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民商事活动随着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越来越频繁,跨地区、行业以及联合经营的企业越来越多,在此情形下,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开始趋于复杂。不可否认的是,关联公司创立的初衷是为更好适应经济发展的新模式,但在实践中股东利用关联公司实施不法行为的现象却屡见不鲜。近年来,为了规制这类现象并填补法律制度在适用中的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相关指导案例,同时也有学者就人格否认制度对关联公司的适用做了相关研究。但相较于《民法总则》,《民法典》在涉及法人的规制部分仍未妥善地解决这一问题,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依旧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因此,笔者拟在最高院指导案例以及部分研究文献的基础上,浅谈对关联公司的理解与司法现状,并针对相关困境提出个人对于完善路径的思考。
2. 关联公司及其人格混同
关联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成员构成,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公司经营失败,公司所欠债务额度高于公司总资产时,公司全体股东以全部财产负责还清公司债务 [1] 。其由若干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体公司基于特定的经济目的联合起来,并通过多种关联关系实现互通。在实践中,通常将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公司认定为关联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关联的关系 [2] 。
以2013年最高法指导案例15号为例,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情形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3] :其一,人员混同 [4] 。人员混同也可表述为人事混同,表现为各关联公司之间组织机构、管理人员相互交叉、相互影响。例如,公司之间的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或雇员统一调配,相互任职,表面看各公司均具备独立法人人格,但实质上共为一体。其二,业务混同。尽管表面上各公司对外从事的业务各不相同,但在关联关系的遮掩下,各单体公司往往从事同一业务。具体表现为有时以A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有时以B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致使相对人一方难以明确实际的公司主体。其三,财务混同 [5] 。关联公司之间的账簿、账户混同。不过在不违反法律和不破环正常市场秩序的前提下,为了保障财务的整体运行而对各单体公司的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则不视为财务上的混同。其四,财产混同。该情形具体表现为公司使用同一经营场所、机器设备及办公用品;公司之间不区分各自的盈利资金,并可以自由流转于各公司;公司财产不明确所属单位,混淆使用导致资金的周转不清,具体的使用方式和调用数额无从查明。
3. 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现状
人格否认制度是解决“股东–公司债权人”关系的制度,在西方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又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是其中的例外情形。法院在审理否认公司人格案件时,不能滥用该原则,否则会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创制时的理念相违背。该制度基本要求是只有在符合上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 [6] ,才能否定公司人格,揭开公司面纱,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总的概括起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具备以下两个显著特点:第一,该制度的适用以法人资格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即应当具备公司法人的一般条件,能独立从事民商事法律行为并承担相应的后果,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以及名称、场所、组织机构等;第二,仅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特定的法人的独立人格予以否认,即“个案个办”。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一般需要满足三个要求:第一,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由法人的债权人提出;第二,侵权股东客观上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对债权人的侵害;第三,侵权行为与该行为产生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公司人格使公司在法律上成为一个独立主体,将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之间联系阻隔,继而理清了各方之间的权力、义务,确立了公司主体独立的法律地位,明确了公司的独立责任和投资者的有限责任,确立了有效的法律责任机制,通过将投资者的责任限制在其投资的范围内,有效控制了投资风险。此外,公司人格奠定了公司的主体地位,并在衡平投资者与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使公司在现代社会迅速发展。但独立的公司人格可能被股东或投资人用来逃避债务,因此否认公司人格,使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维护实质公平的重要制度。
4. 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现状
4.1.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具体构建
关联公司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备相应的理论基础,对维护债权人利益是合理且必要的。从学说角度看,该制度的理论依据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学说:其一,工具学说。A法人将B法人当成工具进行操作,此时应否认B法人人格而由A法人承担相应责任;其二,代理学说。一旦法人人格失去其原有的独立性而成为一种代理工具,则应当否定作为“代理人”的法人人格,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其三,企业整体说。如果一个商主体表面上被拆分为多个小主体,但内部之间仍存在商业联系,那么仍应当将所有被拆分的小主体统一视为一个商主体。当前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趋于隐蔽且复杂,较以往具有更多层的投资关系,债权人难以仅通过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维护自身权益。基于此,加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建是有必要的。
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构建可以概括为四要件:主体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主观要件。主体要件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特定人,即适格的诉讼当事人。作为有过错的股东是适格的被告之一,其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起到了重要的控制作用,同时对于对公司决策未起到实质作用的小股东应当被排除在适格当事人以外。此外,公司作为适格当事人之一也应当被纳入共同被告中。行为要件指在客观上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例如,人员上的混同、财务上的混同、业务上的混同等,其中以财产混同为核心,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则是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辅助考量因素。独立的财产是公司承担责任的保证 [7] ,关联公司之间资金管理混乱,流动关系难以明确,调配使用的随意性使公司财产难以界定,继而影响公司承担责任、偿还债务的能力,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结果要件指关联公司的不当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侵害结果,债权人受到的损害与关联公司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同时,人格否认之诉的提出要求以债权人穷尽一切其他救济方式为前提,如果存在可通过行使代位权或实现担保物权等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途径,则不能提起人格否认之诉。主观要件更多体现在对“滥用”的界定,字面理解为故意或明知相关行为会给债权人带来侵害,但究竟以行为发生时的主观滥用目的还是客观滥用行为为标准暂时未有定论。从该制度的适用性考虑,主流学说更多倾向于后者,原因在于由债权人证明债务人一方的主观动机的难度较大,容易使制度本身的创设初衷失去意义。因此,采取客观滥用行为标准,在减轻债权人举证难度的同时,也符合制度的立法原意。
4.2.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常见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四部分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中,认可了司法实践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扩张性适用,其中第11点提出:“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常见情形主要包括顺向否认、逆向否认以及横向否认,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公司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论是顺向、逆向还是横向,三者的实质都是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终产生的责任由法人和股东共同承担 [8] 。综合顺向和逆向来看,笔者认为人格的否认可细分为以下三种情形,其中较为熟悉的是顺向情形,公司的债权人“揭下”公司的面纱,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较为陌生的是逆向否认情形,也可以说是人格否认的特殊情形之一。根据适用对象不同可以将法人的逆向否认分为内部人逆向否认与外部人逆向否认,其中的内部人具体指公司的特定股东,外部人是公司特定股东的债权人 [9] 。笔者认为,外部人逆向否认的模型体现为债权人向股东提出债务清偿的同时由股东逆流至公司,最后由公司与股东共同清偿,其更多表现出了请求权的性质。内部人逆向否认的模型体现为债权人向股东提出清偿债务后,股东自身的抗辩权难以维护自身的权益,故而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使公司参与对债权人的抗辩继而实现股东与公司的共同清偿,其更多表现出了抗辩权的性质。另一种特殊情形表现为横向否认,简而言之即关联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责任流向的路线是从一个公司到控制股东再到另外的公司 [10] 。在这个问题的讨论中,有学者提出了“三角刺破”的理论,即“刺破关联公司之间彼此独立人格的制度,当一名或多名股东控制几家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造成这些关联公司的债权人利益损害,其中一家或几家关联公司会被判定为其他关联公司的债务负责” [11]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性是人格否认制度的难点,然而在我国公司法律规制尚未完善的背景下,关联公司的人格否认时有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
4.3.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是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中的典型案例。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其混同情形具体表现为各公司之间财产混同。基于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贷款及利息,与其关联的其余公司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清偿相应款项以及由与被告公司关联的其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但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的控制人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12] 。
本案的重点问题在于认定三家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这个问题是判断最后是否由三家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在日常经营中,三个公司不乏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以及财务混同现象。其内部工作人员存在人事上的相互交叉,在实际经营中三者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并创立共同账户致使外界难以区分各自的资产及资金流向。尽管三家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均彼此独立登记,但在经营中严重混同致使彼此界限模糊,其中川交工贸公司虽自身缺乏债务清偿能力却依旧对外承担了各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间接上免除了其他公司关联体的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认定由三个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毫无疑问的。
从指导案例不难看出,司法机关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基础上作出了扩大适用。经济的不断发展致使公司抱团、股东通过关联公司获取不当利益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等现象大量存在,引起了更深入的思考。
4.3.1. 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
《公司法》就关联公司人格否定问题并未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仅依据其中第二十条的第一款和第三款难以充分保障追索债务的债权人的权益。此外,根据《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在法律规则未规定或规定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借鉴相关的法律原则。但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引用诚实信用原则,也仅能说明关联公司违反了原则规定,而不能明确说明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在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层面还需要进一步的思考与探讨。
4.3.2. 构成要件的认定存在难度
在行为要件方面,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主要从财务、业务以及人员三个方面考量,但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通过指导案例或先前的判例进行裁定,对于三者的认定缺乏具体的规定和统一标准。此外,对于结果要件的规定也需要进一步明确,细化有关债权人所受侵害程度的规定,避免因过度保护债权人利益而阻碍公司的正常运行。
4.3.3. 责任层面的困境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责任层面同样存在困境,不仅表现在举证责任,同时也表现在控制股东责任的承担上。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人格否认的情形,但未明确有哪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13] ,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同样对举证责任也尚无定论,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由原告举证的规定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精神,原告在人格否认之诉中需要证明被告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并侵害了自己的利益。显然这对于处于公司经营外部的债权人来说要求过于苛刻,从双方掌握的信息和诉讼地位看,债权人均处于弱势的一方。作为被告的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内部的经营状况以及公司间的关联关系都了如指掌,甚至为了利益最大化违法转移公司资产,这些都是债权人难以及时全面获悉的。虽然在实践中部分法院会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重新分配举证责任,由股东一方证明其未实施利用关联公司侵害债权人并承担如无法证明则败诉的结果,但绝大部分法院仍采用传统的由原告举证的模式。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可得出,对于适用人格否认的公司,其产生的责任应由股东和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但这条规定更多体现的是对关联公司的纵向规制,而十五号指导案例的责任承担方式则是横向的,将各个关联公司视为整体共同承担责任,公司后的股东则没有承担责任。从本质上看,关联公司背后的股东是给债权人造成侵害的主体,仅追究公司的责任而免除股东的责任会违背公司法的价值理念,难以实现对民商事活动平等公正价值的维护。总结起来,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产生的连带责任具体可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各关联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其二是关联公司和其控制人的责任。前者情形应将各公司视作一个整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对于相互作为对方股东的关联公司体来说,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并无实质差别;另一方面,对于相互未形成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体来说,尽管不存在控股关系,但基于民事法律基本原则的公平原则,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防止股东通过非法行为获利从而危害债权人利益。后者情形则主张不能忽视实际控股人的责任,其不仅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责任,同时也是一种具有补充性的连带责任。
5. 关联公司适用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路径
5.1. 细化关联公司在人格否认制度中的法律规定
在大部分司法实践中,对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尚无明文的法条规定,法院裁定相关案件多是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同时包括相关的指导案例。尽管九民纪要第十一条为关联企业人格否认制度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支撑,但其法律效力毕竟不能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提并论。因此,通过法律明确关联公司的概念、特征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是十分必要的。例如,增设关联公司的概念:“关联公司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公司之间通过资本、协议、业务、人事或其他手段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同时,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做出扩张性解释,增加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情形,并将几种否认情形通过法条的形式明确。
5.2. 明确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举证规则
举证责任的承担应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秉持公正合理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较于债权人,往往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资金运转等信息更了解,由此会导致双方信息的失衡。因此,原有的“谁主张,谁举证”模式应当做出相应的调整,在举证责任的规定上可以借鉴侵权责任中的“过错推定”情形,即由关联公司或其股东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如果公司或股东一方不能出示相关证据或无法证明债权人的质证内容,则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模式在江苏、上海等地的法院均有借鉴并取得了不错的实践效果。
5.3. 确定制度构成要件的认定标准
对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需要进一步明确。主观要件方面要通过法律明确“滥用”的具体含义而不是仅依靠判例裁判。行为要件除了应明文规定适用制度的相应行为,还应对认定何种行为以及公司混同程度认定明确具体的标准。结果要件需要明确控制股东因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程度,合理界定制度的适用范围,确保公司的良性运行。
5.4. 确定责任承担的规范标准
责任的承担主体主要表现为公司及其背后的控制股东,通过责任的多种流向情形可看出,股东有着重要作用。因此,不仅要明确关联公司承担的责任,还应明确股东也应当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14] 。从立法目的看,《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包含了追究过错股东责任的精神,但15号指导案例在追责方面仅停留在关联公司的层面。在未来完善相关法律的活动中,一方面可以通过设立信息披露制度、关联公司管理制度等从事前的角度对股东进行规制,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不仅要以明文规定的法条为依据,也要对法条深层次的立法宗旨和法律精神加强理解和运用,从事后的角度做好对债权人权益的保障和对违法股东的惩戒,维护民商事活动的秩序与公平。
6. 结语
明确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必要完善,其在确保民商事活动自由进行的同时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进一步推动了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防止了部分当事人制度滥用和扭曲该制度的法律价值。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否认填补了法人否认制度的空白之处,可以有效防范不法股东利用关联公司关联关系的复杂性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从而侵害债权人利益,从实质上实现了法律公平公正的理念,极大地丰富了公司法人理论,使法人制度更加丰富、完善。在未来法律的完善环节中,还应始终秉持公司法的原有精神,在先行法律制度的合理之处的基础上对人格否认制度进行创新,谨慎适用人格否认制度。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实践水平的不断提升,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规制会越来越完善,在适用中也会逐渐解决当前的难题 [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