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自然法(law of nature)作为一种古老的哲学思想,在不同时期都有着不同的含义,我们通常所说的自然法,一般是指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其强调公平正义和人的理性,认为现行的实在法要遵循自然理性,一切法律现象、法律规则的源头都归结于自然理性,认为自然法是永恒且普遍的。
在西方哲学与法律思想史上,自然法的概念源远流长,其对西方民主法治观念的产生和发展产生了深刻且长远的影响。在自然法观念的演化过程中涌现出了一批批的思想家,被誉为“近代自然法之父”、“现代国际法之父”的胡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就是其中的一位重要代表。他创造性的推动了自然法从中世纪自然法到近代自然法的转折,他赋予传统自然法理论以新的思维视角、论证方法以及理论体系,发展了国际法理论。他把自然法与宗教神学分离,用“人的眼光”,从人的理性出发来重新考察作为国家与法律基础的自然法 [1] ,给后世留下了宝贵的法学理论财富与哲学理论财富。在他1625年发表的一部超越了无理野蛮并且极富智慧的巨作《战争与和平法》中,他的自然法思想闪烁着耀眼的光芒。本文以格劳秀斯的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为切入点,探讨格劳秀斯的自然法思想,分析其提出的理论逻辑,梳理该理论的主要内容,并对格劳秀斯的自然法思想做出评述。
2. 格劳秀斯的自然法理论
在《战争与和平法》这本书中,格劳秀斯的自然法思想主要体现在绪论和第一章中。绪论主要介绍了自然法思想的主要内容,而自然法思想提出的理论逻辑则集中体现在第一章:《什么是战争 什么是法律》中,以下资料主要来源于马呈元译本 [2] 。
(一) 《战争与和平法》中自然法思想提出的理论逻辑
在“一”中,格劳秀斯点明了《战争与和平法》的研究范围和研究目的。他指出研究战争法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可能发生的如何争端以及每一种争端,进行战争是为了保障和平,战争本身最后会指引我们走向和平,和平是战争的最终目标。战争产生于“并非由市民法的共同纽带联系在一起的人之间”,如尚未联合组成一个国家的人们、分属不同国家的人们等,核心就是没有联合统一、存在差异性的群体。在“二”中,格劳秀斯紧跟着论述了什么是战争,对战争的定义和战争一词的起源进行了明确。他指出战争是一种使用武力进行斗争的状态,包括公战和私战。在这里正义的概念没有被包含在战争的定义中。在“三”中,格劳秀斯指出“违反具有理性的人类社会的自然法就是非正义的”,理性的社会要求每个人互爱和保护。在人类的社会关系中,存在着兄弟、市民、朋友或盟友之间平等的关系,也存在着父母与子女、主人与奴隶、国王与臣民以及上帝与人类之间的不平等的关系,因此需要两种不同的法律。在“四”中,格劳秀斯进一步对权利体系进行细分,他指出法律的另一个意义为一种与人有关的权利体系。在这个意义上,权利成为一个人的道德属性,使其合法地拥有某项财产或者实施某种行为。当道德属性完整时,为“充分的权利”,对应行为;当道德属性不完整时,为“不充分的权利”,对应能力,其中充分的权利为“法律权利”。在“五”中,格劳秀斯进一步对法律权利进行阐述,他指出法律权利包括权力、财产权利和契约权利。在“六”中,格劳秀斯指出法律权利还可以分为与个人利益有关的私人权利和高于私人权利的公共权利两种类型,后者高于前者,因为公共权利是为了共同利益而由社会对其成员和成员的财产行使的权利。因此,当国家处于紧急状态要求供应时,公民对国家所负的财政义务优先于对私人债权的偿还义务。在“七”中,格劳秀斯指出亚里士多德把“不充分的权利”称为“应得利益”,米切尔认为公正与应得利益相近。在“八”中,格劳秀斯对“对等正义”和“选择正义”进行了区分,他指出对等正义关注法律权利,选择正义关注应得利益。它们的区别不在于亚里士多德指出的比例关系,而是在于关注事项的不同。当把一件本属于较大孩子的较小衣服给予较小孩子时,就不是在比例上的正义,而是实质上的正义,但是必须给予一个正当的名头,要么武力,要么制作,要么购买。在“九”中,格劳秀斯指出了法律的第三个意义——法则(law)。作为一种行正当之事的道德行为规则,责成人们向善或者做值得称道的行为。法则被认为是规则,或分为自然的和自发的,包含与正义有关的事项和与美德有关的事项。据此,在“十”中,格劳秀斯指出“自然法是正义理性的规则和指令”,“自然法是不可改变的——在某种意义上,上帝本身也不能改变自然法”,因为有些事物只能有一种说法,不可能相互矛盾,例如“二乘以二等于四”。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格劳秀斯的论述的起点是差异,终点是和平,中介是战争法,通过法律权利的提出,推演得出自然法理论 [3] 。没有联合统一的群体因为差异性产生争端,损毁了人类社会及其共同利益,这和基于理性的造物的社会本性相矛盾,最终会导致社会的分崩离析。因此,必须寻找解决争端的办法,那就是把战争置于法律之下,创立战争法。战争法的第一个含义就是对敌人的不义行使的法律权利,敌人的不义会损害整个社会的共同利益,动摇社会存在的根基,因此此时出于自卫、恢复自己的财产和惩罚对方的目的反击敌人就是正义的法律权利。法律权利的第二个含义为人能够能正当地去拥有某物或者做某件事情的道德品质,它是正义一方拥有的权利。这样,法律权利就有了面向正义和面向不正义两方面的含义。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权利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被用来表示一种行正当之事的道德行为规则,从而法律权利就有了第三个意义——法则。格劳秀斯按照亚里士多德的划分,将法则分为自然的和自发的。法律权利和法则无法涵盖所有与道德有关的事项,因此格劳秀斯提出了自然法概念,将它们提升到自然法层面,认为自然法是正义理性的规则和指令,任何符合自然理性的行为均具有道德上必要的性质,任何违反自然理性的行为则具有道德上卑下的性质。这个自然法不仅包含法则还包含道德,不仅包含人的意志,也包含神的意志,所以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是不可改变的,连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
(二) 《战争与和平法》中自然法理论的主要内容
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劳秀斯详细论述了自然法理论的主要内容,包含自然法的目的、基础、基本规则、地位,自然法与国家的产生、自然法的验证方法等。
1) 自然法的目的
自然法的目的是保障和平。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中提及的自然法是为战争法服务的,为了让战争在战争法之下走向和平。战争的产生是因为差异,差异产生于没有市民法的共同纽带连接起来的个人、群体、国家之间,为了弥合这种差异,就需要寻找一种共识,而这种共识的最高抽象就是自然法。
2) 自然法的基础
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的基础存在于人性之中 [1] ,一是理性,二是社会性。格劳秀斯认为人与动物是有根本区别的,这种根本区别在于人是有理性的动物,人是社会的动物,人类的特性需要社会交往,对社会生活有着迫切的愿望,并且需要过和平而理性的生活。他写道:“自然法是确的理性准则,它指明任何与我们理性和社会本性相合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 [4] 。
3) 自然法的基本规则
格劳秀斯认为,维护这种我们大致勾勒出来的并且与人类认识水平相一致的社会秩序需要一些基本规则,这些规则是:a) 不得触犯他人的财产,克制自己不占有他人之物;b) 归还属于他人的东西及因该物而获得的收益;c) 执行和遵守契约并践履诺言;d) 赔偿因自己的过失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失;e) 给应当受罚的人以惩罚,即违法犯罪需要受罚。
4) 自然法的地位
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高于人法,它是最一般、最普遍、最基础的法律,起着决定性作用。格劳秀斯主张自然法是理性之法,是不可改变的,即使是上帝也不能将其改变。虽然格劳秀斯仍然主张上帝的意志是自然法的渊源之一,但他更加强调出人的理性对自然法的决定作用,他指出自然法是不可变易等,就连上帝也不能加以变更,上帝的权力虽然无限,但是有一些事情即使有无限的权力也是不能动摇的,例如上帝也不能颠倒是非,把本质是恶的说成是善的。格劳秀斯的自然法理论最大限度地摆脱基督教神学的束缚,神的意志退出自然法,人成为自然法的主体,从人的理性出发去观察世界、认识世界、解释世界。
5) 自然法与国家的产生
格老秀斯把国家定义为“一群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他们的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整的联合体”。因而,格老秀斯主张国家起源于契约,他认为,首先人类具有社会性,这种社会性就要求有一个机构来管理,而这个机构就是国家 [2] 。格老秀斯认为,在国家产生前,人类经历了一个“自然状态”时期,人门按照自已的本性,过着和平、分散、孤独的生活,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私有财产,同时也就出现了人与人的争斗,人们无力抵抗强暴的侵袭,于是受理性的驱使,互相达成协议,订立契约,成立了国家 [5] 。
6) 自然法的验证方法
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的验证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先验的证明方法(a priori);另一种是经验的证明方法(a posteriori)。先验是相对抽象的证明方法,更加缜密,经验是相对通俗的证明方法,更加常见。先验的证明方法需要展示某种事物符不符合理性和社会性。而经验的证明方法是基于“人类共同意识”,即说明该事物符合所有国家都承认的自然法。
基于以上对自然法的理解,格劳秀斯在后续章节中对财产权、社会契约、正义战争、公海航行自由、使节权等进行了论述,搭建出了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
3. 对格劳秀斯自然法思想的评析
格劳秀斯指出自然法是固定不变的,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这个看起来非常具有革命性的口号其实并非格劳秀斯的首创,而是从晚期经院学者,特别是从西班牙神学家和法哲学家那里借用过来的,但是在格劳秀斯之前这种观点并没有被广泛的接收,是格劳秀斯的阐述进一步推动了自然法与神法的分离。但是,从格劳秀斯自身思想的发展历程上来看,提出自然法是不可变的也是具有革新性的。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的前身《捕获法》中仍然认为:“自然法——一即由神自创造万物之初,就赋予其灵魂以生生不息之法是无论何时何地均适用之法,如同神意是永恒不变的 [6] 。”虽然这种对自然法的理解与为荷兰的利益辩护和将战争置于战争法下的目的有关,是因为目的而转变的思想,但是它推动了“神”的自然法向“人”的自然法转变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劳秀斯要解决的是如何进行理性战争而不是如何避免战争。格老秀斯以自然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尊重和保护他人的基本权利”为理论依据,对战争的原因、战争的目的、战争的正义与非正义、战争的合法性等等进行了论述。此外,他还将自然法延伸到国际法领域,将自然法适用于调整国家间的关系,他用自然法这根红线把前人的一些政治概念或社会概念,如自然权利、自然状态、社会契约、国家主权、国家法等贯穿起来,以自然法理论为基础,创建了一套系统阐释国家的政治学说,将其纳入一个新理论体系之中。
格劳秀斯的自然法理论之所以很重要还体现在方法论上。格劳秀斯数学式的方法证明自然法,使用直接理性论断式的方法为后世提供了一套理性的方法。西方政治思想史研究的著名学者萨拜因认为,格老秀斯的论证方法比其自然法理论本身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在萨拜因看来,格老秀斯的自然法理论古代希腊罗马的思想家已经加以阐述,并没有新的内容,而这种论证方法虽然在当代来看并不是科学的,但在17世纪,由于数学与物理学的成就,这种方法却被人们认为是合理的,乐于接受的。这种方法开创了“法学和政治学的‘论证体系的时代’” [7] 。
然而,格劳秀斯的自然法思想仍然具有不足,比如他认为自然法是一种“沉默的法”,它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性,它的约束力仅表现在人们的自觉遵守上;认为自然法是一种先验之法,具有不确定性;格老秀斯并没有承认人的理性是自然法的唯一源头,仍然认为上帝是法律的来源,没能彻底摆脱宗教的束缚与影响。
虽然格劳秀斯的自然法理论带有局限性,但他的自然法学说是一种理性探索,不仅为后世提供了一种理论,而且具有方法论意义,他的国际法理论也为后代的进一步研究提供了基础。学史明智,鉴古知今,我们需要结合当时的时代背景客观看待格劳秀斯的自然法思想,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学习格劳秀斯的哲学思维、法律逻辑及其优秀观点,从中汲取养分促进当代法治思想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