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绪论
(一) 研究背景
《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修十一》)增加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 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 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 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在本罪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处理方式是对索债型拘禁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处罚,对以跟踪、骚扰等行为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还有更重的寻衅滋事罪予以规制。这些罪名的行为手段之间相互重合,且在非法债务的认定上,司法实践并没有结合保护法益进行构成要件解释,导致实务中对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认定混乱,有的案件对非法债务的类型、内容扩张适用,已经背离了解释的本来意图,这也给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的规范认定造成了困难。
(二) 研究意义
对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在范围上进行限制,本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和寻衅滋事罪的界限不明,防止其成为催收非法债务领域中他罪的替代罪名;同时也要关注本罪与财产犯罪的关系,避免用刑法保护民法不保护的利益,将本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性质混同,破坏法秩序的统一。
(三) 研究内容与思路
1) 研究内容
本文主要对非法债务的类型进行划分,并对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予以界定。主要包括三个部分:1) 非法债务的认定、2) 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的认定、3) 结语。
2) 研究思路
本文的主要思路:
介于立法者将因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作为非法债务的典型例证,因此本文由此为切入点,对非法债务的类型进行区分。在符合法秩序的统一的前提下,根据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方式、与他罪的界限以及与财产犯罪的关系,限制本罪的非法债务的范围。
2. 非法债务的认定
《修十一》颁布实施后,刑法关于债务的定语表述主要有3种,一是刑法第六十条涉及的“正当债务”;二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涉及的“非法债务”;三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涉及的“合法债务”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解释,正当债务可以被理解为合法债务。换言之,在刑事立法层面存在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两种性质的债务。但长期以来司法解释性文件又是以合法债务与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对债务进行分类。究竟何为非法债务?不被法律规范所保护的债务是否都属于非法债务?介于立法者将因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作为非法债务的典型例证,所以可以由此为切入点,来对非法债务的具体内涵进行分类考察。
(一) 认定高利贷的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和民法对待因高利放贷行为产生的非法债务的法律认定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前有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5年规定”),该规定指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高于年利率24%,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按照出借时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偿还的高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后刑法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意见”)认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的批准,或者超越了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年利率36%的实际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发放贷款,由此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并造成情节严重的后果的,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处罚”。这一意见明确了刑法在打击高利放贷行为以每次实际年利率高于36%为基准。然而,民法解释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20年规定”)对“2015年规定”进行了修正,修正指出,“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4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至此,在民法规范中,“市场报价利率(LPR) 4倍”取代了“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 [2] 。
通过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刑法对于因高利放贷行为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认定继续沿用“2015年规定”,将借贷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36%作为基准线;而与之相对的是,民法上则采用“市场报价利率(LPR) 4倍”这一最新标准,且较之刑法的判断基准更为严格。然而问题在于,当民法以4倍LPR作为对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进行认定时,是否意味着民法解释将以年利率超过4倍LPR的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都持相同态度?是否代表了年利率36%这一基准线,尤其是在刑法解释仍然沿用的场合下已经被废止?对此,本文给出的是否定性答复。
即使民法规范已经不再适用年利率36%的基准,但由于刑法解释未对“2019年意见”是否废止进行表态,在实践中仍然把“2019年意见”中年利率36%作为刑法学界认定高利放贷的基准,年利率36%的基准仍然对于高利放贷的认定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例如,在刑事审判参考的案例中把年利率36%重申为判断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2。且进一步讲,年利率36%的基准是否应当被直接取消还要更加谨慎的思考,因为该基准对非法债务的类型划分具有关键意义所在。由于4倍LPR实际上替代了年利率24%的基准,在“2015年规定”中,法律规范对于年利率高于24%但不超过36%的债务部分与年利率高于36%的部分采取的是不同的处理方式,前者规定为“法院不予支持”,这与超过4倍LPR的处理模式相同;而后者规定为“法院支持债权人请求返还”。由以上不同的规定可以看出,就算年利率超过24%或4倍LPR的债务属于高利放贷行为产生的非法债务,也不代表民事法律规范对所有因高利放贷行为产生的非法债务采取完全统一的处理手段。这一结论对认定后文《刑法》第二百九三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高利放贷行为产生的非法债务认定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 非法债务的类型
根据债的权能的饱满程度,把债划分为合法之债、自然之债以及非法之债。以高利放贷行为为例,借贷双方作出约定的年利率低于24%的利息部分,债权人请求借债务人按照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当然属于合法之债的范畴。接下来需要讨论的是自然之债和非法之债应该如何进行认定。
1) 相对违法债务
大多数学者认为,借贷双方当事人约定高利放贷的利息在年利率36%以内,由此放贷产生的利息属于相对违法债务,也被称为自然之债 [3] ,只是因其债因较弱,其不能上升到法定之债的地位 [4] 。如有学者指出,自然之债包括那些欠缺了强制执行力的债务,它并不代表债务的不存在,而且在债务人自愿作出履行的场合下,债权人享有受领的权利。但是这种履行应当是债务人的自愿履行,如果自然之债的履行是因为债权人采取了欺诈、胁迫等不法方式原因逼迫债务人履行的,债务人便可以请求返还已经履行的债务。也就是说,对于自然之债,虽然法律拒绝对债权实现提供保护,但如果债务人实际上已经履行了债务,对于该履行完毕的后果法律同样会予以认可。所以,即便自然之债丧失了强制执行力,也归属于可履行之债,若债务人自愿履行,则债权人可以受领。以上观点事实上肯定了年利率不高于36%的高利放贷行为产生的债务部分的“合法性”。
2) 绝对违法债务
对于年利率高于36%的高利贷部分,属于绝对违法的债务,即便债务人给付了该部分的利息,也可以请求返还,债权人获得该部分利益是不受法律认可的,系违法所得。也就是说,即便当事人双方在高利放贷借款时作出了高于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但对于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债权人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支持,其不能够请求债务人偿还。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由于4倍LPR实际上替代了年利率24%的基准,因此在年利率超过4倍LPR的场合下,产生的利息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类型为相对违法债务,即自然之债,其包括年利率36%以内的部分的高利贷;另一种类型为绝对违法债务,即“债权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支持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所谓的“债务人”即便履行也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其包括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高利贷 [5] 。于相对违法债务而言,虽然其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但它仍然属于债权人可以行使权利的对象,所以在对债权人催收这一部分债务的行为进行认定时,不能因其欠缺强制执行力而认为债权人对债务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对于“债权人”强制催收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高利贷,因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而不被认可其行为的合法性。
3) 其他债务的认定
除了高利放贷行为产生的债务之外,赌债、赌资、毒资、嫖资等不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应该如何进行认定呢?
其实在认定相对违法债务的场合,就有学者指出,“不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并不是自然之债,因为当事人设立此种债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因此应当将其认定为无效,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债的关系” [6] 。由于自然之债在性质上依旧属于债的类型,一般是由合法的债转变而来的,从某种程度上讲是不完整的债务,是一种残缺的债。如有学者认为,自然债务的范围应当做严格限定,其主要包含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务和道德债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道德债务)两种债务,因不法原因产生的债务应当直接理解为不法原因给付,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7] 。这实际上是肯定了诉讼时效经过的债务属于自然之债。因此违法的债务并不是自然之债,严格地说,当事人之间清偿违法债务的行为,性质上是不法原因的给付,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由此可见,赌债、赌资、毒资、嫖资等不法行为产生的债务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被排除在自然之债的范畴,属于非法之债。然而,无论是因高利放贷产生的属于自然之债的“相对违法债务”,还是因高利放贷产生的“绝对违法债务”和因不法行为产生的赌债等非法之债,于具备了债的饱满权能的合法债务相比,它们都属于非法债务的类型,只是由于欠缺了债的不同权能,对其在内部又进行了细分。
综上,本文将非法债务的类型分为三种:即因高利放贷行为产生的相对违法债务、绝对违法债务,以及因其他不法行为产生的赌债、赌资、赌债、嫖资等非法之债。这三种非法债务,并非能够成为所有打击非法债务犯罪的对象,认定某一个犯罪的非法债务,还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处理。本文以《刑法》新增舍得催收非法债务罪为例进行阐释。
3. 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的认定
如果仅对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字面含义的考量,谓之“非法债务”,应该是是指债务本身非法,所以,如果债权人催收的是合法债务,自然不能被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关于本罪的非法债务,有立法工作人员作出这样的解释:“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人催收的是‘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实施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就属于本条规定的非法债务。这里的‘产生’既包括因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直接产生,也包括由非法债务产生、延伸的所谓孳息、利息等 [8] 。”但是,上述观点或许并不明确。正如本文第二个部分所讨论的那样,所谓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债权人仍可以行使权利的“相对违法债务”部分,二是债权人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持,因而无法对超过年利率36%的“绝对违法债务”行使权利的部分,催收非法债务罪中规定的因高利放贷行为产生的非法债务,是指债务本身非法,债权人人没有催收权利的那部分债务,还是指基于非法行为产生的仍然享有催收权利的债务?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催收因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是指行为人催收基于高利放贷等不法行为产生的本金以行为人能够行使权利的合法利息部分,不以催收高息部分为前提。具体而言,本文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是指催收基于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形成的本金及其“相对违法债务”。例如,如果行为人高利放贷后仅催收其中的本金与本文上部分所阐述的“相对违法债务”,采取的是上述规定的暴力、胁迫、恐吓、跟踪等行为方式且情节严重的,便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既遂犯。如果行为人以上述手段催收的是“绝对违法债务”以及赌债、赌资、毒资、嫖资等不法行为产生的非法债务的,就会另外触犯其他犯罪(如抢劫、敲诈勒索等罪,后文有所叙述)。例如,A向B高利放贷100万元,约定两个月还款,月息为20万元。但两个月过后,甲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要求乙还款100万元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相对违法债务”,不要求乙归还“相对违法债务”之外的高额利息,只要其暴力、胁迫等行为情节严重,便构成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以下,本文从三个角度展开,对上述观点进行阐明。
(一) 从法秩序统一的角度审视本罪的非法债务
假使认为,只有当行为人所催收的是“相对违法债务”之外的非法债务才能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这样便会破坏法秩序规范的统一和协调性。这是因为,既然是“绝对违法债务”,或者是基于不法行为产生的赌债、赌资、赌资、嫖资等非法债务就不会受到民法的保护,也就意味着“债务人”事实上并不负有清偿该部分“债务”的义务,“债权人”也就没有催收的权利;行为人如若采取了暴力、胁迫等行为方式进行催收的,应当成立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而不应当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一的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定进行规制。然而,如果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是对这种行为不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论处,便从某种程度上代表着刑法实际上在保护这种非法债务 [9] 。也就是说,原本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行为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应该成立较重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等罪,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一却对上述行为以更轻的刑罚进行论处,这便是站在刑法的立场上保护民法不保护的债务,明显会造成刑法与民法在保护范围上的不协调。
此外,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解释显然是用刑法保护了民法不予保护的债务,不仅严重损害了法秩序规范的统一和协调性,还给司法实践中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带来了疑难。原本看来,如果行为人以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方式索取合法债务的,是以《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非法拘禁罪论处;而根据“2000年解释”,对行为人为索取法律规范不予保护的非法债务,非法扣押他人、拘禁他人的,仍以非法拘禁罪论论处。换言之,非法债务不被法律规范所保护,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应该得到更严厉的处罚,而刑法解释却将催收合法债务和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进行了相同程度的规制,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公众对刑法打击犯罪的预期,因而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成立抢劫罪或敲诈勒索等罪才是协调的。同样,对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相对违法债务”的,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而对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高息部分的,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等罪论处,刑法应该如此进行规制,才符合法秩序的统一和协调。
(二) 从行为手段审视本罪的非法债务
除上文“2000年解释”的规定以外,事实上,在《扫黑意见》3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将以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的情形不在少数。如马某、王某等寻衅滋事罪一案,被告人马某通过成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雇佣被告人王某等人在“小猪快跑”、“易到花”等APP平台催收逾期未归还的债务。在催收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授意、容许被告人王某等人通过威胁、恐吓的方式进行催收,并从中按收回款的3%~40%不等的比例提成。2019年6月到9月,被告人王某等人通过拨打电话或发送短信的方式多次对山东省平阴县、湖北省宜昌市等地的被害人孙某等及其家人朋友进行辱骂、恐吓、威胁,致使被害人离婚、害怕、恐慌等,严重影响被害人生活,扰乱了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4。由此可见,在《修十一》之前,上述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共同组建了规制“以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法律规范体系。
但如果仔细思考便会发现,在这一规范体系下,对“以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处理有着难以自洽的矛盾所在。因为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拘禁他人的手段方式催收高利放贷高额利息或赌债、赌资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罪的规定中,该场合下即便存在殴打或侮辱等情节也仅是从重处罚的情节5;而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以随意殴打他人的手段催收上述非法债务若触犯了寻衅滋事罪的,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样的条文结构所带来的结果是,同样存在殴打他人的情节时,并未实施非法拘禁等手段的行为人甚至比实施了非法拘禁等手段的行为人科处的刑罚更重,这显然是不符合法秩序统一性的。或许正是由于理论界对非法讨债行为规定的瑕疵,导致实践中以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认定混乱,单独增设惩治以非法手段催收债务的罪名呼声高涨,才有了后来《修十一》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出台。
然而,本罪的出台并没有很好的解决非法催收债务行为的认定乱象,从本罪的行为手段上看,其只不过是对《刑法》既有罪名规制讨债行为的行为方式的重复罗列,且并立的规定忽略了不同罪名手段行为之间的重合性。例如,除去暴力、胁迫等常见的行为方式外,本罪还规定了诸如“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以及“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等催收债务的手段。但是,以抢劫罪及敲诈勒索罪为例,作为两罪所叙述的行为方式中的“暴力、胁迫”已经可以囊括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排除他人反抗亦或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状态,将“限制人身自由”与“暴力、胁迫”的行为进行并立的规定,无非是想把相关罪名所考虑到的行为手段一并都纳入其中,防止遗漏 [10] 。由此可以看出,本罪所规定的手段行为与其他犯罪的手段重叠交织,非但不能形成一个类型化的标准,更不能为司法实务提供确切的指引。因此本罪与他罪之间的界分在司法实践中也将会是一大认定难点,这就更不可能像立法本身所希冀的那样,让催收非法债务罪在非法讨债领域成为替代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罪名选择。
(三) 从财产犯罪的角度审视本罪的非法债务
事实上,若对历来的学理观点进行分析审视,便能发现“以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论证实际上是“以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债务之定性”这一问题的“衍生品”。行为人实施非法手段,哪怕是对合法的债务予以催收,基于不同的学说,也可能得出相反的结论。对这一问题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在“违法相对论”和“缓和的一元论”上。“违法相对论”认为,在债权人为实现合法债权而对债务人施以暴力、胁迫的手段行使权利的案件中,即便能肯定民法意义上的有效偿还,基于刑事违法性相对独立于其他法域的判断方式,由于民法赋予债权人的系请求履行债务的权利,而不允许直接剥夺债务人对财产的占有,因而债权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可以被肯定的;而“缓和的一元论”立足于法秩序的统一的立场认为,如果能够承认民法上对债务偿还的有效性,那么刑法对这种行为也会持肯定性评价,况且债务本身的合法性也排除了债权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成立财产犯罪,一个关键的因素是行为人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以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之所以在很多情况下不成立财产犯罪的原因,正是因为行为人在权利行使的范围内,并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如在司法实践中,对采取拘禁方式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将这种分析思路带入到以“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债务”时也是一样的,相比于“以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债务”的场合,只是需要增加一步对于债务的权属的认定问题。
显然,如果债务本身并不合法,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就应当认定为财产犯罪。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基于非法行为产生的本金和“相对违法债务”的,行为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行为人原本就可以收回这部分债务,因而仅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但是,只要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了基于不法行为产生的超出本金以及“相对违法债务”之外的高额利息,其行为就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此时行为人便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以抢劫、敲诈勒索等罪来规制。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来看,只要行为人为了催收非法债务而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并且达到本罪要求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即使债务人分文未还,行为人也构成本罪的既遂,而不是本罪的未遂。既然催收非法债务罪并不以债务人已经偿还了债务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准,这也从侧面表明本罪的保护法益不包括财产法益,也意味着“催收因高利放贷等行为产生的非法债务”并不是指催收行为人没有权利催收的非法债务。
4. 结语
当今社会在迅猛发展,接踵而至的不法行为也层出不穷。《修十一》)的出台,可以说是对社会中日益增加的社会风险的积极回应,这与目前积极主义刑法(立法)观的话语体系相契合。然而,如何让刑法更加行之有效地被社会接受,仅对法律进行简单的增删修补并不能防范不法行为的冲击,罪名的规范适用也是需要关注的焦点。正如本文讨论的新增设的催收非法债务罪那样,司法实践并没有站在法律规范体系下对构成要件进行严格剖析,导致实务中对某些催收手段相像、债务类型相似的行为混同处理,与原本的法律解释背道而驰背,这也给催收非法债务罪中非法债务范围的规范认定拉响了警报。不仅是对催收非法债务罪而言,对于任何犯罪规定的非法债务的认定,当其作为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时,应该结合整个罪名的具体情形对其进行规范诠释。换言之,《刑法》新增设的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只有当被认定为高利放贷行为产生的本金及其行为人可以行使权利的“相对违法债务”且排除赌债、赌资、毒资、嫖资等不法行为产生的非法债务时,才与整个刑法体系、以及《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的其他罪名相协调统一。
NOTES
1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10月20日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65%,5年期以上LPR为4.3%。以上LPR在下一次发布LPR之前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3集),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57页。
3“公检法司”于2018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扫黑意见》)中指出,“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
4马某等寻衅滋事罪案——中国法律知识资源总库案例库(cnki.net)。
5《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