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应收账款质权的适用范围
(一) 规范意旨
《民法典》第445条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设立与转让的规定。纵观质押制度的发展,有学者指出正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导致了担保制度应运而生,促进了担保制度的发展完善 [1] 。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也不例外。在《物权法》之前,应收账款的概念仅停留在会计学层面上,是指企业在正常的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业务,应向购买单位收取的款项,包括应由购买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负担的税金、代购买方垫付的各种运杂费等 [2] 。企业在长期生产经营中会产生大量的存货,而存货一经售出即形成银行存款或应收账款,此时对于应收账款下的经济价值变现则成为新问题,尤其是对急于盘活库存的企业而言 [3] 。并且经统计,中小企业因办公场所往往是租赁获得,其六成以上的资金组成是为应收账款。为了解决中小企业信贷难、融资难的问题,盘活应收账款的商事价值,将未来资金得到提前变现和回笼,为企业的扩大再生产助益;也为了解决银行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严格受限背景下面临的不动产抵押资源日益枯竭以及在金融创新活动中设立的应收账款抵押因欠缺法律规定而屡遭无效被视为债权让与的困境 [5] ,中国人民银行在《物权法(草案)》审议过程中多次提出增加应收账款为担保物权的建议 [5] ,并最终推动了应收账款相关法律规范的出台。应收账款质押从无到有,方兴未艾,应收账款质押这一规范目前正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依凭与增信措施。
应收账款质押较应收账款转让,在风险负担上对中小企业发挥减负作用。若采用应收账款转让,则债务能否清偿的风险一应转移到受让人;而在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人还保有对应收账款出质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并以次债务人(也即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的清偿为担保。出质人不仅可以获得直接的现金流,加速资金周转 [6] ,并且不至于因应收账款的折价转让而不得不在价值提现中过多退让。
《民法典》第445条第一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立足于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其第二款规定已出质的应收账款以不得转让为原则,以协商同意为例外,立足于保留质权人对该应收账款的控制权。
(二) 适用范围
1) 应收账款质押主体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提供了对《民法典》第445条规范的进一步实践操作的指南。虽然《办法》没有对登记人的身份设定前置资格审查和限制,但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统计,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的主体多为银行、信托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大型工商业企业等。因应收账款内容本身需记载在商事账簿中,而商事账簿又是需基于会计规则由专业会计人员进行制作的表现商事主体财产状况、经营状况的书面凭证。可见,虽然这一规定形式上赋予了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同等的权利,但是结合民事诉讼法与我国的司法实践,实质上,应收账款质押中的出质人范围已限缩为商事主体。因此本文后续将基于商事主体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以及双方的权利平等进行论述。
2) 应收账款质押客体
在应收账款质押的客体范围而言,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予以扩张,主张放开担保财产范围,以德国法为借鉴,将应收账款这一权利质押的客体范围替换为“普通债权” [7] ,以解决近年来涌现的商铺租赁权、出租车经营权等新类型权利,顺应立法趋势和经济发展。一是保留应收账款概念,将“普通债权”列入权利质客体持否定态度 [8] 。《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一次审议稿)中先后将应收账款改称“取得应收账款、不动产收益的权利”,可见至少立法层面至少对于收益权与应收账款的关系存在争议。收益权作为内涵丰富、复杂的概念实际上已在司法实践中以个案的形式逐渐纳入应收账款的范畴1,且于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对《办法》中的应收账款外延进行修订时确定下来。实际上应收账款较普通债权而言范围较窄,并能涵盖经济生活中多数担保融资的广泛要求,便成为目前立法者的着力考量。
进一步需要对应收账款的内容进行界定,《办法》第二条对其进行了概括加列举描述。而从时间跨度上来说,应收账款又可分为“现有的”与“将有的”。现有的应收账款自不必说,往往符合明确具体、特定化的要求。而唯能够有效设立质权的“将有的”应收账款范围需要予以界定。首先对于“将有的”应收账款,在关于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是否设立质权的司法案例检索中,主要争议在于是否完成特定化。法院裁判中,一种观点认为出质时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即应完成特定化2,另一种观点则相反,不要求在质权设立时,而应在质权实现时完成特定化3。有学者指出将来的应收账款内涵应对比《办法》第二条进行解释,不宜过度扩张,其外延之一为基础合同项下卖方(出质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已有确定的应付款方 [9] 。将来的应收账款设立质押时,因其本身内容是将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概念本身便烙有不特定性的特征。因此,基于未来债权的自身特点,宜采第二种观点,不应以作为基础关系的债权合同的存在为必要,只要通过对该未来债权的具体描述,能够确定未来债权存在的具体范围,具有可得辩别或合理期待的,应认定为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将质权实现时应收账款是否完成特定化为判断标准。
2. 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构成(《民法典》第445条第1款)
(一) 形式要件
1) 登记——公信与警示功能
权利成立生效方式的差异直接影响在权利竞存时各利益冲突体的优先顺位,这一内容又表现在对标的权利公示方法的不同规范上。我国《民法典》对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采用登记生效方式,但是在《应收账款登记办法》规定仅质权人一方到征信中心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实践操作中,登记机构并不对质权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采用的是登记对抗模式。这一法律规范与实际操作中存在区分。各国商业发展的利益诉求和价值衡量不同,公示制度的模式也会发生变化,在横向比较过程中旨在选择有利于权利竞存状态下整体价值平衡的模式。
由两大法系进行对比,均可找到我国立法上的登记生效主义以及实践中的登记对抗主义两种制度的相类似规范。其中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存在相应应收账款质押的提法,对应的是一般债权担保。此外,除以上登记模式外,还存有其他模式,即“书面合同 + 交付债权凭证”、“书面合同 + 通知次债务人” [4] 。
就“交付债权凭证”模式而言,《德国民法典》第1274条、《瑞士民法典》第900条、《日本民法典》第363条及中国台湾“民法”第904条均作出规定。但此种制度下,仅交付债权凭证便作为权利公示,存有制度缺陷。首先,无法避免的是欺诈行为的发生。第一种类型是为债权人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后虽丧失应收账款权利凭证,但是可以通过交易往来或其他信息证明债权存在并要求次债务人(即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下同)履行给付,在给付之后,质押的债权归于消灭,质权人只能对出质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丧失了有担保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下的优先受偿权。第二种类型是第三人凭借虚造的债权凭证,对次债务人实施恶意欺诈,次债务人基于公示的信赖利益给付账款而间接损害债权人的应收账款债权。
“通知次债务人”模式下要求债权质押后质权人和出质人将质押的事实通知给该债权的债务人,与债权让与采相同法律效果规定,即通知之后,债务人的债务履行行为将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仍直接对出让人或出质人履行债务将导致履行无效。但是在该制度下,也无法避免上文所提供到的欺诈问题,此外,因通知的时间决定不同权利冲突时因设立时间存有先后而享有的权利负担优先或滞后顺序。在这种情况下,若次债务人与次序在后的权利人之间恶意串通,伪造在先通知的证据,将直接导致本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顺位遭受损失。另通知的义务将会暴露出质人的财务情况,特别是在长期经营伙伴关系中,通知质押的情况将提示债务人对方的经营风险,此时将对双方连续的商业合作构成顾虑和损害,这成为担保性债权让与这项法律制度胜利进军的原因 [10] ,特别是随着我国实践中此种类型的泛化,《民法典》也将保理合同纳入到有名合同中进行规制。这一问题于登记这一公示制度也具备,随着金融市场发展日新月异变动不居 [11] ,商事主体的财务情况披露保护应多大程度上让位于现代通知或登记公示制度下所带来的社会整体效益,已经于社会实践和立法思潮中可见一斑 [12] 。
“登记”公示方式建立在信息技术基础上,随着商事关系的发展应运而生。它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前两种公示方法的固有缺陷,特别是基于公示的公信力,可极大避免恶意欺诈问题的出现。大陆法系的少数国家对一般债权质押采取“登记生效”的公示方式,如《荷兰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和《日本债权让渡特别法》等。在大陆法系国家,办理“登记”的实质效果是登记使设立担保的物权行为生效。它的内在逻辑在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物债两分的基础构造。具体而言,担保权人与担保人之间达成担保合意并签署合同行为的性质是债权行为,即使尚未登记,双方受到合同之债的制约和负担,担保权人得依据合同债权请求担保人协助办理登记,使担保行为发生物权效力并对抗第三人。此时的“登记公示”是物权对世性的内在要求和必要条件。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采“声明性登记”(notice filing),也即登记对抗主义。具体规范可见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9、9~310条;《加拿大萨斯喀彻温省动产担保法》第3、19、24条;《新西兰动产担保法》第17、41条等。在该制度下,最显著的特点是登记机构并不对登记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在具体操作上,只要担保人与担保权人达成合意,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之后可依据双方自由意志办理登记,于担保说明书中记录担保当事人、担保债权、标的等基本情况,公示后可得对抗第三人。
就第一种情形而言,交付债权凭证,在我国应收账款融资途径中并未存在相应的商业实践,并不符合交易习惯,在我国并不适用。就采债权转让方式而言,有学者提出应收账款质权公示方式未能与应收账款转让的方式相一致,尚待商榷 [13]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新型商事担保,与一般债权的转让在实践中的需求与目标存在根本性不同。为充分发挥应收账款质押融资功能,追求商业效率而进行规定的应收账款质押商事担保,笔者认为两者的公示方式应统一于登记制度。纵观比较法与我国各地区实践,应收账款转让、应收账款质权、应收账款让与担保适用相同的规则,正在形成一种趋势 [14] 。在我国当前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也对应收账款转让进行登记,使得两者的法律构成要件日渐趋同 [15] 。
特别是在对抗欺诈防御上,虽然我国实践中采用单方申请主义,但是要求上传登记协议,该规定在保证登记效率和防止恶意登记或虚假登记达到了衡平。上述大陆法系国家以“通知”作为一般质权的公式方式,大体是因为没有践行一般债权质权的登记公示之下的无奈选择 [16] 。有学者认为在采登记生效主义时,又漠视登记系统的审查义务实为不妥 [17] 。但形式决定于功能,最适宜的公示方法应该是最能实现公示价值的方法。在登记对抗主义下,应收账款虽未经登记,也在担保人和担保权人之间发生物权效力,在经过登记之后取得对抗债务人在内的第三人的效力。登记生效主义则指非经登记,应收账款质权并不生效成立,仅在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产生债的效力。而我国虽在《办法》中采取声明登记,但依据恪守未登记则不发生物权效力的登记生效主义。登记使得潜在的交易相对人知悉应收账款之上的权利负担,以预估和规避风险;在应收账款之上出现权利冲突之时,也能以之作为确立优先顺位规则的明确标准。同时,我国声明登记的应收账款并不意味着应收账款质押一定成立,于纠纷发生时还需要审查其实质要件,能够在保障交易安全的同时又减轻登记机构核对的成本。登记作为一种法技术,也就成了应收账款融资中的最为理想的公示方法 [18] 。
区别于不动产权利登记,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中,鉴于登记机构并不对登记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当事人办理的登记是由权利人自主注册、自行填报、登记内容自动生成。《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更重申了权力担保登记中当事人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非登记机关所作的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应的判例印证以上观点4。
2) 通知——生效要件抑或对抗要件
在《民法典》中虽然对应收账款质押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但是对次债务人的通知则未置可否。在登记之后,为交易安全以及质权设立的有效性、实现性,是否应当附加质权人对次债务人承担通知义务?以及通知发生的法效果是为何?
在比较法上,对于通知发生的效力规范虽各不相同,我国学界也存有争议,但无论是将“通知”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成立抑或对抗要件,均可以在极大程度上保证该权利质权的可实现性与真实性。就可实现性而言,经通知后,次债务人知悉权利设质的事实,不得径自向债权人为清偿,并且债权人的受领权限受到限制。若次债务人仍然向债权人履行的,并且债权人受领的,质权人仍有权请求应收账款次债务人履行债务;就真实性而言,次债务人在接到通知后对应收账款是否存在的表示是防止出质人与债务人串通欺诈质权人的重要一环 [19] 。我国《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1条就旨在规范债务人接到质押通知后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作出虚假陈述的责任承担。对于次债务人而言,若登记公示制度的效力也对其有效,则意味着次债务人增添清偿债务前查询登记系统的负担,以及不当清偿时的责任承担的负担。但正如法理所涵盖“任何人不因他人之间发生的事由而受损害” [20] ,次债务人的权利不应以他人的事由而受到限制。
因此通知的效力在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下,应具有对抗效力。此外,质权人对于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通知次债务人为限定条件,即以通知次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时,实际存在的应收账款,以及在此后的登记应收账款期限内产生的应收账款为限5。对于通知义务的主体,法律并未明确限定,因此质权人或出质人均有通知的权利。通知与否受利益波动最大的当属质权人。最高法在一案中也认为通知义务应由质权人核实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后,通知次债务人该应收账款质权的情况,并在通知中明确该债务人不得再行向基础交易关系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予以清偿或行使抵销权的要求,以确保质权人对该应收账款质权的留置性支配6。
(二) 实质要件
除办理登记外,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要件还需满足一定的实质要件7。《办法》第10条规定了登记内容需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其中应收账款的描述是否充分则成为法官判断应收账款质权是否设立的关键因素。依据《民法典》第427条,质押合同一般包括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理论上也应包括基础法律关系、特定的应付债务对象、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内容(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可以特定化的不动产收费权基础法律关系不在此列)。通过案例检索,归纳发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焦点往往集中在应收账款质押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判断该应收账款是否明确具体、具备合理期待。若法院在审查后认为应收账款不能满足以上要求,将会认定该应收账款质押因缺少特定的标的物而不能成立8。
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出台,并在53条规定了当事人在权利担保中可以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担保司法解释确定的概括描述与合理识别组合的新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逐渐应用9。在应收账款质押中,对于如债务数额、基础法律关系、次债务人名称等要素,应当是在质权实现时或者在质权人对将来的应收账款进行监管时需要确定的要素,而非质权是否设立的条件。但是为了确保相应应收账款实际发生且实际存在,若对应收账款的描述能够达到合理识别,使其有明确指向且不与担保人其他财产产生混淆,不至于损害其他担保权人的财产利益;能够确定应收账款的具体范围,具有可得辨别或合理期待的,应当视为约定内容明确具体,达到了特定化标准。
3. 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效力
(一) 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民法典》第445条第1款)
在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上,除了适用动产质权实现方式外,法律没有作出额外的规定。应收账款本身属于金钱债权,具有明确的价值,若绕道拍卖、变卖等路径,不仅导致效率低下,且拍卖价格必然低于实际债权数额,导致应收账款质押关系下各方当事人的不经济。法律对于质权人是否能够直接向次债务人要求清偿的缺位,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方式的裁判争议不断。
司法实践中主要分为两种观点,其一为允许质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请求清偿 [9] ,另一观点为认为虽存在基础合同关系与应收账款质押关系,但质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质权人对应收账款不享有所有权,只确定质权人在应收账款质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依照动产质押的方式进行实现10。司法裁判的不一致,最高法对于这一问题的反复,加之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都使得应收账款质权实现方式未有定论。
应收账款本身属于债权,便覆盖了金钱属性。次债务人所负担的本身便是一种直接金钱给付义务,加之应收账款的拍卖变卖往往与不良资产打包出售相联系,在实践中应收账款的变卖较实际价值相比大打折扣。因此,不论是从便利的角度抑或经济的角度,在应收账款质押实现时,可以使质权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适用代位权的路径。质权人可进行直接收取,即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应收账款次债务人收取债务。直接收取权的具体方式包括一切可以实现出质应收账款内容的诉讼与非诉讼手段,比如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进行催告或者提起给付之诉、申请诉讼保全、破产申请及破产债权申报等 [18] 。
持反对直接收取权观点者普遍认为此种操作违反了禁止流质的规定。近年越来越多的学者针对商事主体之间适用流质流押的做法提出质疑。盖需应从主体是否因流质流押遭受了不利益的实质要件而判断,并非只从形式要件加以认定。第一,在应收账款质押中,如前文所述,出质人的范围排除了民事主体,而仅为商事主体,具有更高的风险判断能力与更高的自主决策空间。第二,应收账款属于金钱之债,具有可分割性,换言之,质权人得在享有优先受偿范围内请求次债务人履行,而超过受偿范围的部分,则仍归于出质人。出质人的利益并没有遭受侵害。第三,次债务人所有对出质人应有之抗辩,同样适用于质权人,并无遭受不利益。可见,直接收取权,于各方均有益无害,既有利于质权人的利益保护,又使得应收账款的实现更便捷,更经济。
(二) 应收账款先质押后转让的效力(《民法典》第445条第2款)
《民法典》445条第2款对应收账款出质后,出质人再次转让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即需要获得质权人同意。该法条的保护意旨在于防止出质人随意处置应收账款而损害质权人的利益。那么,在应收账款出质后,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率自转让该应收账款的,转让行为的效力如何?质权人与应收账款的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如何解决?法律并没有给出裁断,映射到现实中的纠纷,各地法院裁判结果大相径庭。有法院认为此种情况下,质权人同意是为转让行为的生效要件,因此,未经质权人同意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关系不成立11;有法院则认为质权人同意是出质人处分权的前提,若未经质权人同意的则属于无权处分行为 [21] ;另有法院对以上持相反观点,认为,此时的转让有效。只是未经同意的转让行为中,受让人所获得的并非是毫无负担的完整的应收账款所有权,而受到质权的制约,也即质权具有追及效力12。
就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的行为是否有效而言,若采无效说,则会大大限制应收账款的流通性。在我国《民法典》、《办法》已明确应收账款质押采取登记制度,那么潜在的交易相对人在受让应收账款前,为保护交易安全,必先完成尽调工作,包括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来确定所受让的权利本身是否无负担。经过查询后,若应收账款受让人认可该经济价值大于质押负担,此时采无效说则不尽合理。无效说的出发点在于保护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的控制权。而若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不发生免除、抵销、抛弃等使债权消灭,以及清偿期延长、利率降低、增加附加条件等损害质权人利益的情形,就不应被禁止。正如《民法典》对《物权法》的修改,改变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立场。原《物权法》规范的考量是从抵押财产交换价值被抵押人所控制、保护抵押权人、保护交易安全三方面而言。在应收账款质押后转让,若采有效说,次债务人支付义务并没有消灭转移、受让人可以通过查询与追及权的行使保有应收账款的财产利益、质权人依旧享有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出质人可以保留对出质的应收账款的处分权,各方的权利并没有减损。因此,出质人的转让行为不应受限制。
4. 结语
《民法典》在应收账款设立与转让上仅有寥寥规定,司法实践中涌现出来的现实难题亟需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与应用。首先在应收账款质权的客体范围上,新型的收益权、商铺租赁权等以司法裁判的形式实质上扩充了条文限定客体内容,且应收账款在内涵上应包括未来债权。其次,在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的法律构成上,除应贯彻“登记”这一公示方式外,还需要满足实质要件——应收账款的基础法律关系、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内容。其中,对于实质要件的审查往往在质权实现时,法院可依据实质要件的不满足否认质权的成立。第三,在应收账款质权实现过程中,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可以适用代位权路径进行直接收取。当应收账款先质押后转让时,未经质权人同意的转让行为应为有效,出质人的转让行为不应受有限制。本文对法律未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新生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回答,在考察学界观点并结合裁判观点、营商现状提出建议,以期对现有困境有所纾解。
NOTES
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5048号民事判决书。
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876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565号民事判决书。
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1065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22号民事判决书。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1286号民事民事判决书。
5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书。
6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45号民事判决书。
7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920号民事裁定书。
8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
9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1841号民事判决书。
10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3422号民事判决书。
11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环保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1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