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保理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新增的有名合同,根据《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因此,无论其是否有追索权,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是保理合同的必备要素之一。应收帐款债权多重转让是保理交易中的常见形式,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此情形下,会产生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时的优先顺位问题?《民法典》第768条规定了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以登记、通知的先后为优先顺位判断标准,以及未登记或未通知的债权受让人之间按比例清偿。这一规定不同于作为标的物的债权自让与合同生效时转移至受让人之手的规则 [1] 。
规则的不一致性导致学界观点与司法实践问题凸显,一为《民法典》将保理合同作为一类有名合同予以规定,并于第768条规定了多重保理顺位规则,本意是解决多重保理的顺位问题,却在学界引起对于该条规则能否适用于一般债权多重让与情形的争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中,最高院鉴于应收帐款质押与让与在法律构造上相类,故为贯彻“类似法律关系类似处理”之理,规定同一应收帐款上竞存保理、质押和债权让与时一律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68条,问题在于,是否所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都可适用于第768条,在登记能力不均衡的情形下,是否合理?此外,登记与通知作为多重保理的顺位规则判断要件,对于保理人以及第三人发生的效力并未臻明确,在发生保理人登记在后或者未登记的保理人先通知债务人等情形,此时应如何分析多重保理中的权利顺位?登记或通知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 应收账款保理合同法律构成
(一) 无追索权的保理
《民法典》第767条规定了无追索权保理,学界普遍认为其应当属于应收账款转让,这一点并不存在太大争议 [2] 。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一经订立,由保理商承担债务人付款不能的风险,保理商与基础交易债权人之间形成了一方转让应收账款,另一方支付保理预付款作为对价的债权让与关系 [3] 。无追索权即意味着基础交易的信用风险转由保理商承担,当事人对风险的判断通过融资数额与权利内容的形式加以体现。最高院亦指出,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并不具有担保功能。因此,无追索权保理中的债权让与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
(二) 有追索权的保理
针对有追索权的保理性质,学界认为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即债权让与说、让与担保说与间接给付说。债权让与说认为,有追索权保理是在债权让与的基础上添加了保理人的追索权,本质上还是债权让与。让与担保说则认为,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与应收帐款债权人在内部之间形成信托担保关系,应收帐款债权让与的目的就是为了担保保理人的融资款本息债权得以有效清偿 [4] 。间接给付说则认为,应认定为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而不是真正的债权让与合同 [5] 。让与担保说与间接给付说的主要区别在于,让与担保说下债权人对担保财产有变价权而无变价义务,间接给付下债权人负有变价义务,债权人不能择一请求,必须先就新债务请求履行,待新债务不能履行或无效或撤销时,方能就旧债务请求 [6] 。
关于有追索权保理中债权让与的法律性质,首先需要根据当事人的意思以及合同的本质特征进行判断 [7] 。由于《民法典》第766条在规定有追索权保理人的权利行使方式之外,明确对其施以强制性清算义务,保理人实际上享有的权利为对应收帐款本息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关于有追索权的保理,我国现行法实采让与担保说。让与担保是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让与之手段实现担保的目的,其法律构成是“发生对世效力的让与 + 当事人之间具有债法效力的担保协议约束”,并非创设一种新型的他物权,故并不违背物权法定原则 [3] 。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该条立法本意是将有追索权保理的性质定为让与担保。多数学者也均主张,本条规定实际上采纳了让与担保的法律构成 [8] [9] 。基于此,《民法典》第388条明确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其中“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包括有追索权保理合同 [8] 。
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债权让与在性质上属于让与担保,而对于让与担保权人的权利,理论上存在所有权构造和担保权构造的分歧 [10] 。如果按照所有权构造说,数个有追索权保理人之间将面临权利有无之竞争,此时有适用《民法典》第768条的余地,当无疑问。如果按照我国理论和实务界的通说,对让与担保采取担保权构造说 [11] 。虽然数个“担保权”以及“所有权”与“担保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但在满足担保权实现条件时,只要担保权人主张就应收账款债权变价受偿,便仍然存在与其他保理人的冲突,尽管这种冲突并非表现为权利有无之竞争,而是权利实现的优先顺位以及是否承受担保权之负担,就仍有适用《民法典》第768条的必要。
3. 多重保理顺位规则适用范围之厘清
(一) 多重保理对一般债权让与规则突破
1) 一般债权让与规则
我国《民法典》虽未对债权多重转让进行规范,在比较法上,债权让与债权的变动存在“让与主义”、“通知主义”、“登记主义”三种模式。
让与主义认为,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债权发生移转,不以公示作为对抗要件,按照债权让与合同订立先后顺序决定债权归属。在多重让与情形下,首次受让债权即归受让人,此后重复受让属于无权处分。由于债权让与不具有权利变动的外部表征,后受让人无法通过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债权。
通知主义认为,在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后,已通知债务人优先于未通知债务人者,在均通知的情况下,让与通知在先的受让人取得债权 [12] 。
登记主义认为,在债权多重让与时,登记在先的优先取得债权。在该规则下,数个让与或质权竞存时,依登记的先后确定其顺序,在数个让与均未登记的情形,则以发生在先的让与优先,应为先让与生效后,债权已经移转 [13] 。
目前学界通说认为,根据《民法典》第546条规定一般债权让与采让与主义,即根据处分行为生效的一般原理,债权让与自达成合意时生效且对外发生效力,在多重债权转让时,先达成债权转让合意的债权受让人取得债权 [12] 。此外,《民法典》删去了原合同法规定的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约定,而规定未经通知仅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一般债权转让实采让与主义 [14] 。
2) 多重保理顺位规则之突破
根据《民法典》第768条首先按照“登记在先,权利在先”模式确定优先受偿的保理人,若不能依此确定则按照“通知在先,权利在先”模式确定,若仍不能确定,则债务人按照应收账款的比例向各保理人清偿。登记优先规则意图通过“登记”和“通知”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优先受偿人,即使不能确定也不参照保理合同订立的时间先后,突破了自《合同法》以来债权转让对外效力的意思主义规则。《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规定保理、债权转让、应收帐款质押竞存时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
“登记在先,权利在先”,在《民法典》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保理合同被视为“其他具有担保性质的合同”,此为其适用典型担保的制度规范提供了突破口。《民法典》第414条确认了在先登记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在功能主义的担保观念下,保理人可通过先行登记的方式获得优先于其他保理人的法律地位。由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动产和权利担保进行统一登记,能够促进实现担保的公开透明,减少征信成本,为商事交易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均未登记的,通知在先,权利在先”在保理均未登记的情况下,在先通知的保理人可优先于在后通知或未通知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通知一定程度上能够消除暗保理的潜在交易风险,但也存有一定缺陷:一方面,通知并不能使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悉应收账款权属变动的情况;另一方面,通知的时间亦有篡改的可能性,若被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串通,其他保理人的合法权益仍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登记相较于通知的公示公信力更强,我国亦规定通知劣后于登记,后登记的保理人可优于先通知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
“既未登记也未通知时,按比例取得”,采用比例取得而非以保理时间先后决定应收账款的取得顺位,实现了与第414条多重抵押优先顺位规则的体系衔接。
(二) 多重保理顺位规则适用范围
1) 学说争议
针对《民法典》第768条的适用范围,能否类推适用于一般的债权让与,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为“单轨制”说,即尽管《民法典》第768条规定于保理合同的位置,但其债权转让的效力规则,应适用或类推适用于其他的债权转让 [15] [16] [17] 。也有学者认为应进行部分限制,《民法典》第768条中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清偿”仅应适用于保理合同,最多仅能参照适用于均为担保性债权受让人之间的顺位确定,此时按照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即债权分割规则仅类推适用于担保性债权转让;但在其他的债权转让情形中无法参照适用。另有观点认为,对应收帐款让与登记的适用范围作划一处理,不论让与人目的为何,皆允许当事人经登记获得保护 [7] 。
二为“双轨制”,即只有在保理合同中,债权人将同一应收账款债权先后多次转让给不同保理人的,才有可能突破一般情形下债权多重让与时的优先顺位规则 [18] 。亦或者是,只有在“担保型让与”场合,受让人的优先顺序依登记先后确定;在“非担保型”让与场合,则否。另有观点认为,只有在应收帐款债权乃至金钱债权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768条规则,非金钱债权不得适用 [16] 。
2) 多重保理顺位规则适用范围之争
针对《民法典》第768条能否扩张适用的问题,持肯定扩张适用说的学者主要基于以下理由:首先,第768条虽然在保理章下,但并不能当然认为该条只适用于保理,《民法典》不是完全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式从抽象到具体设计规则,而是根据保理业务中常见问题汇总到在一处,按论题式进行立法编纂,在这种立法模式下,不能过于拘泥条文在法典中的外部体系位置,将第768条仅限适用于保理 [15] 。在存在未规定债权多重转让的立法漏洞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参引性规范弥补立法漏洞。《民法典》第467条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可以参照适用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故而对于非因保理合同发生的债权多重转让,无法律予以一般和特别规定,可参照适用与债权转让最为相似的保理规则 [19]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亦规定了应收帐款债权转让可以参照《民法典》第768条适用,最高院指出,虽然第768条只规定了应收账款多重保理,但考虑到实践中也可能发生就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或者债权转让竞合,且三折都涉及到债权的转让规则,因此当三者发生竞合时,可以类推适用多重保理的规定 [20] 。此外,“双轨制”的存在在一些情形下并不利于保理人,例如“一般债权转让在前,保理发生在后”,还可能会造成保理商的垄断。此外,基于社会成本和社会受益的考量,登记可以降低受让人成本和风险,提高债权的流通性。
反对单轨制观点认为,首先,类推是填补开放的法律漏洞,但现在一般的债权让与并没有法律漏洞,《民法典》第502条可以推导出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法条并无将一般债权让与适用非保理的情形的意图。此外,类推适用有别于演绎、归纳之推论,是从特殊到特殊、个别到个别之推论 [21] 。而将第768条类推至一般债权让与明显违反法律类推规则。此外,《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只规定了保理和质押的登记,并未规定一般债权让与的登记,现有平台也未规定一般债权让与的登记。而且,如果《民法典》第768条要扩展到一般的债权债务,非商人之间没有这么一种习惯去查登记,这会对正常的市场交易造成太多的不确定性。
3) 多重保理顺位规则适用范围边界
笔者认为,《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规定可能产生将保理的顺位规则延展至一般债权让与场合。
首先,针对民法典第768条位于保理合同章,若拘泥于体例位置、认为登记仅适用于基于保理的应收账款转让,将产生保理和非保理交易竞存时决定优先顺序的双轨制,引发体系冲突 [3] 。体系上,第768条(乃至保理合同章)所指应收账款转让,并无根植于保理特质的特殊性,而止于应收账款转让作为处分行为的一般性,法律规则的体系位置不同于法律条文的体例位置。决定适用抑或类推适用者,是体系位置而非体例位置 [22] 。因此,即使第768条规定在合同编章中,并不意味着其只能适用于保理。有学者指出,根据《民法典》第467第1款,未明文规定的合同可参照适用本编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故债权让与可参照适用保理合同的规范 [17] 。
此外,双轨制会产生法律逻辑上的混乱。非保理的应收帐款债权转让自第一手让与合同生效时即发生移转。若在先债权受让人没有进行登记,其出于对债权让与规则的预期,应当已经获得该债权。但此时如果原债权人再次进行“债权让与”,方式为保理合同,并且进行了登记或通知先到达债务人,则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66条,在后的保理人将“取得应收账款”,原本根据债权让与一般规范已经获得债权的在先受让人反而无法取得债权利益。此种规范方式明显与法的预测作用背道而驰,债权让与的受让人无法根据对法律的预期获得法律效果。导致债权让与的多个受让人之间取决于之后是否有保理商参与的与法逻辑的不合理现象,而非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 [23] 。
因此,笔者赞同单轨制立场。价值上,双轨制对包括保理人、非保理交易中的应收账款受让人等各方主体皆有不利,有害交易安全,欠缺制度公平性,在解释方向上应予避免 [22] 。
4. 多重保理顺位规则适用效力
(一) 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与通知的效力
1) 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效力
《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已经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此处的“优先取得”,是生效要件或是对抗要件,学界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此处为登记生效,当事人依登记取得应收帐款,该登记应具有弱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 [1] 。另有观点认为,此处的登记为登记对抗且属于声明登记制,登记要件宽松,当事人无需登记让与或担保合同,仅需载明需要的内容,登记薄上的信息仅限于担保交易可能存在的声明 [24] 。
笔者赞同后者观点,应收帐款让与的生效时间如果取决于登记与否,那么当应收帐款让与发生先通知再登记时,债权让与先后两次生效,不符合法律逻辑。此外,该条目的在于定纷止争,此处“取得应收账款”旨在确定应收帐款的最终归属,解决多重保理情形下利益冲突。保理合同的本质是应收账款的让与,债权让与本质属于合同主体的变更,当事人达成意思表示时发生变动,登记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同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为为人的编成主义,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其功能在于提示可能存在权利的变动。
2)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效力
在一般债权让与规则中,通知效力的对象为债务人,债权让与在通知后对债务人发生移转效力。《民法典》第768条通知作为债权让与时告知债务人权利主体变更的形式,不为除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晓,因此无法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但并不妨碍其成为决定优先顺位的对抗要件。通知并不能如登记一样发生对外公示的效力,只是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信息,在均无登记时保护通知先到达债务人的保理人的应收帐款债权的实现。
因此,在发生保理人登记在后而未登记的保理人先通知债务人时,从债务人履行效力层面,债务人按最先到达的有效通知中指明的保理人履行了债务,发生债务消灭的效果。此时,债务人对于其他保理人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该等理解也符合《民法典》第546条债权转让规定,即债权转让在通知债务人后方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登记本身并不产生通知的效力。从其他保理人权利保障的层面。而根据《民法典》第768条的权利顺位原则,登记在先者享有优先权,但受限于债务人所享有的拒绝履行抗辩权,登记在先者不宜向债务人主张支付,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先办理登记的保理人可以请求已接受债务履行的保理人将所得款项支付给先办理登记的保理。
(二) 保理、债权质押与应收账款让与竞合
根据《民法典》第445条规定,应收帐款质权采登记生效,与保理中登记对抗模式不同,尽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规定了应收保理保理、质押与让与竞合参照《民法典》第768条适用,但因为应收帐款质押与转让采取不同模式,《民法典》欠缺质押与让与竞存时确定优先顺序的规则。
在先订立保理合同,再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情形中,应认为应收帐款质权人和保理人均存在查询登记的义务,登记在先的产生对抗后手权利人的效力。以登记作为判断优先顺位要件。
在先设立应收账质权,后设立保理时,《民法典》第445条第2款规定了设立应收帐款质权后不得转让,但此处不得转让应理解为为出质人负有不得转让义务,其不影响后续转让效力,在先设立应收帐款质权必须经过登记,因此,应收帐款质权优先于未登记或者在后登记的应收帐款转让。
5. 结语
保理合同可分为无追索权的保理和有追索权的保理,无追索权的保理实为债权买卖,有追索权的保理实为让与担保,二者核心皆为应收帐款的让与。我国《民法典》第768条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规定了保理合同下债权多重转让的权利优先顺序规则,即登记主义在先,结合通知主义。从价值判断和法律逻辑上来看,应认为多重保理顺位规则可以适用于一般债权让与。在应收账款转让、质押与保理竞合时,应以登记判断优先顺位。通知并无公示效力,只是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信息,在均无登记时保护通知先到达债务人的保理人的应收帐款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