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每一项法律制度都具有其存在的法律价值,上诉权在刑事案件中对于实现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和程序正义等价值目标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而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制度所想要追求的效率目标在设立之初就是其首要追求。刑事诉讼法仅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内涵作了解释性的规定,对认罪认罚从宽后被告人的上诉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因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被告人上诉招致检察机关恶意抗诉以突破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导致这一问题出现与制度设置初衷相背离的情况引起激烈讨论,因此通过完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的上诉权问题,有助于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维护被告人上诉权和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的协调发展,对不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推动意义。
2. 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被告人上诉权争议问题
2.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上诉权理论争议
2.1.1. 上诉权全面保留论及思考
其中以陈瑞华老师为代表的为全面保留论,在他所发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 [1] 中的他认为如果取消认罪认罚中的上诉权规定是无法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也无法保障审判的公正性,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固有权利,最终是不是要适用应该由被告人自己决定,就算被告人最终没有选择上诉那也是他行使自己权利的方式之一而不是从一开始就剥夺了其上诉权利。
笔者认为,被告人的权利的确需要充分保障,并且也不会建立在损失认罪认罚所追求的效率基础上。纵观近三十年全球范围内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呈现出从传统的对抗式诉讼模式、纠问式诉讼模式转向合作式诉讼模式的趋势 [2] 。在实践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选择上诉这一行为终其是被告人自身的选择,真正的解决办法也并不是限制被告人上诉,所以本质上更应该重视的是这个制度本身是否满足被告人的期许,而不是使得被告人丧失这一上诉权利。
2.1.2. 上诉权限制保留论及思考
而像陈光中老师、陈卫东老师为代表的则是限制保留论 [3] ,陈卫东老师认为审判机关的审判的第一标准必须要把保证司法公正为首要 [4] ,但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已经给予了被告人一个从宽的处罚结果,如果再无限制的允许被告人行使上诉权,则会导致上诉权滥用的一个情况,最终导致无法使得诉讼程序简化的效果,因此建议应该设立上诉审查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初设计的目的就是希望可以建立一种被告人与公诉机关之间的协商制度。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理解成是一种相互之间的承诺,检察机关给予被告人可以获得从宽结果的一种保障和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证明,但这并不代表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就必然丧失上诉这一权利,设立上诉审查程序或许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被告人上诉的比例。但是怎么设置审查程序以及何时可以建立起这一程序都需要时间的沉淀,而在这之前,又该如何正确面对被告人的上诉权问题呢?
2.1.3. 上诉权全面取消论及思考
也有些学者对认罪认罚案件支持实行一审终审,其理论观点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认罪协商制度,均规定除被迫协商等法定情形外,原则上不允许上诉 [5] 。
笔者认为,在美国,在控辩双方所进行的辩诉交易中,检察官发挥着主导作用,法官不能参与协商,法官不处于中心地位,而检察官则拥有相当大的权利,被告人那一方的力量也与检察官相对平等。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检察官不仅可以就量刑提出裁量,还可以就定罪提出裁量,而这样权利的赋予主要来源于为了解决美国庞大的诉讼压力,可以使法官跳过定罪的环节而且美国的法律观念里极度重视诚信和契约原则,不允许任何一方因为违约而获利,所以对被告人的上诉权则会做出严格的限制,由于各国国情不同,我国的被告人在诉讼程序天然的属于弱势的那一方,没办法以同等的能力对抗检察官,我们没办法照搬制度。
2.2.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人上诉引发检察院恶意抗诉问题
实践中对于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以后而选择上诉,检察机关的普遍态度是认为其选择上诉则说明是对原有“认罚”的否认,就会选择以抗诉应对被告人上诉。一来,在刑事案件中,由于长期以来的价值观念影响,以及被告人与检察机关的地位不对等状态 [6] 。在我国,检察院与被告人两者之间天然存在一种对抗状态,一些检察院在得知被告人提出上诉之后,就对应性地提出抗诉,则是因为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因为被告人上诉引起了检察院的不满,被告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证明被告人认可对其从宽幅度,但一旦被告人上诉则违背了之前的承诺,而引起了本可以不用产生的二审程序,浪费了检察机关为促成这一协商做的努力,因此检察机关往往会出于一种报复其被毁约的心态去肆意提起抗诉的情况,其针对被告人意图非常明显。这会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了检察机关制约被告人上诉权有利武器,这明显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精神不相符。其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可以优先于审判机关提出一个量刑建议,这就相当于检察机关拥有一定的审判量刑实权,因此在检察机关看来如果被告人上诉,就是对其权力权威的质疑,损坏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法律效力,不利于维持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然而在现实中,被告人除了选择上诉,并再没有其它办法可以为自己争取实际量刑改变的途径。如果被告人一选择上诉,检察机关就以此作为抗诉理由,显然是对自身定位以及司法制度的不正确认识。
2.3. 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抗诉突破上诉不加刑问题
2.3.1. “上诉不加刑”原则内涵
根据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人民法院尽管认为一审的法院的量刑过轻或确有错误,也不可以作出加重被告人的裁决。这也就是上诉不加刑的根本含义。我国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主要目就是为了明确告诉被告人不需要害怕提起二审会加重刑罚的顾虑,让其可以充分相信二审法院,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
我国无论是在最初制定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还是现在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上诉权的规定都奉行的是无因上诉制度。我们如果深入研究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我们不难发现,世界各国在刑法的适用上都推崇一种宽容的态度。当然现在司法程序已经越来越严格和清晰,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最可以体现从实体“从宽”和程序“从简” [7] 。可以说,被告人所拥有的上诉权是其拥有的最重要的一项权利,这极大的保护的被告人的权益。毋庸置疑,刑事诉讼中的二审程序的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为了纠错,保障公正,正因有了上诉制度,每个公民都拥有了可以对抗国家权力机构一审审判出现错误的手段,而且二审程序显然比一审程序更具有权威证明性。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的程序本身已经具有“简化”的特点,这已经可能会天然的导致被告人对程序公正的估值降低,而可以适用二审程序则会很好的填补这一缺憾。
2.3.2. 检察官抗诉突破上诉不加刑
我国司法审判制度的模式一直都是以法官为中心,检察官与被告人站在对立面进行对抗,两者基于不同的出发点和和证据去证明自己的主张,使得法官信服自己的依据,而由法院居中作出裁判,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以往一直以来的对抗型诉讼模式,可以说是一种新型的诉讼模式,检察官与被告人不再激烈对抗,有进行商谈的余地,通过被告人认罪认罚,检察院提出一种其可以接受的量刑建议,再由法院在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的情况下作出判決。在这种具有协商性质的诉讼模式下,最终的审判结果势必相比以往的传统诉讼模式使得被告人和检察机关都达到一个比较满意的结果。
但尽管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率先提出一个量刑建议,但这并不代表法院的审判地位改变,也并不代表审判权的转移,法官仍然有独立的审判权 [8] 。但是既然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产生,检察机关可以就量刑提出建议也证明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检察官权力的威信也需要进行保障,否则,被告人如果看不到一个相对优惠和确定的刑罚那势必又不一定会做出认罪认罚的选择。因此也并不代表法院可以随意改变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0条规定和第41条规定,只有在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法院才有权不予采纳,而且法院不采纳时应当说明理由 [9] 。无论是从保障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还是从尊重检察机关的角度,法院都不应当轻易做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变更。
在现实实践中,检察机关的做法是:一旦认罪认罚的被告人选择上诉,继而检察机关就会随即提出抗诉 [10] ,这样就会突破上诉不加刑的限制,就不会存在二审法院只能维持在原判的选择,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加重或是其他判决。
检察机关一旦滥用抗诉权这种行为就已经把自己放在了必须是胜利者不可违背的姿态上,无法接受被告人上诉这种心态势必导致被告人处于一个十分被动的情况下,在实际中,被告人尽管是因为了解上诉不加刑原则而选择上诉,毕竟对于被告人来说这是其在面临牢狱之灾丧失自由的前提下而选择这一做法,但这是符合人性的做法,我们不能要求每一个被告人都是一个善良的公民,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主要应该考虑的被告人提出是用什么样的理由和依据来提出而再决定是都跟着抗诉,而不是一股脑的被告人上诉自己就抗诉的霸道做法。
3. 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上诉权的建议
3.1. 完全保障被告人上诉权
模糊是引起争议的原因,现实的法律比一切理论都更具有说服力,立法解释才具有最高的效力。我国刑诉法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于被告人的上诉权的规定并不够清晰。尽管后续最高检,最高院陆续出台了一些对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的指导意见,但其中也仅仅是对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规定,而对于适用其他程序的认罪认罚案件在法条中却并未有说明。我国立法机关应该尽快出台适应其他情况的法律法规;最高法,最高检尽可能的发布指导案件降低在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争议。
我国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仅仅实行四年的时间里,司法实务各方面还存在着许多不够完善的地方,如果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过多的限制,很容易导致一些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出现,效率或许可以挽救,但不公却是永久的伤痛,在现阶段下,我国应该完全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效率方面的考量,但是允许被告人上诉与导致效率的降低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无需因为适用程序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充分保障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报告人的上诉权才更有利于我国现阶段社会情况。
3.2. 完善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抗诉工作指导
尽管提高诉讼效率、高效化解纠纷、尽快修复社会关系是司法机关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重要动力,然而与效益价值相比,内在价值应当受到更多关注 [1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以往法院完全处于对审判结果的绝对控制地位上,在这一制度下,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发挥着主导作用,检察机关具有相当大的一个权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为检察机关妥善处理抗诉问题提供了一定的依据。其中《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了检察院应当抗诉的情形,但其实仍然并没有囊括一个比较全面的情况,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妨做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毕竟在规则没办法涵盖所有方面的时候,原则能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检察机关针对被告人上诉提起抗诉的情况需要特定情况特定分析,出于客观考量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关系,应当将公平作为优先考虑,毕竟每一个案件本质上的终极目标都是为了追求公平。
3.3. 坚决贯彻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目的在于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检察机关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但在法律条文和实际审理案件过程中,当出现法律条文有争议或是不够清晰的时候,最先适用文义解释去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但文义解释往往很难覆盖到条文的全貌,所以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往往运用得也十分普遍,而我们根据目的解释或许可以解析到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原貌。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抗诉,突破上诉不加刑原则,借助法院的加刑实现对被告人的加重处罚,实际目的是检察机关想要明确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主导地位。此时检察机关的目的并不是行使其监督权力,只是为了去对抗被告人这一行为而去启动了二审从而形式上的突破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进行,也为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力。审判权力是由专属于人民法院的独立权力,不应受任何其他机关的干涉。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检察机关滥用其抗诉权而突破上诉不加刑这种行为必须被规制。
4. 结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手段,自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以来,已在各大地区以及各级法院都贯彻实施,控辩双方的角色发生一定程度的改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但现实中的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细节也产生了一些实际争议,如何完善认罪认罚后被告人上诉问题,不仅关系未来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走向何方,也关系到我国法治进程如何更进一步的问题。本文则试图说明认罪认罚从宽背景下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思考,包括对被告人上诉权是否保留的理论争议,检察官抗诉问题及抗诉突破上诉不加刑的实际问题,并试图提出一些可行性建议,通过细化量刑幅度,规范检察院抗诉工作等措施希望可以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一个更完善的地带发展,使我国刑事诉讼法更加符合社会需要,法治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