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一) 不当得利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不当得利作为一项具有两千多年历史的债法制度,发端于古罗马时期,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大陆法系国家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不当得利制度。《德国民法典》中概括规定了不当得利的客体,以受益人的主观善意与否为标准确定其不同的返还范围,并提及了第三人在不当得利中的返还义务。英美法系国家长期缺乏独立的不当得利制度,不承认不当得利的独立法律地位,认为不当得利只是一种辅助性质的请求权,只有在其他请求权不成立或是适用上有困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及返还客体的规定也与大陆法系国家具有较大差异。美国的不当得利制度认为不当得利的客体不仅包括财产利益,还包括精神上的利益,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的认定也以当事人的主观为主要标准,与大陆法系国家不当得利制度具有明显差异。
(二) 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发展现状
1) 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法律规范发展及现状
我国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最早出现于清宣统三年(1911)公布的民律草案第二编债权第7章,基本仿照德国民法典立法 [1] 。《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都只用了一个条文概括不当得利制度,弊端十分明显,造成了不当得利的适用困难。《民法典》通过后,不当得利制度法律规范匮乏的情况得到一定的改善,民法典以六个条文分别对不当得利制度的性质、构成要件、法律效果、排除情形、返还范围、第三人返还义务等做出规定,极大地增强了不当得利制度的可操作性,但这对不当得利制度而言,仍不能满足其实践需要。
2) 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学理研讨
在《民法典》颁布前,我国关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长期匮乏,学界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观点主要受到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长期以来,国内学界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返还范围等基本问题达成了共识,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大致相同,认为不当得利的客体仅限于财产性利益,精神性利益不能成为不当得利的客体。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的确定有两条标准:一是受益人所受利益与受损人所受损失的范围比较,认为不当得利仅在受损人所受损失的范围内才成立 [2] ;二是区分受益人的主观心态,对善意受益人仅要求其返还现存利益即可,但对恶意受益人则不局限于现存利益,而是对于受损人的损失予以全部返还,并且对于因不当得利的事实而给受损人造成的其他损失也要给予赔偿,即承担加重返还义务。但对于诸如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应当分配给获益人还是受损人?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关系如何?有哪些形式上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从公正以及道德的角度出发应当排除成立不当得利的情形?在这些问题上,学界则一直存在争议。
2. 存在问题的案例分析
对此我们以三个案例为例探讨我国不当得利制度适用所存在的问题。
(一) 案例一:关于不当得利的排除适用
1) 相关案情及裁判观点
2015年曾金华与万凤琴关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告万凤琴为原告之子的未婚妻,被告与原告妻子发生言语冲突后跳楼,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被告出院后住在原告家中疗养,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费用。被告辩称此案并非不当得利。被告在答辩状中给出的理由仍是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并非不当得利,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以此论证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财产关系,被告并未获得财产上的利益,而原告具有道德上的支付义务1。
2) 法律分析
受理法院虽然最终认定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但依据与理由是被告受伤,原告及其家人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不属于不当得利。法院作出判决所遵循的逻辑明显略有不通之处。但在缺少相应的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以此保护公平正义。可见当时有关法律在不当得利适用的排除情形方面的规定的空白,给司法实践操作造成了阻碍。
(二) 案例二:关于“没有法律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
1) 相关案情及裁判观点
南通君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钰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君阳公司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在明知钰禾公司编造的票据“原因”为虚假的情况下,免除了钰禾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直接推定为构成不当得利,让君阳公司举证承担责任有失公正,举证的结果责任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者承担。而二审法院认为钰禾公司已完成了对案涉票据给付原因欠缺的举证,而君阳公司对案涉汇票有给付原因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而认定君阳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了君阳公司的再审申请2。
2) 法律分析
在证据不足的情形下,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分配直接影响案件结果,而关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责任,目前在我国却没有法律加以统一规定,而是由法院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案情选择分配,这就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但不同类型的案件因不同特质而有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需求,不当得利制度体系中缺乏相关举证责任规定,仅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决定证明责任的承担,这就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阻碍,并有损于司法的权威,因此关于“没有法律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仍是不当得利的司法适用中值得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三) 案例三: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
1) 相关案情及裁判观点
夏某与孙某的房屋买卖纠纷案中,孙某与夏某签订合同将孙某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卖给夏某,并未过户,夏某之子与拆迁人达成了拆迁协议,并收到部分拆迁款。孙某先后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夏某与拆迁部门的拆迁协议无效,法院先后支持了孙某的诉讼请求,但在第二次诉讼判决中,法院并没有要求夏某并未返还拆迁款,夏某也未主动返还,因此孙某又提起第三次诉讼,请求夏某返还不当得利财产。法院认为孙某应当提起侵权之诉而不是不当得利之诉。
2) 法律分析
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是影响当事人权利实现的重要因素,若承认其竞合关系则法律适用方面需要进一步进行规范完善避免司法实践的混乱及权利的滥用,但若不承认其竞合关系,在一些情况下则不利于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甚至可能会如同上述案例中使当事人在维护自身权益时需要自身作出合理恰当的判断,增加了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难度,并且在同时具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特征时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造成在司法实践中的不统一。
以上三个案例,分别反映出不当得利的排除适用情形、“没有法律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的司法适用问题。民法典第985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三种排除情形,推进了防止不当得利滥用的司法实践,但依旧简略,无法囊括所有情形也不能抽象出一般规范;而关于不当得利的“没有合法根据”要件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在《民法典》上仍然是空白。因此本文以《民法典》中对不当得利的规范为出发点,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返还范围、排除适用情形、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问题进行探讨。
3. 《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规定存在问题的法律分析
(一) 关于不当得利排除适用情形的规定
1)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了不当得利适用的排除情形。日本、德国、韩国、瑞士、法国等国家的立法,都规定有不当得利的排除适用情形。我国此前有关法律并未规定不当得利的排除适用情形,一旦满足了不当得利的形式要件,即构成不当得利,这在某些情形下(如案例一)可能会造成明显不公平的结果。
2) 不当得利是在其他救济手段无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加以救济的补充手段,与债法体系中另外三种制度不同,其本质上具有补充性,即只要没有合法原因,并符合不当得利的其他构成要件,就可以不当得利调整当事人之间失衡的法律关系。因此这项制度在整个债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毋庸置疑,但不当得利制度也可能因“证据不足”而被滥用,《民法典》将三种应当排除适用不当得利的情形纳入规范,但这仍然不足以满足现实需求。
3) 根据《民法典》第985条,案例一中,从社会常理出发,被告居住在原告家中,因与原告家人的争吵而跳楼,在道德上可以判断被告在此情形下处于弱势地位,原告及其家人对此具有道德上的给付义务,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应当排除成立不当得利,法院可援引该条规定进行裁判。《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排除适用情形的规定让我国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更佳完善,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易于适用的依据。
“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在此三种情形下符合不当得利的形式要件时,一般逻辑应当成立不当得利,但若成立不当得利进而可据此主张受益人返还其所受利益,则明显不符合道德伦理或有失公平。而对于不当得利制度而言,还有其他应当排除成立不当得利的情形,以防止不当得利制度的滥用,完善现有的法律规范,以适应民事社会生活的变化性与复杂性,保持法律的权威性与稳定性。有观点认为,不法原因的给付(如为清偿赌债而为的给付),强迫得利,反射利益等,也应排除成立不当得利,但在《民法典》中还未提及,也没有不当得利排除适用情形的类型化规定。
(二) 关于不当得利“没有法律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
在具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的问题上,《民法典》对于不当得利的制度安排缺乏有关的规定,在实践中导致司法人员在判案时徘徊不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具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将直接影响案件结果。
如在韩样根诉李鹏飞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将证明其获利具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李鹏飞3,而双方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明责任的分配导致被告败诉;而二审法院将证明获利人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韩样根4,被上诉人败诉。在诉讼过程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程序问题,而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于相似的案情也可能做出不同的判断。在这个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对于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证明责任的分配成为决定案件判决结果的关键因素,而缺乏相应的法律指导,使得实践中证明责任分配没有统一的标准,不仅有失公平,更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因此我们亟待建立统一的标准解决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三) 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问题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都是权利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方式,本质上都是相通的。一般来讲,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请求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当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同时成立时,是承认其竞合关系允许当事人择一行使,还是不承认其竞合而是认为只能成立其中一种请求权成立?
对此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竞合说与辅助说。竞合说认为当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时,两种请求权都成立,此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诉求择一行使。王泽鉴教授与梁慧星教授都认可竞合说的观点。辅助说认为当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请求权的条件时,当事人只享有其中一种请求权,认为仅在其他请求权不能成立或不能满足时,不当得利请求权才能成立,这种观点并不认可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独立性地位,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是一种辅助性权利,而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徐国栋教授认可辅助说的观点。此外,白彦教授在否定辅助说的前提下,提出了聚合说的观点,即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并存的情形是存在的,而并存又分为竞合与聚合两种情况,认为在民事案件中,应首先考虑请求权的聚合而不是竞合,应该可以同时并用 [3] 。
就目前国内学界来说,竞合说为大多数人所接受,不当得利制度作为债法体系中一项独立的制度,不当得利请求权也作为独立的请求权而存在,因此,多种请求权竞合是不可避免的趋势。
我们以物权返还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例,对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进行探讨。
4. 关于不当得利制度存在问题的制度设计
(一) 增加不当得利排除适用的其他情形规定
1) 《民法典》中对于不当得利的适用的排除情形仅规定了三种,但学界基本认为不当得利的排除适用情形不仅限于其三种,《民法典》以列举的方式规定排除适用情形无法穷尽。对此,我们可以参考法国2016年债法改革后写入法国民法典的不当得利规则。法国判例发展出一系列的消极条件以阻却不当得利的过分适用,将不当得利的阻却事由分为法律上的阻却事由与道德上的阻却事由两个方面,前者包括有法律上的原因、存在其他诉权与辅从性事由,后者则包括受损人的过错、受损人从事旨在个人获益的行为 [4] 。对于法律上的阻却事由,可以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予以排除成立不当得利,“存在其他诉权与辅从性事由”这一点实际上否定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与我国实际不相符。但对于道德上的阻却事由,笔者认为可以用于抽象出不当得利排除适用情形的一般规则,以弥补我国《民法典》对于不当得利排除情形的列举不足。
2) 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立法现状与实际情况,除了考虑规定类型化的不当得利排除适用情形外,还可以增加“为不法原因的给付”这一排除情形。此外,虽然学界认为还有其他不当得利的排除适用情形,例如反射行为(是再未致使他方受损的情形下,一方因一定的行为或事实而受益)等,这些情形由于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而能够直接排除不当得利的成立,因此笔者认为并不需要专门规定增加其为不当得利的排除适用情形。
(二) 对于“没有合法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的统一规定
1) 在我国实践中,法院在处理不当得利案件时,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差异较大,没有较为明确的标准,导致法官在判决案件时,只能运用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案情来分配证明责任。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学界也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基于《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应当由受损人承担对于“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也有观点认为“没有合法根据”作为一种消极事实,难以举证,因此应当由受益人承担“具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还有观点认为不能决断地划分证明责任,而是根据不同类型具体的分配举证责任,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受损人承担对于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受益人承担具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 [5] [6] 。
2)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举证责任的分配最终目的是达到公平,对于受益人与受损人而言,所有情况下的证明责任一律由其中一方承担的方式并不适用,根据不当得利的不同类型进行不同的分配,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受损人举证既符合证据法的逻辑,也符合证据保留的生活习惯;而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由受益人举证有利于缓解受损人举证的困难,更能达到相对公平 [7] 。
(三) 明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
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存在已无疑问,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仍然是我们关注的一个问题。此处我们以物权返还请求权以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例。
1) 与物权返还请求权的关系
物权返还请求权是物权领域的一项权利,法律赋予物权人追及自己之物权的权利,与债权不同,物权具有绝对性、回弹性、排他性,物权请求权的法律效果往往比债权请求权更加有力。因而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相比,物权返还请求权的适用更为普遍。但在特殊情况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物权返还请求权同时成立之时,是以物权请求权优先救济当事人权利,还是承认当事人同时拥有两种请求权由其择一行使?而承认二者的竞合是否会导致权利人的权利被滥用?
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物权返还请求权的关系,学界有两种学说,一种是辅助说,一种是竞合说。
辅助说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只能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能适用时才作为补充行使。一种观点承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独立法律地位,只是二者适用的顺位有先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后。辅助说为法国、前苏联的实务及学说所支持,明确规定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辅助性的法律主要有《意大利民法典》 [8] 。
竞合说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且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物权返还请求权的法律地位是相等的,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一种请求权行使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竞合说以德国为代表5。
笔者认为,竞合说更加合理。首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一项独立的法律权利,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并且也存在只能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不适用其他请求权的情形,因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该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不是其他权利的附属或补充。其次,多种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并不少见,基于民事社会的千变万化,民事法律关系也复杂多变,承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关系能够更加全面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再次,民法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要调整方法,在私法领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法无禁止即自由”,我国民法并未规定禁止多种请求权竞合,因此当多种请求权并存的情况出现时,竞合的情形就已经在事实上存在了,在与法律强制性规定不相冲突的情况下,当事人自愿放弃物权返还请求权,选择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应该是得到允许与保护的。最后,承认二者的竞合,并不会导致权利被滥用,依据我国《民法典》第985条、第988条的规定可以得知,《民法典》虽然整体上支持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关系,但也通过对不当得利排除适用情形以及第三人返还义务等的规定防止不当得利的滥用,支持优先适用其他请求权 [9] 。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裁判也更多地体现出竞合说的精神 [10] 。
2) 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债法体系中一共有四种法定之债,包括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以及侵权之债。侵权之债是指因侵权行为引起的以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加害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作为不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因此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明显是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利益给予受害人的请求加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而非对不正当利益的剥夺。
侵权行为的受益人根据其侵权行为可以是有所获利的,并且其所获得的利益也可以是不存在合法根据的,或者权利的所有权不属于侵权行为人,因此没有保留利益的合法性。所以在特定情形下不当得利与侵权是可以同时成立的。在两种法定之债都实际成立的情况下,各国立法有所不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侵害权益不当得利,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承认二者的竞合。我国立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但学界普遍认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关系。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不承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关系,就会让受害人失去自由选择请求权救济自己权利的空间,不利于受害人权利的全面保护 [11] 。
正如上文所述案例中,夏某与孙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论第二次诉讼之时法院本应判决返还拆迁所得款项,孙某提起的第三次诉讼是请求夏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却被法院驳回认为应该提起侵权之诉而非不当得利之诉,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还与私法领域尊重当事人自主意志的精神原则相悖。
从长远来看,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是主要趋势。虽然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构成要件、责任返还、举证责任等多方面都有所不同,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决定了侵权行为人所获得的利益是非法的,因此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并不相斥,可以并存。那么在同时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时,承认两者的竞合关系可以更有效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给予当事人按照自己的诉求选择行使权利的空间,更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民法的私法性质。
5. 结语
综上,缺少法律根据获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即为不当得利,受损人享有向受益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即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作为债法体系中一项关键的制度,与其他制度既互相补充又各有区别,共同为受害人提供最为全面的保护。本文以民法典的规定为基础,探讨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返还范围、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关系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后,对于不当得利的规定逐渐完善,但仍然比较笼统,不够详备,对于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仍然不够。因此对于不当得利制度作出探讨是十分必要的,以更好地实现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
NOTES
1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渝北法民初第17682号。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31号。
3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甬合民一初字第386号。
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甬民一终字第780号。
5《德国民法典》第852条第三项规定:“赔偿义务人因侵权行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损者,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完成后,仍应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其所受利益于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