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在英国的案例中,菲利普斯曾言:“一张相片可能并不值什么钱,但对它的拥有者来说可能意义重大,因为这也许是他已经去世的祖父母或者父母亲留下的唯一影像。而失去一封恋爱时期所写的情书对一位成为寡妇或者鳏夫的人来说比失去价值不菲的电器产品还令他们沮丧。”确实如此,在生活中总有一些物品是人们情感的寄托,其附有的精神意义远超物品本身的价值。
随着我国迈入社会主义建设的新时代,社会发展水平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新高度,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的极大丰富也使得人民群众的精神需求得到了显著的提升。这些社会条件也促使了在一些具有纪念价值的物品被毁损后,权利人在诉讼时大都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1] 。虽然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早有立法层面的规定,但是具体如何实施仍有较大的讨论空间。自2021年始实施的《民法典》中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且更为成熟,似乎可以盖棺定论。但是事实上确实如此吗?
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中关于侵害有人身意义特定物(《民法典》原文表述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为简化表述,后文简称为“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非常明确,但是在理论层面仍有很大的探讨空间。
2. 侵害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渊源
本节拟简要分析侵害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渊源,根据我国的立法流变,可大致分为司法解释时代、《侵权责任法》时代以及《民法典》时代。
2.1. 司法解释时代
200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其中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是我国首次将因对物的损害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层面予以说明并支持。自此,在应然层面,对侵害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支持。当然,由于仅仅是开端,该条文规定并不明确,尤其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的范围不明确,这也必然导致实然层面的适用问题。
2.2. 《侵权责任法》时代
2010年《侵权责任法》实施,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 。《侵权责任法》第22条对侵害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规定,因此也似乎造成了立法层面的冲突。其实不然,该法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对此条文应当做如下解释:人身权益包括人格和身份权益,侵害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当然属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情形。因此,《侵权责任法》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内容是一致的,并不存在法律冲突。《侵权责任法》也是对侵害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肯定的。
2.3. 《民法典》时代
2020年颁布、2021年正式实施的《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借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经验,规定了侵害自然人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规则 [3] 。《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的规定,将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中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更正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无疑扩大了该类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也能够更全面地保护正常的社会关系。此外,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此种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更有利于指导具体的司法实践。据著名民法学者杨立新教授所言:“该条款是在该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将其进一步升华,使之成为《民法典》的规范,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
3. 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内涵和构成要件
3.1. 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内涵
新兴的人格物的理论是对传统的人与物二元区分的巨大挑战,在社会日益发展,越来越多的物被赋予了人身意义的时代背景下,笔者更倾向于抛弃传统的将人与物绝对区分的民法理论,赞同物的人格化,此为民法关于人与物关系的重大发展,也是有人身意义特定物存在的理论前提。
有人身意义特定物,我国学者又称之为“人格物”,其定义为:是指一种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 [4] 。由此定义可知,有人身意义特定物应有如下内涵:
3.1.1. 有人身意义特定物具有一般物的属性,即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
这种财产属性可以微乎其微,直至忽略不计,因为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财产属性并非其主要属性。
3.1.2. 有人身意义特定物具有人身属性,是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统一
一般而言,有人身意义特定物应以人身利益为主,即人身利益应大于或等于其财产利益。如已故父母的唯一的照片、旅游景点拍的纪念照、结婚录像、数代人祖传的物件、器皿等。这些都是具有人身属性的典型的有人身意义特定物。
3.1.3. 有人身意义特定物本身代表了权利人情感的圆满状态
有人身意义特定物带有权利人的特定情感,表现为能满足权利人的精神需求,使权利人的情感处于一种动态的圆满状态。当此种圆满状态受到破坏时,应当给予弥补以使其恢复圆满或相对圆满。
3.1.4. 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绝对的不可替代
按照民法理论对物的分类,有人身意义特定物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因物上的人身意义而特定化的种类物。由于精神是无形的、不可复制的,因此有人身意义特定物因其上附有的独特的精神而不可替代。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毁损灭失必然会造成权利人的精神的圆满状态的破坏,这是民法中一般意义上的物所不能比拟的。
3.1.5. 处分的限制
一般的物可以被权利人任意地处分,而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由于有人身以及伦理属性,其处分任意性必然地不及一般的物。人格物由于拥有特殊的人格利益属性,多涉及伦理、道德、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因素,因此,所有人对其进行使用、处分等行为会受到限制。
3.2. 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构成要件
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构成要件,从其定义和基本含义可得出其构成要件为:特定物的存在、物上的精神附着、物上的权利归属。
3.2.1. 特定物的存在
精神不可能脱离物而独立的存在于现实世界当中,特定物是权利人精神的载体、寄托,没有特定物的存在,其上的人身意义便无从谈起。
3.2.2. 物上的精神附着
如前文所述,有人身意义特定物是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统一。这就说明了一个物之所以是有人身意义特定物,是因为其物上附带的有人身意义,即物上的精神附着,这也是有人身意义特定物和一般意义上的民法理论中的物的主要区别所在。
3.2.3. 物上的权利归属
当权利人主张侵害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时,除了要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之外,还要求具有物上的权利归属。笔者认为,纯理论上而言,此种权利归属并不必然要求权利人对该特定物有所有权。
例如,租赁关系中承租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对其租赁物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以此类推,在因有人身意义特定物而引起的精神损害之中,承租人虽然对该物没有所有权,但是能够证明其所租赁之物上有其精神附着即具有人身意义的,承租人仍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4. 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典型种类
关于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种类,在我国民法学者之中有多种的分类方法,如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寄托特定人情感的物、源于特定人身体的物等三分法 [5] ,还有与个人有关的人格物、与家庭有关的人格物等二分法。笔者采用列举归纳的方法,将有人身意义特定物分为:逝者的遗物及关联物、有人身意义的信件文书、宠物、纪念性的视听资料、纪念物品、人造器官等六大类别,并加以逐类讨论分析。
4.1. 逝者的遗物及关联物
关于逝者的遗物,我国民法理论上有学者将之做如下解释:认为除逝者本身的遗物之外,还应包括逝者的墓碑、坟墓等。笔者认为:从“遗物”一词的本身含义来看,逝者的遗物应是指逝者所遗留下来的物品,具体包括遗体、骨灰、生前所有物等,而墓碑、坟墓等并不属于“遗物”的文义射程范围。参照刑法中解释的技巧,将墓碑、坟墓等物解释为“逝者的遗物”超出了国民预测的可能性,属于类推解释,难以令人接受。因此,笔者将关于逝者本身的物品进行再分类,将之分为逝者的遗物、逝者的关联物两类。
4.1.1. 逝者的遗物
按照一般的社会伦理和国民心理,逝者的遗体、骨灰和生前所有物等当然地带有人身意义、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有人身意义特定物。此类物品不容侵犯,其毁损灭失必然地会损害逝者近亲属精神利益、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虽然自然人的死亡会造成逝者本人权利义务的消灭而导致民法不再对其进行完全范围的保护,但是对逝者的遗物的保护是对逝者近亲属精神权益的捍卫,是不容置疑的。
4.1.2. 逝者的关联物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损坏坟墓会对逝者近亲属造成精神伤害。如在刘胜伟与刘彦锋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1中,被告刘彦锋因工程施工掩埋原告刘胜伟亲属的坟墓。一审法院认为刘彦锋构成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判决其赔偿原告刘胜伟精神损失18,000元。而墓碑作为坟墓的附属物,一般记载了逝者的姓名、生平事迹等内容,也是逝者亲属对逝者哀思的寄托,也应当属于有人身意义特定物,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迹可循2。
至于坟墓的附属物,如坟头草、坟头树等,由于我国各地的风俗习惯不一,其意义在不同地方也不尽相同。权利人能否在坟头草、坟头树等物受到毁损灭失时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关键是看坟头草、坟头树等物是否具有人身意义。依据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这需要当地法院针对个案予以具体的认定。
4.2. 有人身意义的信件文书
关于信件文书,此类物品由于其本身财产属性微乎其微,能否作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物品,需要看其上的精神附着大小。
对于信件而言,由于其对具体自然人的针对性较强,因此其上肯定有精神附着。但是如何判断其精神附着是否足够达到具有可赔偿性呢?这需要法院个案地结合信件的内容、可复制性等一系列因素加以具体判断。
关于文书,主要看其能否复制、补办。对于档案类的文书而言,除因特殊原因无法扫描的之外、大部分属于能复制、补办的类型,笔者认为其毁损灭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是无法得到支持的,并不属于《民法典》中的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范围。对于证书类的文书而言,由于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失后不能补办,其损失不仅仅及于证书本身,还必然包括受害人的精神圆满状态,因此此类证书属于有人身意义特定物。而其他证书,如获奖证书、政府颁发的许可证证书,此类证书能否补办无法一概而论,这需要法院针对个案予以具体的衡量。
4.3. 人格化的宠物
目前,我国许多家庭、尤其在城市中的家庭会饲养宠物,不同于为了利用动物特性的饲养行为,这些家庭会将宠物当作家庭的一分子,寄托大量的情感,这就促使了宠物的人格化。对于侵权人造成宠物损害的行为,权利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能达成统一的意见,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致宠物损害能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另一种观点则与之相反。当然,随着《民法典》中新规定的实施,前一种观点将会成为主流。
笔者以为,人格化的宠物有以下特点:
首先,人格化的宠物的行动并不受权利人的严格控制,即人格化的宠物具有相当的行动自由。和以利用其特性为目的饲养的动物不同,人格化的宠物存在相当大的自由空间,权利人并不会对其加以严格控制、役使;其次,人格化的宠物与权利人之间有着极为亲密的关系,人格化的宠物是权利人精神的寄托,甚至权利人将之当作自己的伙伴、亲人,这也是一般的饲养的动物所不能比拟的;第三,人格化的宠物有一定的学习能力 [6] 。人格化的宠物能够通过学习行为来与权利人进行沟通交流。例如最常见的就是宠物狗和宠物猫能听懂主人的指示和命令,以此来获得主人的认可;最后,人格化的宠物有自己的情绪并且能够表现出来并得到权利人的关注。例如因主人的苛责而感到哀伤、因与主人相见而表现得极为活泼等。
基于前文对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内涵的解析以及对构成要件的列举,笔者认为宠物能够满足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全部构成要件且具有典型意义,应当属于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范畴。诚然,法院在认定时应当将宠物与家庭饲养的一般性动物进行区分,不可随意扩大动物类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4.4. 纪念性的视听资料
按照笔者的种类划分,纪念性的视听资料主要包括结婚、生日等具有纪念价值的录像、照片、音频等,并不排除逝者的遗物中的视听资料(即有与之类别交叉的可能)。此类的视听资料当然的与权利人的人身利益密切相关,其毁损灭失必然造成权利人精神上的痛苦,除极个别情况(如存在备份的情况)外应当被认定为有人身意义特定物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
4.5. 特殊纪念物品
特殊纪念物品主要是指结婚纪念物、生日礼物等有纪念意义的特定物品。此类物品在成为纪念物是便被赋予了特殊的精神含义即人身意义,其物上的精神附着是毋庸置疑的,应当属于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范畴。
4.6. 人造器官
人造器官未在人体之中时则为物,并不存在人身意义;而置于人体之中则属于人身体的一部分,当然地具有人身意义,属于有人身意义特定物。
5. 侵害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5.1.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独立性
本节所讨论的侵害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独立性问题,并不是讨论物与人格的区分独立问题,而是讨论侵害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与该物的损害赔偿是否相互独立的问题。对于权利人而言,特定人格物的损毁所造成的物质损害或可忽略不计,但精神上的损害却难以估量。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侵权责任中的“填平”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产生的基础是权利人的精神遭受了较大的损害以至于侵权人应当予以弥补。一般的精神损害赔偿是独立于物的损害赔偿的制度。
侵害有人身意义特定物所产生的精神损害,其前提是该有人身意义特定物(即人格物)受到了损害,进而使附着其上的人的情感、精神受到了损失。即该精神损害的前提是物受到了损害。但是,是否能因此说明侵害人身意义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附属于对该特定物的损害赔偿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物的损害虽然是精神损害产生的前提,但是精神损害仍然是独立于物的损害,并不能因为其产生的因果关系而推论其之间存在附属关系。
5.2. 侵犯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责任构成要件
我国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种: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的规定,侵犯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行为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其构成要件为:损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
5.2.1. 损害行为
即侵权人有使有人身意义特定物损害的行为。
5.2.2. 损害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的规定,构成侵犯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行为的损害后果应当是对受害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至于何为“严重”的精神损害,这要求司法实践中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但理论上认为超出一般的精神损害即为严重的精神损害。笔者认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进行赔偿,加以“严重”二字并非必要,立法者系有担忧该条款滥用之嫌。
5.2.3.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即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要求损害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对此我国采用的是相当因果关系中的折中说。
5.2.4. 主观过错
根据《民法典》规定,侵权人须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会引起侵犯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反言之,一般过失并不会引起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只需财产损害赔偿。
5.3. 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的因素
在侵权行为和侵权客体符合前文所述条件时,必然会引起侵犯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种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但是也是司法实践中法官普遍面临的难题,因为法律不可能穷尽式的列举各种情形并提供明确的赔偿标准。笔者认为,确定赔偿数额时虽然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但需要有予以考虑的因素来指向一个大致的数额范围。
5.3.1. 结合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大小
《民法典》规定了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主观过错形态。对于不同的过错形态,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刑法中的主观过错来从理论上分析主观恶性,以确定数额的高低。
在刑法理论中,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结合本类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可得:首先,直接故意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后果且损害之物为有人身意义特定物,仍然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次,间接故意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后果且损害之物为有人身意义特定物,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此应为基于重大的可归责于侵权人的事由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由于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而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又大于重大过失的主观恶性,因此在同等情形下,主观重大过失的赔偿数额应小于间接故意的赔偿数额、间接故意的赔偿数额小于直接故意的赔偿数额。
5.3.2. 从客观视角出发,人身价值与财产价值分别评价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首先,应当坚持客观视角,即以社会一般人的视角看待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尽量避免主观化的判断;其次,要坚持“物是物、人是人”即人身价值与财产价值分别评价的原则:在确定财产价值时,根据物的市场价值进行客观化的评价,避免掺杂人身价值的因素;在确定人身价值时,除了要从社会一般人的视角出发之外,还要避免掺杂财产价值的因素。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一些物品有极少甚至没有财产价值的情形,如信件文书等,这并不影响上述两个指标的分别评价,只需省略财产价值的评价即可。
5.3.3. 考察具体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状况
根据前文所述,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视角看待被侵权人所受的精神损害,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具体地考察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状况,这二者并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统一关系。以社会一般人的视角看待被侵权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是为具体地考察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状况提供一个参照的前提标准,最终确定赔偿数额时仍然是需要考察具体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状况的,二者缺一不可。
5.3.4. 惩戒、教育和警示作用
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除了要考虑上述的三个因素之外,还要达到对侵权行为人的惩戒和教育的目的。此外,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惩罚性,还应当对社会具有教育和警示的作用、预防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
6. 结语
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有其相对独立性,会滞后于社会存在的发展。我国社会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处于高速发展之中,社会面貌变化极大,产品更新换代速度极快,人们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不仅仅包括物质生活的充实,更有精神价值的追求,因此亟需法律对精神领域的妥善保护,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特别是对特定物侵权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我国对因侵犯人格物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历经了数十年、数个时代,从无到有,最终见于《民法典》条文之中,此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大进步,也为正常的社会秩序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然而《民法典》中的规定并非完美无缺,例如对侵犯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行为构成中的损害后果要求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疑为立法者对该条款可能被滥用的担忧。随着相关理论的不断发展完善,该条款亦应随之更改以适应社会需要。
NOTES
1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0184民初255号。
2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9民终66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