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洞穴奇案”最早虚构于美国法理学家富勒所著作的《洞穴奇案》一书,案中既包含被困山洞的五名探险队员,也有作为公平判决案件的十四位大法官,他们分别站在了不同的法哲学立场上,面对同一案件来阐发不同却又极具信服力的观点,就此引发法学界不同学者对于道德、正义以及法律间的关系是非问题上展开激烈讨论,引起大众对于法哲学问题以及政治内部展现的分歧做出深刻探讨。
2. 案情回顾
2.1. 案件概述
洞穴奇案是美国法理学家富勒以美国诉霍尔姆斯案、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为素材,于1949年发表的假想公案:五名探险者受困洞穴,由于山崩不断发生,加上洞穴地处偏远,无法在短期内获救,在利用携带电台与救援队医生确定所带食物无法维持到救援成功,且如果以其中一人为食可以获救的情况下,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被抽签选中的是最初提出该建议,却在实施前反悔的威特莫尔。最后通过历时三十二天、牺牲十名营救队员的全力营救,分食威特莫尔的四人虽成功走出洞穴,却以杀人罪被起诉,且初审被判处绞刑。对于案件中的谋杀罪名是否成立,富勒虚构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的意见,将当时各个法哲学流派的观点纳入其中。1998年,萨伯续写了有关此案的九个新观点,又将20世纪法哲学流派的新发展引入讨论 [1] 。
以上便是最为经典的“洞穴奇案”,是由著名法学家富勒虚构的法理学典型案例,本文选取这一案例,试从法律与道德的角度思考其中的价值问题,开展一场法律与道德间的法理较量。
2.2. 案件中有关法律与道德的争议
法律与道德有明显的界线,但又无法各自独善其身,真正的问题不在于法律是否需要道德性,而是如何通过严密的法律伦理思想平衡一个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我们还可以进一步思考。
2.2.1. 生命权的放弃与被害人的承诺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受困的探险者们用掷骰子的方式来决定吃掉哪位同伴的血肉来保全其余四位,即同意让他人通过这种方式来剥夺自己的生命权,然而此种被害人承诺放弃自己生命权的行为无效。另外,维特莫尔提议掷骰子,但在掷骰子前撤回了同意,维特莫尔的不同意遭到了无视,他不被看作平等的一方,最后大家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愿,因而不构成有效的被害人承诺,且被害人也无权对自己生命权的放弃做出承诺。
2.2.2. 法律中的紧急避险是否适用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相关界定,但紧急避险是否适用此种情况有待商榷。法官试图从功利的角度为被告开脱,认为一死换四生总好于五人全部死亡。然而让行为具有道德价值,并不与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有关,而是与产生行为的动机、意志的好坏、行为的意图等相关,即出于正义感或是职责。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应大于所避免的损害,因紧急避险所保护的权益同避险所损害的权益,两者都是法律所保护的,所以紧急避险所保全的权益,不应小于紧急避险所损害的权益。在这个案例中,四位获救者为使自己继续存活下去,避免危险,杀害并吃掉了一个同伴,但问题是被吃掉的同伴的生命权是否真的小于四位获救者的生命权,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是最高的权利,人人生而平等,人人都有生存的权力,大多数人的生命并不比个别人的生命更珍贵,法律正是为了平等和正义存在,从这个角度看,四位获救者罪名成立,应该为他们的行为付出代价。
2.2.3. 法官审判独立是否需要依赖民意
汉迪法官从法律现实主义的角度进行论证,回避了对国家正当性的讨论,将事实上享有审判权的主体从国家转换成了社会,转换成了在社会中的大众,民众的意见使他无须再求助于国家的力量。司法审判活动的依据只有法律和证据,民意只能作为一种考量因素,并不能起决定性的作用;且法官凭借丰富的法律知识、良知和对法律的理解而做出自由裁量,依据一国的法律做出公正的判决,而非依赖于民意。只有健康的司法才能培育出健康的民意,但是,民意始终只能是一种参考,不能代替法官独立、负责的审判。
2.2.4. 法官是否可以拒绝裁判
唐丁法官基于法律理智和道德情感的两难便自行决定退出,而邦德法官则以与本案裁决并无多大关联的电池诉讼案为借口,自认为有利益冲突而回避,这引发我们对法官能否拒绝裁判的思考。司法审判作为人权的重要保障,有责任为人权的充分实现提供广泛有效的救济,在立法有疏忽的地方,就不应该妨碍司法权依照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来履行自己的职能,因此,为了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法官应具有直面困难的勇气和职责,不能因为没有法律规定,或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不完备时拒绝受理案件或拒绝做出裁判。
2.2.5. 法治与德治
本案从法律上看,被告的行为很简单,他们故意的、经过深思熟虑后杀害了维特莫尔,这在法律上并没有争议,遵照法律条文判决他们有罪,在法律上并没有什么困难;但问题在于,判决他们有罪,与民意或者说同人们的道德感相冲突。在道德上,被告的行为也是极简单的,因为他们只是做了任何一个人在当时的情境中都会做的事情,即使是法官自己,也可能会做出同样的行为。
洞穴奇案中诸多法官各持己见、难以统一说明本案判决的难度之大。法官们力图使法律正义体现于此。法官宣誓要解释、适用和维护法律,当法律与道德冲突时,法官的角色是守护法律;作为公民他们当然可以去做很多事情,但作为法官,必须遵守法律。在本案中,试图判决被告无罪的唯一理由是法官对四人抱有一种与法律无关的同情和个人道德感;这种同情可能是普遍、自然且令人尊敬的,但是根据法律,它并没有任何权威的力量。法官赋有义务根据法律的平实文义来解释法律,忠实适用制定法,不能受个人意愿或正义观念所左右。对法官来说,他们的职责只是中立的、不涉及价值偏好地适用法律。
3. 从法律与道德角度审视案件
3.1. 法律与道德的价值冲突问题
依据“洞穴奇案”的判决结果来看,这四名被上诉到法庭的探险队员,其最后的结果是判以绞刑。相对法科班专业出身的专业人士来说,犯罪谋杀给与正当的判决结果也是合情合理,也是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是犯罪,都要按照条例受到必要的刑罚处罚” [2] ,相反,对于非法科出身的人,即那些业余法律爱好者的人来讲,在极度恶劣的环境下或是正在处于类似崩溃边缘的状况中,如上的四名幸存的探险队员因为要保命而做出杀害其中一名人员予以存活人员的最大化的行为,也确实是情有可原的。“有时候出于自保的行为而做出的破格性是予以理解和言说的”,若从这几点因素考虑,法律与道德或是道德与情理,还是法律与情理之间的较量,就值得我们做出后续的思考与衡量。
通常说来,法律作为一种具有公正力的准则,可以说是经常把法律作为是最低的社会秩序安定或混乱的维护标准;往细致了说,这也就意味着和谐安定的社会秩序是需要合法的维护的,但不仅仅是只拿法律这个手段来维持,从情理上而言,更多的是依靠道德、道义等软性支撑来去为社会秩序提高更完全的保障。一方面来讲,道德是来自于人心,暗含地是人们内心的一种自我遵照与遵从,道德的养成与维系更多的需要依靠大众公民们的心底良知去形成与保养,以此提供支撑 [3] 。另一方面,随着国家社会的发展不断进步,我们逐渐生活在物欲横流的复杂环境中,身边的人与物也不再向以前那样单纯,环境的改变会使得人心也慢慢接触到利益与金钱的诱惑,这时候,当我们在面对那些简单的事物抑或是处于简易的情景下,人心漫漫,便会发生扭曲与变形;此时此人此心,也就需要依靠法律去作为一种更加强制有效的手段来对不同的道德观念所隐射出的不同的想法去合理地统一和整治,因此,社会也会慢慢出现一套合适的维系发展准则,可以说是法律的强制性与威严性所带来的效用。当然,这种变化并不意味着法律就一定会替代道德,取代道德从侧面所展现出来的柔性作用,人们常说,“道德是法律设立的基础,反过来展现出来的又是法律保障着道德的稳定持续健康发展” [4] ,若是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来去思考这一问题,法官也会法律与道德两者之间难以权衡,案件所展现出来的价值冲突,就意味着法官在法律和道德之间要做出抉择和取舍,且执法司法过程明确倡议要在本身就坚持基本的正义与人道的前提下,严格遵守法律至上这一合法性原则。简单地拿实质主义这一概念来叙述,基于法律至上的应和准则之下,想要实现事件形式的正义、获取公正有效的结果,做出的合乎情理的让步和妥协也是必要的。当然,以上说的这种妥协和让步一定是要置于一个合理有限的范围之内来实施的,这个所谓的“有限的范围”就可以理解为是源于对生命的敬畏感,即任何情况下的任何人都不可以任意夺取他人生命以及不可将不必要的威胁及危险施加于任何人身上。
3.2. 法律与正义的矛盾共生问题
正义的内涵可谓百家争鸣,这里选取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的比喻作以解释:“正义是带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何时何地都会展现出不同形状并带有不尽相同的面貌。当人们想要细致地观察这张脸并尝试解开其隐藏在表面之后的秘密时,试图解开迷惑的人往往是深感迷惘。”法律上赋予每个人都有生来平等的生命权,并且是不可以被给予量化和对比的,以免误导地形成“一命换多命”的错误价值观;正义却默认将人作为了一种交易的工具亦或是手段。这里引用特鲁尼法官的观点,即法律条文的出现并不是一种偶然,法律条文是由权威立法者经过利弊的权衡、价值观的争夺,结合多方社会现实而制定的用以规范社会的整体规则,这样被制定出来的法律条文理应要得到我们的尊重和遵守。
从道德层面上来讲,表面上的饥饿状态往往体现了人们内心最直截了当的感受即先活命,因此,在这种状态下的提议和想法若是能够实施和实现,也一定是会先经过所有人的赞同,这里的“洞穴奇案”的杀人提议,也就明显地可以看出:五名队员认可并采取公平决定即牺牲一人达到保全其余四人性命的;这里既体现了妥协的内容,同样也符合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观念。然而,仅仅只以这样一种简单的线性想法去衡量这一案件的整体性,则是肤浅并缺乏情理性的,生命至上这一原则似乎已经极为公正的扎根在大众心里,人的生命自然就不可以被随意放在台面上去谈论利益的最大与最小,“利益最大化”的这种观点在道德面上是虚无的甚至是不合理的,生命自发展以来就应当是无价的,理应得到尊重和理解,无论社会是怎样的多元发展,法律这一极具规范性的社会存在,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不等同于“理想的正义”,而绝大多数只是在有限的范围里达成一种“妥协的正义”,是夹杂着个体的欲望和意志的。
如果大众群体将法律的权威与有效置之一旁,不予理睬,而去仅凭借个人的意愿去践行个人所以为的正义,形成的结果就会与社会价值观有所冲突,反过来,如果单纯地依靠个体的道德观念去凌驾于法律条文之上,以道德观作为支撑,从而形成数量上的大多数,那么最终的结果则会个体道德暂时主导政治生活,缺失法律信仰,社会治理也会慢慢发生紊乱,进而形成一系列的“蝴蝶效应”。因此,法律有必要在合适的时机去适当接受每个人的个体理想所达到的诸多妥协 [5] 。因此,在面对法律与道德、妥协与正义之间,可以尝试将大多数人的正义聚合上升至法律层面,并加以维护和遵守,因为正义一般与人们所崇尚的社会整体道德观是吻合的。由此,在立法过程中,理应更多地考虑到大多数民众的内心道德感与正义感,积极地予以倾听和关注,法律也会真正地与正义相互促进、共生共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不管是从法律角度去看,还是从道德角度考量,均应当被谴责的,即使以自己生命为代价,也应当克制住,不去杀人,这是人类文明所要求的道德品质的一部分,同样,这也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这是符合正义的观点的,这也是法律与道德相契合的一个体现。
4. 结语
法律有着超脱古板之外的思辨之美,洞穴奇案之所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跟人们面对法律的矛盾性相关;人们一方面期待中立客观,不带有任何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又希望法律能代表正义,不拘泥于条文 [6] 。正是因为人生总要在两难之间做出艰难抉择,所以造就了洞穴奇案的经典。面对此类疑难案件,每一个观点都有其固有的存在价值以及待商榷之处。道德范畴与法律价值的冲突是这个案件的关键,我们运用严苛的法规可以判断有罪,在心中却难以接受这种“无辜”的惩罚。这个营救过程中,并不只有一个人吃人的案子,同时还有十名营救人员的牺牲以及物质的损耗在其中,这有悖等价原理,所以于情于理本案皆被评价为是对公众价值观与世界观的巨大挑战。此类案件往往置人于左右为难的境地,内心真意会受到恻隐之心的压制;我们无法否认道德和法律在社会调整中起到的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与道德之间一直都是曲折迂回的矛盾运动,“合法不合理”或是“合理不合法”始终是缠绕其中,问题的消解与新矛盾的不断衍生,从侧面上也体现了法律与道德在一定意义上的共同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