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电子商业汇票发展迅速,电子商业汇票的纠纷亦呈增长之势。对于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提示付款效力,实务争议尤为突出。电子商业汇票的使用,极大地提升了票据安全性和交易效率,在商业活动中被广泛使用。但是,由于近年来房地产企业频繁“暴雷”及受近期上海等地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大量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停滞等不利市场因素影响,企业无法实现按期兑付的电子商业汇票的现象层出不穷。在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中,就“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问题,观点有所不同:其一,“期前提示付款效力延续说”,认为基于电票系统显示的特性,期前提示付款仍具有积极的提示效力;其二,“再次发起提示付款说”则认为,期前提示付款不具有任何效力。对此,有学者建议在司法裁判中统一执行期前提示付款的非有效性 [1] 。因此,本文拟就“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其追索权纠纷展开分析。
2. 期前提示付款具有积极效力的解释瑕疵
司法实践中,目前全国各地区各级法院关于“期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积极效力”的问题尚无定论。不少法院主张期前提示付款具有积极效力,主要有“基于对现行规定的法律解释”以及“基于电子票据特性的解释”等裁判理由。下文将分别回应前述审判理由并给予否定评价。
2.1. 基于对现行规定的法律解释
审判实践中,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53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定日付款汇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未对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作出限制性规定;提前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未予回复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汇票到期后承兑人在系统中可以看到该提示付款申请,故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1此外,该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66条第2款规定2,持票人延期通知前手的法律后果是对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的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丧失追索利息的权利。
本文认为,判定期前提示付款是否具有积极效力前,首先需要正确理解现行法的规定,并经由法律解释后,方能厘清思路。因此,下文总结了持上述观点的法院对现行法律解释的三种方法:“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想当然’解释”。
2.1.1. 基于文义解释的审判思路
文义解释,指依照法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而为解释,据以确定法律之意义而言 [2] 。在“焦作市高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华启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案”3中,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文义解释理解,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是持票人的权利,而承兑人对票据项下的付款义务享有期限利益,即票据到期日后付款,故承兑人可选择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付款;如果持票人未在到期日获得付款,持票人有权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再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进而提醒和督促承兑人付款,但是这是对持票人权利而非义务的规定”。本文认为,该院错误理解了“期前提示付款后持票人有权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内再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此处“权利”是指,持票人有自愿放弃期内提示付款以及进一步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但若持票人意图实现有效的提示付款,仍需要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重新发起有效的提示,而非“期前提示付款具有延续效力”。
2.1.2. 基于目的解释的审判思路
目的解释,系指以法律规范目的,阐述法律疑义之方法而言。在“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乡县春波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案”4中,二审法院主要运用目的解释,认为提示付款期间的设置主要是为了敦促持票人早日行使票据权利、消灭票据上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以提高经济交易的快捷和效率,并使除承兑人或付款人之外的前手能够合理预期其责任是否解除,防止除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之外的前手是否应承担相应票据责任在汇票到期后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或者承担因持票人长期未提示付款而导致被拒绝付款后的风险。案涉公司于2021年8月5日依法对案涉汇票提示付款后,该提示付款一直持续至2021年9月17日,交易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失败”,该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未予处理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并非拒绝付款),故该公司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应当产生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亦可以作为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证明。虽然春波公司重新发起提示付款后,导致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并被提示“拒付”,但春波公司已有效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故并不丧失对于出票人、承兑人之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可见,该院认为设定法定提示付款期间的目的是为了敦促持票人早日行权以提高交易效率;若主张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具有积极效力,则有利于交易效率。本文认为,该观点既不符合对“法定提示付款期间”的目的解释,也错误理解“早日行使票据权利”。行使票据权利是持票人的权利,作为权利可以自愿放弃,并不存在设定法定提示付款期间敦促持票人行使权利一说。此外,期前提示付款本身有违设定“法定提示付款期间”的初衷,若滥用期前提示,则会实质性地架空上述法定期间。
2.1.3. 基于“想当然”的解释的审判思路
在“中化塑料有限公司、鞍钢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案”5中,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电票管理办法》)第66条6的规定,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持票人德润公司在提前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并未在到期日前作出拒付的意思表示,而在到期日后的10日内既未回复也未付款,可以认定承兑人是在提示付款期内拒绝付款。”显然,该院认为,期前提示付款是否有效,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有关。若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无应答,可以认定承兑人期内拒绝付款,持票人对前手具有追索权。上述解释远远超过了《电票管理办法》第66条的条文范围。
文字是法律意旨附丽的所在,它是法律解释活动的最大范围 [3] 。因此,着手解释法律的时候,首先须去确定文义涵盖的范围。在这个意义上,无法通过解释“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得出“期前提示付款是否有效”的结论。进一步说,解释的边界并不是从法律的语义,而是从法律意旨理论中得出,即若解释者偏离了法律的意旨与目的而借助法律追求新的目的,则不能通过解释,而只有通过法律续造才有可能。若对该条进行法官造法,需要补充论证性说明和可行性分析。遗憾的是,该院并未给出依据,故本文姑且将之归为“想当然”解释。
2.2. 基于电子票据特性的解释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持票人虽然于票据未到期前提示付款,但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中呈连续状态,认定该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判决持票人享有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在“上海际华物流有限公司与昆山天雄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上海璃澳实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案”7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沪0107民初23379号民事判决认定于法有据,予以维持。一审时,天雄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对为何未在系争汇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作出了解释,认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其此前提示付款的状态一直持续存在,际华公司已经收到提示付款的指示,际华公司登录系统后系争汇票显示的状态也是“提示付款待签收”,如果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需要将此前的提示付款予以撤销,再操作提示付款,其认为这是没有必要的。可见,上述观点认为,由于期前提示付款与期内提示付款后,在电票系统显示一致,且该状态持续存在,因此在期前提示付款后并无在期内重新提示的必要。
对此,北京金融法院持不同观点,该院作出的(2021)京74民终162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判决书中也认为,电子商业汇票具有自身特点,“提示付款待签收”的票据状态,并不能当然得出票据拒付追索的结论。本文亦认为,不能仅依据“待签收”的状态直接确定拒绝付款的意思。其次,所谓的汇票显示状态仅系电票系统的设计瑕疵,属于技术性问题,且目前已经进行相应调整。此外,根据《票交所关于实施系统融合有关工作的通知》(票交所发〔2022〕99号)可知,为进一步推进统一票据市场建设,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备案同意了上海票据交易所正按计划开展系统融合工作。具言之,(1) 自2024年1月1日起,市场参与者统一通过新一代票据业务系统开展业务;(2) 原有的ECDS系统将于2024年1月28日停止提供直连服务,存量未结清业务将通过新一代票据业务系统办理。因此,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若试图通过对电子票据特性进行解释,从而得出“期前提示付款具有积极效力”的结论将无法实现。同时,笔者也希望新一代票据业务系统的升级及衔接工作顺利,尽可能避免类似技术问题引发相关的法律争议。
3. 期前提示付款不具有积极效力的证成
《票据法》第53条规定了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期间。该法定期间并不会因电子票据系统显示而改变。此外,《电票管理办法》第58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此,期前提示付款不具有积极效力,即持票人在期前提示付款,不会发生有效的提示付款效力。
3.1. 《电票管理办法》第59条的法律解释
《电票管理办法》第59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有观点认为,由于上述条文并未明确否定“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从而主张“期前提示付款”亦具有积极效力。本文认为,可以对该条进行法律解释,从而得出“期前提示付款不具有法定期间内提示的效力”的结论。
3.1.1. “可”的正确理解
有观点认为,《电票办法》第59条第2款规定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的“可”字暗示着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后,是否再次提示付款是权利,并非义务 [4] 。如此理解“可”字过于草率。即使仅从文义解释出发,通过查阅“辞海”8,“可”共有6种释义,分别是“许可:同意”“合宜:相宜”“能:可以”“堪:值得”“当:正”“大约”。该条的“可”契合“能”的解释。如果片面理解该条的“可”字,似乎可以得到“持票人能够在期前提示付款后,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的结论,但此仅体现持票人具有放弃自己有效提示付款以及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绝不可直接与“期前提示付款具有积极效力,无需再次提示”挂钩。不难想见,错误理解“可”的原因可能是部分学者或审判员先入为主的认为“期前提示付款具有积极效力”,在此观念下,持票人是否“再次提示付款”便成为了随意的、可选择的内容。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解释,通常是指对法律文本进行解释,并不拘泥于文义解释 [5] 。
正如学者所言:“每一段法律上的文句,都紧密交织在法体系中,构成一个有意义的整体关系。因此,要解释它们,首先应顾及上下文,不得断章取义。此外,体系解释还有一个重要的功能,在避免或排除法秩序中‘体系违反’,它们通常是以‘规范矛盾’或‘价值判断矛盾’的形态表现出来。” [6] 其中体系解释,是依据法律规范文字所适用之上下文、使用关联性,依据法律规范所在之位置,亦即外在体系或者形式规范之体系的解释方法 [7] 。本文认为,对于票据提示付款法定期间的条文理解进行体系解释后,此处的“可”后面的内容实际上是必须的意思,囿于持票人系权利人,可以自愿放弃行权,故该条的“可”不能被“应当”替代。此外,在规定“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后,期前提示付款不具有积极效力,若持票人意图有效行使提示付款,需要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
3.1.2. 法律解释方法的正确适用
如上所述,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对于《票据法》及《电票管理办法》法条的理解存在偏差,在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时,也略显单一,如仅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等出发,并未结合多种法律解释,从而在解释条文时产生一定的错误。法律解释是查明一项用语在法律中的意义。法条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可以分解为具体的要素,若某项要素的意义并非显见的,则必须对该项要素进行解释。通常,只有在充分解释各项要素后,方可进行涵摄,将法条适用于案件。例如在“宁波市鄞州求实仪器设备厂与深圳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郴州市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9中,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取得涉案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原告在票据提示付款期前向出票人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提示付款,被告深圳沃特玛公司拒绝签收。原告上述提示付款行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规定,属于有效提示付款”。10本文认为,该院似乎混淆了“有权(利)”与“有效”。综合对“有权”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后,可以得出“有权提示付款”不同于“有效的提示付款”的结论。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固然可以行使(期前)提示付款的权利,相应的,承兑人也可以依法拒绝或接受承兑,法律对此没有理由亦无必要作出禁止性规定。但这不意味着所有的“期前提示付款”均有效。恰恰相反,《票据法》第53条对提示付款期间作出了规定,正说明了立法者对于“期前提示付款具有积极效力”观点的否定。
3.2. “两害相互侵取其轻”的裁判理由
“两害相互侵取其轻”是利益衡量的体现。“衡量的目的在于平衡相冲突的利益与需求。” [8] 北京金融法院作出的(2021)京74民终189号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为:“若票据债务人并未放弃期限利益,并未追认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此时若赋予期前提示付款具有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则票据债务人将面对不可捉摸的交易对手与变化无常的交易模式,电子商业汇票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与可预测性将受到冲击。相比较而言,若否认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具有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仅持票人承受了违反电子商业汇票要式性规范的失权后果,并不会牵涉到票据债务关系全链条,作为票据流通基础的票据无因性与要式性得到了维护,电子商业汇票的流通性与可预期性得到保障,而且持票人还可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拒付追索,持票人亦有相应权利救济途径。”因此,基于“两害相互侵取其轻”的裁判理由,期前提示付款不具有票据法上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涉案持票人仅能向出票人或承兑人追索,而无法向所有人进行追索。本文认为,北京金融法院就“期前提示付款效力问题”所做出的“利益衡量”思路的努力值得借鉴与推广。
时下,数字社会早已步入多元主体共存、多元价值共生、多元纠纷并发的时代。以往可能存在的“倾向性保护持票人”的观念以及“一刀切”的刻板思维都不利于真正保护和落实“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以及“社会金融秩序”的价值。不同权利发生冲突时,可以依赖权利位阶理论。而面对价值冲突问题或平衡保护问题,应当重视利益衡量的理念与视角,从而跳出可能已经固化的倾向性思维。
3.3. “积极行权导致不利后果”的怪象
积极行权是一种事前防范、规避风险的行为。积极行权才有权益保障,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民商事法律实践的共识。值得玩味的是,倘若承认“期前提示付款具有积极效力”,则会造成“积极行权导致不利后果”的怪象。下文将通过“求异法”进行适当的逻辑推演。求异法是指通过考察被研究的现象出现和不出现的两个场合,确定在这两个场合中是否只有另外一个情况不同,只有一个因素不相同,却产生了某种相同或不同的结果,那么这一个因素就是产生这个结果的原因。
根据现行票据法的明文规定,期前提示付款,若票据债务人未应答,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则持票人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失去对前手追索权。假设“期前提示付款具有积极效力,对前手具有追索权”成立。通过求异法显见,持票人积极主动的逾期“提示付款”的行为却使得其失去了追索权。如此怪诞的结论也反面印证了“期前提示付款”不具有积极效力。最后,虽然司法实践中法院观点不一致,但是持票人不应任由电子商业汇票处于“待签收”状态,应积极行使付款请求权,一旦承兑人或付款人不予以回应或者拒绝付款时,应积极行使追索权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4. 结语
诚然,数字社会的发展更新了商业模式及习惯,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原有的市场金融秩序与规则。无论是电子商业汇票期前提示付款是否有效力,抑或是电票线下追索是否有效力的问题,还是司法实践中无法统一标准的审判思路,无不体现出2009年发布的《电票管理办法》的滞后性,以及其与《票据法》之间产生的亟需弥合的隙缝。就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而言,期前提示付款不应具有积极效力,理由如下:第一,通过对《电票管理办法》第59条中的“可”字进行法律解释可知,此处“可”字事实上是指“能够”,强调的是持票人具有放弃追索权的自由,而非强调“可有可无”的任意。第二,解决电子商业汇票纠纷案件时,可以考虑运用“利益衡量”的理念,在充分论证后采纳“两害相互侵取其轻”的裁判理由来否定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第三,通过求异法可知,若执意认为“期前提示付款具有积极效力”将产生“积极行权导致不利后果”的怪象,有悖于“积极行权才有权益保障”的法律认知与商业共识。否认期前提示付款行为具有积极效力,可以保障数字金融安全,维护票据流通基础的票据无因性与要式性,保障汇票的流通性与可预期性。
NOTES
1参见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滨州市兴成恒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津03民终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2《票据法》第66条第2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3参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452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4参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0民终7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5参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854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6《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7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73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8关于“可”字的释义,参见辞海网,https://www.cihai.com.cn/yuci/detail?docLibId=1099&docId=5697524&q=可,2022年6月25日访问。
9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10民初41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同样理由,可参见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10民初2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