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刑事诉讼案件中的涉案财物价值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越来越高,涉案财物的种类从现金到各类动产、不动产、权利凭证不等。有关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规定既包含法律法规,又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但是仍然缺乏体系性规定,加之案情愈发复杂性的特征,公安机关在实践中因为各种原因在侦查时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理不当,尤其体现在查证证据时不到位、不及时,以至于在立案前后很多财产已经被转移,下一个阶段的司法机关在审查涉案财物时受到不利影响。监察机关由于前一阶段赃物的范围等不能确定,以及第三人在参加诉讼时对法律的适用颇有争议等导致无法提出确切的处理意见。进而审判机关作为最后一道关卡,不可避免的受到影响,在裁判文书中很少阐述该涉案财物处置的合理性,往往只是套用“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财物均予以没收”等法律套语。为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规范在“查扣冻”中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四五改革纲要”中提出要规范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明确人民法院处理涉案财物的范围、标准和程序。《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进行修改已体现出在立法中逐步完善对财物追缴制度的完善,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仍保持不变的框架下,本文在梳理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中存在的不足,并对此提出完善的措施建议。
2. 刑事案件中第三人涉案财物处置困境
2.1. 难以明确界定涉案财物之范围
对于什么是涉案财物,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以及刑诉法解释均没有具体的解释。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有关于涉案财物范围的类似规定,即“……指人民检察院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当中查扣冻的与本案件有关的财物以及其孳息,包括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手的财物及相应孳息……”上述规定经过仔细推敲仍为原则性的。并且条文中“有关的”极其容易导致办案人员肆意扩大涉案财物的范围,从而侵犯《民法典》所想保护的公民之合法财产权益,由此经常出现办案人员在查获案件过程中主观臆断或模棱两可 [1] 。如对于租来实施运输盗伐林木的货车,也被当成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是不合理的。
何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明确。譬如,在行为人利用涉案款物和“案外人”一同投资购买不动产、投资性资产、动产时,存在一些办案机关不对犯罪人产权的份额进行分析,在审判时难以根据其份额追缴、没收的部分进行合理的解释。在审判的过程中,对犯罪人犯罪之前持有的自己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以及案外人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所获财产也无法充分论述。
2.2. 第三人涉案财产救济的实践困境
第三人的涉案财物一方面成为涉案证据而被采取保全措施;另一方面可能构成法律层面的违禁品,而被公安司法机关予以查扣并罚没;再一方面可能被视为刑法上的犯罪所得及孳息,案结后未及时退还被害人或者第三人。所以不可避免的产生刑法上打击犯罪人与保护第三人合法财产目标之间的冲突。
即使“两办”的《涉案财物处理意见》中规定,善意的第三人如果认为对案件中的财务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异议的,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如不服判决,可以上诉。然而,刑诉解释只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置”。但对于第三人应当如何参加诉讼,诉讼地位如何,适用何审查程序以及是否有上诉权等,均未明确规定。另外,《规定》的第十五条仅仅规定,在财物执行过程中,第三人或被害人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对涉案财物认定为赃款的做法不当,或者应当认定为赃物而没有认定为赃物而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异议的,如果可以通过裁定进行补正,该异议材料也应当被执行机构移送至刑事审判部门处理;若难以通过裁定补正,则通知第三人可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显然,《意见》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机制还不健全。
第三人涉案财物得不到救济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第三人知情、参与的不足触发程序上缺位。正义要用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司法裁判结论要得到认可,一定要确保判决过程完全符合公平、正义之要求 [2] 。庭审过程中不论述对第三人财物的调查、处置,判决中对未影响定罪量刑的涉案财物缺乏必要的关注,这些都实质性剥夺了第三人程序性的权利——上述、申辩等。二是遗漏了涉案财物的基本信息以及诉讼主体。从部分判决书可看出判决时未列明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数量、存放地点以及名称等。在第三人提出异议时,也未将该第三人列入诉讼参与人。三是处置涉案财物时总混同相关表述。例如,刑事判决书往往用“追缴犯罪获得的赃款……元”,而未列明后续的具体处理方式。
3. 第三人涉案财物处置困境的原因考察
3.1. 侦查、司法人员思想缺位
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思想上不重视涉案财产处置问题。受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不少刑事审判人员只重定罪量刑,轻涉案财产处置。这在经济不发达时期并不为过,但在社会财富急剧增加的当今,涉案财产动辄几十万,上千万,不管是对被告人还是对被害人,涉案财产的处置都显得十分重要,务必引起高度重视。此外,还有的刑事审判人员受业务能力的制约,对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理把握不准。审前阶段,侦查机关不太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检察院很少针对财产部分举证,导致法院无法对涉案财物、侦查公诉机关的强制措施和处置结果作出清晰的认定。
从发展历程来看,刑事诉讼法经历以人为“客体”到以人为“主体”的完善过程,在此过程中强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体系也开始转为更加关注人权,直到开始强调物证的重要性以及程序化地处置涉案财物,形成“保护人身权、自由权为主——保护财产权为辅”的格局 [3] 。但对财物进行强制处分若缺乏司法审查的必要支撑,反而容易导致权利滥用,第三人的财物保护难以实现。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控制,容易滋生权力的滥用,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
3.2. 法律和司法解释供给不足
法律未明确规定涉案财物的认定标准,导致对涉案财物的界定混乱;刑诉法未明确全案移送原则,仅规定要移送要作为证据的实物,导致移送混乱;对涉案财产权属的异议处理程序和权属证明标准规定不明确,导致涉案财物权属查明难。简而言之,法律和解释供给的缺陷,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财物纠纷的处理不尽人意。举个例子,根据《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移送的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司法解释中《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则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两个法条在细节出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款对于实物移送的必要性和强制性不如刑诉法解释的第290条,如按解释,对作为证据的实物应当移送,“应当”在法律用语中和“必须”一意,两者规定就有细微的差别,在实践中,办案机关是否应当移送依据不同的法条就有不一样的处理意见,规定不同,容易引发争议。
司法解释在涉案财物的规定上或自相矛盾。如刑诉法解释第365条规定“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第369条却规定,未移送的涉案财物,需要发还被害人或者执行财产刑的,要由查封、扣押机关等移送法院,由法院负责退赔和执行。两处刑诉解释既相互矛盾,又给法院增加了工作量,导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践中未得到有效施行。《规定》第5条规定,法院如果要对涉案财物进行查封、冻结和扣押与侦查机关的顺位相同,也就是说,可以在没有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的情况下处置被“查冻扣”的财物。然而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均未得到有效执行。
3.3. 程序转化和衔接不合理
受利益驱动之影响,司法机关间的配合不顺畅。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规定,可以给承接和办理的单位20%至30%退库提成。实践中,刑事涉案财物与罚没款两者联系密切,有时两者混同在一起并不好区别。因此,对于现金或者价值较高、容易变现又易保管的涉案财物,先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机关,不是万不得已,均不会主动移送给法院。
公检法三机关的配合和制约就涉案财物的处置而言显然有所不足,流水式的作业导致配合不力。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管辖处理和权利救济程序错综复杂,极易导致公安等机关基于部门利益或打击犯罪之目的,扩大自己的处置范围和违反程序导致处理不当 [4] 。同时,无力的内部监督和缺位的外部监督亦导致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监督流于形式。部分异议人在侦查、提起公诉阶段均提异议但未获得明确答复或被驳回,在审判、执行阶段重复提出异议也不了了之。
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对于财产性的执行属于二元构造,即法院和执行人,相对于审判环节的控辩审三方的构造,财产性的执行只有法院强制性依职权,而无申请执行的环节财产刑,被执行人属于被动的地位,不具备类似于被告人上诉,申诉等权利,这样导致出现了执行移送不及时、滞后,相关的民事诉讼,如案外人异议之诉,因为此种原因出现了无法提起的弊病。
4. 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体系之构建
4.1. 建立刑事诉讼涉案财物集中管理平台建设
针对侦查、司法人员思想缺位导致的必要司法审查程序不完善,笔者认为应建立健全涉案财物的审查平台,工作人员的行为需受到既定程序的制约。首先,在法院内部建立统一的涉案财物统一管理平台,明确刑事审判部门与其他部门的职责,形成分工合作的工作格局。基本内容是:第一,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审前处置由刑事审判部门负责,执行部门执行;其次,明确专门的涉案财物保管部门和人员,不管是其他机关移送的,还是由本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均由该部门指定专人保管,作实证据使用的实物,由审判部门登记借出;第三,设立专门的保管场所和账户,安装必要的安保设备 [5] ;第四,建立刑事涉案财物清单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第五,涉案财物的上缴、退赔、拍卖、继续追缴,责令退赔等,由执行机构负责,审前处置应遵从合理和必要的原则。
其次,推动建立跨部门的统一的涉案财物集中管理平台。基本内容是:第一,统一的涉案财物保管平台由财政部门主导,不管是哪个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都交该平台统一保管,不互相移送,犯罪工具等实物证据,开庭时需要出示的,由举证方向保管平台借出使用;第二,设立专门的保管场所和账户,配备专门的保管人员;第三,建立涉案财物清单制度和网上公开查询平台;第四,涉案财物的上缴、退赔、拍卖,由保管平台实施。目前,由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院等单位牵头建立的涉案财物跨部门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已开始应用,但其效果还没有完全显现,至少各级监察机关因为不是司法机关而未纳入进来,需要进一步完善。
4.2. 修改完善法律规定
在刑诉法中用专章规定涉案财物的处置,以解决移送难、保管难、判决难、执行难等为重点,着力解决各机关的内部规定打架问题,在现有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以下内容:一是增设集中统一管理平台的规定;二是对涉案财物进行界定;三是将涉案财物权属、性质的调查作为法庭审理的内容之一,诉讼参与人可以举证、质证,也可以辩论;四是规定法院必须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作出判决;五是对于被告人的其他违法所得,需要继续追缴的,由公安机关执行,追缴后上交统一的保管平台;六是对于犯罪工具,明确保管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二十年等。
4.3. 构建检察院参与的三方构造执行程序
应充分发挥检察院作用,赋予其财产刑申请执行权,将二元构造改良为多方主体参与的程序模型,在缓解法院过重执行压力的同时发挥检察机关在财产刑执行中行使公法债权的公诉延伸作用,进一步丰富检察监督方式、范围,提高监督的有效性。同时,加入检察院申请执行权的三方的程序构造,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担任原告或者被告的身份参与执行异议的处置程序,以此来缓解在二元构造情况下难以启动对财产执行异议的诉讼问题。在刑事执行中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之诉时,可列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检察机关作为被告,有利于保障“案外人”提出异议之后的程序、实体权益。在案外人提出权属异议时,参照民事异议之诉的裁判思路和审查标准,先根据其举证认定是否享有相应权利,再就能否继续扣押或没收做出判断。对提出赃款赃物认定错误异议的,在加强与刑事、审监部门沟通基础上,依据能否裁定补正情形决定是否启动审监程序。
此外,对涉案财物的范围需予以明确、工作思维模式亟需转变,以构建完善的涉案财物处置时效性。司法效率应当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价值判断,要以先进的、优秀的法治理念作为司法行为指南,在被告行使辩护权的过程中加强对证据的质证程序能够有效地防止国家追诉权的滥用。具体从以下三个标准构建:标准一,建立“第三人”完善的辩解意见机制。对公安机关限制企业账户不服的,可以申请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组织听证的形式或其他形式认真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对存在明显过度情形的,应当专门立案调查,并将办案结果书面反馈给申请人。标准二,建立第三人权利义务告知机制。对实难分割或退还的财产,可于结案后予以变卖或拍卖,但应当将拍卖或变卖事项提前通知涉案财物的所有权利人,并告知其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外,有关第三人之“善意”,主要包括受让人不明知是涉案财物、受让人取得涉案财物不是基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标准三,健全刑事涉案财物执行异议机制。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与民事信托取得财物的第三人,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执行异议程序,对刑事涉案财物的执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6] 。另外,我们还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执行监督,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有关程序进行审查,再决定是否立案并启动监督程序。
5. 结语
自从2004年“人权入宪”以来,国家在立法和执法领域不断加强对人权的保护,而人权的核心之一就是保护财产权。现有的“重定罪量刑、轻财产处置”的司法传统亟需转变,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存在诸多不足,如法律和解释的不足,司法工作人员尤其是侦查人员在涉案财物的区分和处理上存在思想缺位以及公检法处理案件时程序衔接的问题突出等,在实践处理中,因为各种原因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不尽人意,在处置失当时,第三人“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可能对第三人的生活生产产生巨大的影响,以此对司法公正产生不利。所以,要逐步解决此类问题,在确立其诉讼地位的前提下,完善立法对涉案财物第三人权利的保障,推进建立刑事诉讼涉案财物集中管理的平台建设,更多地发挥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角色的重要性,系统建立第三人保护制度,促进实体公正和程序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