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对“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概念进行界定,理论界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界定此类活动组织者时,应当综合考虑其在活动发挥的影响,兼容活动特征准确判断。任何活动的进行有需要事先进行筹备,不管属于人数众多大规模群体性活动,还是属于人数较少的聚会等,都至少存在一个对活动进行组织和筹备的责任主体。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正是在策划和筹备时对可能存在的不确定风险进行预测,因此有义务事先对活动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析和评估,进而拟定合理规避风险方案,比如在举办体育竞技比赛、促销活动、各种形式的展会等活动时,对天气、场所、活动形式等提前做好规划,对现场工作人员的配备以及设备的准备做好检查,采取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组织者还对活动参与者享有一定的现场管理权,参与者应配合接受合理的安检工作,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活动 [1] 。
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一般不是固定举行特定活动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一些营利性的活动组织者往往是有特定的,比如提供旅游服务的公司。而这里所指的“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大多数非营利性的,虽然组织者是有目的地策划和号召,但是主要为了召集对活动感兴趣的参加者,使分散的群体在相对有组织性的团体中一起体验活动的乐趣。群众性活动的非营利性不受收费行为的限制,有些活动的举办需要一定的筹办经费,这时组织者的收费行为并不是为了谋取利益而是为了更好举办活动。其次组织者不受主体的范围的限制,群众性活动可以是政府组织的展览会、社会团体组织的竞技赛也可以是自然人组织的自驾游等。
所谓“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群众性体育活动的组织者在组织有关体育活动时,对于活动的参与者及一定范围内观众的人身与财产权益所应承担的通知、协助、照顾、保护、救助等合理注意义务,该义务的内容包括通知、照顾、保护、救助等,要求“组织者”履行该义务的目的是保障活动参与者及一定范围内观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以及活动的顺利进行。
2. 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
2.1. 活动现场管理虚浮,安全责任不落实
在大型活动中由于活动承办方管理不善,安全责任不落实很容易造成拥挤踩踏事故。分析国内外事故,由于管理不善,也就是说由于人为因素导致的大型活动现场事故占58%以上。2004年2月5日晚上七点,第二届迎春灯展在北京密云县1举行。观灯的观众在彩虹桥上由于人流相互交织拥挤而造成了严重的踩踏事故,该事故造成36人死亡,15人受伤,两名派出所所长作为事故责任人由于渎职罪被追究责任。事故当晚,按照原有方案,该桥的两侧都有安保人员负责,但是由于当天是元宵节,主管所长让当天主管具体岗位的工作人员放假,导致没有安保人员进行及时疏导。另一个主要的原因是现场指挥部没有正确评估整个活动,错误估计参观人数,导致了事故的发生。21年甘肃马拉松失温事件造成21人死亡,8人受伤。白银市、景泰县对此次重大活动,未专题研究决策,未认真安排部署,仓促下发工作方案,致使相关部门单位准备不足,未能针对赛事活动采取有效安全措施。赛事执行单位、运营单位未制定专项安保方案和应急预案,赛事具体运行机构专业人员力量和专业能力严重不足。
2.2. 建筑物、疏散通道等硬件设施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
突发事故发生的主要问题是由于建筑物、临时搭建设施不牢固而造成的安全事故。2012年2月17日,在王菲的重庆演唱会2发生的现场塌台事故。主要是由于观众看台的下层是由圆形的PVC管搭建,在后层没有斜拉支撑,所以在大量观众走向看台后,造成塌台导致4名观众受伤 [2] 。临建设施的安全管理一直是大型活动安全监管工作的重点,同时也是工作的难点。作为一个非常专业的技术性标准,我们认为管理的主要责任部门应该是安监部门和建委部门,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出台临建设施的相关安全标准。公安机关作为安全许可部门,又缺乏检查专业设施的专业团队,同时也没有检查的参照标准。
2.3. 意外极端天气
很多突发大型事故是由于天气等意外因素引起的。由于大型活动一般是在室外进行,突发的暴雨、冰雹、地震等情况,极有可能导致活动现场发生一些突发的安全事故。因此对于活动当天的应急措施中,也应该考虑该类意外因素。2021年甘肃白银马拉松事件3造成21人死亡,8人受伤。当天中午1点左右,百公里越野赛高海拔赛段20公里至31公里处,受突变极端天气影响,局地出现冰雹、冻雨、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气温骤降,参赛人员出现身体不适、失温等情况,部分参赛人员失联,比赛停止。经调查发现,所有遇难人员死因皆为极端冰雹天气下失温导致。
2.4. 民众的安全意识和常识欠缺
2022年10月29日晚间,西方传统节日万圣节来临前夕,在韩国首都首尔特别市梨泰院4洞庆祝活动现场,发生了严重的踩踏事件。根据新闻公开报道,造成152人遇难,超过80人受伤,是韩国建国以来发生的最严重的踩踏事件。在已经人满为患的夜间街道,依旧有大批游客不断涌入,致使巷子的人流负荷加剧,游客们缺乏危险预防意识,“凑热闹心理”也是导致踩踏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
3.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保义务的责任原则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目前相关法律对此并未明确如何适用,理论界仍然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也只是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条款进行判定。一般来说,普通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有些特殊情况也需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从目前的司法案例上来看,认定群众性活动中组织者是否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时,仅依据一般归责原则,受害人的权益保护还存在一些限制。比如: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对群众性活动相关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判,此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即需要组织者证明在本案中无过错,若能够证明则无需承担义务责任,若不能证明则必须承担责任,使用这一原则需要进行利益的平衡有一定难度。还有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由于群众性活动是自发组织,并且形式比较随意没有严格的组织架构,很多时候受害人很难确定第三人,造成举证困难致使受害人维权道路受阻。但是无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都要兼容群众性活动的特殊性,综合考量在进行责任认定时把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予以一定程度的减轻和免除。
3.1. 过错责任原则
归责是侵权行为法的中心论题。由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98条并未对群众性活动中组织者所要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明确规定。目前学界对于归责原则存在很多不同观点,并且没有形成统一的立场。本文在对该类案例进行检索分析后发现在没有特别法律条文规定的情况下,一般按照过错原则来处理该类活动纠纷案件。张新宝教授的观点也认为组织者如果没有在安全保障合理范围内尽到义务则存在过错,既有过错则有义务也有责任。但是司法实践中法官常常基于最大限度保护原告的权益,打破一般过错原则适用公平原则,对不存在过错已经尽了安全保障义务的组织者依然判决承担责任是否合理,是否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是否利于司法公平和规范化改革有待商榷。
3.2. 过错推定原则
杨立新教授认为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是对过错的推断认定。在群众性活动中,参与者权利受损其应当积极证明组织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活动组织者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组织者应当担负起赔偿责任 [3] 。安全保障义务在不同的活动中保护范围也有所不同,比如在自助攀岩、竞技类运动会等危险性较高的活动中,组织者和参与者有时对活动的一些具体事项的信息了解不一,组织者对于实际情况有着较高的掌握度,此时参加者容易出现举证困难。就群众性活动而言,一般过错原则不是万能的,不存在无条件的适用,因为很多群众性活动参与者并不能轻易地举证证明组织者在活动中未尽义务存在过错,如果盲目的适用同一标准原则,不利于司法行为发挥引导功能。
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需要受害人对活动的组织者的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进行举证,这种情况下给受害人增加了负担。众所周知证据的调查和搜集实属不易,在一些群众性活动中,参加者和活动组织者之间存在信息差的情况,因此有可能会使参加者维权困难。因此法官应综合判断平衡组织者与受害人之间利益关系适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
3.3. 公平责任原则
关于公平责任原则在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案件中的适用,被称为“非真正侵权责任”,在这类纠纷中更多的是赋予受害人以救济权,并非由于活动组织者的侵权行为所要承担的义务。这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较大争议,也是群众性活动中人身损害的焦点问题。同时,在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上,也体现了实务对群众性活动有关纠纷中,组织者所要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控制,对于组织者适当减轻责任,防止出现因为责任认定的肆意扩张而给当事人带来过重负担的情况。下面从一个司法案例来进行分析:在江西一案件5中,被告组织了聚会,被告童某是本次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召集童某、王某等人来家中饮酒,王某饮酒后突发不适,被告要带王某就医,被王某以身体没事为由拒绝。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童某宴请王某,在事情发生后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童某不承担责任。
以上案例中,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失,原告之所以受损是由于意外事件或者对放弃自身保护造成的。但是,不同的法院却做出了不同的判决,而法院判决的依据,争议焦点主要是关于如何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以及如何平衡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特殊性。因此,群众性活动中的组织者所要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能通过公平责任原则来进行界定,值得探讨。在认定此类活动组织者所要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时,脱离适用条件盲目适用公平原则,会忽视损失的分担比例,同时也扩大了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并且前文已经论述了群众性活动组织所要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特殊性,相较于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更低,为了兼容这一特性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更应当谨慎适用公平责任,尽量减少对组织者的限制,才能促进群众性活动的多元化发展。
4.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责任豁免
4.1. 自甘风险规则适用
参加群众性活动造成的损害结果,是否能够适用自甘风险规则需要考虑这一重要问题:引发侵权结果的事件风险是因为组织者自身重大过失或疏忽所引发的,还是由活动自身隐含的安全风险所引发的。大型的户外运动本来就具备了固有风险,这种风险隐患很难完全消除,所以让组织者对于固有风险所导致的损害后果进行赔偿并不具人性化。自甘风险规则被创造的主要目的就是充分展现意思自治精神,也就是说基于自愿心理而参与活动的人员被默认为已知活动本身所包含的固有与潜在安全风险,且立法保护这种选择自由,基于诚信原则和“禁止矛盾行为”原则,受害人不能因为活动潜在风险导致的权益受损而提出赔偿请求。考虑到这一点,很多组织者会凭借自甘风险规则来力争权益,进行法庭抗辩 [4] 。
4.2. 免责条款的效力
虽然参与户外运动的成员都是能够自负风险的成年人,也是基于自愿心理而加入活动,但是考虑到活动自身包含了潜在、固有的安全隐患,为防止纠纷发生,组织者会召集参与人员共同签署免责协议,或者是通过口头表达的方式强调因个人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出现的事故,组织方有豁免权。这一类的免责声明属于一种特殊的“免责条款” [5] 。通过整理分析各种类型的活动方案,本文发现“免责声明”需要包含四方面要素:第一,活动必须是非营利性的、自发式的,活动成员是自费自愿参与,并且对于风险要自负;第二,活动成员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活动中所隐藏的风险有辨知和预判能力。为增强安全性,一些组织者在免责条款中还要求活动参与成员将自己设定为紧急联系人,并将联系方式提供给其他亲属;第三,如果在户外活动开展中出现了不可抗力要素,例如自然灾害、坠落、交通事故等等,组织者不需担责,但是应当先告知参与成员,对于潜在不可抗力风险做出预估判断,再慎重考虑仍旧选择参与活动,那么就视为彼此间达成免责协议;第四,免责效力只在组织者、参与成员之间产生。
5. 关于群众性活动组织的完善建议
5.1. 更新安保工作管理新理念
在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中,要充分发挥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责任,但是也不能仅仅依靠政府相关部门,在大型活动安保工作中,社会群体、民间力量也是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尤其是社会组织,已经逐渐的替代政府有关部门成为大型群众活动中的主体部门在对国外安保行业进行研究时发现,由志愿者以及社会组织组成的机构更能保障大型群众活动的安全进行,所以作为政府相关部门,应该及时更新相关的工作理念,充分调动社会的力量。
5.2. 夯实安保工作相关法律基础
完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的市场化法律法规,引入、使用大型群众活动安全管理的市场力量。通过监督、管理、权责分工等步骤制定相应法律规定,形成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综合治理的法律规范体系及有效的市场化法治体系。依靠行政机关严格监督法治制度,凭借市场力量法律保障制度,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的过程中,使得市场化力量可以正常参与、使用,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5.3. 建立安保工作非程序化应急机制
健全完善赛时应急处置机制,重点强化场馆内部专业人员的训练、工作机制的磨合并加强与现场安保民警、消防官兵的衔接配合。在紧急情况下疏散人员对于大型体育赛事的安全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要组织人员进行紧急情况下的疏散演练,这种准备可能是备而不用,但决不能出了情况以后没有预案。
政府相关部门应该作为主导部门,要对当前的安保组织进行重新的定位,时间对相关部门职能的优化与完善,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充分调动政府部门的能动性,通过统一的部署与安排,进而形成一个具有紧急处理能力的组织 [6] 。这个组织需要具备强大的协调管理能力,能够针对活动过程中的突发情况进行处理。并由该部门制定完善的应急办法与应急机制,由于当前我国大型活动的相关机制并不完善,所以建立一个这样的组织机构非常重要。
6. 结语
群众性活动频频出事,警示我们当前大型群众性活动开展存在种种问题。我们既不能因为体育活动的群众性而豁免“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能因为损害的严重性或者广泛性而使“组织者”陷入无穷无尽的责任之中。如何更公平合理地确定组织者的责任,如何更完善地承办群众性活动,依旧是我们亟需解决的问题。
NOTES
1北京密云踩踏事件http://news.sohu.com/2004/04/16/74/news219857492.shtml。
2王菲演唱会看台坍塌事件https://baike.so.com/doc/8412578-8732311.html。
3甘肃白银马拉松事件https://www.163.com/news/article/GALV41VN0001899O.html。
4首尔梨泰院踩踏事件https://new.qq.com/rain/a/20221031A03VI400。
5(2021)赣0829民初801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