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在中国古代司法实践的发展历程中,并没有现代意义的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刑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并没有作为一个单独的领域进行确立。然而在许多历史文献和古籍资料中我们可以发现,虽然古代的律令中没有对未成年人犯罪开创单独的模块,但在其他领域的立法或是相关奏折中都有对“幼”或定罪或量刑方面的规定。这说明在古代社会,立法者们并不是完全忽略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制,只是没有明确的概念阐述。与此同时,我们可以在这些暗含了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内容的历史文本中看到“慎刑”思想的渗透。
“慎刑”思想作为中国古代极具特色的法律思想,对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建设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特别是对于特殊犯罪主体的司法规制,在历代的法律制度上都有体现。同时,“慎刑”思想不仅影响着古代的司法,在现代司法中“慎刑”思想依旧发挥着它的作用。在研究“慎刑”思想在现代司法领域的传承之前,我们要先了解什么是“慎刑”思想,只有真正把握“慎刑”思想的实质内涵,我们才能准确的梳理出它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留下的历史影响,从而更好地发现其在现代司法领域发挥的作用,让未成年犯罪问题的处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
2. 古代“慎刑”思想的概述
2.1. “慎刑”思想内涵
“慎刑”思想是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儒家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慎刑”思想的内涵看可以从儒家“仁政”在法律领域的治国方略中提炼而出。从字面意思上看,“慎刑”就是谨慎、小心地适用刑罚,深思熟虑审慎而为,而其中的“审慎”就来源于儒家“仁政”中的人本主义。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经过一代又一代的发展,重点都在于“刑”,中国古代的刑罚体系具有先进性,但同时,我们也不能忽略在其中蕴含的“德”,我们应当看到当时的律文里蕴含着的中华传统文化中朴素的人道主义精神。“慎刑”思想的内涵,就是要在特定的时代背景下,综合考虑各个方面的因素,用审慎的态度对待立法、执法、司法的各个环节。把握“慎刑”思想内涵,对研究中国现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原则有很大启发。
2.2. “慎刑”思想渊源
对于“慎刑”思想是从哪个时期开始萌芽这个问题,业界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慎刑”思想萌芽于虞舜时期,其依据是《尚书·虞书·舜典》曰:“……眚灾肆赦,怙终贼刑。钦哉,钦哉,惟刑之恤哉!”是说因过失犯罪的就赦免,有所依仗终不悔改的就要施加刑罚,告诫刑罚一定要慎重;另一批学者认为,“慎刑”思想萌芽于西周初期,这也是现在的主流观点。在西周时期, 周公旦就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思想。《尚书·康诰》中记载:“孟候,朕其弟,小子封。惟乃丕显考文王,克明德慎罚,不敢侮鳏寡,庸庸,祗祗,威威,显民,用肇造我区夏。”这句话是周公对康叔的告诫,不得一味追求行刑之法,要注重道德之用。《尚书·无逸》中记载了周公对成王的劝诫:若有小人在辱骂怨恨你,你应该更加注重自己的道德修养,端正自己的德行。这就是《尚书》中记载的西周时期人们对于“德”的看重。“慎刑”思想自西周时期萌芽后,于两汉发扬传承,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进一步升华,“慎刑”思想在历史的长河中得到充分沉淀,最终成为了中国古代各朝各代共同遵循的法律思想之一。对“慎刑”思想进行溯源,有助于我们把握“慎刑”思想对于传统法律史的发展影响,掌握“慎刑”思想的发展脉络,对于“慎刑”在现代司法的传承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3. “慎刑”思想在古代刑事责任年龄领域的历史影响
3.1. 制度体现
中国古代的刑法是十分发达的,尽管在当时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概念,但是在统治阶级制定法律时,还是注意到了未成年人的心智是不成熟的,他们对于人生的态度并不是理智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后的惩治,应当更注重犯罪的预防,以惩罚为辅。同时,未成年人身心瀛弱,如果对未成年人进行过于严苛的刑罚,有悖于“德治”思想中“尊长恤幼”的原则。所以,在中国古代,就有了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规定,这是“慎刑”思想在刑法中的重要体现。
西周时期。根据《周礼》等文献记载,西周有三赦之法的规定:“壹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憃愚。”三赦是西周的审判原则,赦即赦免。三赦是三种可以赦免的人:一赦幼弱,指七岁以下幼童。二赦老耄,指八十岁以上的老人。三赦憃愚,指精神障碍的痴呆症。对以上三种人,除故意杀人的重罪外,可以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学者们把“三赦”制度和现代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联系起来,是有一定道理的。《周礼详解》中记录了“盖幼弱老耄愚,皆出于生性之自然,非人之所能为也,故赦之。”这句话表述了古代立法者认为“老幼愚”三种特殊犯罪主体的生性就与常人不同,不具有和常人一样的能力。可以看出,在西周时期,对于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已经有所考量,融入了“慎刑”的思想。
汉朝时期。在汉代,虽然《九章律》的条目中并没有关于“幼”犯罪的规定,但是可以在一些皇帝的诏书中看到对老小犯罪进行宽宥的相关内容。如汉惠帝时就有如此诏令:“诏民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皆完之。” [1] 在古代,对于老、幼、残疾等特殊犯罪主体的刑罚进行宽宥的原因有两点。第一点,中国古代民众的普遍共识是这类型主体与一般主体是不一样的,他们或在身体方面或在心理方面较与常人都有所欠缺,在这类主体进行犯罪活动时,他们造成的危害结果并没有常人造成的危害结果严重。第二点,“矜老恤幼”的思想是中华传统文化思想,这种思想和“慎刑”的思想相结合,共同体现在我国古代的刑法体系中。除此之外,汉成帝鸿嘉元年规定了幼儿犯罪的问题,其定令:“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死者,上请廷尉与闻,得减死。”年龄未满七岁犯上述罪名需要处以死刑的,需上请廷尉,应当免除死罪。虽然比起现代的未成年犯罪规定,汉代的制度并没有十分合理,但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可以将“幼”不适用死刑这一思想考虑在诏令中是具有很大进步意义的。
唐朝时期。学者蔡铭墩在其《唐律与近世刑事立法之比较研究》中说:“就唐律以观,亦以年龄及健康状况限制犯罪之成立。就名例三十之规定而言,唐律对于责任能力之态度,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即:一、绝对无能力,此为七岁以内于九十岁以上者,合此项年龄者,因无法实施违法有责之行为,从而不成立狭义之犯罪;二、相对无能力,此为一十岁以内与八十岁以上及笃者,其所实施之违法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依所犯之罪及应科处之刑而定,即条文所谓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收赎,余皆勿论是;三、减轻能力,此为一十五岁以内与七十岁以上及笃疾者,其所实施之违法行为虽成立犯罪,但只负减轻责任。” [2] 在未成年人犯罪方面,七岁以内的孩童因为无责任能力所以不构成犯罪,十岁以内需上请,十五岁以内即可减轻责任。可以看出,唐律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经十分详细,对比之前朝代的相关规定,唐律中的规定更加细致,其对未成年人年龄有了更进一步的划分,对不定罪、减轻刑罚有所考量,“慎刑”思想促进未成年人相关立法更加完善。
清朝时期。在宋代到清代的律文中关于“矜老恤幼”条文的规定和唐律中的规定较为相似,其中,以《大明律》为基础再加以修饰、前后经历康熙、雍正、乾隆三朝修订后始定型的《大清律例》在该问题的规制上更为明确。《大清律例》用律文和条例对老幼犯罪需要宽宥的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其中有关“幼”犯罪的条例有:“凡老幼及废疾犯罪律该收赎者,若例该枷号,一体放免,应得杖罪,仍令收赎”、“每年秋审人犯,其犯罪时年十五以下及现在年逾七十,经九卿拟以可矜,恩宥免减流者,俱准其收赎,朝审亦照此例行”、“七岁以下致毙人命之案,准其依律声请免罪,至十岁以下斗殴毙命之案,如死者长于凶犯四岁以上,准其以律声请。若所长三岁以下,一例拟以绞监候,不得概行声请。至十五岁以下,被长期辱,殴毙人命之案,确查死者年岁系长于凶犯四岁以上,而又理曲逞凶,或无心戏杀者,方准援照丁乞三之例,声请恭候钦定。”关于七岁以下幼儿犯罪,《刑案汇览》中有两个案件,都是依照律的规定,判决免罪 [3] 。由此可见,在“慎刑”思想、人本主义的影响下,各个朝代对于“幼”的刑罚都是有特别规定的,并且一般情况下都是和“老”的犯罪制定在一处,这也再一次证明了此项规定来源于德治中“尊老恤幼”的原则,从而将“慎刑”思想落实在立法上。
3.2. 历史意义
从古代刑事责任年龄领域的制度中可以看出,中国较早就有区分不同年龄犯罪人的理念。刑法主要规定什么是犯罪,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多重的刑罚。人的年龄不同,认识和辨认能力也不同,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应该区分。区分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是全世界的都赞同的观点,然而各个国家各学派刚开始的时候多少都忽略了这个问题。而中国文化传统源远流长,很早就注意区分这个问题,并且有不少合理具体的规定。从“慎刑”思想在这些制度的体现中我们可以看到中国传统的“恤幼”美德。虽然当时的生存环境恶劣,人均寿命短,与今天的生活情况存在差别。无论是用年龄还是身高作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都说明了我国一直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开来,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持宽容的态度。
3.3. 历史局限性
历史的发展具有局限性,因此我们不能用今天的眼光去苛求当时的法律制度。受儒家思想、“慎刑”思想的影响,虽然古代未成年犯罪的规定比较成熟,但这里的人本主义是在皇权、家族之下的,中国古代法律的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时刻束缚着“慎刑”思想继续延伸。在危机到统治阶级政权的情况下,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宥态度会立刻消失。如《唐律》中《名例律》“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但同时规定“缘坐应配没者不用此律”,《疏议》还曰:“缘坐应配没者,谓父祖反、逆,罪状已成,子孙七岁仍合配役。”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如果一个七岁以下幼童的祖父犯了有关谋反、谋逆的罪名,该幼童因法律规定而连坐,那他的处罚并不能被免除。这是古代律法的局限性,一切“矜老恤幼”思想、“慎刑”思想都是在统治者政权稳固的前提下适用的。如果有人以家族名义给一名未成年人定罪,在古代家族伦理为重的社会影响下,该未成年人可能根本没有为自己辩驳的机会。宗法文化既是“慎刑”思想的起源之一,也是“慎刑”思想适用的限制之一。
综上所述,我们要辩证的看待“慎刑”思想在古代刑事责任年龄领域的制度体现,意识到古代统治阶级在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适用“慎刑”思想时,背后蕴含着两面性。当今立法者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的研究目的更多的是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从而更好的教化、保护未成年人。对比古代更侧重于维护统治阶级和家族伦理的事实,我们要清楚地认识到两个时代的区别,在对古代的相关制度进行借鉴运用时要具有现实性和针对性。
4. “慎刑”思想对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的当代启示
4.1. “慎刑”思想在当代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的体现
4.1.1. 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
虽然汉代的诏令有七岁以内幼童不适用死刑的相关规定,但各朝各代对死刑的禁用未明确规定在律典中。中国现行刑法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人不得适用死刑,这是中国法律制度从古代到现代的历史性的飞跃。死刑是所有刑罚种类中最严酷的刑罚,执行死刑的结果是犯罪人失去生命,生命权是人们拥有其他权利的基础,执行死刑后,这一切都会不复存在。正是因为死刑在刑法体系中如此特殊的地位,死刑存废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争论的热点。中国对未成年人的普遍定义是十八岁以下的自然人,那么在未成年人犯罪后,其所经历的阶段可能只是整个人生阶段的四分之一或者低于四分之一。如果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那么未成年人今后可能会拥有的新人生都会被扼杀于摇篮中,这并不符合中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处理原则。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刑法领域的主要体现,执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是彰显我国刑法人道主义色彩的重要方面,当然也是古代“慎刑”思想、“恤幼”传承至现代后,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重要体现。
4.1.2. 对未成年人“刑罚从轻”
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遵循“刑罚从轻”原则是古往今来的一贯做法。中国刑法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在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时期,一律不负刑事责任;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时期,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8类严重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同时刑法规定,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且系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从犯、胁从犯或者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均可免予刑事处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些规定, 显然对未成年人这一生理、心理、阅历方面都较成年人不稳定、不成熟的群体受益匪浅。从某种意义上说,刑罚本身展示给未成年人的是一种类似于“恶有恶报”的报应主义观念,通过让未成年人感受丧失自由和财产的切肤之痛,来达到让其意识到“犯罪的代价大于犯罪所得”的警示目的 [4] 。在刑罚体系下的从宽原则,让未成年人在犯罪后受到刑罚处罚的同时,也不放弃对生活的希望。通过法律中的人道主义和温暖教导,唤回未成年犯罪人内心中本应存在的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让其幡然醒悟,从而实施下一步的挽救计划,让未成年人开启新的人生。
4.2. “慎刑”思想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现实意义
4.2.1. 有利于获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更好的效果
未成年犯罪行为是在多种因素的影响下产生的,例如环境因素、心理因素等等。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的价值观和人生观还不成型,法律意识淡薄,犯罪带有更多的偶发性。做好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工作有利于减少将来重大恶性案件的发生。据相关权威部门统计分析,在全部的重大刑事案件中,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案件是由不足百分之的累犯或惯犯实施的。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的不是初犯,是惯犯、累犯。要减少犯罪,必须要首先减少惯犯和累犯的数量。而惯犯与累犯的最初犯罪多数发生在青少年时期 [5] 。未成年犯最终刑满释放后依然面临很大的生存压力,一旦他们与社会为敌,成为累犯或惯犯,社会将面临更大的威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未成年犯出狱后重新犯罪,是预防犯罪的重中之重。倡导“慎刑”思想,就是让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得到妥当处理,实现未成年人刑罚效果最大化。
4.2.2. 有利于促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法目的实现
对未成年犯罪刑罚采取“慎刑”,在促进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法目的实现方面具有重大意义。如今,国家专门制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犯罪。除此之外,不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还是《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都告诉我们,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们一定要依据实际情况,采取审慎、严谨的态度,从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角度出发,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审判,这样有利于体现法律的救济作用。如果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于专注惩治的目的,就会有悖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目的。从古到今,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研究一直是立法者关注的重点,坚持宽严并济的政策关注未成年人犯罪,我们在构建更完善的未成年体系还需要多方面的努力,该宽当宽,该严则严,期待更合理细致的未成年人法律规定。
5. 结语
现代刑法所讲的慎刑与中国古代的慎刑是有很大区别的,现代的慎刑思想的基础是人权思想,其中当然蕴含着反酷刑重刑的要求。中国古代虽然也有说到人命可贵,也体现出了古代先人的人道主义光辉,但根本上还是为统治者服务的,重民命只是一种装潢罢了,中国古代的慎刑并不必然排斥重刑。从政治统治的角度讲,中国古代的法律思想其实都只是为政治统治服务的,是政治统治思想的附庸,是其在法律方面的映射而已。中国古代的法律思想政策也体现了极强的法律工具主义,法律的施用必须是为了维护皇帝的统治。既然律法只是工具而已,那么就要注意工具的使用原则——即要“慎刑”。
“慎刑”思想在未成年犯罪领域的应用对法治建设有着重大的作用,未成年人是国家发展的后备力量,一个国家发展的最根本的力量是人,尤其是人的质量。如果一个国家的未成人的保护做得不好,一切都是空谈;未成年人是一个弱势群体。虽说法律规定每个人的人格都是独立的,但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经济不独立,容易遭受侵害。其次,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都不成熟,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限,自我保护能力有限,同时,不仅我国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都给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现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立法建设的道路还十分漫长,未成年人犯罪立法建设需要考虑时代因素,我国是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国家,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法治”和“德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因为未成年人更需要教化而非严惩,所以我们应将“慎刑”思想贯穿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法律问题的始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