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为了焕发市场主体的活力,《公司法》在2013年进行了修改,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和实缴比例的要求,赋予了公司股东在出资方面较大的自由,股东之间可以自由约定出资期限和出资额度。这种对出资期限的放宽的认缴制,确实激励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但是因为其本身缺少了一定的约束,又没有配套的债权人保护制度,使得近些年有关出资期限的争执声越来越多。实务中,有的股东恶意约定较长的出资期限来逃避责任,这就必然会使得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在《公司法(修订草案)》出台以前,学术界对于常态下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一直存在争论,通说认为仅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其一是在《破产法》1中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可以在公司处于破产状态时应用;其二是《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公司在清算时也可以加速股东出资到期。
2013年以后的公司实践表明,全面认缴制并未比部分认缴制有更突出的优势,但却将认缴制的弊害若干倍放大 [1] 。司法实践中因为公司出资所引发的纠纷数量激增,这对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其交易风险也是随之加大的。为了平衡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修订草案)》对此予以回应,在第48条2规定了常态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2. 构建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早期《公司法》制定欠缺法律理论的沉淀,公司基本制度的实践亦多为空白,其中的很多制度基本就是照搬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一定的创新 [2] 。随着对公司法各项制度的实践的不断加深,结合我国实际,对《公司法》进行了一次次修改。在2013年修改实行全面认缴制之后,实务中出现了大量利用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出资期限来逃避债务的案例,在此次公司法修改之际,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作出规定,以此来使得法律能够适应我国发展的实际需要,应当对此给予肯定。
(一) 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宗旨
我国《公司法》第1条规定了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其中明确规定要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认缴制的确立,为股东设定了期限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无限制地利用这种期限利益。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设立,一方面,可以对“无规制”的期限施加以“紧箍咒”,当股东出现了滥用行为时,可以对以此来对抗不正当的行为;另一方面,在利益的天平失衡的情况下,可以借该制度来实现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是和公司法的立法宗旨相一致的。
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并没有完全破坏股东的期限利益,只是在特定的情形下,对公司中容易受到侵害的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了保护。这与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并不冲突。
(二) 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平衡了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认缴制无疑给股东带来了极大的便利,而在此项制度下的相关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却是不完整的,这使得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天平偏向了股东这一边,为了使其恢复到平衡状态,应当对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予以肯定。
股东间的出资约定记载在公司的章程中,公司章程按照相关规定需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在登记后能否就推定债权人对股东出资约定知悉,笔者认为,不能因为章程经过公示,就推知债权人知悉出资事项。在实务中,债权人获悉交易公司的信息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并经行政机关审查,要付出一定的时间和成本,同时,这就相当于把审查交易公司章程变成了债权人的义务,这无疑增加了债权人的负担。在这种前提下,部分股东交易时容易产生侥幸的心理,怠于履行出资义务或恶意设定较长的出资期限。
通常情况下,公司的章程更重要的作用是对内管理,即使在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也并非就能产生约束第三人的法律效果。现实生活中,因为信息披露制度目前仍不完善,对于公司章程等内容的修改无法做到及时同步。债权人很难同步获知公司资本的变动情况,但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情况和资本变动情况是更容易掌握和获知的。笔者认为,只有在进行交易之前,公司告知债权人相关的出资情况,减少双方在查阅相关登记事项上的时间成本,才能使得交易能够更有效率的进行下去。但是显然,基于促成交易的需求,公司在告知时极有可能隐瞒对其不利的信息,这也无法确保交易过程中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肯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为债权人设立一种稳定、可靠的保护机制,能够减轻债权人的顾虑,更有利于促成交易的实现。
(三) 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符合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
资本维持原则,也可称之为资本的充实原则3。公司的股东是在公司设立之时约定其出资事项,如果公司的资本没有办法维持正常的经营,将会对债权人的权益造成威胁;如果在公司已经成立的情况下,仍然不能实际满足公司运行,就可以推断股东对出资的约定不合理,要对其进行适当的干预,以期通过提前履行来满足公司运营的需要,这也是认缴制下资本维持原则的内在要求。
3. 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基础
(一) 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
当公司正常存续时,学界对于能否加速出资到期有不同的看法,主要可以分为三种学说:肯定说、否定说以及折中说。
1) 肯定说
部分学者肯定了加速到期制度,也就是说,他们认为当公司处于正常存续期间,股东的出资尚未届期,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的债务时,债权人得以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的效果。支持该看法的理由有四:
其一,内部约定说。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出资期限,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公司的内部事务是不产生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效力。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具体规定记载于章程之中,而章程不具备对外效力。债权人可基于《公司法》第3条第2款4的规定主张股东应承担认缴范围内的责任。
其二,在《公司法(草案)》公布之前,实务中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限于破产和清算两种情形,如果对该制度予以否定,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会考虑提起破产之诉,加速股东出资到期,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这并不利于解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问题,因此不若认同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这样既可以减轻诉累,还更有利于及时解决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问题。
其三,约定无效说。有的学者认为,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包括了股东之间通过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来逃避责任,是不应承认其约定行为的有效性的。在《合同法》之中,对于较长期限的合同往往有最长时间的限制。比如租赁合同的最长有效期为20年。可以比照《合同法》的规定,将股东约定的过长出资期限视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给足股东合理的准备期限后,债权人得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其四,资本担保责任原则。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即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 [3] 。该理论对于债权人来说无疑提供了一种高效又严密的保护。
2) 否定说
部分学者否定了加速到期制度,也就是说,他们认为债权人对待缴出资的股东没有行使加速到期请求权的权利。支撑该观点的理由主要是以下几点:
其一,无法律依据说。我国现行法仅对公司处于破产状态下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对于本文所提到的在公司正常存续期间,并未作可以加速到期的规定。
其二,严格解释说。这种学说认为,不应对《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5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作扩张解释,其内涵是股东违背了章程中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当股东出资因未届期而不履行时,不属于违反章程的约定,不能将该条款解释为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前提。
其三,风险自担原则说。公司章程记载着股东的出资情况,并进行了公示,债权人在进行交易之前应当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查询交易公司的章程,再决定是否要与该公司进行交易。市场主体之间是平等的,债权人应当对其自由意思表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股东没有义务为其注意义务负担补偿责任。
其四,认缴出资是附生效期限的法律行为说。《合同法》第46条6的规定,将认缴出资看作是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出资期限届满前,认缴行为尚未生效,因此,股东对于未到期的代缴份额并无实缴义务。
其五,存在其他救济途径说。一是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是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18条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进行了一定的补充。如果债权成立于股东出资约定之前,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以约定的出资期限过长或者是恶意延长债权履行期限为由提起撤销之诉,要求股东遵守原来的约定,按照更改之前的出资期限履行。二是债权人可以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利益。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当公司的股东约定了过长的出资期限,而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意味着公司把商业风险无形之中转给了公司的债权人,这无疑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当债权人承担了过多的风险时,可据此主张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来弥补认缴制下债权人保护制度不完善的缺漏。
3) 折中说
支持折中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一般情形下不能要求未届期的股东按公司法规定三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仅在以下两种情形中可以加速出资到期。第一种是公司处于经营严重困难状态。一般情形下不能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在公司经营面临严重困难,任由其发展下去甚至会面临破产的情形下,应该允许债权人申请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而不必要等到公司破产、清算之时。第二种情形是对对债权人进行分类。将该种情形的债权人分为两种:自愿债权人以及非自愿债权人7。自愿债权人在债权成立之前有自主决定权,可以通过查阅公司相关信息之后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所以应当自担风险而不能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与此相对,公司的非自愿债权人在债权成立之时,没有事先预见的能力,是被动的,因此,应当赋予非自愿债权人以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的权利。
(二) 对加速到期理论的评析
笔者认为可以将肯定说(除“约定无效说”之外)作为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理论基础,但对肯定说中的“约定无效说”存疑。
公司法实行认缴资本制,意味着对设立一家公司无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无缴付年限要求,无出资比例要求。公司法从法律性质上看属于私法,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公司法并没有实际禁止股东设立过长的出资期限,就此而言,不能基于过长的出资期限就当然地认为股东恶意。股东之间通过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期限,不论期限长短,并不影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公司法改革的目的就是降低公司的运营成本,如果对此再加以限制,实际上是不符合立法精神的。约定无效说所主张的畸长出资期限无效并不能成立。
否定说及折中说都存在很大问题,笔者并不赞同两者的理由。
否定说中的无法律依据说并不能解决实务中所遇到的问题。正是因为实务中产生了现行法律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才需要有各种法律解释的存在。不能因为没有法律依据就忽视问题的存在。风险自担原则说的理论基础不牢。风险自担的前提是承认债权经过公示之后具有涉他效力,但是对于这种说法目前也存在很大的争议。民法学主流观点仍坚持认为,债权是请求权,仅具有相对性,无排他效力 [4] 。在理论基础不牢固的情况下,类推股东出资问题很难令人信服。存在其他救济途径说能解决的问题有限,实务中还有很多问题并不能依据现有的法律去解决,比如本文说提到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
折中说的“经营困难说”中公司经营严重困难在实务中很难认定,何况还有很多公司仍可以正常经营,但就是不履行到期债务,极大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区分说有违平等原则之嫌疑。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数个债权无论发生先后,据具有平等受偿的权利。
4. 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要件解读及辅助措施
(一) 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要件解读
《公司法(修改草案)》第48条对加速股东出资期限作出了规定,为适用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就其具体的实施而言,还应当对该条进行详细的解读,增强该制度的可操作性,充分发挥其作用,有力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1) 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到期
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是其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已经到期。如果公司和债权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债权,那么公司的清偿行为丧失了合法的前提,公司的债权人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其清偿毫无意义,甚至可能被推断具有转移资产的行为。
2) 公司未对到期债务进行清偿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如果在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前,公司已经对债务进行了清偿,那么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归于消灭,其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前提条件就已经丧失,也无需通过该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要求公司未对债权人的债务进行完全清偿。
“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这种表述来自于《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其规定是用来认定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在此处使用这种表述是否恰当是值得思考的。“明显丧失清偿能力”这一表述包含了主观上的认识,应当增加客观性的描述,否则将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判断标准不一,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对于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是否要参照适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这种参照实际上否定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3)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
此处的“未全面履行出资”是指不管出资期限到期与否,股东并未实缴其认缴的出资。债权人请求加速出资到期的前提是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未完全履行,如果股东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基于公司资本担保原则,股东对公司未缴资本的担保终结,无需再承担责任。
(二) 辅助措施
1) 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在市场经济的前提下,公司对外披露的有关信息成为了债权人判断交易公司的偿债能力的依据,完善相关信息的公开,有利于债权人更好地判断是否与交易公司进行交易。《欧盟公司法指令》以及英国《合股公司注册、组建及监管法案》中就以信息披露作为新型监管理念取代了传统的政府审批模式,我国在引入认缴资本制的同时,也相应地建立起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5] 。但是,在我国,目前对于公司信息的公示内容有限,债权人查询相关信息需要付出一定的成本和时间,并且需经过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大大增加了债权人获取信息的负担。为了弥补现行法律对债权人保护的不足、减轻债权人获悉信息的负担,应当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2) 建立我国的公司信用评价体系
在美国,如穆迪、标准普尔等资信评级公司定期发布的公司信用评级,为债权人的经济决策提供着重要的参照标准,公司也十分注重提升其信用等级。笔者认为,如果能够引进公司信用评价体系,对公司进行定期评估,将公司的信用划分等级,既有利于激励公司对自身的经营不断改进、完善,也有利于债权人判断交易风险。
5. 结语
在对公司相关制度进行不断实践的过程中,《公司法》经历了一次又一次的修改,通过对各种制度不断地完善,使得其能够贴合我国实际商事活动的需求,为各种制度增添了中国特色。
此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回应了学术界对于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争议。本文论证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对学界的争议进行梳理并确认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基础。与此同时,对加速到期制度规定中的适用要件进行解读,提出了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建立我国的公司信用评价体系两项辅助措施,以期能为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完善提供新的思路,使得非破产情形下的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能够在社会实际中得到充分应用,发挥该有的作用。
NOTES
1《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通过)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公司法(修订草案)》(2021年12月24日公布)第48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3资本维持原则指的是“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之中,公司应当持续保持公司拥有与其注册资本数额基本相当的财产,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实质性减少公司实际资产,同时是对债权人权益的有效保护,也是防止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的不正当要求,确保能够正常开展经营业务活动。”转引自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166页。
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5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7自愿债权人包括交易债权人、债券债权人以及金融债权人等等。一般情况下非自愿债权人指的是侵权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