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自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两年以来,不仅全国检察机关不断在实践中开展合规不起诉的工作,学界也以此为热点投入相当的研究,双方都取得了有关合规改革的丰硕成果。合规不起诉制度对于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功能价值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贴合当前大局发展观,保障国家经济稳中向前;第二,落实少捕慎诉慎押,以刑事司法政策惠及营商环境优化;第三,促进司法机关能动履职,使涉案企业依法整改和守法经营并示例他企以期诉源治理 [1] 。尽管此项司法改革活动的功能价值已得到各方共识,但合规改革实践中出现了以下两点问题亟需完善。一方面,目前合规改革中有关主体仍然存在疑难问题,例如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以下简称第三方机制)适用范围不清、选任标准模糊;检察机关对相关制度的兼容适用不足导致合规案件推进迟缓;审判机关如何有效参与合规改革。另一方面,目前合规改革中上述多元主体之间相互协同不足,面对涉及多方关系、多项工作的复杂案件,各主体并未通过密切配合将案件程序化解决。本文基于以上多元主体自身的关键性问题和多元主体相互间的协同问题进行梳理与完善,以期对合规改革的司法实践活动有所裨益。
2. 第三方机制及检法机关的内部问题完善
2.1. 第三方机制运行问题的解决与规范
鉴于美国等先发国家企业合规制度的落实效果,结合我国实际的经济效益、司法效率、成本利益 [2] 以及合规改革试点以来的相关经验予以综合考量,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已对第三方机制适用于企业合规问题达成共识 [3] 。但目前第三方机制仍然存在以下问题应予完善,分别为该机制适用范围笼统和选任标准模糊,解决上述问题才能使得该机制自洽运行,有效协同其他合规改革主体。
2.1.1. 厘清第三方机制的适用范围
一方面,该机制未对单位犯罪与其实际控制人犯罪有所区分。基于2021年6月3日最高检等九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结合最高检颁布的典型案例和相关试点地区案例进行梳理,当前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包括涉案企业和企业实际控制人,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主体的混淆导致于其下位制度的第三方机制于适用对象上同样混淆,企业合规激励对象可能并非企业本身而有违罪刑法定。冯卫国教授认为,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在我国出现“水土不服”的首要原因是该制度在域外适用的对象范围与在我国适用的具体对象范围方面出现错位,基于此才导致我国实践中偏离刑事合规理念的“双放”现象普遍出现,进而出现“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的错误刑事合规理念 [4] 。因此,涉及企业刑事合规的案件时,应区分“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下的涉案企业和企业实际控制人,明确企业合规出罪的对象为涉案企业而非企业责任人,第三方机制才能更明确的帮助涉案企业早日回归正轨。
另一方面,该机制未对不同量级的涉案企业采取差异化适用方法。陈瑞华教授认为刑事合规中的“合规不起诉应尽量适用于大型企业,对中小微企业应当慎重适用”,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并未对企业合规的适用对象差异性展开讨论。尽管《意见》规定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于所有企业,但相关案例表明实践中的适用对象大多为中小微企业,原因在于大型企业结构稳定复杂使得合规整改难度较大进而第三方机制适用不易,中小微企业结构相对简单易变使得合规整改难度较低进而第三方机制适用容易。因此第三方机制对于两者之间的合规考察标准以及考察方式必须有所不同,应当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差异化适用,第一,合规计划的制定上,区别中小微企业和大型企业做到简繁、轻重有别;第二,合规计划的监管实施上,结构复杂的大型企业应被严格细致地监管,结构简单的中小微企业则着重监管其领导层即可;第三,合规成果的评估与保持上,大企业的稳定结构确保合规成果继续发挥作用因而不定期抽查即可,而中小微企业的易变属性则应当长期设置合规部门联合和第三方监管人共同负责。
2.1.2. 细化第三方机制的选任标准
目前《意见》当中以及相关指导性文件中并未对该机制的选任标准做出统一性规定,并且各地区司法机关所规定的管理办法不尽相同,虽然都对被选任监管人员的专业资质有所要求,但均对选拔标准和选任程序缺少具体规范,如此权利真空交于第三方机制管理委员会,很有可能导致第三方机制所聘用人员的独立性难以保证,以至于影响后续合规程序中司法机关对合规成果评估报告的采纳。
因此,应当明确监管人员的选拔标准和选任程序,在选拔标准上确保监管人员与涉案企业没有利害关系而保持独立性、确保监管人员的专业性以应对专业问题、确保监管人员的多元性以应对多元问题、确保监管人员具有工作经验以及了解涉案企业背景以出具针对性合规评估报告;在选任程序上监管人员应当信誉优良、监管人员应当服从司法机关的指令、监管人员应当保证监管报告客观全面、监管人员应当及时披露涉案企业违法犯罪情况并督促整改、监管人员的选任应当符合程序。以上标准的切实适用,有利于确保司法机关和涉案企业所共同委任地第三方监管人具有独立性,所出具合规评估报告的可信性、专业性、公正性。
2.2. 检察机关兼容适用相关程序制度
根据当前最高检以及相关地区司法机关发布的指导意见和管理办法,以及试点地区的实践经验可知,我国在合规改革实践中不仅积极制定规范化文件,也在不断融入适用合理制度。因此,合规改革中对于关键程序制度的试点适用势在必行 [5] 。
检察人员在实践中对企业刑事合规案件的开展困难,源于其按照检察机关的传统办案路径,当只有案件属于轻微刑事案件时检察官才有权作出不起诉决定,因而面对情况复杂的企业刑事合规案件时,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与主观能动性在此项司法活动中会受到限制,导致的后果则可能是惯性办事,不做不错的办案思维 [6] 。当前需要为合规改革积累经验又需减少检察官的办案困境,解决问题的有效路径即是:将检察官所熟悉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引入企业合规改革当中。
刘艳红教授认为,企业合规出罪的前提是涉案企业已经认罪认罚,才方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7] 。当前《刑事诉讼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只能适用于未成年人,但我国检察机关本身具有独特的法律监督性质,其内涵外延的丰富性决定了该制度兼容适用于我国企业合规问题时具有合法性及以下适用优势:第一,附条件不起诉于相当试点地区已率先进入兼容使用,已具有相当经验可供参考;第二,附条件不起诉对考察期限的设定与企业合规案件中考验期限的设定相契合;第三,附条件不起诉的兼容适用有利于检察官对刑事合规案件的办理更易上手且预测性增强。第四,附条件不起诉的兼容适用有利于简化合规程序、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第五,附条件不起诉的兼容适用有利于帮助涉案企业争取到整改期限和节约诉讼成本,积极整改而早日重回正轨,并有效防止或减少对社会第三方公共利益的损害。上述可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兼容适用于企业合规中具有优良效果 [8] 。
2.3. 审判机关拓展合规改革参与深度
一项司法改革活动的开展必然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系统性的企业合规改革需要审判机关参与其中。当前审判机关参与企业合规改革的试点甚少,其如何参与企业合规改革并且发挥作用,是当前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一方面,法院与检察院共同督导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流程和制定案件送审标准,有利于企业合规案件的分层次、分流办理,双方形成联合督导、分工合作的办案模式。例如,法院与检察院共同督导有关单位犯罪的案件分流,明确划分涉案企业犯罪和企业实际控制人犯罪。涉及单位犯罪属于企业合规出罪的案件由检法共同督导办理,涉及企业实际控制人犯罪的案件则移交法院进入审判程序,防止企业合规出罪中因适用对象不准确而“双放”的错误刑事合规价值理念,确保合规出罪案件的办理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另一方面,上文提及第三方评估成果的运用是整个企业合规改革的重点,法院在审判阶段应对合规成果予以认可,于定罪量刑中对合规成果予以体现。采纳合规成果并综合考虑涉案责任人违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可分别采用准予撤诉、缓刑、减刑等措施,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司法原则,更好地促使涉案企业落实合规整改程序,持续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
3. 建构合规改革多元主体的外部协同路径
企业合规制度的系统性构建,不仅要求各参与主体发现自身内部问题并不断完善,也要求各参与主体于外部协同中充分调动自身优势、相互密切配合。尽管企业合规需多方共同参与已形成共识,但目前并未发展出成熟的协同模式可供适用。本文基于以上问题解决,着手于主体间协同、制度间关系、权责间合力等方面,提倡建立多元主体联动的合作模式——“第三方监管组织考察 + 法检联合督导”。
3.1. 畅通检法机关的衔接适用
为进一步发挥企业合规改革的治理效能,以往着重于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机关主导模式需向多方合作并行的模式转变,检法作为主要司法机关相互配合形成治理合力对合规有效性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于检法共同建立有关企业合规案件的沟通渠道和衔接机制下,审查起诉阶段扩展至审判阶段有利于明确和扩大企业合规案件办理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检法共同督导案件分流,将应当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及时送审,避免因企业合规考察造成诉讼拖延从而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检法的审查起诉权与审判权共同作用于企业刑事合规的全流程,相互配合且相互制约进一步规范和提高双方权力运行、制约配合的协调深度。检法两机关配合深度的加强,应当着力以下方面进行工作链接:
第一,关于重罪案件的合规治理。重罪案件是指涉案企业及其责任人的犯罪情形根据法定起诉原则,在审查起诉阶段已不具备出罪可能性,此时检察机关必须向法院提起公诉。因此合规工作的开展由审查起诉阶段延续至审判阶段,检法两机关此时则需要工作接续和相互配合。案件的合规整改难度低且于审查起诉阶段完成,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附带宽缓的量刑建议。案件的合规整改难度高且于审查起诉阶段不能完成,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接替合规工作继续推进,共同督导企业合规整改完成后酌情处罚。
第二,关于量刑建议的提出与采纳。首先,处理企业合规案件时,检法两机关应分别将量刑建议和量刑情节逐步规范化,并将呈现企业整改效果的合规评估报告作为一项量刑情节明确在司法解释当中。其次,实践中对不同因素例如损害法益的修复情况、第三方公共利益的受损情况等,以及企业合规整改的具体进度和整改效果予以综合考虑,结合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宽。最后,“两高”可总结合规改革经验,共同颁布有关企业刑事合规案件的量刑意见,推进量刑规范化。
第三,关于合规评估成果的互认。随着合规改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流程当中,检察机关与法院需要根据合规结果展开更加紧密的合作。一方面,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结束后,检法对双方联合督导下合规成果的认可,便于检察机关对审判阶段合规案件的撤回起诉,轻微刑事犯罪的案件即可实现程序出罪,进而提高司法效率和节约诉讼成本。另一方面,检法对合规成果的互认,有利于增强双方沟通协调机制的稳定性,法院在处理合规案件整改、评估、审查的过程中将与检察机关配合更加紧密,并且将于审判阶段更加顺畅的主导合规工作。
3.2. 密切监管机制与检法衔接
企业刑事合规整改当前分为两种方式开始:第一种为由外而内,司法机关发现企业及其责任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的情况;第二种为由内而外,企业通过自我纠察发现自身可能存在违法犯罪的情况。因此,以上两种不同情况的合规整改发起方式需在合规整改准备阶段区分进行。
首先,在合规整改准备阶段,第一种外发型由公安机关发现立案交由检察机关后,由检察机关判断涉案企业是否属于合规监督的考察范围。第二种内发型先由涉案企业连同第三方机制确定需要整改的事项,并及时报备检察机关并由检察机关判断涉案企业是否属于合规监督的考察范围。不属于企业合规整改的案件将按照传统路径,由检察机关将案件按照单位犯罪提起公诉至审判机关。属于企业合规整改的案件将由检察机关进行主导,将案件以分层级、分流程的方式进行办理,对涉案企业联合审判机关共同督导其完成合规整改,对企业责任人按照上文所述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将合规成果一同移送至审判机关予以定罪量刑。检察机关一方面对认罪认罚的企业适用以附条件不起诉,另一方面对涉案企业提出检察建议并根据企业大小不同设定考察期限,联合审判机关以第三方合规监管评估机制为基础,与符合上文所述任用标准下的第三方监管人共同督导涉案企业进行刑事合规的考察整改。此时,涉案企业配合第三方监管人,共同找出企业的规范漏洞、违法原因后形成自查报告、合规计划、合规考察标准,交由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组成的联合督导组织进行审定。
其次,在合规整改实施阶段,第三方监管人督促涉案企业按照合规整改计划进行整改,在检察机关规定的考察期内定期了解和抽检涉案企业的整改工作进度并提供专业意见,确保在考察期限前涉案企业完成整改并形成稳定的合规风险应对机制。
最后,在合规整改验收阶段,第三方监管人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联合检验涉案企业是否按照合规标准完成整改,并由检察机关联合审判机关组织听证会议,由第三方监管人与涉案企业出具企业合规整改报告后,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成果进行审定。检察机关对判定合规成果有效的涉案企业予以刑事合规不起诉,审判机关对判定合规成果有效的涉案企业责任人按照上文所述予以定罪量刑上的从轻考量。
4. 结语
综上所述,企业合规改革是一项系统性工作,合规制度迈向高级机理的过程中涉及多元主体、多方关系、多项工作,多元主体应基于自身问题不断完善,并基于协同视野相互密切配合、协调各方关系、完善工作模式。实现制度功能价值和自洽运行的具体目标以及服务国家大局工作的终极目标,不仅需要第三方监管评估机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实践当中相互磨合并进,并且需要学术界与实务界在细致研究、渐进论证的基础上,解决不断出现的相关企业合规问题,才能真正构建出适合中国司法现实、文化背景并为实践所需要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