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我国酒桌文化盛行,在酒桌文化的影响下人们可能在聚集性饮酒场合下醉酒,醉酒状态在特定情形中会引发醉酒人基础疾病,除基础性疾病可能导致损害后果之外,饮酒人的醉酒状态也会使得自身控制力与判断力下降,在该种生理条件下可能发生各种类型的意外,该种意外也会使得醉酒人死亡或发生其他人身性及财产性损害。
饮酒人因过量饮酒导致死亡或其他损害,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为将损害转嫁通常会主张同饮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就同饮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司法实践和学理上对于同饮人是否应承担该种责任,以及在何种情况下、违反何种义务方会导致该项责任的承担,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文欲先对同饮人责任的法律构造进行剖析,在此基础上分析同饮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及履行情况,以实现对相关问题的进一步理解。
2. 同饮人责任的法律构造问题
(一) 对法律构造可能形式的枚举
实践中对同饮人侵权责任的法律构造问题存在争议,若认为同饮人需对醉酒人因醉酒状态产生的一系列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在作为和不作为角度下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构造。
在认定同饮人的积极劝酒行为系作为形式的侵权行为情形下,如果同饮人并未劝酒而行为人自行饮酒致产生醉酒状态,因同饮人积极劝酒这一侵权行为要件的欠缺,在该情形下同饮人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而若认为应将同饮人的侵权行为认定为不作为形式,在认定为不作为侵权形式的基础上同饮人对醉酒人而言具有安全注意义务,该安全注意义务可能涵盖同饮人劝诫醉酒人在醉酒状态下停止饮酒、将醉酒人及时送医及按时交由亲属照顾等内容,只有同饮人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后方排除侵权责任的承担,而同饮人在完全履行该安全注意义务情形下可能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 作为侵权构造的不足之处
同饮人责任采作为侵权形式可能产生的不妥之处可从结果预防角度进行观察,若认定同饮人的积极劝酒行为可能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同饮人未劝酒情形下不会引发同饮人的安全注意义务,这将意味着对同饮人的法律要求降低,其只要保证并未劝酒即可排除侵权责任的发生,该情形下安全注意义务的缺失将大大提高醉酒者产生人身性损害的几率,因此从这一角度上来说将同饮人责任认定为侵权责任实有不妥。
从侵权行为不法性来说,同饮人的共同饮酒行为和积极劝酒行为本身在法律评价上并不具有不法性,饮酒和劝酒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加害行为,故从行为不法性角度进行观察,无法认定当共同饮酒和积极劝酒行为导致损害结果时,同饮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 不作为侵权构造的优势所在
将同饮人责任定义为不作为形式,在法理及实践运用上均具有一定优势:同饮人的共同饮酒行为和积极劝酒行为虽不存在不法性,但这两种行为均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及加速了饮酒人陷入醉酒这一危险状态,可见同饮人的先行为诱发或开启了饮酒人醉酒这一危险状态,因此同饮人负有消除该危险状态或救助因此而受害之醉酒人之义务,可见在将醉酒状态认定为危险状态情形下,同饮人安全注意义务的产生即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在损害结果预防层面,若将同饮人责任认定为不作为侵权形式,安全注意义务的存在可促使同饮人照管醉酒人,从而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因醉酒所产生的损害。
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虽未明确同饮人责任中共同饮酒人的作为义务,但基于社会公序良俗与习惯,结合案件事实仍可依其认定存在作为义务 [1] 。可见仅以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作为义务为由来否认应将同饮人责任定义为不作为侵权责任类型,并不周延。
司法实践中的大多数判决也将同饮人责任定义为不作为侵权,以孟庆礼与罗锋、王财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裁定书1为例,该裁定书明确:上诉人一审主张八名被上诉人在共同饮酒后对上诉人没有进行必要合理的照顾,造成上诉人摔伤据,据此请求共同饮酒八名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井建公司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共同饮酒人在行为人受到损害后所需承担的责任主要是因为其并未完满地履行其对受损人的妥善照管义务,以司法实践判决为依据,应认为宜将同饮人责任认定为不作为形式。
3. 同饮人安全注意义务的可能来源及剖析路径
(一) 安全注意义务的来源问题
1、可能来源
在认定同饮人责任应采用不作为侵权这一法律构造之下,不作为责任构成前提的安全注意义务究竟源何产生以及何时产生,这两点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较多争议。按照饮酒人的饮酒程度对同饮人安全注意义务产生的时点进行分析,可能具有以下几种情况:在饮酒人的饮酒程度较低时可能认定同饮人间的共同饮酒行为属于危险行为,该危险行为可能会使得饮酒人陷入危险状态,因此是共饮人的共同饮酒行为诱发或者开启了行为人醉酒这一危险状态,所以共同饮酒行为导致同饮人安全注意义务的存在。还有观点认为饮酒程度较低的共同饮酒行为本身并不值得非议,共同饮酒这一行为并不会导致危险状态的产生,只有当共同饮酒过程中饮酒人饮酒程度较高,致使行为人陷入醉酒状态时方意味着危险状态的产生,故而认为当事人间的共同饮酒行为并不会引起共饮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只有在任一方同饮人呈醉酒状态后方使得其他行为人产生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
2、本文倾向
本文认为在以不作为形式构成的侵权责任中,安全注意义务在饮酒人因聚集性饮酒而产生醉酒状态后方产生,饮酒人间的共同饮酒行为并不会导致行为人直接陷入危险状态,只有当同饮人陷入醉酒状态时方应被视为安全注意义务的起算点。文章欲从以下三个角度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1) 自先行为角度剖析
之所以认为同饮人陷入醉酒状态这一危险状态方会导致安全注意义务的存在,系因为共同饮酒人的共同饮酒行为与劝酒行为无论从心理还是行为上均诱发或开启了醉酒人的醉酒状态,故同饮人负有消除这一危险状态或救助因此受害之人的义务。
2) 自高度危险责任角度剖析
行为人诱发或开启某种危险状态可能使该行为人因此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及救助义务,这一论断在我国法条上也可以得到佐证,同时依据危险程度为行为人确定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也是侵权责任编对预防功能的贯彻 [2] 。《民法典》第1243条2中明确在高度危险活动及高度危险物存放领域,管理人能够证明其已采取足够措施并已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相应减轻或免除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和同饮人责任以危险状态的存在为前提,且《民法典》第1243条明确指出管理人安全注意义务的存在,因此有必要从高度危险责任出发对安全注意义务进行分析。
高度危险责任类型的内涵在于若行为人所从事的某项活动具有造成他人损害的高度危险性,如发生损害后果则从事该活动的主体应承担高度危险责任。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设立目的,高度危险责任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功能仅仅是为应对高度危险所引发的事故、损害而出现的损失处理机制,平衡作业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故其本质并非对作业人行为的责难,而是对作业人的高度危险作业的不利后果的处理,希望在利益衡量上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能得到一种公平的补偿 [3] 。因此在高度危险责任中虽然行为人的行在法律评价上并不具有不法性,但因为其使其他人陷入某种危险状态,在发生损害的情形下即需承担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和同饮人责任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异同点,本文欲在分析高度危险责任中可能存在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相关责任之前提下,明确两者间的异同点是否会导致高度危险责任和同饮人责任在义务和法律效果方面的差异。
就《民法典》第1243条就管理人对高度危险责任是否有安全注意义务而言,安全注意义务的性质问题对其得否存在于高度危险责任中有重要意义,而实践和学理层面对安全注意义务的性质问题尚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系用以确定管理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错过的标准和依据,但由于高度危险责任目的与功能的特殊性,故在归责原则上通常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民法典》第1243条可视为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独立责任类型 [4] 。还有观点认为若管理人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仍发生损害后果,意味着受害人在该案型中存在过失,可依此减轻管理人责任 [5] 。亦有观点认为只有在管理人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前提下方可能认定受害人重大过失,因此安全保障义务的存在目的在于认定及限制受害人故意或过失的认定 [6] 。可见明确管理人对高度危险责任究竟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在于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性质为何。
本文认为为保持高度危险责任在归责原则层面的一致性,应认为管理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性质与功能上应被认定为判断因果关系的工具,即管理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可用以认定管理人是否满足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因此可依据管理人就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情况来判断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与管理人行为之间的紧密关系,进而考察管理人可能承担的责任 [7] 。
既已明确《民法典》第1243条3中所述的安全注意义务可用以判断管理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这意味着高度危险责任虽在归责原则上属于无过错责任,即在责任构成中不对过错因素进行考量,安全注意义务的重要意义意味着高度危险责任中其存在实有必要。同时从现实层面考量,安全注意义务的存在意义可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受害人利益,在行为人陷入危险状态时管理人安全注意义务的存在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其实际遭受损害的可能性。
高度危险责任中若因行为人危险活动诱发的风险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需对被害人为侵权损害赔偿,同饮人责任中因共同饮酒行为导致醉酒这一危险状态的存在,而若该风险亦诱发损害后果的发生,应依高度危险责任同样的法理认定同饮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和同饮人责任存在一定共同点:首先,醉酒人陷入醉酒状态后判断力和控制力在一定程度上减弱,因此在遇到突发状况时可能无法及时作出判断从而使得损害后果发生的几率大幅度提高,同时醉酒状态可能引发醉酒人基础疾病从而导致醉酒人死亡或其他损害后果,由此可见醉酒状态本身即为危险状态。而高度危险责任以危险状态的存在为必要 [8] ,因此同饮人责任与高度危险责任在危险状态的存在这一方面具有共同点。
就差异点而言,由于高度危险责任中的危险程度明显高于同饮人责任,可见两者在危险状态表现程度上存在一定差异。除危险程度上的差异之外,高度危险责任中是否有受害人本人的参与需要结合个案判断,但在同饮人责任中因被害人系依照自己意志自主饮酒,同饮人责任案型中损害结果的发生通常也有受害人本人意志的参与,因此在同饮人责任的认定中有必要对受害人自甘风险要素进行分析。
在高度危险责任中行为人自身从事的高度危险活动使得其他人陷入危险状态,管理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可用以判断管理人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进一步确定管理人侵权责任之有无。在同饮人责任中,虽然醉酒所造成的危险状态系数小于高度危险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可以相应地排除同饮人责任。危险状态程度的差异可能使得法律对侵权人主观要件的要求产生变化,在高度危险责任中由于行为人通常制造了其他人难以控制的风险,故法律上通常将高度危险责任在性质上认定为无过错责任,两者在危险程度上的差异可能意味着在同饮人责任中无法适用无过错责任规则。而同饮人是否已尽到及时送医或及时送与醉酒人亲属照顾这一义务,该义务本身应具有同高度危险责任中的安全注意义务一样的意义,同饮人若已完全履行该项义务则意味着其与损害后果间并无因果关系,故可用以排除自身侵权责任的承担。同时受害人自甘风险要素在同饮人责任中的介入,其可能对同饮人责任认定和责任份额承担方面可能会产生影响,因此本文将于下文对受害人自陷风险问题进行分析。
或有反对观点认为醉酒人陷入的醉酒这一危险状态非因聚集性饮酒行为产生,并据此来排除同饮人所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从因果关系角度来说,如果没有共饮人的共同饮酒行为则醉酒人不会陷入醉酒这一危险状态,且通常情况下共同饮酒行为和劝酒行为均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饮酒人的醉酒几率,因此从因果关系角度来说不能认定饮酒人的醉酒状态非因聚集性饮酒而产生。
3) 自控制力及判断力角度剖析
高度危险责任中危险状态系由侵权人自己行为为之,同饮人责任中之所以认为同饮人需要为受害人的自饮行为及醉酒状态负责,乃因为醉酒人在醉酒状态下丧失了一定的控制力及判断力,在这一方面其可以类比至限制或无行为人能力人的判断力及控制力,同饮人因先前的共饮行为故应在功能上类似于醉酒人的临时性监护人,从这一角度上来说认为同饮人对醉酒人有安全保障义务更为妥当。
(二) 对可能排除该义务之规则的回应
聚集性饮酒过程中醉酒人的醉酒状态有个人因素的介入,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有受害人自甘风险要素的介入。而《民法典》第1176条4虽明确规定了受害人自陷风险,但条文明确该制度主要运用于“文体活动”,因此应对该条文进行解释。但若将自甘风险范围解释过宽,将过于侵入过失相抵领域,这一论断将不利于受害人利益保护,因此有必要对自甘风险制度进行进一步剖析。
自甘风险制度根源于美国法,其来源于“自愿招致损害者不得主张所受损害”这一观念 [9] 。自甘风险规则的制度内涵在于强调受害人对损害的主动接受,以实现在此基础上对加害人注意义务的豁免。在聚集性饮酒场合,除饮酒人明确自己愿意承担醉酒可能产生的风险,在通常情况下同饮人只能通过饮酒人的行为推知其自愿承担该风险。
我国法上受害人自甘风险的制度核心在于《民法典》第1276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中的“自愿”一词,“自愿”意味着受害人必须在为危险行为前对相关风险具有一定认识,因此前述同饮人通过饮酒人的行为推知其自愿承受相关风险必须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主观标准要求受害人需具备认识风险的能力和知识,才可能构成自甘风险;如果从受害人的实际认识来看,只是认识到了风险的存在,没有完全认识到风险的程度,那么属于不合理的派生型自甘风险,并不能评价为“自愿”,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在聚集性饮酒案型中,饮酒人虽在饮酒时可能已认识到风险的存在,但对于该风险的严重程度通常是无法意识到的,否则饮酒人不会任由该风险发展成损害后果,因此在聚集性饮酒场合不应有受害人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 [10] 。而虽在聚集性饮酒场合较难有受害人自陷风险适用空间,即同饮人的安全注意义务较难因受害人自陷风险制度而被排除,但过失相抵规则作为一种原因力规则在该问题中可能有适用空间 [11] ,以实现对同饮人赔偿数额的调整。
4. 安全注意义务的履行问题
司法实践中不仅对同饮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来源有所争议,对于同饮者应采用何种方式方能被认定为完全履行该安全注意义务,以保证其在醉酒人发生损害时可避免侵权责任的承担。
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亦存在争议:有观点从损害结果发生角度对安全注意义务是否完全履行进行考察,认为只要损害结果发生即意味着同饮人并未完全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其仍需因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观点则从行为角度出发考察安全注意义务的履行,该观点认为即使损害结果发生,只要同饮人已将醉酒人及时送医或送回家中即意味着其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同饮人可据此免除责任。本文认为应从行为角度出发实现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考察,上文已明确为保障高度危险责任中归责原则的一致性,应将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认定为判断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依据,而若认为应从损害结果发生角度对安全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剖析,在逻辑上则是从损害角度对该问题分析,与安全注意义务的因果关系判定作用产生矛盾,从这一角度宜认定自从行为角度考察安全注意义务更优。同时从利益衡量角度观察,同饮人责任中同饮人需对醉酒人因醉酒产生的损害后果负责,这本身即是对醉酒人及其继承人利益的一种倾向,若认为只要损害结果发生同饮人即需承担相应责任,则对于同饮人过于苛责,不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
从反面来说,若认为只要损害结果发生即可认定安全注意义务并未完全履行,但在该种情况下可能存在被害人故意或被害人自陷危险因素的存在,故在损害赔偿结果上同饮人的责任份额可能仍会因该因素而得到削减,而这一结果恰与将安全保障义务认定为行为义务之观点重合,因此本文认为应从行为角度出发实现对安全注意义务的考察,只要同饮人已将醉酒人及时送医或将其及时送与对醉酒人有照管义务者处,即可认定同饮人已履行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可相应的避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5. 结语
聚集性饮酒过程中当饮酒人陷入醉酒状态这一危险状态时,同饮人即需承担安全注意义务,文章从先行为义务、高度危险责任和醉酒人控制力及判断力层面对该问题进行分析,明确醉酒状态下同饮人只有在完全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情况下方能排除侵权责任的承担。本文在确定同饮人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了安全注意义务的义务范围,认为应从行为角度出发实现对安全注意义务的考察。
NOTES
1参见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6民终1596号判决书。
2《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3《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4《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