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高度重视法治国家建设;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关系党执政兴国,关系人民幸福安康,关系党和国家长治久安。而法官与律师作为司法工作中不可或缺的角色,高度重视两者关系不仅是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的要求,更是在法治轨道上迈出的稳定关键的一步,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法治道路发挥重要作用。对于两者的约束一方面来自法律法规,另一方面来自法律职业伦理要求。
2. 法官与律师法律职业伦理中的关系
法律职业伦理是指从事与法律职业相关的人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法官与律师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范围,但定位上二者又大不相同 [1] 。法官属于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处于中立态度;律师的定位是国家法律制度允许民间设立的具有一定法律素养并以其当事人利益进行辩护的法律职业从事者。法律人的职业素养底线要求是正义,法官应站在中立角度进行公平公正公开的“正义审判”,秉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标准;律师的正义要求其在法律要求下,对公平正义保持敬畏之心,从当事人角度出发在法律允许下为己方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
正是由于二者身份的特殊性导致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处于一个微妙的状态。若是两者互相勾结,很容易造成正义缺失的灰色案件,滋生以案件走向一方偏为交易的非法运作,形成一个“既是裁判员也是参与者”的不公现象,尤其是我国法官群体的自由裁量权较大,且审判制度和监督程序仍存在漏洞,更让“人情案”、“权钱案”等法官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出现的机率增大。
为了防止在案件审判中发生裙带关系,《民事诉讼法》分别明确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原则,这一条直接明确规定法官与律师不得实施有可能会影响案件公正性的行为 [2] 。但由于法官与律师职业的要求,两者天然具有亲和力和交融性,因此法官与律师行业容易滋生以案件审判权钱为标榜的邪风歪气。为此,党中央严厉打击司法工作人员无视纪律法规而充当司法掮客行为,现司法环境已经得到相当大改善 [3] 。
然而,大幅度大规模地对法官与律师交往行为的打击和约束,也不利于推进司法制度的改进和完善。这归根结底是法律职业伦理缺乏系统明确的体系和监督机制的原因,目前国内对于法官和律师职业伦理没有系统的规范性文本和成熟的体系加以规定,这使得法律职业伦理规范本身缺乏一个具体的遵循标准,没有条理性梳理,实际应用性不明显,缺乏职业的保障机制,没有监督反腐和强制力约束;其次,法官和律师团队素质参差不一,职业群体对其的认同感和归属感不强。再者,法官的管理监督上带有十分严重的行政色彩,没有足够明确的外部监督保护机制,使得灰色案件的发展仍然有“发挥空间”,再加上地方化保护和裙带关系的阻拦,法律职业伦理的真正推进和运用难上加难。
回应我国现代化法治社会建设要求,笔者认为应当立法上编纂一套完整的体系化且强制实施的法律规范准则,强制规范违禁行为,以犯罪论处;在司法上强化审判监督程序,跨地区调取选用监督人员,防止裙带关系波及影响;执法上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最后,国家司法官方机构系统组织跨地区的法官与律师的正式会谈交流,促进司法完善于发展。
3. 英美法系国家中法官与律师的关系
“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是一种职业的相互关系,即这种关系只能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在法庭上才能体现。”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与我国不同,对于我国法官与律师之间关系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首先,在英美法体系中,法官与律师地位独立,各司其职 [4] 。强调原被告双方对抗,律师往往在法庭中发挥很大作用,双方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对于法官最终的判决会产生极大影响,并且律师在法庭上通常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很少受到法官的影响。由于更多受到传统法律思想的浸润,“天赋人权、人人平等”等思想在法律领域更加适用,所以在法庭中强调律师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维护。在诉讼过程中,律师往往独立进行辩护,其自身价值的实现也往往通过在法庭中的辩护实现,并不仅仅是依赖于法官的审判裁决。
其次,法官与律师地位平等。原被告双方律师通过辩护来维持己方当事人的权利,正因如此,英美法系中律师在法庭上通过自身的学识与能力维护己方当事人的权利,所以其社会地位并不亚于法官。英美法系中律师往往保持着极高的独立性与自律性,通过自身专业能力,在法庭上独立于法官、不受其掣肘,才能够进一步实现司法公平公正,进一步实现依法治国建设。
再次,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大多是从律师之中选拔出来的。以美国为例,在美国担任联邦法院的法官的条件之一就是必须经过严格的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律师工作主要是出庭律师若干年 [5] 。正因法官需要从律师之中择优选择,所以二者之间需要联系的纽带。但在我国法官并没有被要求需满足“有过律师等丰富的实践经历”的条件,优秀律师转为法官的数量更是屈指可数 [6] 。
此外,英美法系国家在对法官的监督上,律师团体也发挥着很大的作用。比如在美国,法官监督机构主要是由律师和非律师的民间人士组成,律师协会和联邦法院作为其内部监督制度,对法官具有强大的约束力 [7] 。而我国对法官的监督主要是法院内部监督、国家法律监督部门监督、上级法院监督、监察部门监督、媒体监督等方式,并没有专门赋予律师对法官的监督权力。
最后,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律师这一古老社会角色的存在意义从来就没有被人为狭隘在诉讼过程中和司法领域中 [8] ,同时也活跃在国家政治生活的各个方面,比如美国的州议员中律师占了很大的比例。律师和法官一元化的组织形态保证了整个法律职业阶层卓然独立的崇高地位 [9] ,在诉讼过程中,律师往往是与法官平等的,不需要过多的注意法官而是专注于案件本身,因此在双方彼此独立不受影响的情况下,法官与律师合作处理诉争案件,往往更能达到公平公正的效果。
4. 在贵州省法院和律所进行调研的实践
在确定了课题研究的主题,并且完善了从理论分析的角度对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解读后,为了本次课题研究的实际性,了解贵州省内的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实际关系,笔者最终选择了黔西市人民法院、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及花溪区人民法院,囊括了不同的地区和等级,对法院进行实地考察,此外还参观了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以期清晰的从三个层次的法院、以及职业律师的角度,把握实际上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
4.1. 县级基层人民法院
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属于民族地方自治的少数民族聚居地,整体上具有很明显的民族特色和风格。法官在办案中多使用当地语言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和调解,法官在当地具有较高的地位。
4.1.1. 法官主导,律师地位边缘化
由于地区特殊性,当地居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前来立案的以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为主,对基本的流程和程序半知不解,很多买卖行为和雇佣行为都是以口头答应和村规村约、习俗为主,法律在纠纷的解决中能够调解的范围有限。更不论请律师这一常识性问题,即使知道要请律师,但聘请的费用同样是当地居民无法承受的,因此律师在司法体系中处于边缘化状态,法官断案成为主导。
民族地区基层法院同其他基层法院一样,承担着大部分琐碎案件的审理,办案中法官需要将基本的流程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告知当事人,并耐心地将需要准备的文件材料种类也一并告知,在这当中充当着纠纷矛盾的裁判者,也是双方基本权利的保障者和维护者,当地办案法官一般都是以调解为基本主调,结合将深奥的法律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当事人双方进行解读,从乡土人情、诚实守信的角度,跟当事人以讲道理、拉家常的方式让双方达成和解,一般是用不到律师的 [10] 。
4.1.2. 地处法考放宽地区,律师入职门槛较低
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政策在少数地区对特定群体考生采取适当的优惠政策,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司法部规章)第23条规定“国家司法考试的实施,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考生,在报名学历条件、考试合格标准等方面采取适当的优惠措施,具体办法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所制定的方针。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是司法部划定的西部法考放宽地区之一,属于法律人才极度匮乏的地区之一,因此这里的法律就业人员的要求只是法考C证,对学历要求不高,明显区别于贵阳、遵义等其他地区。
这一政策的实施,使得法律就业门槛较低,切实缓解了少数民族地区法律人才不足的现状,法律职业门槛的放宽给法学资源不足的中西部地区储备了数量较多的法律专业人士,给基层法律职业人士断层的危机带去了新的解决办法 [11] 。
调研中笔者了解到,法官平时接触的律师,甚至是有些法官本人都是法考C证持有人,也即享受到法考放宽政策的人。一位法官就这一事谈论了自己的看法,他表示,附近的地区都知道沿河县是法考放宽地区,因此在法考前,有些人专门将户口迁到这里,目的就是想提高自己的法考通过率,等法考通过拿到证书后,再到别处就业,而且基本上很少有想升级A证,来办案的律师的水平较低。这么一来法考放宽政策的终极目的——提高基层法律职业人员的储备,较难实现。
法考放宽已实施近十年,目前仍在不断扩大放宽地区,只有合理限制法律职业人员入职门槛,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族地区法律职业人员法律素养不高的问题,这也是改善当地法官忽视律师意见、缓和二者关系的途径之一。
4.1.3. 律师法律素养不高,易被法官忽视
地处法考放宽、较为偏远的民族地方自治地区,律师能接收到系统的法律学习的条件有限,水平参差不齐,在实际办案中法院易带入律师水平不高的刻板影响,审理案件时易忽视律师所提出的辩护意见。
除却绝大多数无律师参与的场合,在法院调研期间,笔者了解到律师参与的相关案件中,当事人的律师所做的无罪辩护被法官采取的概率基本上为0,即使是律师的基本辩护意见被法院采取的概率也一般,达到40%左右,这也反映了基层法院在办案中的通病,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不重视,甚至是漠视的程度。
究其原因,首先是法官对于律师水平不高这一刻板影响的带入,听取律师辩护意见的主观意愿不强。其次,承办法官在将案情上报到法官联席会时,所做的案情简介以及审理报告中对律师的辩护意见收纳的不全面,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中的因果呈现不充分,因此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律师的辩护意见的重要性就无法体现,自然容易被忽略。
4.2. 区级人民法院和市级人民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是规模较大的区级人民法院,具备较完整的法院结构和人员关系,黔西市人民法院是三个法院中规模最大的,具备系统和完整的法院结构以及组成人员,两者在法院规模和大小上较为相似,就法律体系的适用和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地位和互动而言也具有极大的相似性。
法官的非经济利益性和律师的经济利益性碰撞,对立面明显
律师是以自己储备的法学专业知识与委托人进行等价互换的形式上的商人,在委托中通过与委托人建立委托合同,从而将自身法律知识变现,因此律师大多会在法庭上极力展示自己并力求法官采取自己的建议,以求得自己个人经济利益的实现。而法官的职业道德素养就直接规定了法官不可将个人利益带入诉讼审判中,应对个人经济利益表现出超然的态度,这就从根本上展现了两者之间的立场矛盾 [12] 。
在更高层次的法院,当事人选择诉讼的频率高,法官和律师之间的交流有所提高。访谈中某位法官说到,虽然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强调多用诉讼以外的方式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化解和解决,但随着人们普遍法律意识的提高和经济水平的提升,对于属于自己的权利就要维护到底,因此办案中案件用诉讼解决的方式越来越普遍,占比也越来越重。不同于一般基层法院,这里的绝大多数矛盾纠纷仍然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最终的解决,法官和律师在诉讼审理中展开着频繁的交流,维护利益不同的双方摩擦概率和交流频率极大,实际调研中笔者发现法官在办案时跟律师的沟通和态度同样不容乐观。
两者都是以法律为工具来对某个案子进行定夺和辩解,双方都具有相应的法律储存量,在案件分析时通过自己的职业素养以及思维模式,让彼此在法庭这一环境内互相展示。但基于双方的出发点不同,法官在办案中通过职业素养对案件的真实性进行分析,并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定夺,并最终得出相应的结论 [13] ;而律师出于自己辩护或者代理的当事人的利益需求,用自己的法律素养和职业习惯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维护,就这一点而言就可以看出法官和律师在办案中是对立的。
基于上述,在法院刑事法庭参观庭审时,法官打断律师的陈述,理由是“用虚假陈述诱导当事人,妨碍事实查明”,态度强硬的阻止了该律师继续发言。其实根据法官和律师对法律的解读和正义的维护而言,两者之间应该是一种和谐、融洽的关系,双方都是法律的运用者,都是维护公平、正义者,双方在办案时同样需要依法办案,甚至于对某条法条的解读都是相对一致的。
更为主观的是,在观察期间笔者发现,案件涉及到的律师水平参差不齐,虽然都具备基本的律师合格执照,但不同的案件中有些律师能够运用法律知识为当事人进行完美辩护或者代理,但有些律师完全是出于金钱的考量,业务能力水平很低,让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充分维护,这就造成了不同法官对律师这一角色的不同态度,刻板的认为普遍律师能力不足,这也给双方建立起良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针对律师职业素养参差不齐的现状,除却法考放宽地区,可以考虑参考日韩模式,建立起律师法律知识和职业素养一体化模式,将律师的职业合格证书获取门槛拉高,并将律师合格证的获取难度适当与法官职业获取难度并齐,使得律师和法官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以及建立起法律职业者入职培训一体化模式,对想要获得律师资格证的人员统一培训和管理,这样很大程度上能获得相同高质量的律师。
4.3. 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
泰和泰贵阳办公室设立于2016年,并以其专业服务和硬实力获得了广泛的好评,目前有近九十位执业律师、专家顾问。内部涉及的领域包括公司商务、房地产建设工程、政府法律事务、刑事、金融不良资产、法税合规及财富管理、知识产权、劳动人事、资本市场、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清算重整等,业务广泛。
4.3.1. 理解并尊重法官工作
在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参观期间,笔者分别采访了从事民法和刑法领域的职业律师们,他们有着在法庭上和法官共处的丰富经验,虽然从事不同的法律领域,但对于“对法官的整体看法”这个问题,受访者一致认为,法官基本上都是基于职权而行使其职责,基于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证据和理由,考虑现行法律对此如何规定并适当基于人道主义观念来进行判决,虽然很多案子中法官对于辩护律师和代理律师都是不偏颇的态度,这对于律师而言很不利,但受采访的律师都表示,只有法官注重程序法,即使有时对律师不利,这样的法官也是律师眼中的好法官,律师们都是可以理解的。
这一点与笔者固有的印象不同,一般认为,法官和律师处于明显的对立面,两者维护的利益和底线不同,因此彼此的基本立场和印象都不会太好。但正如两位职业律师所讲的,律师眼中的法官就是依职权行使审判权的人,处于中立角色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辩词进行分析,最终依据现行法律来定案的审判者,律师希望法官是一个“我审理我裁判,我裁判我负责”的人,因为律师和法官究其本质都是法律共同体、职业法律人,是依靠法律内容为职业领域的,本质立场具有相对的一致性 [14] 。
4.3.2. 律师权利得不到维护,易被排出法律共同体之外
除了采访列出的问题之外,两位律师也讲述了自己在法庭上与法官接触的情景,身为律师,基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场,有时候自己的基本权益都不能保障,法庭上律师的陈述被法官打断的事时有发生,感觉那瞬间被排出法律共同体之外了。
负责刑事辩护的律师说到,有时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看守和监督,律师申请接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都可能会被驳回,这对律师辩护是很不利的,最明显和影响最大的就是当年的“黎庆洪涉黑案”,甚至出现了一小时内将三位辩护律师强行逐出法庭的事件,不管是律师在法庭上滥用辩护权还是法官依据职权将律师轰出法庭,这都是职业律师们所不希望看到的。
4.3.3. 法官阻挠现状严重,律师无法维权
访谈中,主攻民事领域的律师一阵见血的指出,目前省内的法院,基本上偏远地区的法官都会或多或少的阻碍律师正常行使权利,这是普遍现象。比如查看卷宗的权利,即使提前跟法院联系好要查看卷宗,到了法院后当地法官也会万般推脱,该律师表示,这很影响自己代理案子的效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可知,法官和律师除却文件中列举的七种不正当接触行为外,包括禁止私下接触、禁止插手案件、禁止介绍案源、禁止利益输送、禁止不当交往、禁止利益勾连等,表明律师和法官对于这几类接触是绝对不能出现的,但其他的正当接触都是值得促进的,比如律师提出的查阅卷宗以及接见当事人的权利,这种导致私下接触的缘由合理正当,理应得到支持和维护。
5. 总结
“法治”在一定程度上是“法律人之治”,法律人职业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了法治水平的高低,通过对法官与律师的不合理关系进行分析,指出现实问题,是法治落实的重要举措,也是法治实现地方化、具体化的重要路径。构建良好的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为我国依法治国的目标提供更强有力的实践保障。
基金项目
贵州大学SRT项目资金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