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新时代背景下,科技的进步给人们的生活带来福音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危险、新问题,而由于法律固有的局限性导致一些新型危害行为无法受到刑法的规制,于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便不断地在司法实践中被适用,但是由于本罪在构成要件上具有开放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危险方法”和“公共安全”的认定范围并不明确,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界限模糊,外延宽泛导致本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恣意,不断被扩大化甚至出现很多同案不同判、轻罪重判等情况。
2.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概述
2.1. 立法目的
自新世纪以来,人类在享受科技革命带来的生活便利的同时,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风险,影响民众生活稳定安全的新问题、新危害不断出现。近些年,社会上出现了许多骇人听闻的事件,例如有乘客在公交车正常行驶途中与公交车司机发生争吵,随后抢夺司机方向盘致使公交车坠江,众多乘客死亡等,这类事件的发生并非偶然,类似事件的每一次发生都在提醒着社会公众,我们当前社会飞速发展的同时也正在出现更多不稳定的因素。在风险社会这一背景下,关于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的具体法律规定,各国存在一定的差异。而当前我国在有效保护公共安全利益方面的立法也并不十分完善,刑法作为我国法治体系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其完善程度直接关系到我国的社会法治发展环境和国家社会安定良好程度,为了更好的保护民众、严惩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和115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的规定有利于完善刑事法律体系,协调法律的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的关系,同时更好地保护公共安全,保护民众生活稳定,为社会发展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社会秩序。
2.2. 立法沿革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的专有罪名,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几乎不存在这种带有兜底性质的条款,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日本虽然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的章节,但是也不存在兜底性质的条款,而是将其细化,予以规定,较于我国更为具体 [1] 。
我国于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第105条规定了采用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第106条则规定了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但是随着时代的更迭,该规定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于是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便对已经规定好的法条进行了修改,立足于当时的现实情况在相应的法条中增加了“投毒”的行为方式。同时,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增设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危害行为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方式中分离出来,使之具体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
2001年《刑法修正案(3)》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当中规定的第114、115条进行了修订:首先,将本罪的犯罪客体概括为“公共安全”为使之适用于其他领域提供了可能性;其次,将“投毒”的行为方式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明确了具体的行为方式同时限定了适用范围。
2.3. 犯罪构成
2.3.1. 客体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规定为工厂、矿场等具体场所或者其他公私财产的安全以及公共安全。2001年通过修正案的形式,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修改为“公共安全”。但是本罪中对于公共安全的界定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各学者对其内涵有着不同的见解:高铭暄教授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2] ;赵秉志教授认为“公共安全是指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 [3] ;张明楷教授认为“公共安全指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安全以及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宁” [4] ;劳东燕教授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应当围绕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为核心展开,放弃使用“不特定”的概念,同时否认单纯的财产安全属于公共安全 [5] 。在中国,受到时间、地点、人员流动等客观环境因素的影响,人们普遍认为“公共安全”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的公共或私有财产的安全。如果犯罪者用他选择的危险方法直接侵害了某个特定的对象,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没有任何不良影响,也就是说他的行为不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该罪。
2.3.2. 客观方面
该罪客观方面上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类似的犯罪方法。在认定“其他危险方法”的时候应注意其具有相当性,即采取该行为手段对社会产生的危害影响与放火等行为对社会产生的危害影响相差不大;同时还应当注意“其他危险方法”具有具体危险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只有行为的危险性达到一定的危害程度才会认为是犯罪。我国刑法第115条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具有概括性,当有关危险行为符合其他具体罪名时应当先以具体罪名定罪处罚,当该行为不符合其他罪名的要求时才会考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3.3. 主体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体是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必须将犯罪者定为刑事罪犯的年龄,需要其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年龄。我国刑法修正案(11)于2020年12月26日正式通过,并于2021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在此次修正案中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十二周岁1,十二周岁以下不需负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11)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控制和支配能力。
2.3.4. 主观方面
在主观上,利用危险的手段危害公共安全是有预谋的,即主观上是故意的。在我国的司法工作实践中,大多数的行为人带有间接故意的心理去实施行为并对公共安全产生不良影响。
3. “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现状
3.1. 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
目前为止,在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中并没有具体阐述“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方式,犯罪范围并不明确,合法性要求仍然存在漏洞。本罪在法条上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法表述,通过法条上的表述来看,“其他危险方法”与放火等行为是一种并列关系,因此其与所列罗出来的行为方式应当具有相当性,即该行为手段的社会危害程度与放火等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其次,认定“其他危险方法”应当着重认定其具体危险性。本罪是侵害公共安全利益的犯罪,其危险性是一种具体危险性,所以“其他危险方法”必然会使公共安全处于一种危险状态,而且所引起的危险状态应当是具体的危险状态而不是抽象的危险状态。
3.2.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现状
在法律实践中,我们通常根据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四个传统要素来判定本罪,而作为本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即危险方法在法条中并没有清晰阐述,使得本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频率越来越高,从在公共秩序管理领域适用逐渐扩大至交通安全领域甚至食品安全领域。
3.2.1. 交通安全领域
近年来,“碰瓷”事件屡见不鲜,范围广泛涉及各行各业并且在交通领域尤为严重,而每当提起“碰瓷”,大多人一定会联想到“人碰车”的碰瓷诈骗,但近年来则出现了很多“驾车碰瓷”事件。
2009年9月份,在河南省科研机构生产实验基地路口处311省道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辆汽车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忽然故意踩刹车使在其后方行驶的挂重型牵引车来不及反应随之与它相撞,然后挂重型牵引车又在冲击的力量下不受控制的撞向了对面正常行驶而来的普通轻型货车,三辆机动车都在这一起事故中受到了损害,甚至对面驶来的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命丧当场。经查明,该起事故是由丁士洋、范长涛和周阳合意所致,并且此前,于2009年3月16日,丁士洋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汽车曾以“碰瓷”的方式敲诈大货车司机司某2200元。2011年,法院根据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丁士洋。目前为止,我国刑法对于“碰瓷”事件的定性并不明晰,对于此类事件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似乎已经成为了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但是,从“驾车碰瓷”这个行为本身来说,是受行为人主观控制的即行为人是通过自己的主观意志并利用自身娴熟的控车能力在客观条件成就时撞向其他车辆,在不会使自身车辆遭受重大损害的前提下造成交通事故继而在该起事故中向其他车辆的驾驶员索要赔偿金或者骗取该驾驶员保险金的行为,因此该行为在性质上与不可控制的“其他危险方法”有很大程度上的不同。除此之外,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碰瓷”的行为通常是针对特定的对象,连续冲撞而导致不特定多数对象遭受严重损坏的可能性非常小,因此其不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对象的特性。综上所述,“碰瓷”事件不能一概并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范畴,在司法实践中频繁适用本罪即是对本罪适用范围的无限扩张,因此对于“碰瓷”行为应当首先适用有关具体罪名。
3.2.2. 公共财产领域
高层建筑竖井内置有消防风机负责给楼道内输送新鲜空气,对于人员疏散逃生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如果竖井内的消防风机的电缆线被盗割则会影响到人员的逃生疏散。电梯的备用电缆线是在电梯的主电缆线发生故障后保证电梯能够正常运行的装置,如果备用电缆线也发生故障或者被盗割则会影响电梯的正常工作,尤其是容易在电梯发生故障时使人员困于电梯内不能及时获得救助。山西省朱某某伙同史某某以及程某盗割高层居民住宅楼内正在安全运行使用的消防风机电缆线以及电梯备用电缆线一案中,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某、史某某等人盗割电缆线的行为虽未造成任何严重危害结果,但是危及到了公共安全。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朱某某、史某某等人盗割高层居民住宅楼内正在使用的电梯备用电缆线和消防风机电缆线的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与放火等违法行为的危险性相当,很有可能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所以不管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如何也不管是否已经造成严重后果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电梯备用电缆只有在主电梯电缆发生故障时才会真正发挥作用,消防风机电缆也只有在发生火灾时才会发生作用。消防风机电缆线和电梯备用电缆线真正发挥作用是必须具备其各自的特殊前提条件的,因此,在前提条件未成就时,消防风机的电缆线以及电梯备用线尚未发挥作用,应认定为普通财物。这两种类型的电缆被盗不会带来放火或者爆炸等的危险,并且如果未达到特定条件也不会导致公共安全隐患,不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3.2.3. 社会生活领域
在社会生活领域,本罪的适用情况同样不容乐观。在(欲)点燃易燃、易爆物品案件中有百分之八十多的案件中是以点燃易燃、易爆物品为要挟从而达到犯罪目的的,行为人并没有真正点燃相应物品,也没有真正点燃的意图。
王某为济源市王屋山大酒店一工作人员,因怀疑其同事歧视自己而对该同事心生怨愤。2009年1月2日王某醉酒后到单位闹事,凌晨三点,王某又从酒店餐厅搬出三个液化气罐,放置于酒店大堂的过道,随后又他又手持打火机,反复打开其中一个液化气罐,并威胁要引爆此气罐,酒店工作人员反复劝说无效之后便报警,人民警察赶到后便及时扑灭了液化气罐,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为泄私愤,点燃液化气罐这一行为,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即威胁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随即便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王某定罪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6] 。在本案中,王某手持打火机要挟与酒店负责人见面,其主观方面在很大程度上只存在要挟意图,并且在其刚点燃液化气罐时警察便及时赶到将其扑灭,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该行为在实际上并没有侵害到公共安全,所以将这一行为纳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制裁范围是不恰当的。
3.2.4. 食品安全领域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对于食品的卫生越来越重视,但是近年来也发生了许多食品卫生问题,严重危及了公众身体健康。“瘦肉精”又名盐酸克伦特罗,是一种具有强烈有毒性质的化学物,注射进入动物的身体后会明显提高动物中瘦肉的成分。2007年初,刘某与奚某某商议过后进行了共同投资,按照约定由刘某对盐酸克伦特罗进行开发,并由奚某某进行销售,同时肖某与陈某某在明知该盐酸克伦特罗含有严重危害人体生命健康的成分的情况下还积极帮助奚某某进行销售,主观上具有故意,导致众多被注射有毒化学物的猪肉流入销售市场,使人们轻而易举能购买到,进而影响生命安全。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此类化学物质在注射入动物的身体后存在明显的滞留性,长时间难以消解,尤其是滞留在动物的内脏,人们食用了这些存在滞留化学物质的食品后,会在身体内发生生物聚集反应,当聚集到一定程度后便会产生恶性肿瘤,进而威胁到食用者的生命安全,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法院认为,刘某、奚某某等人明知“瘦肉精”即盐酸克罗特伦为非食用性原料而是一种有毒化学物质,而将其注入猪肉当中进行销售严重危害到了公众的生命健康同时也损害了肉制品企业和养殖户的利益即对公私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害。最终,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刘某、奚某某等人进行了定罪处罚。
本案最有争议的是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刘某与悉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动物身体内注射有毒的化学物质,并销售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的猪肉。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所以将刘某与奚某某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对本罪的不恰当适用。
4. 扩大化适用的成因及影响
4.1. 扩大化适用的成因
4.1.1. 立法方面
首先,法律本身就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这是其固有的局限性。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与此同时危害人们安定生活的手段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社会承担着各种各样的新风险,而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稳定性,适应各种新型危害行为需要一定的时间。
其次,在立法上,立法机关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缺乏明确的定义,不管是对“公共安全”还是对“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都十分模糊,没有明确具体的阐述,关于本罪的司法解释也十分有限,使得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十分难把握。
4.1.2. 司法方面
首先,由于在立法方面的过于模糊,所以关于本罪的适用就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要在司法实践中依靠相关规范以及个人的价值判断对于该类案件进行裁判,但是很多司法工作人员本身的文化素养不够达标,对于立法者的意愿把握不清,所以依赖其个人价值判断很容易导致本罪的扩张性适用。
其次,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普遍倾向于本罪的放纵适用,没有正确理解宽严相济政策。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前提,并且应该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司法机关普遍片面的追求社会效果并没有考虑宽严相济的政策,在法律框架之外根据行为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推定犯罪性质,将一些可以用其他具体罪名规制的犯罪强行纳入本罪的规制范畴。
4.1.3. 其他方面
社会公众往往会给予此类案件高度的关注,而社会公众普遍缺乏对于法律的正确理解,司法素养不达标,仅仅是从感性的角度思考,出于对被害者的同情和怜悯就要求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进行严惩。公众的感性倾向导致了社会重刑主义的倾向,而社会媒体也存在这种倾向,大肆的报道着有关案件,社会重刑主义思想高涨,给予司法机关相当大的压力。随着社会重刑主义的日益高涨,司法机关为了迎合公众的诉求,对于相关案件进行严惩,但凡出现与本罪有关联性的犯罪就倾向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罪处罚,使得本罪逐渐发展成为一个兜底性罪名。
4.2. 扩大化适用的影响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张适用使得许多本应该认定为其他罪名的犯罪纳入本罪的范畴,会导致司法机关只要遇到与本罪有关联的犯罪就适用本罪而忽略掉其他具体罪名,这实际上架空了其他罪名。其他罪名的适用逐渐减少,会出现形同虚设的感觉。
不把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就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这是一条颠扑不破的真理,一旦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就容易造成司法权力滥用。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包含了补充制刑权,在本罪立法上没有明确界定的前提下,法官便利用了此项权利。一系列的司法判例,都说明了法官关于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社会公众普遍缺乏司法涵养,不能正确把握法律的适用,司法工作者对于本罪的扩张化适用会给予社会公众错误的引导,此外,立法者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设定了最高法定刑罚,该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最高法定刑罚相一致会使得社会公众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性程度与故意杀人的严重性程度一致,所有被以本罪判处的犯罪分子都罪大恶极,这样不仅会造成国民价值观混乱,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重刑主义倾向。
5.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限制适用对策
5.1. 立法方面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是保证刑法平稳运行的基石,为了限制该犯罪的适用范围,我们首先要坚持合法性原则。“其他危险方法”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本罪滥用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上对于“其他危险方法”的规定过于概括和抽象,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限定立法尚未禁止的并且具有相当危险性的“其他危险方法”。通过明确规定目前立法尚未禁止的行为,可以将应适用其他具体罪名的行为排除在本罪适用范围之外,同时也避免了本罪与相关罪名之间界限的模糊 [7] 。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在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方面都颇为谨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是必要的,但是社会现状瞬息万变,法律也不能一成不变,所以立法者应当从保护人民的利益出发,将社会生活中频繁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单独设为一罪,并增设相关罪名,用合理的刑罚来惩罚相关危害行为。
5.2. 司法方面
要改变此罪扩张化适用的现状,除了从立法完善方面限制适用,还有必要从司法适用上进行限制。司法的合理化是衡量一个国家的法律是否为良法的依据。
首先,应当进一步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综合能力,建立严格的人才选拔体系,选拔有扎实理论功底的人才,同时建立一套完整的考核体系,定期定限考察司法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水平。此外,应当加强对司法行政管理者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思想道德建设,提高司法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水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做到罪责刑相一致。要想真正限制本罪的适用,还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的监督制度,完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定期抽检案件;同时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监督作用,拓宽群众的举报渠道,做到违法必究。
其次,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指导案例,典型指导案例对于全国法院审理案子都具有指导性的作用,虽然其不是法官审理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判例作为某些案件定罪处罚的依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选取关于是否认定本罪争议较大的案件发布成为指导性案例。通过发布典型的司法案例,对于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分类,保证各地裁判的统一,从而统一司法标准。
5.3. 其他方面
社会媒体迅速发展,信息传播速度的大大增加,使得许多刑事案件的发生能够迅速在全国范围内激起强烈的反应。所以应当合理规范社会媒体的使用,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提高媒体工作者的素养,避免报道不实文章,或者过于煽风点火激起民众情绪。
在我们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到民众的诉求,尽力满足人民的需求,但是不能被民意绑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及到了每一个公民的利益,所以民众对于此类犯罪普遍想要司法机关严惩行为人,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行为人的惩罚应当在法律框架内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不能单纯依靠民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求司法机关保持中立的态度,不偏不倚的审理案件,不能过多地受到民众情绪的干扰,所以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应当拒绝民意绑架。
出于传统的报应观念,我国社会重刑主义倾向严重。但是,从纵向上看中国法制史,是一个不断走向宽缓的文明,重刑主义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此外,重刑主义容易导致轻罪重罚,不利于罪责刑相一致,更不利于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因此,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培养社会公众的冷静思维至关重要,国家应当加强普法宣传教育,使得社会公众能够准确把握法律,明确立法者的目的,从而使司法机关不受社会舆论的挟持,能够正确适用法律进行量刑,为真正实现公平正义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NOTES
1《刑法修正案(11)》1、将刑法第17条修改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