一。动机较于目的,存在于更深层次,相比犯罪目的,愈加可以证实行为人存在“希望”这一意志因素,甚至是“希望”的内容。第二,行为呈现出的形态或表现出的特征。掌握行为的样态或特征,有助于推定被告人主观上具备的意图或希望,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度刑事审讯中的共同做法。一般而言,主观上是否具有“希望”,可以通过审查犯罪行为呈现的形态、发生的背景、导致的结果等间接证据来进行认定。

4.2.3. 放任的推定

第一,从认识因素的角度看,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都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就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言,这种认识是较为抽象的,就间接故意而言,这种认识是较为具体、现实的。第二,从意志因素的角度看,两者有显著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不但不希望产生危害后果,并且对后果的发生具有排斥心理。虽然间接故意同样没有积极的追求发生危害结果,但也不反对。这种不同的心理差别,在客观上会呈现显著差异:在危害结果发生前,做了相应的预防措施,或者结果发生后,积极主动的采取补救行为,这类行为人一般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而对于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并没有事先预防,也没有事后的积极补救行为,对是否产生危害结果无所谓,这类行为人通常具有间接故意的心理,因此也可以进一步推定这类人具有放任的意志因素。

4.3. 动机对犯罪故意的影响

动机对犯罪故意也会产生影响。犯罪动机是比犯罪目的更深层的心理动因,比目的更能体现出主观心态。因而可以判别行为的动机是否良善,基于善的动机的行为,更可能推断为有认识过失,基于恶的动机的行为,更可能推断为具有故意 [6] 。

5. 基于以上内容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可以分为两个部分来讨论,“丙发现蔬菜新鲜高质向甲提出质疑”为界限,质疑前为第一部分,质疑后为第二部分。

5.1. 第一部分案情中,对甲、丙行为的定性分析

由第一部分案情可知,甲客观上对乙编造事实,让乙陷入错误的认识之中,并且乙基于错误的认识自愿处分了自己的蔬菜,甲实际控制蔬菜(虽未实质占有,但已形式占有)并将其毁损,乙遭受财产损失。其主观上出于报复动机。因此,甲的此部分犯罪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当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分析如下:

5.1.1. 甲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虚假、欺骗的方式,非法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构成要件为:行为人做出欺骗的行为;受骗者由于欺骗行为产生或者维持了认识错误;受骗者在认识错误的前提下自愿处分自己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受骗者的财产;受骗者的财产遭受损失 [7] 。

1) 欺骗行为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欺骗行为,并且这一欺骗行为与受骗者处分财产要有直接联系。第一部分案情中,甲编造事实,谎称自己为某贸易公司采购人员,使用虚假微信账号,与乙协商购货,意欲使乙处分自己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2) 对方产生认识错误

这一认识错误必须是导致处分财物的直接原因,而不是任何错误,也不能是与处分行为无关的错误。第一部分案情中,甲的欺骗行为使乙相信其为某贸易公司采购人员,这是乙自愿处分财物的前提条件,符合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要件。

3) 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处分财产,在客观方面,被害人对财产有处分的事实,即有处分行为;在主观方面,被害人也意识到自己在处分财产,即有处分意识。并且,处分财物意味着被害人将自己的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或转移给第三人占有或取得。第一部分案情中,乙相信甲为某贸易公司采购人员,基于这一认识错误而自愿将蔬菜交由甲方的司机丙,具有处分行为,也意识到在处分自己的财产,满足认识错误自愿处分财产的要件。

4) 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

取得财产不要求取得所有权,只要取得事实上占有即可。第一部分案情中,乙将蔬菜交付司机丙时,乙便丧失了对蔬菜的占有,而司机丙是甲所雇佣的,因此,甲已在事实上占有该蔬菜(丙只是占有辅助人),且对该蔬菜具有支配力,符合取得财产的要件。

5) 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只有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才能成立诈骗罪既遂。第一部分案情中,乙丧失对蔬菜的占有、控制,财产遭受损失,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在客观构成要件方面,甲的行为均满足,接着判断是否符合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主观方面,除具有故意外,还需要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意图 [7] 。由案件事实可知,甲主观上出于报复动机,且动机为恶,可直接推定其具有主观故意。动机与目的均属于主观因素,且动机更为深层次,不易觉察,目的是外显的,容易把握。二者对行为人的影响不同,即动机是引起或激发行为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深层原因,目的则是行为人通过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想要实现的客观结果。在第一部分案情中,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甲在主观上具有何种目的,但可以通过行为导致的结果,来推定其主观目的。

一方面,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通过缺乏法律依据的方式,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或占有(排除意思),变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或占有,并且根据财物的属性、用途加以利用的行为(利用意思) [7] 。由此可知,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要素有二:其一为排除意思,其二为利用意思。第一部分案情中,“甲让丙从乙处将蔬菜运走,并谎称蔬菜变质了无法销售,安排丙自己找地方倒掉”。这一事实可以反映,甲虽在客观上取得该财物,具有排除意思,但取得该财物并非行为的终点,紧接着便让司机丙将蔬菜毁损,可见其并无利用意思。因此,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另一方面,甲的占有行为是服务于毁损行为,短暂的占有行为是过程性行为,过程性行为是为了实现最终行为,最终行为才能反映真实的主观目的;以过程性行为来推定最终行为所具有的目的并不恰当,而应以最终行为来推定主观目的。最终行为是要求丙毁坏蔬菜,因此甲真实的目的应为毁损而非占有。由此亦可以推定,甲在主观上并不具备非法占有之意图,而是具有毁坏财物之目的。

因此,甲的行为虽然符合客观构成要件,但在主观构成要件方面不满足,故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因而不构成诈骗罪。

5.1.2. 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该罪客观上,要有毁坏财物的行为,主观上,要求具备犯罪故意。首先,就构成要件该当性而言,甲要求丙毁坏了蔬菜,行为上符合客观构成要件,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因此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推定其在形式上违法。其次,判断是否具有违法性,违法性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需对被害人的法益造成侵害或者招致威胁,从而构成行为受刑法非难之客观基础。由案情可知,甲的行为已经造成乙的财产损失,对法益造成了实质侵害,并且缺乏正当化的理由来阻却违法,认定其具有实质上的违法性。最后,判断该行为是否具备有责性。有责性是指行为人须具有责任能力,具有期待其作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可能性,从而才能受刑法责难。甲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有理由期待其作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故行为具有可谴责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毁坏金额按照实际损失计算。

5.1.3. 丙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客观上,丙按照甲的要求倒掉蔬菜,属于毁坏财物的行为,符合客观构成要件。而甲是通过货拉拉下单的方式联系到司机丙,说明甲丙之间互不相识。丙按照雇主甲的要求倒掉甲的蔬菜,也合情合理,甲的行为也不足以让丙明知其在犯罪。丙也不具有主观恶意,并且对甲在利用他实施违法行为并不知情。因此,丙缺乏犯罪故意,不具备主观构成要件,即在该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方面就不满足,自然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且也不成立其他犯罪。

5.2. 第二部分案情中,对甲、丙行为的定性分析

5.2.1. 甲构成诈骗罪

“丙发现蔬菜新鲜高质向甲提出质疑,甲未作详细解释并告知丙可以自己吃可以送人也可以拉去卖,任由丙处置”。从甲客观所言可知,其在主观上已发生明显变化,即将蔬菜的处分权由自己享有许可给丙享有,处分权的许可意味着甲对财产关系转移的许可,即丙可以对蔬菜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甲在明知此后的运输中,丙可以自由处分蔬菜从中获利而仍然继续向乙提供菜品需求,让丙运走,可以推定甲具有让第三人取得财产的目的,即推定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上文分析可知,甲实施的行为符合客观构成要件,且具备犯罪故意,主观上也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意图。因此,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甲的行为侵害了乙的财产,并且缺乏正当化的理由来阻却违法,因此具有违法性。在有责性层面,同样缺乏正当化的理由,具备可谴责性,成立犯罪,构成诈骗罪。诈骗金额按照丙自由处分的蔬菜价值计算。

5.2.2. 丙与甲构成共同犯罪,丙为诈骗罪的帮助犯

帮助犯是指明知他人在实施违法行为,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客观上存在帮助行为,主观上存在帮助故意。该部分案情中,丙为甲提供运输蔬菜的服务,造成了乙财产损失的结果,并且,丙按照甲的交代,没有对乙如实答复,使甲可以放心的、没有顾虑的、继续实施诈骗行为,可知丙提供了帮助行为,满足客观构成要件。主观上,需要判断其是否具有帮助故意。因此,需要重点审查丙与甲是否在实施此次诈骗犯罪行为之前有过共谋,或者二人事前不存在共谋,但在犯罪过程中丙明知甲在实施诈骗犯罪而仍然为其提供帮助。

1) 丙与甲是否在实施诈骗犯罪之前存在共谋

共谋是指,二人以上的行为人在做出某种非法行为之前,有过商议或分工,并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的意思表示 [8] 。由案情可知,甲是通过货拉拉下单的方式联系到司机丙,说明甲丙之间互不相识,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甲、丙有过谋议,因此丙与甲无事前共谋。

2) 丙是否明知甲实施诈骗犯罪而提供帮助

根据客观事实,a) “丙发现蔬菜新鲜高质向甲提出质疑”,从甲的质疑行为可以看出其感觉到了甲的行为异常,明明新鲜高质的蔬菜,却称变质要求倒掉,不符合常识。b) “甲未作详细解释并告诉丙可以任由其处置”,也就意味着,甲可以随意处置这一车又一车新鲜高质且价值不菲的蔬菜,可甲于他,仅是陌生人,因此,这一行为明显异常。从开始的倒掉新鲜蔬菜,再到将价值不菲的蔬菜任由司机处分,这个过程明显异常;作为一名货运司机,有着货运经历,知道货运的正常流程,更有可能察觉出甲的行为反常。但察觉出行为反常最多使丙猜测甲在实施犯罪行为,猜测并不等于明知,不能据此推定丙主观明知。c) “丙在甲的安排下回答称自己只负责运输到公司的仓库,具体事宜让乙联系公司。”这一客观事实可以反映两点信息,第一点:甲曾经交代过丙如果乙问起什么,你就回答“自己只负责运输到公司的仓库,具体事宜让乙联系公司”;第二点:丙按照甲的安排回答了乙,对其做出了欺骗行为。根据第一点信息可知,甲的交代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欺骗;甲在处理蔬菜的方式上很异常,言语交代中又存在欺骗内容,这足以让人认识到甲在用欺骗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损害乙的财产。甲作为心智健全并且具备正常认知的成年人,可以认定其在主观上明知甲在实施诈骗犯罪。根据第二点信息可知,丙对乙做出了欺骗行为,对甲的犯罪行为产生了帮助,即明知甲在实施诈骗犯罪,损害乙的财产,而仍然为其提供帮助,据此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备帮助故意。因此,丙的行为符合帮助犯的构成要件且具有违法性,故在不法层面,丙与甲成立共同犯罪,在责任层面,无阻却事由,具有有责性,故构成诈骗罪(帮助犯)。诈骗数额为丙自由处分的蔬菜价值。

5.2.3. 丙的行为不成立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行为人没有法律根据使自己获得利益,而他人因此遭受损失的行为。构成要件有:行为人取得利益;他人遭受财产损失;行为人取得利益与他人的财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获益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9] 。

1) 一方获得利益

获得利益,是指行为人通过一定的行为而使自己的财产增加。由案情可知,丙从甲处无偿获得了大量蔬菜,通过低价销售获利8万元,具有获得利益的事实。

2) 他方受到损失

损失,是指因一定的事实导致财产总额减少,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乙处分蔬菜而未收到货款,被骗蔬菜共价值90余万元,存在受到损失的事实。

3) 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两者具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遭受的财产损失是由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直接导致的。因果关系在民法上有两种理论,其一为直接因果关系说,主张他方的财产遭受损失与行为人的取得利益是基于同一个事实;其二为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主张行为人获益与他方损失不需要基于同一个事实,只要二者之间存在关联即可 [10] 。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采取了非直接因果关系的观点,即只要他方的损失是由取得不当利益造成的,或者如果没有其不当得利的取得,他方就不会造成财产的损失,均应认为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案情中,乙遭受损失是由于甲的欺骗行为导致,丙获得利益是由于甲的处分行为,虽然丙获得利益的原因事实和乙受到损失的原因事实不同,但根据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两者间仍然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可以认定甲获得利益与乙受到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 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

应当明确,“没有法律根据”不是指取得财产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而是指当事人取得利益的手段、途径都不存在非法行为,仅仅是得利人继续保持这种利益缺乏相应的基础 [11] 。因此,不当得利行为的性质具有合法性。如果不当得利中取得利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则与该构成要件相抵触,不成立不当得利。根据上文所述,丙明知甲在实施诈骗犯罪侵害乙的财产,仍然为甲提供帮助,并且对乙编造事实,隐瞒真相,进而从中获利。该欺骗行为具有违法性,与不当得利的行为性质相抵触,因而不成立不当得利。

因此,丙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

5.3. 关于甲的罪数判断

5.3.1. 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

1) 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某一犯罪,而在实施的过程中,其手段或者结果同时触犯了其他的罪名。本案中,显然不能认为前面的手段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欺骗行为只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甲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在手段和结果上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故不属于牵连犯。

2) 甲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但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 [12] 。由案情可知,甲并非实施了一个行为,也无法将其评价为只有一个行为,所以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要件。

5.3.2. 甲的行为属于连续犯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了多此犯罪行为,而每次行为都触犯了相同的罪名。在第一部分案情中,甲实施的多次行为均是基于同一的犯罪故意,即故意毁坏财物,其多次实施的独立犯罪行为,应当按照一罪论处,即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部分案情中,甲仍然只具有一个犯罪故意,在一个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多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按一罪论处,即构成诈骗罪。

5.3.3. 对上述行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基于上述分析,甲在客观上实施了多次独立犯罪行为,主观上前后行为的故意内容不同,分别满足故意毁坏财物罪与诈骗罪的成立条件,因此,应当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毁坏金额为实际毁损价值,诈骗金额为丙自由处分的蔬菜价值。丙与甲属于共同犯罪,成立诈骗罪(帮助犯),诈骗数额为丙自由处分的蔬菜价值。

6. 结语

犯罪故意的认定终究还是一个证明的过程,只有在疑案的认定中才会出现证明的困难,也才有讨论的价值。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犯罪故意的判断尤为重要,不同的犯罪故意,将可能导致触犯不同的刑事罪名以及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因此,在认定犯罪故意时,既需要从学理上进行分析,清晰认识到其对不法层面、对责任层面以及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影响,明晰犯罪故意的体系地位和作用,还需要于实践中,没有直接证据或直接证据为孤证而无法证明犯罪故意时,抓住关键客观事实、关键间接证据,合理运用推定的方式来证明犯罪故意。

NOTES

1案例来源:四川省某县检察院疑难复杂案件实务交流座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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