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中国古代继承制度包括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文字记载最早可以追溯到王位世袭制与宗法制相结合的夏商周时期。此时的身份继承和财产继承相统一,女性被排除在外。然而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以及女性作为社会另一半人口的不可忽视性,女性继承权也逐渐受到统治阶级的重视,经历了初期被排斥在外到中期逐渐发展再到最后陷入停滞的局面。古代女性继承权的变迁有着其深刻内涵,对当今社会依旧有着深刻影响,尤其是在女性意识的觉醒下,现代女性对于自身权利的把握更为重视,我们应当以史为鉴,注重女性权益保护,落实女性继承权,加强法治建设,为推动法治社会提供可考之鉴。
2. 古代女性继承权的历史嬗变
2.1. 萌芽阶段——女性无法定继承权
我国古代的继承制度以“承祧”和“析产”为核心内容,前者为身份继承,指承继供奉先祖的宗庙,后者为财产继承,指析户分财。以父权为核心,后者依附于前者,拥有深厚的礼法和宗法思想。因此,在中国古代继承制度初期,女性并非继承主体。
夏商周的继承制度大致上体现为一继一及制度和嫡长子继承制,在贵族的世袭统治传统下,嫡长子不仅可以拥有身份的承继,还能拥有父辈的财产。此时的女性无法定继承权,但是可以获得一份嫁妆。需要明确的是,这份嫁妆并非法定继承权得到,而是父母疼爱女儿的赐予。春秋战国至秦灭六国后,建立了中国第一个大一统王朝。虽然至秦王朝时期,女子依然没有法定的继承权,但是在战国后期,随着社会财富的相对增加,原本统一的承祧和析产开始出现分离,庶子被纳入析产的范围。不仅赋予了庶子的财产继承权利,也为女性享有财产继承权利奠定了基础 [1] 。从两汉到魏晋南北朝时期,嫡长子继承制虽然仍被严格执行,但更多的是在承祧方面,保障“传宗”。在析产方面,诸子均分已不少见,保障“接代”,且女性财产继承权的萌芽更进一步。江苏扬州出土的《先令券书》反映了西汉女户过户问题,记载了“妪”作为女户主,将几处稻田作限制性规定地分予自己的几个儿女。到了隋代,女性作为家族的一部分,能够从家产中得到的便是随嫁财产,数额由长辈定夺。
综上可以看出,唐朝以前女性的继承权并不被写入法律文书中成为强制性规定,其财产继承地位处于弱势,然而在诸多史料的记载中,女性继承财产的事实是可以肯定的。在中国古代女性继承制度发展阶段,女性继承权将从事实存在成为法律上也认可的存在。
2.2. 发展阶段——确定女性法定继承权
唐、宋时期,已经可以找到明确的律例记载确定女性的法定继承权,对于女性不同时期身份(在室女、出嫁女、归宗女以及孀妇)的继承权都有了较之前朝代更为详尽的规定和记载。
唐代经济繁荣,开放包容,对于女性的礼教束缚远不及后世。唐朝法律第一次规定了女性在不同身份下的财产继承权利。《开元·户令》中记载:“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 [2] 。说明未出嫁的女子在分割家产时可以得到未婚男性继承人聘礼的一半。《唐律疏义》中将诸子均分制作为正式的法律条文,并且详细注解“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 [3] 。这意味着在析户分财中,出嫁女对娘家所带嫁妆的绝对继承权得到了法律承认。唐代对于女性在户绝家庭和非户绝家庭、娘家与夫家财产等方面的继承权做了细分,肯定女性继承权。宋代沿袭了唐代的继承制度,并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如宋代初期,在室女为户绝家庭的唯一财产继承人,能够继承除办理父母丧葬费外的所有财产,后期在家中无子的情况下,只要是本家女子都拥有继承权。此外,对于在室女招婿入赘、立嗣时的继承份额,寡妻孤女,再婚,遗腹子等诸多情况做出了规定,形式上对于女性继承权的保护超出以往。宋代还完善了遗嘱优先原则,“要求有族人见证和官凭,‘不由族众、不经官司之遗嘱’均为无效” [4] ,意味着女性在某种情况下能够根据遗嘱优先获得继承权。
唐宋时期是古代最为昌盛时期,社会发展,环境宽松,女性继承制度也得到了相应发展,法律不再忽视女性的存在,并将其从事实层面上升到了法律层面,不过,女性的继承权止步于财产,身份继承是男性的专属。
2.3. 停滞阶段——女性法定继承权基本成型
随着封建王权的加强,社会思想的僵化,从元、明、清开始,女性继承制度的演变便逐渐走向衰落,除了恪守之前时期的律法规定,开始逐步削弱女子的继承权。
唐宋时期,女性对于自己的嫁妆拥有支配权,即使离异、改嫁,都能够带走随嫁财产。元朝初期,女性继承制度秉持唐宋时期的宽松政策。元代中期,开始变相限制女性继承权,不仅强行没收户绝之家的财产,还限制女性对自身随嫁财产的支配。《通制条格·户令·嫁娶》规定,除了无故休妻,其他情况下改嫁的女性一律不得带走自己的嫁妆,须交由夫家处置。即使是为夫守节的女子,也丧失了之前朝代拥有过的财产处置权,只有代管权。明清时期,女子继承权受到极大的削弱。亲生女只有在“无同宗应继者”的情况下方能继承,而强制立嗣制度的实施,标志着女儿能够顺利财产继承权的情形几乎不复存在。寡妇改嫁的话,不仅在夫家继承的财产被剥夺,甚至连嫁妆都要一并失去。如《大清律例·户役·立嫡子违法》中强调:“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 [5] 更值得一提的是,女性连继嗣者都已经不再能够像唐宋时期凭借自己的意愿在合理范围内选择,而是被族长代职,女性继承权被进一步束缚。
由此可见,元明清时期的女性法定继承制度基本成型,在旧有框架内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向上发展,反而在不断向下收缩,父权制不断压榨着女性继承权,“三从四德”、“三纲五常”等封建文化影响的不仅是女子的行为举止,还有女性的应当拥有的合法继承权。
3. 古代女性继承权概况
3.1. 主要内容——以清代为例
古代女子被完全排除在“承祧”之外,没有身份继承权。本节仅从财产继承方面讨论古代女性继承权的内容。为避免赘述上文内容,故以清朝汉族为例进行详述。
其一,从继承主体而言:配偶与女儿。《大清民律草案》中第1466条1、第1467条2和第1468条3详细说明了继承人问题。第1466条明确了直系卑属的首位继承权,若直系卑属为嗣子,则嗣子享受同等继承权。第1467条明确了直系卑属的继承权以及“守志”妇人的继承权(清代寡妇若改嫁,在夫家的继承权以及随身嫁妆一并丧失)。第1468条明确了在第1466条和第1467条的情况都不适用时的继承者主体以及顺序。从这三条看出,在清代,配偶以及女儿是享有财产继承权的。至于妾的继承权,条例中未作确认。沈家本认为,只要妾守志不移,就有权承受丈夫的财产并为立嗣,也就是说清代法律赋予寡妾同寡妻一样的权利和责任 [6] 。
其二,从继承顺序而言:配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次为女儿。清代模糊了在室女和出嫁女的界限,在《大清民律草案》中所规定五类继承主体中,妻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亲女为第五顺位继承人。中间三顺位为宗族中长辈亲属和兄弟。实际上,在强制立嗣制度和风气的影响下,虽然妻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但必须立嗣子,也就意味着妻并不能长久占有其所继承的财产,而有了嗣子,亲女的继承顺序又被延后,情况回到了第1466条规定。
其三:从继承内容而言:动产和不动产。传统上女性的私有财产主要指嫁妆,婚姻存续期间丈夫的收入,妻子无权主张所有 [7] 。婚姻存续期间,古代女性并不认为是独立个体,且由于受到同籍共财思想的影响,她只能以妻子或者是母亲的身份,在男性授权下才能进行共财的管理使用,史料记载并不多,晚清时期,妻子拥有了在婚前登记财产的权利,保护其权益。因此从嫁妆来看女子继承内容有:一类为婚后生活日需品,即动产。包括新娘自己的一般用品和供全家使用的家居用品。一类为家庭资产,即为不动产。如土地、宅院、奴仆等。一般只有富庶家庭承担得起不动产的陪嫁,尤其是土地,而关于土地又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区分。
3.2. 主要特点
纵观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文明,父权制社会下,女性作为被相对漠视的群体,远不及男性受到关注,女性继承权亦是如此。虽然女性继承权在不同的朝代中不断发展演变,让更多的女性出现在了法制史的视野中,但是依旧改变不了这样的一个事实:古代女性继承权被遮蔽在父权制下,极不平等,不断受限。
1所继承人之直系卑属,关于遗产继承人,以亲等近者为先。若亲等同,则同为继承人。前项规定,于直系卑属系嗣子者,适用之。
2继承人若在继承前死亡,或失继承之权利者,其直系卑属承其应继之分,为继承人。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得承其夫应继之分,为继承人。
其一,不平等性。从母权社会过渡到父权社会,对于女性的崇拜也过渡到了男性身上。旧时小农经济和社会生产力落后的影响下,男尊女卑思想成为正统,男性作为主要劳动力,承担着家庭和社会中的重要角色,女性依附于男性,女子的继承权并不受到重视。如上文所提,直到唐代才第一次明文规定了女性的继承权,且还需要“减男聘财之半”。宋代规定:“出嫁女(即已婚女)继承份额为男子的三分之一,没有出嫁女,则按数额给出嫁亲姑姐妹侄女得一分。” [8] 明清时期,户绝家庭没有儿子才能让女儿继承财产。女性继承份额远低于男性,继承权不断让位于男性。诸如此类,数不胜数。因此,唐代以后女子的继承权虽然有了一定的发展,但是男女之间的继承权十分不平等。男性继承权远远高于女子,这是显而易见的。
其二,受限性。从女性继承权被写入律法开始,女子的财产继承权便开始了其受到干涉的漫长过程。唐宋时期对于女子继承权的干涉较少,元明清时期,对于女性的继承权多加限制,户绝之家女子,“合承夫分”的寡妇不再能够像唐宋时期享有广泛的财产继承权,被迫让渡的财产继承权部分归为官府,部分归为儿子或者是宗族中其他男子。这样的受限性,一方面是受儒家思想影响,限制女子改嫁,鼓励女性守节,比如元代时期,有记载的贞洁烈妇数量不过百来余位,而到了明清,数量则猛增到了万余位;另一方面则是宗法制不断加强,为了维护男性统治下的大家长制,女性继承权的削弱意味着男性继承权的加强。上节提到的立嗣问题便能够很好的证明这一点。
其三,宗法性。宗法制下的社会,血缘、嫡庶关系决定了宗族成员在家族中的等级和地位。在室女未出嫁前,父母给予女儿财产更多是因为嫁妆的因素,有时嫁妆的多少还决定了女子在夫家的地位。出嫁和守寡后,女子虽然还能享受到娘家和夫家财产继承的权利,但是由于其女子身份和外姓属性,天然暗含了与宗法、父权的矛盾,法律赋予的继承权在封建集权高度发展的明清时代已经举步维艰,女子继承权在现实和法理上存在难以弥合的裂痕。
3.3. 变化原因
社会事物的变化离不开一个社会的总体情况,女性继承权亦是客观存在的社会事物。它的变化原因可以从经济、政治、文化三个方面窥探一二。
其一,经济上。唐代以前,中国社会虽然也曾迎来多个盛世,但唐宋时期,社会经济发展不再局限于本土,而是慢慢延伸至海外,商品经济高速发展,女性也是社会财富创造的庞大主体,产生了像杨丽(茶叶)、俞大娘(船业)这样能够在商界占据一席之地的职业女性。在经济上话语权的增强也带来了女性继承权不断扩大。而宋代以后,尤其是清代闭关锁国政策的实施,经济上的缓慢增长并不能掩盖其横向对比的落后,女子束缚于闺阁中,扩大的女性继承权不可挽回地走向了衰弱收缩。
其二,政治上。唐宋时期,皆有女性进出朝堂的记载,不是男性一家独大,官方亦不限制女子改嫁、守寡、立嗣选择。而随着元代中期开始,汉化程度加深,女性在政治上陷入失声的局面,朝廷不断规制女性行为,限制女性权利,旌表节妇,丈夫是妻子的代理人,“夫得限制之”。
其三,文化上。唐宋之前,文化环境宽松,还未产生后世的“饿死事小,失节事大”思想,女子相对自由。到了明清时期,封建统治者为维护其统治需要,加深了思想控制。程朱理学、儒家礼教成为女子身上的枷锁,加上“女子无才便是德”等女训文化的兴起,女子不仅被裹住了脚,还被裹住了思想。
4. 现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相关制度
继承权虽然是一项基本权利,但古代受“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女子处于弱势和依附地位。随着新中国的成立,人民群众文化思想的进步,素质的提高,我国民法典贯彻了男女平等思想,对于男性和女性的继承权一视同仁。
4.1. 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编继承了原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并在此基础上做了修订,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同时,旧有的《继承法》废止,不再有效。《民法典》的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删除了原列举的财产形式,注明了不得继承的遗产;修改了丧失继承权的条件,完善了继承人犯下恶劣行为后的宽恕制度;扩大了代位继承范围等诸多情况,为进一步适应社会变化发展,推进法治建设做了合理修订。
4.2. 关于女子继承权相关制度古今比较
各朝各代关于女子继承权的相关制度都基于其维护封建统治、父权社会为本质内核,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女子些许保障,但与当今社会存在着较大差距,且许多情况也已经不适用,尤其是身份继承情况在大多数情况已经不需要做法律性的强制保障,更多的还是财产继承。因此,在民法典现有条文基础上,笔者进行相应的简单比较。1) 古代女性奉从男尊女卑思想,女性继承权低于男性。新中国成立伊始,毛主席便发出了“妇女能顶半边天”的号召。《民法典》贯彻男女平等思想,并且明确写入法典中。改变了女性继承权不受重视的局面。2) 古代女性继承权颇受限制,即使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仍旧颇多限制。《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且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后,第二顺位继承人不再能够继承。第1129条4规定了对于丧偶情况下,在世的一方对对方父母尽到赡养责任依旧是第一顺位继承人,该继承权情况可以对应到古代寡妇继承权情况。和1157条5规定即使夫妻一方丧偶再婚,他/她可以在不受任何干涉的情况下处分其所继承到的财产。该情况可以对应到古代女子守寡再嫁的情况。所以,现代社会赋予女性继承权后,并未附上诸多的限制条件,给予了女性极大的自由权利。3) 古代女性除了自己随嫁财产外,对于夫家财产继承权几乎只有名义上的继承,实际上所得份额并不多,且时常出现孤女寡母受欺,嫁妆被侵占的事情。一直到晚清,类似“财产公证”的案例才开始走上历史舞台。《民法典》第1153条6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除有约定外,配偶应当得一般份额,其余为被继承人遗产,给予了被继承人(即使为女儿)以及配偶(妻子)应有的财产继承权,比古代更加公正合理。
5. 古代女性继承权变化的当代启示
古代女性在封建礼教的束缚下,即使有着“谁说女子不如男”的个体性呐喊,却依旧苦于群体性的失声。女性整体上对于自身的权利意识淡薄,间接导致了古代女性包括继承权在内的合法权利受到压迫。当今女性享有比古代女性更多的权利,但是我们仍然能够从古代女性继承权的变化之中获得可取的启示。
5.1. 注重男女平等,但仍需呼唤意识觉醒
4【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5【再婚时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权】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建国伊始,我国就将男女平等写入了宪法。与古代相比,女性在制度上受到了极大的重视,两性不平衡的立法成为法律上的历史,不可谓不超前。但立法的超前意味着现实的落后,性别平等观念至今已逾70载,当代大部分女性可以和男性享有平等的权利,然而,中国庞大的人口基数下,许多女性仍然保持着落后的思想,不知自身权利,只知依赖家庭。因此,男女平等不应该成为空泛的口号与条文,促进女性意识觉醒才有利于男女平等,法律保护,社会和谐。
5.2. 倾斜弱势群体,但仍需关注实质平等
古代女性,尤其是寡女寡妻深受压迫,连形式上的平等都难于登天。当今社会一扫封建残余,明确人人平等原则。权利平等固然重要,可形式上的平等并不意味着实质上的平等。我国法律在具体的部门立法和实施中,考虑到了老弱妇孺这样的弱势群体的保护,但实施起来仍然会遇到各种困难。个体与个体之间存在着不同的需求,所以在具体案例中,要重视弱势群体的需求和生活保障,既不能只重视形式上的平等,也不能过度重视实质上的平等,成为反向的不平等。把握两者的度才能真正实现公平公正,不至于背离。
5.3. 关注内部差异,但仍需做好善后工作
我国是一个东部沿海地区发达,但中西部地区稍落后的国家。不同地区的女性之间,城市与农村的女性之间,健全和残疾女性之间等等诸多差异是统一立法难以完全考虑到的,所以在相关的部门立法、地方立法中,或多或少考虑到了这些情况,可是相对于现实而言,远远不够,因此在法律难以顾及的地方,当地妇联、残联应当做好善后工作,弥补法律的不足,重视女性的权利。
NOTES
3无前二条之继承人者,依下列次序定应承受遗产之人:一、夫或妻;二、直系尊属;三、亲兄弟;四、家长;五、亲女。直系尊属应承受遗产时,以亲等近者为先。
6【遗产的认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