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信息突飞猛进发展的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范得以完善是公民信息民主权益享受的法律基础,而被遗忘权这一紧密关联的信息权利更显得尤为重要。但目前学界中对于被遗忘权的主流观点依旧是立足于民事领域,虽然这种观点具备理论相当的合理性,但是从宪法的维度进行分析时,可以发现被遗忘权是一项隐含的宪法权利。因此,首先探索被遗忘权的概念基础,其次对被遗忘权民事权利基础做出思考和认识,最后构建被遗忘权法律体系,是讨论被遗忘权作为法律权利的宪法基础这一研究的路径选择。
2. 被遗忘权概述
自2015年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任甲玉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案1)以来,被遗忘权逐渐在学界和实务届中得到讨论。通过CNKI数据平台“被遗忘权”关键词数据检索,共有学术期刊357篇,学位论文278篇。2对于“被遗忘权”的界定上,王利明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权实质是个人对自身信息数据的一种控制权或自决权。” [1] 杨立新和赵鑫认为:“被遗忘权是指自然人在个人信息处理中,对处理目的已经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不再必要的个人信息,未被个人信息处理者主动删除的,所享有的请求删除个人信息的权利。” [2] 郑贤君教授认为:“宪法上的被遗忘权,是指个人有权抵制国家机关和公权力擅自塑造个人经历或记忆,具体指个人有权要求国家机关或者公权力组织删除或者更正有关个人不良、不准确、不完善或者过时信息。” [3]
“被遗忘权”性质认定上主要四种不同的学说,即“个人信息权说”、“隐私权说”、“信息流通共同体说”和“信息自决权说”。徐家力教授支持“个人信息权说”,认为被遗忘权是个人信息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应当归入个人信息权的范畴 [4] 。邵国松教授认为,被遗忘权能够有力加大个人信息隐私保护的力度,是隐私权保护的必然发展趋势 [5] 。王凌皞副教授认为,从权利的规范性基础看,对被遗忘权的正面辩护很大程度上与隐私权的根本要旨相重叠 [6] 。他们是“隐私权说”的赞成者,都认为被遗忘权就是隐私权;丁晓冬教授则主张“信息流通共同体说”,认为我国法律实践所规制的是个人信息被使用的方式是否正当,其目的是确保信息的流通更为合理,更为符合共同体的预期 [7] 。对“信息自决权说”而言,薛丽博士则认为被遗忘权的属性是信息自决权 [8] 。通过对不同学者的观点归纳,可以发现对于被遗忘权的概念性基础更多的是体现在私法(民法)的角度,从宪法角度讨论被遗忘权则具备了相当的实践性和法理性。
3. 被遗忘权民事权利基础的思考
《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实施以来,不少学者对该法第四十七条3的理解和分析,提出了删除权包含被遗忘权的观点。这类学者认为,在《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下,对于个人的正当合理的信息权利保护已经提供了充足的保障,而删除权的相关适用条件以及规范的范围可以涵盖至被遗忘权,因此没有必要在另行规定被遗忘权。2021年颁布实施的《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删除权4,就为这类学者的观点提供了民事权利基础的依据。已有的被遗忘权研究中,存在较大的声音就是将被遗忘权与删除权进行关联分析,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被遗忘权就是删除权;二是被遗忘权为删除权的特殊情形。
被遗忘权包含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5,这就意味着单独从民事法律权利的角度思考被遗忘权还是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正如王义坤助理研究员和刘金祥教授在《被遗忘权本土化的路径选择与规范重塑——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为中心》一文中提到的部分学者质疑的删除权作为被遗忘权本质的局限性6。虽然目前我国对于被遗忘权在司法实践上并没有得到支持,研究讨论也集中于民事领域,但是从其权利消极方面而言,避免个人的过往被负面的信息造成不良的影响,那么从公权力的角度予以介入的方式更能起到保障作用,将被遗忘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进行认识更有利此项权利的法律价值的发挥。
4. 被遗忘权宪基本权利基础的认识
在我国,被遗忘权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和学界中的存在表述以及存在必要均是各家争议。但是深入剖析我国法律规范体系,可以发现被遗忘权却以一种较为隐含的方式存在于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而且这种隐含的存在方式如同一项宪法权利贯穿于不同的部门法,以个人尊严的内涵形式规范于各个法律文本之中,起到了既可以抵制私权利之间的侵害,又可以督促公权力积极作为,避免公权力的行使给个人就被遗忘权的享有存在不当侵害。
目前学界对于被遗忘权隐含的存在讨论,主要的规范依据是基于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及其相关的条款之中。通过我国《宪法》的条文的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解读7,可以得知被遗忘权归属于人权的序列,应当受到国家的尊重和保护。虽然没有明确被遗忘权的法律地位,但是隐含存在的现象确实频繁存在于不同的方面,例如有学者认为被遗忘权作为隐含的宪法权利,存在于“尊严、幸福追求权、人格理论、隐私理论、个人信息(数据)权以及马克思发展理论”等理论和权利中,通过与宪法列举的人权尊严、信息自由等权利的关联分析,表明被遗忘权这一权利就是宪法基本权利的法理事实。
5. 宪法基本权利视野下的被遗忘权法律体系构建
5.1. 我国宪法上的被遗忘权的内容
步入数字时代,公民的信息在信息共享化、交流化的形势下保护的必要性显得尤为重要。为保障公民扩大宪法基本权利得到享有与行使,将被遗忘权以宪法性地位突出体现既是法治完善的需要又是公民权利扩展的需要。同时,既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一条8立法规定的实践体现,又是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9的题中应有之意。被遗忘权的提出,让公民对于某些不良的数据获得了一种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通过控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在不限制个人信息自由流动和利用的前提下,确保个人信息处理不会逾越人格尊严底线。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过程中,无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需要通过赋予个人知情、决定、查询、复制、更正、携带、删除等一系列工具性、中介性、程序性的权利,以实现其与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制衡结构。宪法上的被遗忘权应当是人格尊严的进一步细化的权利,是公民对个人信息的合法合理的使用,是对个人信息的舍弃做出意志内的处分,并且这种权利的行使也是在法治体系上对于个人信息处分的制度完善,是在《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等与公民信息息息相关的法律法规从宪法基本权利的层面进行统筹和规范,使得相关联的权利从宪法的高度体系化。
5.2. 我国宪法上的被遗忘权的目的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要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更好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维护宪法权威。宪法是调整国家和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宪法上的被遗忘权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被遗忘权,在目的上更多的体现于对公权力的规范,是要求公权力删除或者变更某些不良信息,本质的目的就是抵制公权力对个人信息的滥用。通过宪法的规范将被遗忘权的系列关系做出明确立法,是与法律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侵权行为的补充和完善。权利具有动态性,在不同的经济、社会和历史条件下,一项权利在新的技术和社会条件下可能会赋予权利人新的权能。10宪法上的被遗忘权能对信息时代的信息共享、信息流通起到法治上的保障作用,对公权力做出制约和抵制也能在更大程度上将此项权利所覆盖的内容具体化、实践化。
5.3. 我国宪法上的被遗忘权的限制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限制主要体现在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利益上,这是从国情角度出发做出的一种考虑,在法治中以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11进行具体化,即公民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自由以及其他权利时,需要以国家、社会、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为前提。对于被遗忘权而言,附属于宪法的基本权利,自然而然也具有限制使用的情形,例如在司法系统中通过“裁判文书网”和“执行信息公开网”等方式行使国家权利时,当事人就不得以被遗忘权的适用而违反其限制的规定。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任何一项权利的均不是毫无规范的行使,都应当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保护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6. 结语
信息是沟通的客体,是存储、修改和删除记忆的载体,个人信息的合法合理的处分是法治进程中法律规范完善的极大体现。虽然目前我国的法治体系中对于被遗忘权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较大程度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民事关系领域,但是并不能否定被遗忘权以宪法基本权利存在的法律事实。被遗忘权以现行宪法“人格尊严”隐含为首,通过《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侧面体现为辅的形式表现出其应当独立以基本权利存在的需要。当然,被遗忘权的行使依旧需要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这是一项法律保留的体现。为构建出一套结构更加稳定、内容更加丰富的被遗忘权宪法权利法律体系,需要从其内容、目的和限制因素进行深入的认识和理解,结合宪法上被遗忘权和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被遗忘权,将被遗忘权作为法律权利的基础建立于宪法体系,并将其作为一项普遍于生活交流中的宪法基本权利。
基金项目
贵州民族大学校级课题项目“民主法治示范村”创建现状调查与研究——以贵阳市南明区永乐乡水塘村为例(20222MYB006)。
NOTES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书。
2数据来源于“检索–中国知网”,2023年1月15日访问。
3《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一) 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二) 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三) 个人撤回同意;(四)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二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5被遗忘权概念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积极方面,即“令他人忘记自己的过往”,二是消极方面,即“避免个人被过往的负面信息所缠绕”。
6第一,删除权的预防性带来局限;第二,删除权的内涵和判断标准不明确;第三,强制他人删除信息缺乏有力的科技手段和法律安排。
7《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8《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10有关权利动态性的讨论可参见Joseph Raz, The Morality of Freedom,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p. 171。
11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