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范构造展开
The Standard Construction Expansion of the Crime of Collecting Illegal Debts
摘要: 对于采用暴力、软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通常认定为法定最高刑为五年的寻衅滋事罪的现象,理论与审判实务围绕是否符合构成要件、是否罪刑相适应存在争论。《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解决了将该类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量刑畸重的问题。根据本罪的刑法定位和增设背景,本罪的保护法益包括秩序法益和人身法益。债务与手段的双重非法性是是否成立本罪的关键,应从本罪的双重保护法益出发,对非法债务的范围进行限制性解释,注重债务的反伦理道德属性,避免将单纯违反民事法律不违反社会常理的债务纳入规制范围;根据本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以下的设置合理划定四类具体构成要件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妥当处理本罪与类似罪名的关系。
Abstract: With regard to the phenomenon that the act of collecting illegal debts by means of vio-lence or soft violence is generally recognized as the crime of picking quarrels and provoking trou-bles with the maximum penalty of five years by law, there are disputes between theory and trial practice about whether it conforms to the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and whether the crime and punishment are compatible. Amendment 11 to the Criminal Law adds illegal collection, and the debt crime has solved the problem of excessively heavy sentencing for identifying such behavior as a crime of provoking and causing trouble. According to the positioning and background of the crim-inal law of this crime, the benefit of the protection law of this crime includes the interest of the or-der law and the interest of the person law. The illegality of debt and means is the key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this crime. We should start from the double protection benefits of this crime, limit the scope of illegal debt, pay attention to the anti-ethics of debt, avoid the debt that simply violates the civil law into the scope of regulation. According to the setting of the legal punishment of this crime, it is reasonable to delimit four types of specific constituent elements to reach the standard of “seri-ous circumstances”, and properly deal with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is crime and similar charg-es.
文章引用:钟金星.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范构造展开[J]. 争议解决, 2023, 9(4): 1228-1235. https://doi.org/10.12677/DS.2023.94165

1. 引言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旨在将采用暴力、软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债务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此前该类行为通常以寻衅滋事罪规制,存在量刑畸重、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等问题,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增设可以有效地解决争议。根据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体系位置,本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秩序法益附随个人人身、财产法益。债务和手段的双重非法性是催债行为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点。应当合理扩大非法债务的范围避免将部分行为以更刑罚重的寻衅滋事罪论处。结合本罪的双重保护法益,界定四类具体催收行为,结合“情节严重”的入罪条件,厘清本罪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客观行为相类似的罪名之间的关系,避免司法实务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2.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证成

2.1. 本罪属于短缩的二行为犯

短缩的二行为犯是指完整的犯罪行为原本由两个行为组成,但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实施第二个行为为目的而施行了第一个行为,就以犯罪论处 [1] 。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这一要素属于主观超过要素,只要行为人实施非法催收行为时具有该目的即可,至于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犯罪既遂。首先,催收非法债务这一主观超过要素具有限缩本罪处罚范围的作用。催收非法债务是本罪的目的行为,但不要求实际取得财物,作为手段行为的催债行为才是本罪的规制对象。其次,被害人是否实际偿还非法债务并不是本罪的考察因素,司法机关只需考察行为人实施“催”的行为是否是为了“收”即可。如果行为人实际取得了债务,则构成相应的财产犯罪。再者,催收非法债务具有限定功能,能够防止将社会危害性更高的侵财类犯罪降格为法定刑较轻的催收非法债务罪处置。增设本罪的目的正是在于说明债务的产生原因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催收人没有合法的债权基础向被害人索取债务,而行为人是否实际实现非法债权并不是本罪的规制对象。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财产犯罪的目的是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因而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财物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有学者认为,赌债、毒债、嫖资等非法债务不被民法所承认,说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表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理应以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论处 [2] 。如果以暴力、胁迫手段催收赌资、毒资等非法债务构成轻罪催收非法债务罪,而不是刑罚更重的财产犯罪,反而造成刑法保护民法不予承认的债务的尴尬境地。但是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在刑事规制有并无值得从严处置的必要与对非法债务进行刑法保护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2] 。其中,前者关注在刑罚层面对非法催收行为进行刑法否定性评价,而后者着重在保护层面对债务的合法范围进行限定。本罪中的“催收非法债务”与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虽然都与财物有关,但是在不同罪名中体现出划定犯罪圈的作用不同 [3] 。催收非法债务罪是短缩的二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条规定的非法催收行为,且情节严重即构成本罪。如果催收人实际取得了非法债务,侵害了被害人对于财物的平和占有关系,应当根据行为的暴力程度和财物的数额大小,成立相应的罪刑更重的财产犯罪。换言之,催收行为超出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法益,此时催收非法债务罪难以对该行为的法益侵害结果做出完整评价,可能与社会危害性更重的其他罪名产生竞合关系。

2.2. 本罪的保护法益为秩序法益和人身法益

学界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公民的人身法益,立法规定存在漏洞 [4]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法益和人身法益的复合法益 [5] 。笔者认为,本罪在规范构造上属于短缩的二行为犯,其保护法益主要是秩序法益,附随着人身法益,而不包括财产法益。

首先,条文中“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这一表述是为了说明债务产生原因的非法性,以解决经济社会中“以恶制恶”的不良循环,但也容易造成误解: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包括财产法益 [6] 。目的行为是否正当会影响手段行为是否正当的判断。如果债权人不具有正当的债权基础,那么非法催债行为就是非法债务的“非法”之延伸;如果债权人具有正当的债权基础,债权人轻微违法的催债手段则属于刑法所允许的私力救济,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手段规制 [3] 。

其次,从本罪在刑法中的体系地位来看,立法者将其置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且处于寻衅滋事罪之后。从体系解释来看,应当认为本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一致,均为秩序法益。从构成要件行为来看,本罪的四类具体构成要件行为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的客观行为十分类似,这些罪名均指向人身法益和秩序法益。

再者,实现非法债务是暴力、软暴力手段的目的所在,而不是本罪想要规制的不法行为本身。以高利放贷为例,高额利率由双方自愿达成,行为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后续放贷人是否实际获得高额利息,并不影响催收非法债务罪犯罪既遂成立,因此,财产法益并不是本罪的保护法益。不仅如此,本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轻罪,将保护法益理解为社会秩序法益能够与社会危害性更重的财产类犯罪在刑法体系上达到罪刑相适应。

3.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非法债务”范围

刑法条文规定表述为“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对于非法债务的规定采用了列举加兜底的方式,但是并没有明确非法债务的概念及范围。对于“等”字的理解需要遵循同质解释。有学者认为催收高利贷本金和合法利息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换言之,催收高利贷法定利率之外的高额利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笔者认为不仅非法催收高利贷本金和受到法律保护的利息构成本罪,催收超出合法利率之外的高额利息也构成本罪。

首先,立法机关工作人员表示,“对于违反国家规定的借贷利率,实施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就属于本条规定的非法债务。这里的‘产生’既包括因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直接产生,也包括由非法债务产生、延伸的所谓孳息、利息等。” [7] 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工作人员认可非法债务包括高利贷本金、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以及超出合法利率之外的高额利息。

其次,前文已经说明本罪的保护法益主要是公共秩序法益而不包括财产法益。本罪规制的对象不是非法债务和非法放贷行为,而是采用暴力或者软暴力手段的非法催收行为。有学者认为催收合法债务和催收非法债务在实践中表现手段并无实质性区别,均为使用暴力、胁迫、滋扰等手段,而立法者将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进行出罪处理,正是基于对非法债务的刑法否定性评价,而不是刑法保护民法不予认可的债务。还有学者认为非法债务的范围很广,甚至包括未成年人的债务和被迫写下的借条 [8] 。基于本罪的保护法益是秩序法益和人身法益,应当对非法债务的范围作扩大理解,不应当过分限缩本罪的适用范围,才能更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轻罪设置过少的困境。

再者,催收人在索债时通常不会说明只要偿还合法利息即可,除非催收人更改合同内容或者明示放弃非法利息部分,只想要追讨本金和合法利息部分,此时已不属于非法债务。如果认为不明确区分对合法利息还是非法利息催收时,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想象竞合,那么本罪的增设将失去意义,根本不存在适用的空间。民法关于高利贷本金的认可的前提是出借人以合法方式放弃高额利息后,通过正当途径行使权利,民法才在争议结果上对本金的金额予以承认 [3] 。但民法对高利贷本金的认可并不意味着只催收本金就不用考虑行为人催债手段的正当性。实践中催收债务的很可能不是放债人,而是职业催债人,此时评价的重点应当是催债目的和催债手段的非法性,而不是催债数额的大小。如果债权人变更合同利率或者在诉讼中明确放弃高额利息,此时借贷关系从非法的高利放贷关系转变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综上,笔者认为以非法手段催收高利贷的本金、受法律保护的利息和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均属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制范围。本罪的增设目的是解决对于非法催收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而导致量刑畸重的司法困惑,对于高利贷的本金和高额利息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催收的行为以本罪规制更加符合本罪的增设目的。司法工作人员也不需要明确区分催收的是只有本金还是本金和高额利息,只需查明是高利放贷关系即可。

4. 催收非法债务罪与类似罪名的关系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四种构成要件行为与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类似,且法定最高刑相同,在适用中极易混淆。本罪为情节犯,“情节严重”的标准需要根据具体罪名所保护的法益、所属的犯罪不同类型、罪刑轻重能否相适应等多方面进行判断 [9] 。通过明确本罪四种构成要件行为的具体含义及“情节严重”的限定作用,厘清本罪与类似罪名的关系。

4.1. 暴力、胁迫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

4.1.1. 情节严重达到使用暴力、胁迫方法达到使他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的程度

不同犯罪对暴力程度的要求不同,如抢劫罪的暴力要求达到足以压制被害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只需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从本罪的保护法益来看,对暴力程度的要求不高,只要达到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程度,不需要对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轻伤以上结果。从本罪的增设目的来看,轻微的暴力行为但社会影响重大的,也符合本罪情节严重的要求。从本罪配备的法定刑来看,本罪属于轻罪,相较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人身、财产权益犯罪来说,暴力程度从行为手段、持续时间、次数等判断达到轻微程度即可。

2019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心理强制标准是指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心理强制标准低于抢劫罪对暴力、胁迫程度的要求,即以恶害相通告,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应当根据本罪保护法益的涵摄范围和本罪所处的体系地位理解具体构成要件行为“情节严重”的入罪门槛。从本罪的保护法益来看,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暴力、胁迫应理解为广泛的暴力、胁迫行为,不仅包括对人暴力也包括对物暴力,胁迫只需要达到使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从本罪的体系位置来看,应以一种宏观的角度理解暴力的含义,将其作为有机组成部分,以追寻立法原意为目的 [10] 。本罪处于扰乱公共秩序章节而不是侵犯人身权益章节说明,其暴力程度不要求压制被害人反抗。催收人的目的是催讨债务而不是伤害债务人,大多采用人身危害较小的暴力行为,如扇巴掌、推搡等不足以达到轻伤以上程度的方式。本罪的胁迫行为也只需要达到使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包括暴力胁迫和揭发隐私等非暴力胁迫。如孙某索要赌债案中,被告人为了索要赌债多次拖走被害人的车辆,以变卖车辆相威胁,法院认定属于“胁迫方法”,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1

4.1.2. 与类似罪名的关系

1) 与故意伤害罪的关系

其一,使用暴力方法催收行为没有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没有达到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的,可能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催收人使用暴力方法的目的是催讨债务,而无伤害他人的故意。从目的论解释来看,本罪规制的是使用暴力手段的非法催债行为,而致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暴力行为不符合本罪的立法原意。对于本罪的暴力程度,应当作出低于故意伤害罪的要求,即在没有达到轻伤以上后果的情况下,也可以构成本罪。

其二,如果暴力催收行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达到了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此时暴力手段既是催收高利贷等非法债务的实行行为,也属于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属于法条竞合。此时,催收非法债务罪中属于特殊法条,应当优先适用。

2) 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关系

2014年最高检《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敲诈勒索罪保护的财产法益超出了催收非法债务罪规范保护目的的涵摄范围,有学者认为,两者之间在行为危害程度较轻的范畴内存在重合,从而形成一行为侵害数法益侵的想象竞合 [11] 。笔者认为,两罪为交叉关系。首先,敲诈勒索罪为财产犯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高利放贷、赌债等债务虽然具有非法性,但是债权债务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债权人的催收行为当然地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债权人索取数额是否远超出非法债务的金额大小,即是否在社会秩序法益之外独立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如果索债数额在大致“合理”的范围内,行为人可能构成本罪;但是,索要的财物明显超过非法债务的数额,则根据催收手段的不同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或者抢劫罪。其次,敲诈勒索罪的成立要求达到数额较标准或者存在多次敲诈情形。可以预见的是,即便未来的司法解释出台有关“情节严重”的规定,也不会只将催收金额或者次数作为判断依据。据此,两罪并不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不能认为催收非法债务是一种具有特定目的的敲诈勒索行为。李辉等敲诈勒索案中,被告人不仅索要高利贷的本金和利息,还索取不在合同约定内的八万元利息,独立地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2。此时,行为人的催债行为单独评价为催收非法债务罪或者敲诈勒索罪都不能全面评价该行为侵害的法益,同时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和敲诈勒索罪,以想象竞合处理更为合适。

使用暴力方法催收非法债务与抢劫罪的关系也是如此,如果行为人只索取高利贷的本金和高额利息,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抢劫罪。如果行为人“漫天要价”,索债数额明显超出合同或口头约定,则同时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和抢劫罪,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

4.2. 限制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

4.2.1. 情节严重叨叨限制人身自由行为达到足以限制他人出入自由的程度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限制人身自由与剥夺人身自由的法益侵害程度不同,本罪只需要达到使用某种手段将被害人控制住,但是被害人仍可以在一定空间范围内自由活动。成立非法拘禁罪要求剥夺人身自由持续时间较长,但是本罪没有这样的要求。本罪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是部分剥夺而不是完全剥夺人身自由,达到足以限制被害人出入自由的程度即可,如将被害人带到宾馆房间,但是允许其正常出入,行为人派人跟随并且扣押证件,此时被害人并未被完全剥夺人身自由,只是身体活动受到一定的限制。

4.2.2. 与类似罪名的关系

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2000年最高院《对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对于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学界在索债型非拘和绑架罪的区分中讨论较多。有学者认为两罪为互斥关系,索债型非拘只包括催收合法债务目的,与绑架罪的目的要求互斥 [12] 。也有学者认为两者为法条竞合关系,索债型非拘包括索取非法债务目的 [4] 。

笔者认为,不论是为索取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均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不仅没有体现出刑法对债务合法与否的评价差异,也有违罪刑相适应之嫌。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增设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索债型非拘和限制人身自由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区分关键不在于催收的债务产生原因是否合法,而是扣押、拘禁手段是否达到剥夺人身自由的严重程度:非法拘禁罪要求行为人完全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催收非法债务罪只要求部分剥夺人身自由即可。不论行为人为了催收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实施了将被害人锁在酒店房间、用绳子捆绑被害人等完全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如果行为人为了催收非法债务,派专人监视被害人、与被害人同吃同住但不限制其工作、生活,没有完全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则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如果债权人为了催收合法债务而限制债务人人身自由,没有达到非法拘禁罪要求的完全剥夺的程度,没有达到刑法入罪的标准。如果限制人身自由的索债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索债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则应当分别认定为法定刑升格的非法拘禁罪或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4.3.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

4.3.1. 情节严重达到侵入他人住宅行为达到强行进入且拒不离开的程度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侵入公布公民的住宅。为了索债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民的生活安宁和公共生活秩序。催收人进入被害人住宅实质上是在对债务人施加心理压力、恐吓债务人偿还债务。芮某催收非法债务案件中,被告人雇佣两名残疾人前往被害人家中,非法侵入住宅索要赌债,直到第二天被害人报警离开住宅,之后仍继续在被害人的家门外的楼道居住了一周左右。被告人不仅雇用两名残疾人侵入住宅骚扰,并且为了监视和恐吓被害人在楼道内居住了一周,已经严重地影响被害人和附近居民的生活安宁,损害了社会公共秩序3

不过不能认为催债人未经同意强行进入住宅就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还应当考虑侵入住宅的手段是否暴力、持续时间长短等情节。如催债人砸坏门窗、在被多次要求退出住宅而拒不离开、在住宅附近长时间徘徊,对被害人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才可能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否则,如果债务人没有采用极端手段进入住宅或者在被害人要求退出后立刻离开了的,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4.3.2. 与类似罪名的关系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入罪标准不仅是未经他人同意强行闯入他人住宅,还要经要求拒不退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两罪均只规定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这一行为方式,并没有规定危害后果。两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同,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两罪的入罪标准也应当一致。因此,两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催收非法债务罪属于特殊法条,应当优先适用。

4.4. 恐吓、跟踪、骚扰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

4.4.1. 情节严重达到足以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程度

恐吓是指以恶害相通告,包括发送骚扰短信、使用骚扰软件传递恐吓信息或者纠集多人在被害人工作地或居住地徘徊等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恐吓行为应当以社会大众感到内心恐惧为标准,才能说明该行为具有紧迫的现实危险,可能会损害社会公共秩序。

跟踪是指在较小的空间范围内,紧密跟随被害人或者其亲属,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形成心理强制的行为。跟踪是一个持续性的不法行为,在一段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并且该行为对被害人具有明显的威胁含义,达到了足以引起心理强制的程度。仅发生一次或者短距离的尾随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被害人没有形成心理强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骚扰是指通过语言、动作或行为威吓、侮辱他人,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的行为。这类行为具有持续性,行为人通过反复实施骚扰行为从而对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骚扰行为不要求发生危害后果,只需对他人的正常生活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即可,如被害人被迫搬家、被迫更换工作等情形。实践中很多催债人纠集多人扯条幅、喷漆字、喇叭吆喝、逼迫借款人重新写虚假借条、虚假诉讼等方式,严重扰乱了被害人及其邻居亲属的社会生活秩序。

4.4.2. 与类似罪名的关系

立法者将催收非法债务罪置于寻衅滋事罪之后,具有限制寻衅滋事罪适用范围的立法意图。司法实践中非法讨债案件需要惩处但是适用寻衅滋事罪容易量刑畸重以及寻衅滋事罪进一步口袋化等问题亟须解决。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流氓动机” [13] ,而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属于事出有因,带有一定的私力救济的性质 [14] 。换言之,两罪并不是竞合关系,而是择一关系。中国社会公力救济不及时甚至存在“债权人弱势、债务人强势”现象,债权人适度介入的自主讨债行为也是可以被理解的 [15] 。催收人在主观恶性和可谴责性上要低于寻衅滋事人,以处罚更轻的催收非法债务罪替代寻衅滋事罪,实质上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因此,行为人采取恐吓、跟踪、骚扰等手段催收非法债务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如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如被害人自杀、财物损坏等,则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更重的罪名,不存在寻衅滋事罪的适用空间。

5. 结语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司法实践经验,将暴力、软暴力等非法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债务是否非法影响对催债行为的正当性判断,应从本罪的保护法益出发限缩解释非法债务的范围。结合具体构成要件行为类型和类似罪名的司法解释,从暴力、软暴力的方式、次数、对象、后果等对情节严重这一入罪条件进行综合评价。司法适用中需要把握好增设本罪的立法目的,从本罪保护法益和体系地位出发,实现刑法的社会治理功能。同时还要在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等构成要件要素上通过司法解释进行有效限制,避免造成入罪扩张、处罚失衡的后果。

参考文献

NOTES

1参见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21)浙1021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院(2020)浙01刑终574号刑事判决书。

3参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 刑法学[M]. 第五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6.
[2] 张平寿.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限缩适用与路径选择[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22, 1(1): 158-176.
[3] 赵天琦. 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与理解适用[J].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22, 24(4): 18-29.
[4] 张明楷.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另类解释[J]. 政法论坛, 2022(2): 3-17.
[5] 王红举. 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的刑法规制[J]. 法学杂志, 2019, 40(3): 60-66.
[6] 汪鹏. 场域性立法背景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范构造[J]. 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 39(1): 91-104.
[7] 许永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解读[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1: 314.
[8] 刘艳红. 积极预防性刑法观的中国实践发展——以《刑法修正案(十一)》为视角的分析[J]. 比较法研究, 2021(1): 62-75.
[9] 陈洪兵. “情节严重”司法解释的纰缪及规范性重构[J]. 东方法学, 2019(4): 87-100.
[10] 肖中华. 刑法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具体运用[J]. 法学评论, 2006, 24(5): 11-20.
[11] 周光权. 论通过增设轻罪实现妥当的处罚——积极刑法立法观的再阐释[J]. 比较法研究, 2020(6): 40-53.
[12] 周光权. 刑事立法进展与司法展望——《刑法修正案(十一)》总置评[J]. 法学, 2021(1): 18-35.
[13] 陈兴良. 寻衅滋事罪的法教义学形象: 以起哄闹事为中心展开[J]. 中国法学, 2015(3): 265-283.
[14] 刘宪权, 黄楠. 最新刑法修正案司法适用疑难问题研究[J]. 法学杂志, 2021, 42(9): 1-16.
[15] 孙山, 易利娟. 如何回应弱化债权下的强势债务现象——论讨债中自助行为与非法拘禁的法益衡量[J]. 天津法学, 2011(3): 43-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