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1986年4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使我国立法中开始有了关于“公平责任”相关规定1,从公平责任的立法初心来看,法律规定公平责任是为弥补我国民法领域中归责原则下造成的损害的填补不足,以能够更好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公平责任制度自立法之初到目前对于公平责任的定性,以及适用条件等问题一直处于争议之中。
2. 公平责任的概念界定
2.1. 公平责任的内涵
公平责任,即是指行为人和受害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前提下,法律也没有特殊规定需要此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但如果不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财产及其他的实际情况(现已改为依照法律规定),责令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以达到双方对损失公平分担的原则2。
2.2. 公平责任的法律属性
公平责任作为侵权责任中具有补充性性质的条款,但是其法律属性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对于此问题,学界中主要有三种观点:归责原则说、损失分担规则说以及无过错责任说。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其实属于无过错责任中的一种类型 [1] 。也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是过错责任的表现形式之一,过错责任可以适用与一般应适用与过错责任原则而双方又没有过错的场合 [2] 。但是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是需要法律有明确的特殊规定的,对于未明文规定为需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问题则属于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二者在逻辑上已经形成一个较为完整、周密的归责体系,二者在逻辑正好互补,形成了归责原则的闭环 [3] 。而公平责任的适用并没有法律的特殊规定,又以双方无过错为前提,显然并不处于此体系的范围之内。仅从理论的层面来看,在不属于法律有特殊规定,需要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若要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必须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若行为人本就没有过错,行为人所承担必然不是侵权责任,而只能是双方对损失进行分担,以尽可能的弥补受害方所受的损失,所以对于上述三种观点,笔者更加认同损失分担规则说,将公平责任认定为损失分担规则,更利于推动裁判者在审判案件中审慎决定是否适用公平责任,以免破坏既有的侵权责任体系 [4] 。
但是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也需要注意到损失分担规则在顺序上的适用问题,意识到公平责任的补充特性,先考察此情形能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能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需优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上述两种原则无法适用的情况下,才可根据法律规定决定是否适用公平责任。
3. 《侵权责任法》时代公平责任适用中的问题
我国对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在立法之初主要是参照《苏俄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将其规定为一般条款式的公平原则 [5] 。但与其他国家对于公平责任相关规定相比,我国法律中对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并不明确具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通过实行的之前数十年司法实践中,仅由法官依据自己内心的公平责任理念,再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情况,在立法工作者看来,此实际情况中应当考虑行为的手段、情节、损失大小、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以达到公平合理、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6] 。有日本学者提出该规则的适用体现了社会法原理,其彰显了集体主义而非是个人主义,旨在实现分配正义 [7] 。法官对此类案件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的弹性之大,这也是之前我国公平责任原则被易滥用和易泛化的主要根源。《民法典》中将之前规定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其适用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限缩,但在此问题仍然存在着适用主体的范围、以及损失分担数额的不确定和是否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损失分担数额之中,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的过大等主要问题。
3.1. 适用主体泛化
在司法实践中,在公平责任主要的是包括“行为人”和“受害人”两方,对于公平责任中的“行为人”一方,法官在案件认定过程中往往并不将其只认为狭义的行为人本人,而对其采取的一般是比较泛化的理解方式,将其扩展为所有与损害事实发生有关系的人,这就导致在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中的适用主体泛化问题。另一方面,认定行为人的前提为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一般而言,在司法实践中,积极的作为往往更容易判断,而消极的不作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被忽视和误判,比如对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甚至于对于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只要损害发生在该场所内,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的具体过程中往往关注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若两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院一般就会要求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场所分担受害人的部分损失,而不去考虑人场所是否实际履行了消极的不作为义务,最终导致使用主体的扩张和泛化。
3.2. 损失分担数额的不确定
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对于损失分担数额的问题以“根据实际情况”简单的一笔带过,也没有其他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补充和说明,这就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此数额确定的方面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同时不同的法官对案件所考量的因素不同也会导致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存在较大的差异,也会有部分案件出于对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原因,安抚受害人一方,酌情要求行为人承担部分补偿,这样做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案件的纠纷,安抚受害人一方,化解社会矛盾,但也难免会有“和稀泥”之嫌。
3.3.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由于之前的法律规定较为模糊,这也导致在司法审判中裁判标准的不一致,法官对公平责任的适用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范围,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现状来看,也存在着过度依赖法官自身的生活经验以及法律价值观的现象,但各人的生活经验和法律价值观是有着个体差异的,这也会导致公平责任适用中出现“裁判标准不一”的现象,比如郑州市曾经发生过的“电梯劝烟猝死案”3。在此案件中,我们就可以看到二次审判中法官们对公平责任的适用存在的差异,一审法院显然认为本案中可以依据公平责任,判令本案行为人杨某补偿田某一定的数额,而在二审法院中,法官则更加注重发挥法律保护一个守法和善良的好人的作用,不能让一个善良的好人为其正当的行为而承担不应有的责任。
4. 《民法典》时代中公平责任适用现状
对于公平责任的滥用,不仅会会破坏侵权责任法的规则体系,而且也会造成大众无法预测自己的预期后果,《民法典》第1186条将《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更改为“依照法律规定”,缩小了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但是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比如对于其中的“法律”的性质并未指明是何种性质的法律,以及那些具体的法律条文。如此可能会导致公平责任的适用走向另一困境,因难以适用而被束之高阁,形同虚设 [8] 。
4.1. 从“根据实际情况”到“依照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将原公平责任的适用条文“根据实际情况”的规定,改为“依照法律规定”,这意味着公平责任的适用需依照法律规定,这将极大的压缩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减少对于公平责任的滥用,防止公平责任沦为侵权损害的救济性条款,进而使公平责任适用的效果弊大于利的问题。从现有的规定来看,立法工作者在明确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改变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过宽的问题,但是在一定程度也造成了公平责任难以适用的困境。对于此有学者认为如此修改可以排除对于公平责任做出任意性规定,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法律规定”,也为未来的立法留存了一定的空间 [9] 。对此笔者认为,公平责任仍然有一定的适用空间。
4.2. 公平责任的可适用条款
该条款目前仍然有一定的独立价值,一方面防止了该责任被滥用,另一方面也对后期的立法起到了指引说明作用,根据目前《民法典》之1086条的规定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要求,确定了公平责任在现行制度下的适用条件和方式。但可以归纳出目前下列情形能够适用公平责任:紧急避险致人损害、见义勇为受到伤害、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意识时致人伤害、提供劳务者因第三人原因受到损害、无偿帮工人因第三人原因遭受损害。在适用这些具体规定时,该条款依然发挥着一般适用和补充、指引的效力。
5. 我国现公平责任适用的完善建议
5.1. 明确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
实施是法律的生命之源,然而法律实施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有明确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规则作为基本前提的,而之前的法律中对于公平责任的相关规定相较而言是比较笼统、模糊的,对于适用主体、分担数额的确定都没有一个详细的规定,在此方面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这也是造成公平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易被滥用、误用的主要原因。我国《民法典》第1186条虽然将之前法律中规定的公平责任的适用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改为了“依照法律规定”,对其适用方式了一定的限缩,但正如上文所言,虽然解决了公平责任滥用问题,但是适用范围又不免过于狭窄,然需要对其进行一定的扩张解释,以达到立法的目的。《民法典》第1186条仅规定了“依照法律规定”,但对其具体所指的“法律规定”依然缺乏明确的指引和补充,对文中所指“法律”的范围何如理解,需要有后续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来对此进行补充说明,对此笔者认为,对于该“法律”我们应该如何理解选择,那么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那么难以发挥公平责任的效用,但若将其过于范围过于广泛,仍无法解决其滥用的问题,故对此我们需要选择一个恰当合适的范围。
5.2. 确立公平责任适用的因果关系
其次,《民法典》中对于行为和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并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说明,只是简单的概括为双方对损失的发生均没有过错,这也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争议,对此争议观点主要在于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应该达到相当因果关系的标准还是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可。对此,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可,而不需达到相当因果关系的标准,因为行为人在本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若不是基于行为人的行为和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存在某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且该损失较大,所以由受害人和行为人分担损失,这也符合我国传统的公平理念。此应当对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强调,但是也要对行为人一方承担部分在此范围内进行一定的限缩,让行为人在合理的范围内分担损失,不过让其过多的承担损失,否则让行为人承担过多的承担损失来为自己没有过错的行为买单,这也是对公平理念的误读。
其次在分担损失方面,需要对双方分担的数额进一步的加以规范确定,明确以行为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的大小为确定分担损失数额的主要原因,再综合考虑行为人双方的经济状况以及其他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失的承受能力的缘由。
5.3. 完善社会福利和保障制度
我国目前已经在不断的建立健全社会福利和保障制度,但我们也必须直面我国和一些发达国家相比在此方面的差异,由于我国国土面积大、人口众多,并且我国各省份经济发展水平不均,个别省份差异大,这也是公平责任存在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原因之一,那么针对我国现在的国情来说,坚持建立健全社会福利和保障机制的同时应当对该项制度进行完善,以尽可能有效解决此项问题。另外对于公平责任的存废问题,虽然有部分学者认为在此问题上认为,公平责任没有存在的必要,但笔者仍然认为我们需要正视并承认公平责任制度所发挥积极正面作用,对此予以保留,更重要的是在以往的基础上对此进行完善,而不能一味的将其废除。
6. 结语
公平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从根本上是源自于我国立法技术的缺陷,进而导致在其在我国司法适用没有统一的标准,本文通过分析公平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呼吁相关立法尽快出台相关解释补充说明,解决公平责任在法律适用中的问题,明晰公平责任适用的条件,以及损失分担的数额等相关问题。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32017年5月2日,郑州医生杨某因在电梯内劝阻段某抽烟,两人发生争执。十多分钟后,69岁的段某突发心脏病死亡。段某的妻子田某将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0余万元。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杨某向死者家属补偿1.5万元。田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院。2018年1月,该案在郑州市中院二审公开宣判,法院撤销要求杨某补偿死者家属1.5万元的民事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