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On the Reform of Criminal Procedure System Centered on Trial
DOI: 10.12677/OJLS.2023.114359, PDF, HTML, XML, 下载: 187  浏览: 395 
作者: 陈 鹏: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诉讼阶段Trial as the Center Trial Substantive Litigation Stage
摘要: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提出有效解决了以审判为中心理念的缺失,该理念的缺乏是导致司法不公正、公平和损害司法权威的重要原因。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庭审在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和裁判人员的权威性,法官要在庭审中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来认定事实并以此为基础适用法律和作出判决,要深入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确保判决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避免出现侦查中心主义,要明确地认识到侦查、审查起诉是为高效以及公正的审判做准备,不能违背司法机关相应的原则,要确实保障庭审的主体性,使其顺利进行。
Abstract: The reform of litigation system with trial as the center has effectively solved the lack of judication-centered concept, which is an important reason leading to judicial injustice, fairness and dam-age to judicial authority. The trial-centered reform of criminal procedure system emphasizes the core status of trial in litigation and the authority of judges. Judges should identify facts in court according to the rules of evidence identification, apply laws and make judgments based on them, thoroughly implement the principle of evidence judgment, ensure the legality and rationality of judgments, and avoid the centralism of investigation. It is necessary to clearly recognize that investigation, examination and prosecution are preparation for efficient and fair trial, and cannot violate the principle of corresponding judicial organs. It is necessary to guarantee the subjectivity of trial and make it go smoothly.
文章引用:陈鹏. 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J]. 法学, 2023, 11(4): 2511-2516.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4359

1.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内涵

1.1. 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决定对于刑事诉讼改革而言无疑是最好的指引,这也是严格司法的要求所在,但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含义却存在一定的争议,要实现这一制度的改革,首先要明白以审判为中心的相关理论及含义,制度只有在理论的基础上进行改革,才能确保改革的正确性、方向性和合理性,据此才能展示出制度的优势性,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理论含义对于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必不可少的。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的重点改革任务之一,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某一诉讼主体或某一诉讼环节为中心,而是对整个诉讼构造和诉讼模式的调整 [1] 。以审判为中心的提出是符合我国当前刑事诉讼环境的,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过程中,公安机关一直处在较为强势的地位,这使得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中会以侦查为主,会导致侦查中心主义的出现,侦查中心主义会造成一系列的诉讼问题,例如,检察机关和法院会直接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来起诉和审判,会因此忽略证据的合法性来审判案例,整个诉讼就会出现形式化,而使得被告人的辩护权利难以得到保障。而这一理论的提出能使得刑事诉讼不再形式化,它强调法官的权威性和要求法官要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庭审中来进行实际运用,证据没有经过相关查证不得以此为依据来审判案件,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使得审判结果具有可接受性、终局性和权威性,这就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意义所在,即防止刑事诉讼的形式化。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不公、司法公信力的不足和冤假错案是确实存在的,这将会引起社会的质疑和不满,另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与以审判为中心更好的衔接,根本上,这是由于“以审判为中心”理论准备不足,且改革推进难度较大 [2] 。因此,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使得审判结果经得住法律和人民的考验,这才是值得司法工作人员所深思的问题,这不仅是在审判阶段,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同样如此,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要以审判为中心,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有效质证,确保证据的收集、固定、运用等均符合法定性,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让事实围绕证据展开,同时也要完善证人和鉴定人出庭制度,切实保障证人和鉴定人的安全和权利,以此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增强结果的可接受性、权威性和合法性,使得刑事诉讼不再形式化,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中深入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确保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1.2.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内涵

要探究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内涵首先要明确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从《决定》发布以来,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讨论就未曾停止,学界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界定众说纷纭,综合比较法院实务界、检察系统实务界以及学术界的不同观点,我比较认同张泽涛教授的观点,张教授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在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前提下,以法院的审判为中心,侦查、起诉活动要符合法院的审判标准和要求,一切关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通过法庭的审判进行裁决 [3] [4] 。以审判为中心是司法机关在法治环境下必须遵守的原则,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其要求审判在刑事诉讼过程起着决定性、终局性和关键性的作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可分为三个相应的阶段,侦查取证和审查起诉可构成法庭审理前的阶段,法院主要是进行庭审阶段,高质量的审前活动能够为法庭审理奠定好的基础,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求法院必须保持中立,居中裁判,根据证据规则来认定证据,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对于非法证据要予以排除,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和证人、鉴定人的出庭,法院还要对法庭审理前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以防止不合法的案卷信息进入庭审和防止不合法的调查取证,以确保庭审的实质化能够顺利进行。法院也能够在庭前会议阶段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实质,认真分析控辩护的焦点所在和解决一定的程序性问题,使得庭审能够更好地围绕证据和事实展开,更好地实现庭审的实质化,促进公平公正的裁判结果的产生。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以来,经过了多次的修改,其修改的最关键的问题是为了使刑事诉讼基本理念清晰、刑事诉讼框架明确、诉讼制度更加的实践化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因此,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践目标,这些都是为了更好的明确以审判为中心,以此为基础来探析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内涵,具体而言其内涵就是在实践中我国公检法采取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公检法负责不同的任务,即公检法分别负责侦查取证、审查起诉和审判,但又相互配合打击犯罪和保障公民权利,以及存在一定的检查监督和法院的审判要求。但在实践中,公关机关由于负责侦查而造成其过于一定的强势,导致了检察机关和法院必须围绕其而展开,这必然使得法院法官的权威性下降和司法公信力不足,而由于公安机关在某些方面存在一定侦查问题,这就是冤假错案滋生的重要原因,因此,为了解决这问题,必须坚持明确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的内涵,为此,五部委联合发布了一些共识性规定,规定了调查、取证、搜查和询问等问题,规定了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审查起诉的规范化,以及对庭前会议、法庭质证和法庭辩护等都作出了规定和规范,这些无疑都是为了在实践中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以审判为中心提供了相应的规范基础和运行标准,能更好地来探析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内涵,以此在实践中更好地保障了公民的权利和有效的打击各种犯罪活动。

2.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

2.1. 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我国司法实践框架是以控辩审三方为基础的,但辩方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其权利有时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其最重要的原因是控辩地位失衡,我国司法要求控辩平等,审判中立,但在实践中,很难得到落实。辩方即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所在的一方,他们往往经济水平低、受教育环境不好,这就导致不知道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也因为经济水平低而不能得到律师的辩护,在我国,应当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因此而导致有一些被告人得不到有效辩护,最后往往只能自己给自己辩护。另外,我国实践中刑事辩护环境存在一定的问题和律师执业环境不好,这就会导致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越来越少,刑事辩护律师的减少从某些方面减少了犯罪嫌疑人得到有效辩护的途径,因此,需要相应的实践制度改革,予此而言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下,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了有效的保障,法律援助范围进一步扩大,值班律师制度全面落实,刑事案件律师辩护、法律帮助全覆盖改革深入推进,人权司法保障进一步加强,诉讼权利保障更加充分,司法公正也更有支撑 [5] 。但是也要始终保证法院要处于核发地位,居中裁判,保证控辩平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等当事人都是刑事案件的亲历者和承受者,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要做到事实、证据清楚,深入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摒弃侦查中心主义,让当事人充分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使其对诉讼程序和进程充分了解,这为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权威性和可接受性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能够充分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使每一个当事人都能在案件中得到公平公正的结果处理,提升了司法的公信力。另外,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在以审判为中心下充分发挥公众的参与,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参与司法,第一,公众可以作为人民陪审员来参与司法,充分听取当事的意见和陈述,并通过法院组织来发表看法,这为合法合理的裁判结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第二,公众也可以通过社会监督方式来参与司法,对于司法的不合法、不合理,可以提出相应的监督,发表出自己的意见,间接地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以上方式可以增强司法的公平公正,也可以增强民众的法治意识和法治观念,从而每一个当事人都能在刑事诉讼中感受到公平公正,以及保障自己的权利,这正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所在。

2.2. 保证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要保证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这是其基本要求所在,审判是指审判活动,不权包括法庭审理,还有对审前程序的监督,司法是人们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要充分体现司法的公平公正,为了体现司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要对审判有一个充分的认识,可以从功能和性质来对审判进行充分认识。审判的功能就是为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平公正,防止出现冤假错案,犯罪和人权是刑事诉讼中必会涉及的主题,这要求公关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在侦查取证、控诉犯罪时要保证程序的合法,法院在审判时要居中裁判,保证控辩平等对抗,以及对审前活动进行有效监督,要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充分保证审判的核心地位,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涵盖了整个诉讼过程,无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在这一重大诉讼制度改革中应树立并秉持相同的价值,保证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 [6] 。审判的性质对于理解以审判为中心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审判的性质是使有罪的人受到惩罚,无罪的人不受追诉,保障被追诉的人的基本权利,对审前活动进行监督和司法审查。控辩平等,审判中立是我国司法所遵守的基本要求,一个人未经法院的审判不得确定其有罪,刑罚权是一种公权力,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来运行的,其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的稳定。在以审判为中心下,若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罪名与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时,要按审理时确定的罪名来定罪量刑,法院保持中立,要充分保证收集的证据和事实的合法性,深入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在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下才能作出有罪判决,这是因为如果出现错案后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会很大程度上增加司法成本,更为重要的是会损害司法公信力。以审判为中心还要求法院对审前的活动进行司法审查,对违反程序的问题要及时监督,例如证据的收集、询问证人、搜查等,要不断提高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为裁判结果的合法性、公正性提供坚实的基础。

2.3. 审判的实质化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质要求就是要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即使庭审活动充分发挥它应该发挥的作用,在法庭上来进行证据认定和事实查明,在此基础上来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因此,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所在,要求刑事诉讼要坚持以庭审为中心 [7] 。在我国实践中,庭审活动的形式化十分普遍,法院对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护只是走过场而已,这是因为受到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法院对移送的卷宗具有一定相信力,会提前产生依赖性,从而不再对证据和事实来进行有效查明,这必然会导致庭审活动的形式化,也是冤假错案滋生的重要原因,因此,要求庭审的实质化已经刻不容缓,即法院要深入贯彻证据规则,合法地来对证据和事实进行认定,不受移送卷宗的影响,有法庭独立的判断,充分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护,在事实清楚和证据充分情况下来进行裁判,这是实现司法公平公正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根本要求。

3. 如何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制度改革

3.1. 保障法院审理案件不受外部的干预

法院独立审理案件是司法实践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司法原则的体现,外部环境的影响是导致司法不公正的原因之一,要重视外部环境对于司法的影响,保障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能独立判断和裁判。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和某些领导干部会对法院审理的案件进行插手和组织不合理的协调,这无疑是对法院独立审理案件的严重破坏,同时也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行政机关过分地干预案件,往往会滋生出冤假错案,损害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下,要求行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要从自身出发,保障法院审理案件的独立性,采取不插手的原则规范自身,使法院能够独立地审判,严格地适用法律,这将为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权威性和合法性奠定了坚定的基础。

在法院内部,要保障法官的权威性,防止除审判人员以外的其它人员干涉和插手案件的审理,审判人员只需要服从于法律,独立进行证据、事实的调查和法律的适用,严格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以此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若法院内其它人员要干涉案件审理,要及时记录在案,并进行通报批评,在情况严重,影响恶劣,要及时追究相关人的责任,以此来杜绝此类情况的出现。在庭前会议中亦是如此,更要维护法官的权威性,这是由于庭前会议本身是为贯彻集中审理原则而设的,通过集中审理,审判中心主义所要求的直接审理、言词审理原则才能够具体地落实 [8] 。另外,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遵从于法律,不受外部舆论的影响,舆论对于司法也存在某些程度上的影响,审理案件的法官有时会受制于舆论,因此会造成法官的不独立性,对于法院而言,要独立审理案件,不要受到舆论的导向的影响,要严格适用法律,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和司法的公平公正。

3.2. 推进庭审的实质化

作为中国刑事司法由来已久的痼疾和顽症,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问题一直饱受诟病 [9] 。在以往的我国实践中,庭审活动的形式化十分普遍,法院对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护只是走过场而已,这是因为受到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法院对移送的卷宗具有一定相信力,会提前产生依赖性,从而不再对证据和事实来进行有效查明,这必然会导致庭审活动的形式化,因此,要求庭审的实质化已经刻不容缓。如何推进庭审的实质化,第一,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是司法实践必不可少的制度,但在其适用范围较小,使得某些不能获得有效的辩护,也由此影响了当事人最重要的辩护权利,没有法律援助,某些当事人只能自行,间接地损害了其应该所享有的权利,不能体现对人权的尊重,因此,要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使其真正发挥其作用,让当事人都能得到最有效的辩护。

第二,完善认罪认罚制度。认罪认罚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制度,不仅体现了惩罚与教育,还体现了公平与效率,是我国司法实践不可缺少,认罪认罚制度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是符合世界上刑事诉讼的主流的,因此,完善认罪认罚制度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要求之一。第三,实现繁简分流。深化以审判为中心改革,既需要顶层设计,也需要加强相关改革主体之间的交流与协调,尽量避免各项改革措施之间相互“打架”,甚至相互“熔断”的现象 [10] 。在我国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条件下,必须要实现繁简分流,提升司法效率,重点打击严重犯罪的案件,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要及时审理结案,必要时,可以省去某些不必要的环节,这样做可以省时省力,也能够同时兼顾公正与效率,使得在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能够高效地审理更多案件。最后,重视辩护人的意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要摒弃侦查中心主义,法官对于移送的卷宗要有自己的判断,要保证控辩平等,合法的认定事实和证据,重视辩护人的意见,要尊重当事人的辩护权,在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定充分下来正确适用法律,这样才能有效提高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

3.3. 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

法官审理案件主要是依赖于证据,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是必不可少的,适用法律时必须要以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而证据必须得合法,法官要在证据规则下来认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为裁判案件奠定坚实基础。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以往侦查机关存在一定的强势,为了获取案件证据,可能存在一定的暴力取证和刑讯逼供,因此要确立和严格适用证据裁判原则,防止此类情况的出现。证据裁判原则最直接的体现即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大进步,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公平公正也由此而体现,保护了当事人的人身安全,也增强了司法的公信力和可接受性。

直接言词原则体现为当事人的亲自参与和辩护权,法官要保证当事人的亲历性和有效进行法庭辩护,并根据当事的言词来对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为审判奠定基础。在实践中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所面临的就是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问题,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和鉴定人出庭率较低,这是因为法院对于证人和鉴定人出庭有较大的裁量权,要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在立法上予以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以此来增加证人和鉴定人的出庭率,同时也要完善该原则相应的配套制度,使其在实践中能得到充分落实。

4. 结语

以审判为中心是严格司法的必然要求,在实践中具有指导性的作用,是刑事诉讼所实现和追求的目标,为了实现该目标就要确立审判活动在整个刑事诉讼中核心地位,对侦查权和审查起诉加以限制,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排除非法证据所带来的影响,推进庭审的实质化,提升案件的质量,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作为目标,不断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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