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早期法学思想探析——以《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为例
An Analysis of Marx’s Early Legal Thought—Taking the Debate on the Forest Theft Law as an Example
DOI: 10.12677/OJLS.2023.114340, PDF, HTML, XML, 下载: 316  浏览: 1,077 
作者: 许彦冰:南京林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南京
关键词: 马克思立法观实体法程序法习惯法Marx Legislative View Substantive Law Procedural Law Customary Law
摘要: 十九世纪的普鲁士资本主义快速发展,马克思对当时民众深受其苦的林木盗窃法提出了批判,发表了《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由此展现出他早期的法学思想。本文首先简要介绍了林木盗窃法的背景,其次从马克思的立法、司法和量刑观,马克思对实在法和程序法的讨论,马克思对贵族的习惯法和贫民的习惯的区分三方面来介绍马克思在本文中的法学思想,最后通过对马克思的早期法学思想的探析得出对现代法学建设的启示。
Abstract: In the 19th century, Prussian capitalism developed rapidly, and Marx criticized the forest theft law that suffered the people at that time. He published the “Debate on the Forest Theft Law”, which showcased his early legal thinking. This article first briefly introduces the background of the forest theft law, then introduces Marx’s legal thought in this article from three aspects: Marx’s legislative, judicial and sentencing views, Marx’s discussion of positive law and procedural law, and Marx’s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customary law of the nobility and the habits of the poor. Finally, through the analysis of Marx’s early legal thoughts, we can draw inspiration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modern law.
文章引用:许彦冰. 马克思早期法学思想探析——以《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为例[J]. 法学, 2023, 11(4): 2382-2385.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4340

1. 引言

十九世纪初,普鲁士资本主义迅速发展,资本大肆掠夺本该属于公众的土地、森林等资源,把公共资源私有化。在资本的掠夺下,大众因生活难以为继,只能去森林捡拾枯树枝来换取生活物资,这本是稀松平常之事,在我国古代也有樵夫,以伐木砍柴为生,但是在普鲁士普通民众却会为此付出坐牢或者被奴役的代价。

据记载,1836年普鲁士邦的20万件刑事案件中,与司法林木盗窃有关的就有15万件,正是因为资本把土地森林私有化,普鲁士的民众捡拾枯枝的行为才被认定为盗窃。这是资本主义的发展下,整个社会的扭曲,时任莱茵报的主编马克思知晓这件事后,随即发表了《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他在这篇文章中谴责省议会和立法机关偏袒林木所有者的私人利益,反对将捡拾枯枝和盗窃林木行为混为一谈,批判贵族习惯法并提出习惯法应是穷人的习惯法等,由此种种批判中可以解读出马克思早期的法学思想。

2. 马克思早期法学思想

2.1. 立法观、司法观与量刑观

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批判了立法机关把捡拾枯树和盗窃林木行为等同的做法,他首先指出两种行为是有差别的,他们的事实构成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1] ,其次枯树枝脱离树木后,捡拾枯树只是对财产做出了判决,这个财产并不属于林木所有者,因此捡拾枯树和盗窃林木本质上是不同的两回事。基于这两个事实辨析,马克思提出“法律不能逃避说真话的义务,它是事物的法理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 [2] ”。

在马克思看来,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规范和维护,同时也是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他认为立法应该以行为的本质和社会影响为标准,而不是仅仅以所有者的利益为依据。他反对以林木所有权为基础的法律体系,主张建立以公共利益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强调法律应该代表公众利益,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这种立法观是马克思法学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他对资本主义社会的批判之一。

马克思进一步抨击了省议会抹杀捡拾枯树、违反林木管理条例和盗窃林木三者的区别 [3] ,当涉及违反林木管理条例者的利益时,省议会抹杀这些差别,一旦涉及林木所有者的利益时,他就承认并且加强这些差别。显然这时立法者站在林木所有者私人利益的一面,司法成为林木所有者私人利益得以实现的有效程序 [4] 。这种情况下,司法的作用被削弱,法律成为少数人利益的工具,而不是公正、公平的规范。

马克思主张法律应该代表公众利益,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他批判了以林木所有权为基础的法律体系,认为这种体系只让少数人获益,而剥夺了大多数人的权利。他强调法律应该以公正、公平为原则,制定公正合理的法律,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

不仅如此,马克思还对省议会的量刑方法提出质疑,“差别作为加重罪行的情节是重要的,但是作为减轻罪行的情节却毫无意义,尽管既然不可能有减轻罪行的情节,那么也就不可能有加重罪行的情节”,马克思并没有否认确认罪行惩罚的限度问题,但是省议会批准的分别治罪原则无疑是为了林木所有者的利益提出的,马克思所提倡的惩罚必须有限度是为了使惩罚是公正的,犯罪的行为和内容就是罪行的界限,而衡量这个界限的尺度就是侵犯财产的价值 [5] ,所以马克思这时已经开始思考根据行为和侵犯财产的价值来减轻或加重治罪的量刑观。

在这里不仅是对当时普鲁士的司法和立法机关的批判,也是对资本主义社会的批判。他认为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和制度体系是由少数人掌控的,只对资本家的利益有利,而对大多数人的利益不利。他警示人们要警惕这种不公正的现象,主张建立一个以公共利益为核心的法律体系,实现社会的公正和平等。

综上,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通过对捡拾枯树和盗窃林木行为的比较,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观、司法观和量刑观进行了批判,强调法律应该代表公众利益,保障弱势群体的权益,这体现了他早期的法学思想。

2.2. 实体法和程序法

马克思在林木盗窃案中看到立法的不公,因此引发了关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思考。实体法是指法律规定的具体法律内容,即法律规定了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违法的。而程序法则是指规定了法律的执行程序和权利义务等规则,以确保实体法得以有效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是相互联系的,缺一不可。

在马克思看来,实体法应该是以公正、平等为基础,而不应该为特定的群体或阶级服务。然而,在林木盗窃法中实体法为特定阶层服务,这也导致了程序法的不公,“法官只能一丝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无所顾忌地运用它。在这种情况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判决的内容。内容已被法律预先规定了。如果诉讼无非是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么这种形式上的琐事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 [1] ”。因此,马克思主张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互协调,程序法应当适应于实体法的精神内涵,以便保障实体法的公正执行。如果实体法本身就存在不公,那么再多的程序法也无济于事。

而程序法的主要作用是保障公正和法治的实现,因此程序法应当遵循公正、公开、透明和有序的原则,以确保每个人都能获得公正的判决。同时,马克思也强调,程序法的实施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而不是通过滥用程序法来达到特定目的。正如刘远提出的“实体法需要与其相对应的程序法,程序法应当适应于实体法,而当实体法本身为特殊阶层服务,那么多严密的程序法也就没有意义 [4] ”。

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的法学思想,不仅批判了当时的不公正立法,更重要的是提出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相互关系,为法治建设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2.3. 贵族的习惯法和贫民的习惯法

在马克思看来,贵族的习惯法是不自由、不平等的,就像文中所描述的“有一个地方已经把穷人的习惯法变成了富人的独占权 [1] ”,贵族的习惯法建立在贵族阶级统治地位之上的,它是一个为维护贵族阶级利益服务的工具,旨在压制贫民阶级并保障贵族的特权地位,因此贵族的习惯法是与国家社会制定的普通法相对立的,而只有得到普通法认可的习惯才属于合理和正当的习惯法。而贫民的习惯法是贫苦阶级在实际生活中形成的,捡拾枯枝就像是远古猎人打猎为生一样自然,“在贫苦阶级的这些习惯中存在着合乎本能的法的意识,这些习惯的根源是实际的和合法的,而习惯法的形式在这里更是合乎自然的 [1] ”,它深深植根于贫民阶级的生存经验和实际需求中,体现了贫民对自由、平等和生存的根本诉求。

马克思在此区分了贵族的习惯法和贫民的习惯法,提出习惯法应该是贫民的习惯法,只有采纳并保障贫民的习惯法,才能建立一套真正的民意依据和服务大众的法律体系。只有贫民的习惯法才是符合正义和适应社会发展的合理法律,贵族的习惯法不仅违背民意,而且还会成为维持贵族统治和压迫的工具。所以,马克思批判推翻贵族的习惯法,替换为贫民的习惯法,这在其法学思想中占有重要地位。

3. 马克思早期法学思想对现代法学建设的启示

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批判了当时普鲁士的立法观和量刑观。他认为,当时的立法是以维护贵族私人利益为出发点,而不是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这导致了公共资源私有化和贫民生活困难的局面。在量刑方面,马克思指出,捡拾枯枝和盗窃林木应该区别对待。捡拾枯枝是贫民维持生计的手段,不应该被视为盗窃行为。这些观点对于现代法学建设的立法原则和量刑标准有着重要的启示。现代法学应该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制定以人为本的法律,同时在量刑方面,应该考虑到实际情况和社会背景,避免将不同的行为混为一谈。

其次,马克思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提出了观点。他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实践中,程序法应该保障公正和合法的实体法的实施。这种观点对于现代法学建设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有着深刻的启示。现代法学应该强调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平衡和互动,确保实体法的实施符合程序法的要求,同时程序法又能够保障实体法的公正和合法。

此外,马克思还对贵族的习惯法和贫民的习惯法进行了批判。他认为,贵族的习惯法不应该成为正式的法律体系,而穷人的习惯法才是真正符合公共利益的法律。这种观点对于现代法学建设的民族法和宗教法等方面有着启示。现代法学应该坚持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尊重不同民族和宗教的文化传统,但同时也要避免这些传统对公共利益的损害,确保法律的公正和合法。

马克思认为,法律是社会关系的产物,因此,现代法学应该深入研究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了解法律对社会运行的影响,以便更好地制定和实施法律。在法律教育方面,他主张注重实践,帮助学生了解法律的实际运作,并培养他们的批判思维能力。这对现代法学建设的法律教育有着启示意义。

最后,马克思强调法律应该保障人权,而不是成为压迫人民的工具。这对现代法学建设的维护人权有着重要的启示。现代法学应该继承这种观点,坚持保护人权的原则,制定和实施符合人权标准的法律。

4. 结语

再读《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可以看出马克思当年的法学思想已具有现代法学思想的影子。随着时代和实践的不断发展,法律体系在不断完善和规范,使其与社会发展相适应。因此现代法学建设可以从马克思的法学思想中吸取可取之处,包括立法原则与量刑标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习惯法的批判与现代民族法、宗教法的启示、法律与社会关系、法律教育以及维护人权等方面,深化和完善法律体系,以更好地服务于公共利益和社会发展,更好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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