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司法体系中十分重要的制度,历经30多年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在宏观角度和微观角度都发挥出了积极的作用,已经成为我国强制执行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民事诉讼法》、《执行和解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等都对执行和解作出了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司法工作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得到规范,从宏观角度来看其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降低执法成本,保障实质正义,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从微观上来说,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毁约机率,简化诉讼程序等问题。但是随着社会的高速运转,在当前的大环境下,民事执行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如存在对执行不够重视、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执行和解违约缺乏相应的惩罚机制等,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不利于公平正义价值观的体现。因此本文通过对该制度的理论研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从多方面提出具体的建议,以期为完善我国民事和解执行提供有效的法律指引,促进法治建设 [1] [2] 。
2.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概述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一项极具中国特色的民事制度,我国自古以来都遵循“以和为贵”的理念,执行和解的出现充分展现出当下我国对该理念的传承,为解决司法问题提供了创造性的思维,其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因而对其基本理念进行深入研究有利于剖析民事执行和解存在的问题,为提出完善的建议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2.1. 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
《民事诉讼法》、《执行和解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和解的概念都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定义,对相关的内容没有作出统一的适用标准,而实践中民事执行和解的适用率非常高,所涉及的社会关系也较为复杂,这样一来就会导致适用过程中产生偏差,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激烈的争议。通过阅读文献,大致有几种定义,有的学者认为:执行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平等的沟通和协商,就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协议,以执行和解协议替代原来的执行文书。有的学者认为: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主协商,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如何实现作出协议,并提请法院审查后,从而终结执行程序的行为。还有的学者认为: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权利义务人经自愿、平等磋商,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中所规定的履行义务的主体、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内容等达成协议,一致同意中止执行程序,该协议得到自觉履行后原执行程序即告终结的法律制度。对此可知理论界学者们对民事执行和解的理解不一,各有侧重点,但是所表达的内涵均未脱离法律规定的框架,仍然存在着许多共性,具体体现为:第一,执行和解制度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即执行者与被执行者;第二,执行和解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要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平等协商与沟通,充分遵循当事人意愿,不能是受到威胁、欺骗、恐吓等手段作出的虚假的意思表示;第三,民事执行和解存在于立案之后、终结前运行的全过程;第四,民事执行和解对执行程序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即终结或者中止原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民事执行和解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变更,形成合法的和解协议并且履行完毕,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执行程序得以中止或者终结的一种法律制度。
2.2. 民事执行和解的性质
民事执行和解性质的认定关乎其实施的法律效果、价值取向等,有关该性质问题一直是理论界热议的话题,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对其性质进行了界定。
2.2.1. 私法行为说
私法行为说又称民事行为说、诉讼外和解说,是基于契约自由的理论发展而来,该说认为执行和解是一种与诉讼行为完全无关的私法行为,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属于私法意义上的民事契约,只能依据民事实体法的相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能产生强制执行法上的拘束力。也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能履行与否仅受到当事人的影响,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私法行为说十分重视执行和解与私法之间的联系,完全排除了公法的存在,强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其可以任意支配拥有的权力。
2.2.2. 诉讼行为说
诉讼行为说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之间执行和解的行为是为了引起诉讼法上的效果,达成的民事执行和解协议在性质上属于诉讼契约,能产生强制执行法的效力。与私法行为说不同,执行和解行为不仅能约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执行机关也受到它的约束。当双方当事人如实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各项内容,承担了相应的义务责任,则申请执行人可以不再保留强制执行申请权;若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相关义务承担相应责任,那么申请执行人就可以保留强制执行申请权,重新启动原执行程序提起新的诉讼。根据该说,在司法实践中和解协议与原判决法律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该说违反了程序法上的规定,不具备正当性基础。
2.2.3. 两行为并存说
该说也被称为“两行为合一说”,与“一行为两性质说”有相似之处但也存在明显区别,主张把一个法律行为看作两个行为,也即将执行和解行为看作平等主体之间协商合意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的私法行为和具备程序法效果,对执行机关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诉讼行为的并存。两行为并存说将一个行为解释为一个实体行为和一个程序行为,不易被理解和适用。
2.2.4. 一行为两性质说
一行为两性质说又称“两行为竞合说”,此种学说赞成率与其他学说相比较高。该说认为执行和解具有两种属性,将民事执行和解看作一个整体的法律行为,但是兼具公法属性和私法属性;私法性质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沟通协商达成和解契约的体现;诉讼性质是和解协议必须要在诉讼程序中形成,并且需要执行法院就该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批准后,才能阻却执行程序。这两重性质是相互依存、缺一不可的关系需要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不同的学说具有不同的特点,但是根据我国民事执行和解的现状,更适合采用“一行为两性质”学说,将民事执行和解看作一个整体,既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发生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又要重视当事人与法院在程序法上的法律效果,适用才说才能符合我国的法律逻辑和立法倾向,为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构建奠定坚实基础 [3] 。
2.3. 民事执行和解的价值
民事和解、调解已经成为当下我国司法实践中十分非常重要的解决纠纷的方式,由于社会环境趋于复杂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增长,执行和解的出现使得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保障,还极大地缓和了司法负担,因此对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深入探究,了解其存在的意义价值才能更好地发挥存在的作用,实现最大价值 [4] 。
2.3.1. 缓和“执行难”问题
“执行难”是司法实践中备受关注的问题,执行难的现象屡见不鲜,经常会出现法院在做出生效判决之后,义务人因为各种原因逃避履行、懈怠履行,拖延履行期限,虽然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但是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未能有效实现。实践中,大多数诉讼会以强制执行方式使被执行人履行相关义务,这种方式对权利人来说也是一种有效的救济,但是其存在相当的缺陷,难以取得被执行人发自内心的服从和认可,还会适得其反。若债权人作出一些让步、妥协与债务人选择执行和解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化解“执行难”的困难,使得当事人的权益实现最大化,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深化,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无疑是一种较好的选择。
2.3.2. 节约司法资源
社会高速发展的背景下,社会矛盾纠纷也日趋复杂,与过去对比如今每年的案件数量呈现一种爆发式的增长,而我国法治建设还未全面完善,司法工作人员总体职业素养存在差异,司法资源也有限,这一现状是全国普遍存在的问题,处理每一个案件都需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财力还不能保证判决令当事人满意。而诉讼不仅重视公平正义,也强调诉讼效率,执行和解的产生则刚好满足于此种需求,当事人双方通过自愿协商达成一个预期协议,不仅能保障双方合法权益的实现,快速解决执行中产生的纠纷,还能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资源、减轻司法负担,使得国家司法以及执行当事人获得双赢的局面,实现了民事诉讼程序的经济价值。
2.3.3. 保障社会和谐稳定
双方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后,双方则处于一种对抗地位,案件的强制执行很大程度上对当事人双方的关系走向缓和产生反作用,加剧了双方的矛盾,不利于纠纷的合理化解,还会对社会的和谐发展产生消极影响。而民事执行和解秉承着“以和为贵”的传统理念,更容易被人所接受,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的化解,双方通过相互交流达成共识,实现预期效果,使得纠纷得到满意的解决,这种方式符合我国所提倡的“和谐之道”观念,对许多案件来说起到了指引作用,促使当事人形成和解,能够保障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3.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民事执行和解涉及的案件数量较为庞大,逐渐显现出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弊端,为了顺应时代的发展促进法治进程的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执行和解规定》的司法解释来弥补执行和解在适用中的缺陷,对执行和解制度的发展起到重要的指引作用,但是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尚待进一步的处理和明确,否则将会影响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发展和进步。
3.1. 执行和解的履行期限和次数规定不明确
执行和解制度确立的目的是为了让双方当事人能够充分尊重其意思表示,从而快速解决矛盾纠纷,最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快速实现。但是《执行和解规定》并未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期限,就会让被执行人在履行过程中转空子恶意拖延时间,未积极履行协议的义务,导致一个执行案件的时间期限长达六七年未能结案,被执行人可能会做出不利于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如转移财产;时间过长还会导致一些无法预期情况的出现,如被执行人死亡、破产、财产贬值等。这将不利于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保障,造成严重损失,对被执行人来说为其提供了法律便利。
此外,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沟通协商,可以就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并且变更的次数不受法律限制,任何人不得干涉。这就意味着法律允许当事人对变更的次数具有随意性,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愿。这必然会带来严重的消极后果,首先会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的损失,严重影响其权益获得及时保障;其次多次签署和解协议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升,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最后,对执行和解协议次数未进行限制,会促使当事人恶意适用该规定,拖延履行,如此一来不利于案件的处理,也会影响其他案件的审理,对社会和谐产生不良效果。
可见法律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和次数未作出明确规定,不利于执行和解制度在司法中的运用,因此有必要对其进一步予以完善 [5] 。
3.2. 执行和解救济制度不健全
3.2.1. 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机制不健全
根据《执行和解规定》可知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有两条救济路径可以选择:一是申请恢复执行;另一救济方式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与以往相比,申请执行人获得救济的方式有所扩大,但是这两种救济方式只能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协议且期限届满时才能适用,但是被执行人逃避履行、延长履行,在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之前面临破产、转移财产等各种情况出现时,申请人却无法根据约定提起恢复执行或者另行起诉,这样一来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此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具体内容、诉讼流程以及诉讼权限等情形,将影响申请执行人诉讼权利的实现。
3.2.2. 被执行人的救济机制不健全
很明显,我国在民事执行和解救济机制中更偏向于对申请执行人权利的保护,被执行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实务中存在一些情况使得被执行人的利益受到申请执行人的损害,如被执行人已经就和解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或者履行协议的期限和条件还没形成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依旧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对于他来说申请恢复执行无需任何成本,就会导致为了利益不诚信现象的发生,而法律仅规定了法院应当审查不予恢复执行的情况,对申请恢复执行的情况并未作出具体要求,如此一来被执行人的权利受损,也即申请执行人反悔而被执行人权利却不能明确救济,容易造成司法不公的现象。
3.3. 未规定执行和解司法审查制度
虽然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订立的,主要发生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两者之间,但是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必须参与其中发挥相应的作用。然而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面对大量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并为充分发挥其有力的审查作用,法院应当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序良俗以及是否具有可行性进行审查,若不对其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则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的有效性有待商榷,将会损害司法的公信力、浪费各方的人力、物力以及财力。由此可见法院的有效审查和监督对执行和解效果的实现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对法院的审查义务作出详细规定,因此需要具体地优化法院的审查权限,推动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良好运行 [6] 。
3.4. 和而不解现象突出
随着执行和解制度不断深入司法实务,案件的适用率得到大幅度提升。但与之而来的“高反悔率”也层出不穷,“和而不解”现象在各地法院都有所体现。本人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查阅了2019年~2021年近三年间全国执行和解案件的数量,2019年执行和解案件为24,815件,未履行和解案件为1277件、2020年执行和解案件为251,483件,未履行和解案件为1549件、2021年执行和解案件为205,617件,未履行和解案件为1507件,根据这些数据得知执行和解案件呈现增长的背后下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增长,“高反悔率”相伴而行,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不利于生效裁判的安定,与执行和解设立的目的相违悖。必须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完善,否则会成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绊脚石 [7] 。
4. 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我国也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使其逐渐趋于成熟,对缓解执行难的困境有着积极的推动力量。前文通过对民事和解执行制度的理论学习,并对当下仍然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为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提供相应的建议,保障该制度能充分发挥法律价值。
4.1. 明确合理地规定和解协议履行期限与次数
法律未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做出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被履行的期限没有得到理想的效果,被执行人利用这一缺陷,对其财产进行转移或者以其他手段逃避履行,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遭受巨大风险。对此我国可以效仿域外的经验,如日本规定不能超过六个月、德国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以六个月的时间期限为节点在此期间内分期付款偿还债务人的债务;我国也可以以六个月为标准,但是出现特殊案件,如案件情况复杂涉及标的数额庞大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酌情延长履行期限,在该期限内务必履行相应义务。明确规定履行期限既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快速落实,同时也为司法机关减轻负担。
当事人恶意滥用执行和解协议拖延逃避履行的现象不少,对此立法应当统一规定当事人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的总次数。我认为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变更的次数限制在两次是较为合理的,若出现特殊情况可以向法院申请多一次机会但是必须书面说明理由并经法院审查同意。今后立法对和解协议履行的期限和次数进行合理限制,才能避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无限反复,如此才能实现该制度存在的初衷。
4.2. 完善民事执行和解的救济制度
4.2.1. 完善对申请执行人的具体救济程序限制
立法应当规定申请执行人的不安抗辩权,当申请执行人遭受被执行人履行不力的情况时,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中止或者终止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并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或者另外提起诉讼。还应当统一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具体流程以及涉及的内容,方便其提起诉讼。
4.2.2. 完善对被执行人的具体救济程序
通常来说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一般为被执行人,导致司法机构在审查案件时会偏向于申请执行人,从而忽视了对被执行人利益的保护,不利于司法公正的体现,因此法中应当增加对被执行人的救济途径,建立起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该制度在我国民法中就已经有规定,我国台湾、日本等也对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有所规定,然而在执行和解制度方面还未明确。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当债权人提出执行请求时,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能够排除债权人执行请求的主张,最终实现不履行债权人所提出的执行请求。建立该救济制度有利于保护被执行人主场有利于自己的实体抗辩,维护双方平等的法律地位,当申请执行人出现不诚信行为影响被执行人时,还能获得救济保障,对于在执行和解制度中意义非凡 [8] 。
4.3. 赋予执行机关实体审查权
法院在民事执行和解履行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缺乏法院的司法审查会导致执行复杂化现象的产生,因此明确法院的审查范围,对促进执行和解的进行具有重大意义。本人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法官实质审查权的落实:
第一,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由于当事人双方通常不是专业学习过法律知识的人,其订立的和解协议内容不规范,那么有必要审查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等,若协议不符合审查标准,人民法院即可将违法内容的协议及时排除,对有瑕疵的协议提供补充建议。
第二,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了防止和解协议是受对方欺诈、胁迫等情形下订立的,法院应当审查该内容是否真实,以确保协议的有效性。
第三,法院应当审查主体是否适格。法院需要审查签订主体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需要法定代理人进行代理签订。此外还要审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以及委托授权书的有无,保障协议的履行 [9] 。
4.4. 建立失信惩戒机制
针对上诉执行和解制度所存在的低履行率的问题,从当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当执行事人恶意拒绝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并未规定相应的违约惩罚机制,导致违约、隐匿转移财产等不诚信现象时常有出现,违法成本较低,对此我国应当建立相关的惩戒机制,对违法当事人加以惩处、威慑,同时起到警示作用,在根源上对其进行治理。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构建和完善在执行和解中的失信名单制度。当执行和解协议能够执行和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不实行,那么可以联合多个部门把不诚信方列入“黑名单”并公布,并限制其出行、投资、消费等。第二,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引入民事责任,即对违反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以及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该措施能够极大地影响违约机率,给予当事人一种压力从而保障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提高执行和解协议自动积极的履行。第三,可以根据当事人妨碍执行和解行为的不同采取差别化的惩罚措施,对程度较轻造成危害较小的当事人执行法院可以采取训诫、罚款等方式;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当事人可以联合多种惩罚手段,让其不敢再次违反。此外,对积极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给予相应的鼓励,如对诚信履约当事人减免案件受理费用、将其列入白名单等,这样可以激励大家积极地履行民事执行和解协议。
由上可知,我国立法和实践仍需加大力度构建多元化的奖惩机制,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0] 。
5. 结语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进步的标志,自确立以来提高了我国司法实践的结案率,也是在几千年以来中国传承的以和为贵的理念下,实现诉讼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来化解矛盾与纠纷的良好方式,对社会的和谐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对我国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起到推动力量。虽然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有诸多优点,但是在法律规定上还不够精细,实务适用过程中仍存在缺陷,有必要对其进一步提出完善措施。本文以民事执行和解的基础理论为出发点,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对策,以期为我国执行和解制度提供些许建议,使其更加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