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名公书判清明集》(以下简称清明集)中对于检校有明确的概念规定,“检校者,盖身亡男孤幼,官为检校财物,度所须,给之孤幼,责付亲戚可托者抚养,候年及格,官尽给遗,此法也” [1] ,检校制度是男性户主死亡后,未成年继承人无法担负起治理家庭的重任,官府为之监管财产按期给付,并为其选定适格监护人,等到成年后再将剩余财产尽数给还的制度。
对于检校制度的专门性研究,主要在宋代检校库的研究和财产检校法的研究两个方面。其中检校库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宋代所出现的检校库是否是国家信托的雏形,日本学者加藤繁与李伟国等认为宋代时已经出现官营信托 [2] [3] ,王菱菱、王文书分析了检校财产的放贷情况及其产生的弊端 [4] ,郑春晶则对检校制度“国家信托说”提出质疑,认为检校制度是一典型的民事制度,而非行政制度 [5] ;而财产检校法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分割财产的所依据法条的变化及其延伸出来的女性继承地位和宋代产权的性质研究,罗彤华先生认为出现新的男女分产法令是为解决孤幼分财不均的问题 [6] ,而柳立言认为新的分产法与《宋刑统》中的财产法令在实践中是区分情况同时适用的 [7] [8] ,刘云则分析了宋代的产权制度和检校制度的执行过程 [9] 。检校制度在宋朝发展过程中的弊端及相应的修改问题并没有专门的文章来进行具体论述,本文主要论述检校制度的弊端以及朝廷对此所做的修正来探讨该制度在宋朝的发展状况。
2. 检校制度的概述
2.1. 检校制度的概念
检校一词在晋代时就已出现,《晋书》中记载“尚书左仆射裴颇以为宜先检校传书者,又请比校太子手书,不然,恐有诈妄” [10] ,此时检校的含义为检查、核查之意。隋唐时,将检校一词置于正职官名前,称之为代理官,此时检校一词有了代理、代管之意。作为财产代管的检校制度,在唐代时也已经出现,裴行俭在征伐叛乱时病逝,朝廷为表示对有功之臣的关怀,特派六品京官“检校家事” [11] ,待到其子孙出幼时给还。唐时亦颁布律令对此进行规定,该条在《宋刑统》中得以窥见,“准《丧葬令》,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官为检校,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 [12] 。宋代在此基础上承袭并发展了检校制度。
检校形成为一项制度,始于宋代。《宋刑统》中承袭唐令,已经出现户绝财产检校的规定。宋太祖于太平兴国二年针对身为继母待夫死改嫁的诏令中出现了孤幼检校的规定,“乃诏,自今继母杀伤夫前妻之子及其妇,并以杀伤凡人论,尝为人之继母而夫死改嫁者,不得占夫家财物,当尽付夫之子孙,幼者官司检校,俟其长,然后给之,违者以盗论” [13] 。宋神宗熙宁四年时,负责管理开封府检校库的官员吴安持向朝廷进言将检校财产依据常平仓法借贷生息,此后朝廷接连颁布律令完善检校制度的实施细则,加强对检校财产的监管。
检校制度一般区分为孤幼检校和户绝检校 [14] ,但二者界限并非泾渭分明,一般户绝检校中需进行立嗣,立嗣之子年幼且户绝检校之家遗留的女儿也年纪较小,仍适用于孤幼检校的规定。孤幼检校在《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详细定义,“检校者,盖身亡男孤幼,官为检校财物,度所须,给之孤幼,责付亲戚可托者抚养,候年及格,官尽给遗,此法也” [1] 。从中可看出孤幼检校的适用情形、检校财物的给付情况、孤幼监护人的选择以及官府结束检校的条件等内容。从上述条文来看检校是孤幼检校适用于男性户主死亡后,家中遗留男性幼童的情况,但实际上不仅限于遗留男性幼童,男女孤幼均可检校。《宋会要辑稿》中载“诸有财产而男女孤幼,官为抄札寄库,谓之检校” [15] ,且清明集中亦有幼女也可检校的实例。许慎的《说文解字》中对孤解释为无父也,故可以推断出,“身亡”是指父亲即男性户主去世,父亡是检校的必要不充分条件,如果父亡后,妻子在世的,一般也不会进行检校,“妻在者,本不待检校” [16] ,但是对于妻子年龄较小不能守志的情况下,即使尚存于世,官府也要夺情而定,官为检校。对幼的解释为“少也”;《礼记》中也有“人生十年曰幼,学”的记载,结合宋刑统户婚律中,“[准]户令诸男女三岁以下为黄,十五以下为小” [17] 的规定,并且在“生前抱养外姓殁后难以摇动” [18] 一案中,邢坚时年十四岁仍称为幼弱,综合以上可以推测出,孤幼的年龄大抵为十五岁以下。官府对财物进行清点登记,这里的财物不仅包括田宅屋业等不动产,还包括浮财笼箧等动产。官府根据实际情况估计孤幼的开销进行给付,给付的期限也经历了一定的变化,宋神宗熙宁四年时规定为“月给钱岁给衣” [19] ,《元丰令》中规定为“季给所需” [20] ,钱财的给付期限变长,且给付时不区分钱财和衣物。给付的周期变长,行政效率也得以提高,此后按季给付财物成为定式。孤幼一般是交由亲戚中可以托付之人,如若亲戚中无勘以托孤者,也可以委托老成士友来进行照看。等到孤幼长成,官府将剩余的检校财产悉数交还给孤幼本人,检校宣告结束。对于孤幼“及格”的年龄,律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综合考虑是否能独立处分财产及生理的成熟程度,一般认为十五岁左右是出幼的年龄 [6] ,宋刑统中也有“十五以下为小”的规定。而对于户绝检校,除一般需族人立嗣继承宗祧外,其他与孤幼检校无太大差别,亦因继子、女儿大多年幼,故参照孤幼检校来具体施行,在此不多做赘述。
2.2. 检校制度的实施过程
检校程序得以启动,主要是依当事人的请求。南宋判官胡石璧在判词中引用敕令,准“诸身死有财产者,男女孤幼,厢耆、邻人不申官抄籍者,杖八十。因致侵欺规隐者,加二等” [21] 。清明集中涉及到检校的案件大部分案件都是诉讼双方当事人或者亲族好友向官府提请检校,只有一案“检校闻通判财产为其侄谋夺”是官府主动介入。检校的受理官司始于州县。清明集中“不当检校而求检校”一案中提到,“州县不应检校輙检校者,许越诉” [22] ,苏辙在《龙川略志》中也写道“法告户绝,必于本州县” [23] 。官府介入检校之后,派遣官员与家中族人一同点校财产,按照继承人的身份划分财产份额,并确定孤幼财产的管理者。负责财产管理之责的并不一定是官府,一般是由族中长辈在负责照顾孤幼的同时进行经营管理,但当孤幼财产处于被吞并风险时,则由官府代为保管财物。检校财产的存放机构在宋代也有所变化。北宋时,存放检校财产的机构因地域不同而有所不同,首都开封地区称为检校库,地方检校财产最初纳入军资库,元符二年后,地方检校财产寄存常平库。南宋时,检校财产不区分地域,一律存放于常平库中。同时若有未安葬死者的情况,官府从财产中划拨营运丧葬费用并指定安葬营运人。等到孤幼长成之后,返还除必要开支外的剩余份额才是检校这一程序的最后终结。综上,检校形成为制度并发展完备。
3. 检校制度的弊端
“立法所以为民,其始也未尝不善” [15] ,检校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保护孤幼等弱势群体的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亦是赵宋王朝推行仁政的一种表现,但是在付诸实践的过程中暴露出各种问题反而损害了被检校财产者的利益。
3.1. 律令规定中的漏洞
吴安持于熙宁二年时上书,意图将检校财物借贷出息,这一提议得到了宋神宗的支持且一直为后世所沿用。这一提议的目的是防止财物的匮乏导致无法承担孤幼成长时的费用或者孤幼长成之后无聘财嫁资之财,亦能体现朝廷的爱民之意。元丰年间(1078~1085年)提高了可供抵当的总额,修改后的法令如下:
《元丰令》:孤幼财产,官为检校,使亲戚抚养之。季给所需。赀蓄不满五百万者,召人户供质当举钱,岁取息二分,为抚养费。 [20]
此次修改可供抵当的数额由千缗以下提高到了五百万以下,对百姓以及官府来讲都不失为是一件益事。但是该条的规定也较为粗糙,亦有漏洞可钻。首先,缺乏对财物的灵活处置。检校的财物并非全都是便于储存的金银钱币等,还有一些不易储存的器物,例如帷帐、衣衾等,对于这些不便保存的财物并没有规定处置措施;其次,缺少保证条款。该条中要求借贷人提供资质审查,但没有提出保证人的要求,未考虑借贷人的后续发展状态影响还款的情况。在实践中虽对借贷人进行了资格审查,但亦出现了形势户虚指抵当,破坏借贷秩序,致使被检校财物者饥寒失所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亦说明了保证人的重要性。最后,没有考虑借贷过程中的官吏腐败问题。此时并没有规定官吏在检校过程中违律的惩罚性规定,单靠个人道德约束作用,以致出现了官吏与借贷方勾结破坏检校的问题。
3.2. 实施过程中的阻碍
3.2.1. 州县管理混乱,侵用检校财产
“民间孤幼,责在州县” [24] 检校制度的主要责任人是州县官府。地方官司依法检校分割财产,保护相对弱势群体的财产安全,这是检校制度的初衷。但是检校财产的管理制度是不完善的,责任划分是不清晰的,神宗时期,检校财产的存放地点转移为常平库,在这一转运财产的过程中,虽名义上是转运司负责,但转运司交由其他机构代替执行,并且没有相应的监管措施,“因致州县得为奸弊” [20] ,对于一些不易储存的物品也没有进行估卖,而是一同转运,造成财产的损失。官司侵用问题也是屡见不鲜,检校财产交由官府管理之后,州县官司“视同官物” [15] ,故意占吝不予归还,孝宗乾道年间记载,“州县检校孤幼财产,官司侵用,暨至年及,往往占吝,多不给还” [25] ,理宗时也见有记载,“州县检校孤幼财产,往往便行侵用,洎至年及陈乞,多称前官用过,不即给还” [20] ,宋朝地方官员调任频繁,接任官吏称前任官吏侵占财产,摆脱自身干系,并且没有检校财产的交接管理的程序,双方相互推诿责任,损害孤幼财产利益。
3.2.2. 宗室亲族见利忘义,侵吞孤幼财产
“古人宗族之恩,百世不絶,盖以服属虽远,本同祖宗,而况一家叔伯兄弟之亲,血脉相通,何有内外间隔” [26] 。以血缘为纽带的宗室亲室本应该是孤幼可以依靠的对象,但是从清明集中可以看到,“宗族亲戚间不幸夭丧,妻弱子幼,又或未有继嗣者,此最可念也。悼死而为之主丧,继絶而为之择后,当以真实恻怛为心,尽公竭力而行之,此宗族亲戚之责之义也。近来词诉乃大不然,死者之肉未寒,为兄弟、为女壻、为亲戚者,其于丧葬之事,一不暇问,但知欺陵孤寡,或偷搬其财物,或收藏其契书,或盗卖其田地,或强割其禾稻,或以无分为有分,或以有子为无子,贪图继立,为利忘义,全无人心,此风最为薄恶” [27] ,诉讼的争端缘由大都是亲族内的利益相关者意图分取财产,不惜与血肉至亲对薄公堂满足一己私欲。“不当检校而求检校” [1] 一案中,张文更父亲死亡之后,其堂叔张仲寅意图掌管卑幼财产,官乞检校,此时张文更已满三十岁,完全有能力代理家业照顾弟妹,完全不符合检校的条件,而张仲寅此前已为一己私欲,离间张文更父母关系,致使双方相离,现在又打着大义的旗号,陈乞检校,判官叶岩峰在判词中对此评价为“复挠乱其家,使不得守父之业,岂非幸灾以报仇,挟长以凌幼,用意何惨哉!法不可行,徒然扰扰,但见心术之险,族义之薄,天道甚迩,岂可不自为子孙之虑也哉”,亲族侵占财产行为可见一斑;“欺凌孤幼” [28] 一案中,尤彬家财丰厚并无子孙,在尤彬垂亡之际,其弟尤彦辅“胁以官司”,强行立自己的孙子荣哥为后,等到其兄死后,尤彦辅向官府提起户绝检校,将其兄之妻女逼至出家。立继之事本合情理,但是其兄刚死就提起诉讼,“本非笃天伦之爱”,而是想立其孙荣哥为后趁机把持尤彬家产;“阿沈高五二争租米” [29] 一案中,高五一死亡时仅有阿沈所生的女儿公孙,其弟高五二陈乞立嗣,将其次子高六四立为五一后,得其兄四分之三田产,而高五一亲生女公孙仅得四分之一田产。租佃公孙田产的佃户正是高五二的亲家康一,佃户欺阿沈母女孤寡,九年内阿沈依靠收租仅得十三石米,而高五二与高六四作为一宗之族理应帮助阿沈追要所得,但实际上高五二父子与佃户合谋故意拖欠田租,高五二父子已经占据其兄产业的四分之三,剩余一份也想据为已有,完全不顾及阿沈母女的生活处境。
3.2.3. 囚牙讼师推波助澜,干扰检校程序
囚牙讼师本身是作为一个诉讼辅助人的角色,但是在检校程序中起到了一定的负面作用。在“继絶子孙止得财产四分之一” [30] 一案中,田县丞共有二子和二女,其中一子名为世光(又称为登仕),是抱养子,诉讼时世光已经去世,生前只有与秋菊所生的两个女儿,另一子是与侧室刘氏所生,名为珍珍,只有十岁,二女亦是刘氏所出。田县丞的弟弟田通仕想谋取其兄家产,意图将自己的儿子世德立为世光之后,而刘氏意图霸占家产,在诉讼中以县丞妻子自称,绝口不提世光留有二女的事情,诉讼当事人各怀心思隐瞒案情,致使该案审判三次才得以解决。其中刘后村在判词中提到,“通仕、刘氏皆缘不晓理法,为囚牙讼师之所鼓扇,而不自知其为背理伤道”,将该案件归咎为是被囚牙讼师煽动,田氏尊长也认为刘氏是被鼓动出官,不光刘氏被讼师教唆,就连身处官场的通仕也难以分辨落入讼师陷阱,“餍足囚牙讼师无穷之溪壑哉”。囚牙讼师可以从诉讼中获利,故而违背情理只求满足私欲,在检校财产的过程中推波助澜,扰乱诉讼秩序,官府不厌其烦。
4. 检校制度的改进措施
4.1. 修定律令,填补漏洞
《元丰令》中的漏洞,在《元符令》中得到了很大的弥补。政和年间,朝廷对《元符令》做了一定的修改:“《元符令》:孤幼财产,官为检校,财物不可留者,注文估卖,(委不干碍官覆验),使亲戚抚养之。季给所需。赀蓄不满五百万者,财物召人借请(须有物力户为保)岁取息二分,(限岁前数足),为抚养费。勾当公人量支食钱,(提举常平司严切觉察)。” [20] 针对检校制度出现的问题,朝廷在立法方面做了相应地修改,主要是增加了处理孤幼财产的灵活性,对于不便于储存的财物,可以由官府进行估卖,并在估卖时,州县官司要委托无利益关联的官员进行查验;借贷财物者必须有保证人,且该保证人需要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规定借贷利息的最后还款期限;经事官吏可获得一定的物质奖励,但是要提举常平司进行监管。这些举措旨在解决检校在立法层面上出现的问题,灵活处理孤幼财产,并明确孤幼财产的监管者,保障孤幼利益。
4.2. 改进过程性弊端的措施
4.2.1. 加强监管,明确惩罚措施
针对州县官司侵用检校财产的问题,南宋政府多用修改律令的方式进行规制,一方面增大对官吏的惩治力度。南宋孝宗时期发布敕文声明,被检校的财物必须“依条给付,仍令提刑司常切觉察” [31] ,该条仅具声明性质,并没有规定惩罚性措施;理宗时,颁布了新的法令,如果州县官吏随意侵占财产,“以吏业估偿,官论以违制,不以去官、赦、降原减” [25] ,规定了官吏侵占财产后,民事上赔偿侵占财物,要用家业估价偿还,刑事上还要定罪,且不能享受去职、大赦减罪的特权。而在《侵用已检校财产论如擅支朝廷封桩物法》 [16] 判案中,胡颖在判决中引用的敕文,体现出南宋政府禁止州县侵用财产的力度进一步加强。“但准勑:辄支用已检校财产者,论如擅支朝廷封桩钱物法,徒二年。”该条文较之前有较大变化,将擅自挪用被检校的财物的行为与擅自支出朝廷财物的行为进行类比,而且将该犯罪行为的量刑具体化,违反者要被判两年徒刑。另一方面,对于侵用财产不还的行为,允许百姓越级告诉。嘉定十五年时规定对于应该归还而不归还检校财产的违律行为,允许百姓“经台省越诉” [15] ,严惩经办官吏,在越诉严厉禁止的宋朝,在侵用检校财物不还的情况下破例而为,也可看到朝廷对侵用财产问题的重视。
州县侵用检校财产已然是一大弊病,朝廷屡次用律令来约束该行为。而对于这一问题的出现,是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南宋时战事吃紧,军费支出比重较大,财政收支失衡是一重要原因。除了缺少律令惩罚规制外,与吏治腐败和财政因素也有一定关系。朝廷加强立法规制的初衷是好的,但成效差强人意,这种立法的频率也从侧面反映出州县侵用财产问题的禁而不绝,实属积重难返。
4.2.2. 扩大财产分割群体,兼顾利益均衡
宗亲势力干扰官司检校,无非是想获得一定的财产,而官府在处理这一类案件时,也需考虑利益均衡问题,“务当人情,合法理,絶后患” [32]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让宗亲参与到财产分割中来,扩大财产分割群体。
如在“欺凌孤幼” [28] 一案中,尤彦辅强立其孙荣哥为其兄尤彬之后,逼至尤彬妻女出家为尼,官府知晓尤彦辅父子的吞并尤彬家产之意,仍将大部分田产划拨给荣哥,满足尤彦辅父子的诉讼请求以至不使尤彬绝后;“房长论侧室父包并物业” [32] 一案中,梁居正死后,其妾郑氏唤梁太行房长之事,梁太不堪托付营利谋私,郑氏这才首乞检校,郑氏之父郑应瑞亦干预梁家之事,梁太对此不满且辩称郑氏为妾室并非居正之妻,并“奚以检校”“恶于检校”,唯恐不能占据粱氏家业。判官韩似斋经多方考量,判决每月给梁太五贯钱,不许其干预梁家财物之事,郑应瑞照梁居正在世时所给钱财,每月给三贯五百文,并判决其无事不许登门干预梁氏家事,由郑氏管收营利之租,抚养二幼。
但是照顾多方利益,考虑利益均衡并不等于全盘接受宗室的诉求,损害孤幼的利益。在“女婿不应中分妻家财产” [33] 一案中,周丙死后留有遗腹子和女儿细乙娘,李应龙是周丙女婿,见妻家剩一孤子,便不顾礼法诉至官府请求检校岳家财产,意图侵吞。据当时的律令,“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遗腹子得二分,细乙娘得一分,该案最终的判决结果亦是如此,“索上周丙户下一宗田园干照并浮财帐目,将硗腴好恶匹配作三分,唤上合分人,当厅拈阄”。在此案中,官府并没有支持李应龙的诉求,多方参与财产分配考量利益均衡需要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本判词中明确提及“天下岂有女婿中分妻家财产之理哉”,李应龙的诉求不合情理,所以不在考虑之列。
4.2.3. 司法官依法科刑、以理晓人,减少判决漏洞
对于囚牙讼师这一类的诉讼辅助人,他们一般藏于当事人之后,教唆当事人诉讼,干扰检校进程,官府很少与其正面直接接触。依法处断,以理服人,减少判决的漏洞,可以降低囚牙讼师教唆诉讼的频率,减轻对检校制度的影响。在“侵用已检校财产论如擅支朝廷封桩物法” [16] 一案中,胡石壁写到“湖湘之民,率多好讼,邵阳虽僻且陋,而珥笔之风亦不少。然自当职到官以来,每事以理开晓,以法处断,凡素称险健者,率皆屈服退听,未尝有至再讼者”,在好讼之风盛行的地区,用情理和律法断案,好讼之徒找不到判决漏洞,不再诉讼。“若不照条科断,则闻者将谓本府亦为其所持,莫敢致诘,自此奸民皆将是则是效矣”,而如果不据条科断,官府的威信也会大打折扣,而且众人也会纷纷效仿,这不仅会损害官府公信力,也会使得诉讼秩序遭到破坏。而在“房长论侧室父包并物业” [32] 一案中也曾提到“当职于孤幼之词讼,尤不敢苟,务当人情,合法理,絶后患”,州县官司按照律法情理办案会减少后续的诉讼争端,维持诉讼秩序的稳定。对于处理囚牙讼师的教唆诉讼问题亦是一样的道理。
5. 结语
检校制度是赵宋王朝施政以仁的表现,官府介入到孤幼等弱势群体的财产分配中来,不仅厘清、监管财产,还会将孤幼交由可托付者抚养,不致让孤幼受人欺凌流离失所。这种做法既减轻了官府抚孤的压力,将抚养责任转移到宗族亲友手中,孤幼又能得到良好的照顾与监管。因此两宋时期制定了一系列与检校相关的法令,朝廷对检校制度也较为重视。检校制度的本意是好的,但是在实施过程中弊病逐渐显露。州县责任划分不明确,前后任官吏相互推诿,被检校财物易被侵用不还,损害百姓利益;宗室亲族觊觎财产,干扰检校进程;囚牙讼师为一己私欲,教唆诉讼等。针对州县责任划分不清和侵用财产问题,朝廷一般通过颁布或修改法令来解决。而侵用财产问题与吏治腐败和财政因素等也有关系,单单加强监管与惩治违法官吏,成效并不显著。针对宗族势力屡兴诉讼的问题,官府在一定程度上均衡了各方主体的利益,在律令和情理允许的范围内,让宗族参与财产的分割,但这不等于全盘接受宗族势力的诉求。依法科刑、以理晓人,减少判决的漏洞,可使得囚牙讼师这类群体尽量少地找到提起诉讼的借口。而检校制度在宋代的发展历程,也很好地说明了国家公权力对于民事私权干预的不断深入,这与中央集权制的不断深入有关,也反映出此时地方民间并没有形成一套较好的孤幼财产分配机制及针对利益冲突时的解决机制,而检校制度在元代之后趋于衰落,与吏治腐败,官民勾结侵吞检校财物有一定关系,但是这样一种解决机制的消亡,并不代表此类问题亦随之消失,相应的替代性解决机制的出现亦是重要原因。检校制度虽有弊端,但不可因噎废食,终两宋之际,沿用不废,在保护孤幼财产、维护地方经济秩序等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