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出资未届期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承担、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划分,一直是投融资界广泛关注的法律风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后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作出了规定,但该条适用的前提之一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针对的是股东在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后的违约行为。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并不构成出资义务的违反,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期的股权转让情形 [1] [2] 。
出资期限尚未届期的股权转让之后由谁承担出资义务?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未有明确规定,在《公司法》全面实行资本认缴制的时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十分常见,司法实践中随之大量产生了一类法律适用问题——出资期限未届期的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到期而未得到完全履行,此时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在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的条件下,该向谁主张承担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向受让人还是转让人主张?还是受让人和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当前《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前述问题上存在立法空白,各地法院处理该类纠纷时的审判思路各有不同。
从目前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来看,立法者也希望尽快从立法层面解决该问题,但似乎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第89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采取了受让人责任说的观点;而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强化了股东出资责任,采取了转让人补充责任说的观点。鉴于此,本文试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2. 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承担的既有观点之检视
目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出资未届期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承担问题存在转让人责任说、受让人责任说、连带责任说、区分债权发生时间先后的区分责任说等多种观点。
(一) 转让人责任说
转让人责任说主张转让人承担出资义务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3条第2款,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认缴责任是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股权转让协议是新旧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处理作为第三人的公司的债权,公司配合办理受让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是法定义务之履行,不能解释为对认缴义务转移之同意 [3] 。因此转让人对公司的认缴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仍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也有持该观点的判决,“中房联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内蒙古奥翔矿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现第十八条)之规定,中房联合公司已经将其所持有的中房金控公司的股权转让,但是转让股权时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至,该行为并不能涤除股东本身对公司的出资义务1。赞成转让人责任说观点的理由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从组织法的角度,认为转让人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转让人的认缴责任是对公司的责任,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是公司对外责任能力的保障,不得通过股东之间的协商予以豁免 [4] ,或者随股权让与而发生转移;二是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出资义务以及相应权利随着股权转让而发生概括转移,但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的同意,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缺少作为债权人的公司的同意,出资义务不发生转移,仍应由转让人承担出资义务。
(二) 受让人责任说
受让人责任说与转让人责任说相反,支持该观点的人认为出资义务作为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股权转让得到公司的认可即可视为公司同意债务移转,转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再承担出资义务。在认缴资本制下,未届出资期限时转让股东并无实际出资义务,即使是转让出资前的债务也不能追究转让股东的连带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其系恶意转让以逃避出资义务 [1] 。该观点认为,股权能够顺利得到转移意味着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公司自身也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就可以视为公司对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意。转让人退出出资关系,新股东的加入取代了原股东的地位,新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并不会影响公司的资本充实,也不会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如果出资未届期的股权对外转让后仍要转让人承担责任,转让人则永远无法从公司中脱离出去,这一方面会大大减弱各方投资者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愿,与资本认缴制下鼓励投资、鼓励创办公司、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目的相悖;另一方面,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受让人会考虑到一旦成为股东就无法从公司中脱离出来,也会大大减弱股权的流动性,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支持由受让股东承担未届期出资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民再301号民事判决书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都认为,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安投资本百分之九十九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其股东权利义务也一并概括转让,故股权转让完成后,原未届期的出资义务亦转由中能控股承担 [5] 。受让人责任说的明显弊端则是:公司原股东可能通过将股权转让给“乡下穷亲戚”,以此来逃避自己原有的出资义务;或者可能因受让股东缺乏责任财产或责任承担能力而难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与公司法注重维护交易安全的法律原则相悖 [6] 。
(三) 连带责任说
连带责任说认为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公布后,李宇教授对其中第89条第1款规定的由受让人承担出资未届期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发表了反对意见,其认为第89条应修改为“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无论缴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7] 李宇教授对出资未届期股权的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担采取了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同样的态度——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主要理由是基于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并未进行详细的法律论证。
司法实践中,“原告叶瑞文诉被告浙江龙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许允秀、吴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法院认为,原股东吴某在将其所持有的维多利亚公司股权转让给许某时,明确存在欠缴出资2000万元的事实,虽然当时其认缴义务未到期,但不影响公司的新旧股东所负有的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维多利亚公司新股东最终未能按原股东所承诺的认缴出资额缴纳出资,新旧股东均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 。又例如在“王天灯、灵寿县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实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未实缴出资的,亦有权转让其股权,至于是股权出让方还是受让方履行该义务,公司可选择主张权利2。前述案例中,法院裁判依据均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但如前文所述,该条适用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违约而进一步形成的瑕疵股权转让;在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中,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并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学术界对该条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存在狭义说、广义说两种观点。狭义说认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仅指违约行为,不包括股东的尚未到期的未违约出资情形;广义说认为应当包括出资期限未到期的未违约出资情形。但无论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还是体系解释出发,都应当采狭义说——仅指股东在没有按照约定缴纳已到期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而不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期的股权转让 [2] 。因此,法院采取连带责任说是适用法律错误的结果,连带责任说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同时也缺乏相应的法理基础。
(四) 区分责任说
区分责任说兴起于司法实践中,该说认为出资未届期的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担依债权形成时间的不同而不同,如果股权转让人在债权产生之前已经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就无需承担责任;如果在债权形成之后才转让股权,就需要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 。其主要理由在于保护债权人的信赖,股权转让前若债权已经存在,在先债权人之所以达成交易,可能是由于对转让人(原股东)的出资承诺的信赖,如果公司股东变更成其他人则该债权人很可能就不会与公司达成交易,所以持观点的人认为为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对转让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让人应承担责任。例如在“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青松、毛晓露、接长建、林东雪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原告在与被告昊跃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被告毛某已经将其持有的昊月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被告林某,因此对于债权发生前已经转让出资未届期的股权的毛某,不对原告香通公司主张的债权承担责任3。而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后,债权人对股东的认缴资本、实缴资本等信息可以通过工商登记、公司章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知,此时债权人只知道公司的新股东,但也与公司达成了交易,因此此时转让人无需承担出资未届期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但区分责任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与股东的资本填充责任和债权的平等性均不符 [3] 。根据债权平等原则,无论债权成立的时间先后,公司各债权人都应该平等受偿,若采区分责任说,债权在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前成立的债权人比债权在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形成的债权人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在某些情形会得到更多的清偿,不具有合理性。
3. 受让人责任说的证成
讨论出资未届期的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担主体问题,首先须厘清出资未届期的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出资义务兼具有法定性和约定性双重性质。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是公司得以成就法人独立人格的基础,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在公司存在及运营的整个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它既是公司得以运营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更是公司获取独立人格的必备要件 [8] 。公司的责任财产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如果除去这一点,公司无法成立,也丧失了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基本条件。另外从公司团体人格的形成来看,首先要实现股东出资财产的集合,在此基础上通过目的化和组织化的过程,汇聚货币、物质、知识、劳动等社会资源,由此形成股东、经营者、职工等不同特质群体之间复杂的利益关系结构 [9] 。因此,公司的形成来看,股东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从出资义务的形成过程来看,公司成立之初,股东的出资义务来源于设立人之间的设立协议,是意思自治的结果,此时出资义务尚属于约定之债,但公司一旦登记成立,当资本被注册或者股东认购的出资额被登记或记载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即转变为法定义务或强制义务,转换的合理依据在于注册资本应有的公示效力 [10] 。
股东出资义务也具有约定性。一方面,股东出资义务最开始来自于发起人一起签署的设立协议,或是增资股东签订的增资协议;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市场进一步自由化,在出资种类、出资估值、出资期限、出资比例等方方面面,公司法越来越放弃强制性统一要求,转而让股东们自行约定。例如公司的注册资本由资本实缴制转为资本认缴制,股东可以就出资义务的数额、标的、期限等内容自由约定,最低注册资本降低到现在可以设立1元公司等。另一方面,注册资本被登记或记载后,公司股东会仍可以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或减少、股东出资期限的展期或提前,这都大大扩大了股东对出资义务自治的范畴,体现了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性。
在出资义务兼具法定性和约定性的前提下,关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有两类观点:一类是突出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认为出资义务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强制性义务,不能随股权转让而移转;另一类是突出出资义务的约定性,认为出资义务是一项债务,通过意思自治认缴出资,股东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务人,公司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权人,出资义务可以随股权转让而概括转移。其实,两类观点背后的实质是股东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权衡。强调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认为转让人的出资义务不能因股权转移而被豁免,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司的资本充实,避免发生因股权转让而导致出资义务无法履行的情况,也进一步保证了债权人的债权安全。而认为出资义务是一项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对于转让未届期的股权的股东,其本身享有期限利益,并没有违约行为,股东的出资义务粘合在公司的股权上,根据债务承担的一般原理,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只要得到出资义务的债权人——公司的同意,出资义务就转移到受让人手上,转让人(原股东)也就从公司里解套出来了,有利于股东的权益保护。
那么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两方利益之间如何权衡呢?笔者认为更应该保护倾向于保护股东利益,采受让人责任说。首先,若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无法因股权转移而豁免,导致股东一旦设立公司,除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外永远无法从公司中脱离出去,这与资本认缴制相去甚远,会大大减弱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热情,限制股权的流动性,不利于我国经济发展;其次,从保护公司利益的角度来看,债务承担必须经过作为债权人的公司的同意,公司对转让人能否免除债务具有决定权,公司完全可以通过是否同意未届期出资义务的移转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至于何为“公司的同意”,下文会予以讨论;最后,从债权人保护的角度来看,很多情形中债权人之所以与公司达成交易,并非在于对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的信赖,很多债权人在交易前可能都不会查看公司这方面的信息,而且即使明知相对方是1元公司,债权人基于自身需要也会与该公司进行商业往来;另外,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概括转移到受让人身上,受让人仍须承担未届期股权的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并未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在交易安全层面未损及第三人的利益,债权人的特定股东信赖落空并没有法律依据 [1] ,债权人的利益仍然能得到保护。
只是在例外情形下,当转让人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受让人的责任财产明显少于转让人时,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无法得到同股权转让前同样的赔偿数额,从而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面对这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采取了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方式来保护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并未限制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条件,此种方式同样会让股东永远困于公司之中,无法解套。笔者认为,采受让人责任说的同时,可通过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增设程序性的配套制度来解决转让人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的问题。因此,未届期股权的出资义务可随着股权转让而概括转移,股权转让经过公司同意后,该出资义务即由受让人来承担。
4. 受让人责任说的配套制度建设
回到受让人责任说,未届期出资义务可随着股权让与而概括转移,转让人退出出资关系,由受让人承担未届期的出资义务。根据民法债务承担的一般原理,免责的债务承担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在出资关系中,公司即为股东的债权人,那么何为“公司的同意”?有学者认为,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需经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股东会的决议本身即为公司之意思,股东会有机会否决股权转让进而阻却未届期出资义务的概括转移,因此无须专门依据合同法赋予有限公司同意权,同意股权转让应被推定为同意出资义务的转移。而且公司未就是否同意转移出资义务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但协助办理了名册及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行为,则可视为公司以其行为作出了默示“同意”的意思表示 [6] 。有学者则认为公司资本的安全直接关系到公司的持续经营,瑕疵股权转让的同意权应属于公司董事会而非股东会,这也能避免大股东利用其持股优势损害债权人利益 [4] 。笔者认为,在未届期的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担问题上,出资义务关乎到公司的资本安全,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利益,只有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和最高决策机构的股东会才应当具有同意权,另外,结合《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中,证明“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主要就是股东(大)会决议4。但股权对外转让中,“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相当于给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意权”上赋予了强制购买股权上,因此,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意”应区别于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转移的“同意”,后者的转移应当经股东(大)会过半数同意后,才视为公司同意,同意后该出资义务即转让给受让人,而股东(大)会此时并不需要购买该股东的股权,但不同意必须要有合理的理由。也就是说,在股东(大)会因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会有损公司利益而不同意股东转让该股权,也无人愿意购买该部分股权时,该出资未届期股权对外转让有效,但出资未届期的股权对应的出资义务不发生转移。
受让人责任说的一大弊端是转让人可能通过转让未届期股权给“乡下穷亲戚”以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该出资义务的转移须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因此公司的利益完全可以通过“同意权”来得到保护;对于债权人的保护,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适用恶意串通、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来达到目的,但运用民法规则在实践中对法官的解释能力有很高的要求,可能会因此产生各式各样的判决结果。而通过增设程序性规定则可以很好的达到保护债权人的目的,例如当申请大量未到期认缴出资对应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公司登记机关应当给予必要的风险提示,并要求变更登记申请人提供受让人的资信证明,同时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已知债权人 [11] 。债权人收到通知后可申请查询受让人的资信证明,若其责任财产明显低于转让人的责任财产并有可能损害自己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提前履行,以此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第89条第1款采受让人责任说的基础上,增设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和相应的通知程序,给债权人及时地提示,以采取措施避免债权人利益受损。
5. 结语
出资未届期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的承担问题在理论界一直争议不断,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观点不一的判决结果。目前,《公司法》正处在修订之际,十分有必要在此次修改中解决这一大问题。《公司法》的两次审议稿对该问题作出了不同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回到一次审议稿的规定,明确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同时在此基础上增设出资未届期之股权转让的程序性规定,使得公司债权人及时了解公司的股权变动情况,能及时采取措施保障自己的利益。
NOTES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403号民事判决书。
2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3970号民事判决书。
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