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证据开示的适用
The Application of Evidence Discovery in the Lenient System of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DOI: 10.12677/OJLS.2023.113229, PDF, HTML, XML, 下载: 174  浏览: 344 
作者: 周 乾: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关键词: 认罪认罚证据开示知悉权Guilty Plea Evidence Disclosure Right to Know
摘要: 证据开示制度具有弥补阅卷制度缺陷、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提升量刑建议准确性的显著作用。但由于检察机关缺乏证据开示的动力,加上我国对于证据开示的主体、对象、范围等问题尚未厘清,当前证据开示的引入进程较为缓慢。在认罪认罚从宽场域下充分挖掘证据开示的独特价值,必须通过建构检察机关证据开示机制、确立全面双方开示模式、明确向犯罪嫌疑人开示机制、以全面开示为原则,才能推动证据开示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紧密联动,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知悉权,提升认罪认罚从宽的质效。
Abstract: A system of evidence discovery could remedy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examination paper system, guarantee the voluntariness and truthfulness of guilty pleas and penalties, and improve the accu-racy of sentencing recommendations. However, the introduction process of evidence discovery has been relatively slow due to the procuratorial organ lacks the power to reveal evidence, and the factors that and the unclear subject, object and scope of the discovery of evidence in China. In order to fully tap the unique value of evidence disclosure under the broad field of guilty pleas and penalties, We must construct the evidence disclosure mechanism of the procuratorial organ, establish a comprehensive bilateral disclosure model, clarify the disclosure mechanism to suspect, and take the comprehensive disclosure as the principle, so as to promote the close linkage between evidence disclosure and the leniency system of guilty pleas and penalties, effectively guarantee the right of suspect to know the evidence, and improve the quality and effectiveness of leniency in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文章引用:周乾.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证据开示的适用[J]. 法学, 2023, 11(3): 1608-1614.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3229

1. 引言

从2016年“两高三部”1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办法》并在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工作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实施六年有余,相关理论持续充实和发展,运行机制不断完善,但仍然存在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保障不足、平等协商不充分、量刑建议不够精准等问题。2019年“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第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为证据开示制度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发挥作用提供了指引。证据开示是指在庭前或庭审程序中由控辩双方按照一定的规则向对方展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的诉讼行为。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引入和完善证据开示制度,对于保障辩方的证据知悉权,缓解控辩双方诉讼格局的失衡局面,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具有显著作用。

2. 证据开示在认罪认罚从宽中的价值

2.1. 保障真实认罪认罚

确保犯罪嫌疑人自愿、真实地作出认罪认罚是该制度配套机制完善的根本初衷 [1] ,否则该制度所期望达到的刑罚目的就会落空,进而沦为片面追求效率的僵硬工具。自愿性和真实性相互依存,不能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则真实性也无法保证,相反亦然。所谓自愿,是人不受强迫、基于自由意志作出意思表示或实施行为。真实性则是指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即为作出符合内心意志的认罪认罚以及发现案件真实之意。在作出认罪认罚这一层次上,自愿和真实具有共同的内涵和要求。非自愿的认罪认罚包括两种,一种是因外部权力或手段压迫而产生的非自愿,如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的认罪认罚。一种是因自身权利单薄而引发的非自愿,这一种被学者称为“屈从型自愿” [2] ,此两种类型的认罪认罚因缺乏自愿性,因而也是不真实的。《指导意见》第28条、第39条规定了自愿性的判断标准,该标准规定了因外部压迫产生的非自愿认罪认罚,同时也涉及了因辩方权利不充分而引发的非自愿认罪认罚。由于我国并没有正式确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因此这一标准无法完整地涵盖“屈从型自愿”,也没有充分体现认罪认罚的协商特性。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在检察机关未充分开示证据的情况下,被追诉一方由于案件信息尤其是证据信息较为匮乏 [3] ,对自身处境和案件不能作出准确地认识和预期,因此容易陷入是选择认罪认罚以获取从宽的待遇,还是选择不适用认罪认罚,进而争取无罪判决,但是可能面临适用负担较重的强制措施以及较重刑罚的风险的两难境地。此种情况下作出认罪认罚是两相比较下的无奈选择,其自愿意志不完整、不纯粹,亦属于“屈从型自愿”。只有在对案件、证据信息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等足够了解的情况下作出的认罪认罚才能算是真实、自愿的。犯罪嫌疑人受法律知识水平限制以及对案件证据材料的不知晓,难以对是否认罪认罚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基于此现实情况,《指导意见》第29条提出以证据开示保障自愿、真实认罪认罚,弥补控辩双方证据知悉上的不对称性,促进平等协商。

2.2. 弥补阅卷制度不足

《指导意见》第29条在2019年就提出检察机关可以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学界对证据开示制度也研究已久,但该制度却没有完整地建立起来。原因是学界和实务中的不少观点认为当事人诉讼模式下实行的是“卷证不并送”制度,控辩双方各自收集证据容易在庭审中出现“证据突袭”,因此才有必要建立证据开示制度。但我国的案卷移送制度为“全案移送模式”,卷证并送且赋予了辩护律师查阅案卷的权利,因此没有引入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我国以往对证据开示制度的研究也多以防范庭审“证据突袭”,实现庭审实质化为目的。学界和实务界基于证据开示制度与阅卷制度在功能上存在重合 [4] ,出现了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必要性与正当性的争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了刑事阅卷制度,但我国的阅卷制度无法满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需要。首先,阅卷主体单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0条只规定了辩护人的阅卷权,不论在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层面都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阅卷权。但犯罪嫌疑人是认罪认罚主体,在认罪认罚过程中具有证据知悉的切实需求,当前阅卷制度没有赋予其阅卷权导致其证据知悉权益得不到保障。不能知悉证据信息,有效的认罪协商就无从谈起,同时自行辩护也将缺乏条件。并且认罪认罚的选择取决于其本人意志,量刑建议最终主要约束和作用的也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辩护人。当前,犯罪嫌疑人知悉证据需通过辩护人,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的弊端,辩护人是否勤勉尽责直接决定犯罪嫌疑人证据知悉的程度。其次,非律师辩护人阅卷受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0条可知,非律师辩护人阅卷需要经过司法机关的许可,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对证据的知悉权就更难以保障。最后,值班律师阅卷方式限制受限。我国刑事辩护率整体偏低,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依赖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当前值班律师无法满足嫌疑人的证据知悉需求。其一,值班律师阅卷权稀薄。虽然《指导意见》第12条规定了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但是值班律师的阅卷权仅限查阅,而不可摘抄、复制 [5] 。其二,《指导意见》第12条虽规定了司法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但规定较为笼统,实际落实情况不佳。其三,值班律师工作量大、报酬较低,其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证据知悉权益的积极性并不高,显然值班律师制度的现有样态无法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秩序权益,而犯罪嫌疑人自身又没有阅卷权,其了解证据的权益难以获得保障。

在认罪认罚从宽场域中引入证据开示,就能有效弥补阅卷制度对于保障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证据知悉权的缺失。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阅卷权,贸然扩大阅卷权的范围不符合我国现有规定。但在证据开示制度下,检察机关可以直接面向犯罪嫌疑人开示证据,弥补了阅卷制度主体单一、方式受限等不足。并且,得益于直接向犯罪嫌疑人开示证据,因此犯罪嫌疑人知悉证据不必完全依赖于辩护人和值班律师,弥补了阅卷制度下滞后性和被动型的不足。同时有利于辩护人和值班律师更好地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发挥作用,提供法律帮助,控辩双方的协商态势会更加均衡。关于值班律师仅可查阅案卷材料,许多学者主张要充实值班律师的阅卷权,使其能够和辩护人一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是在证据开示制度下,这一矛盾可以得到较好地解决。犯罪嫌疑人在充分知悉证据信息的情况下,不仅可以参与充分的控辩协商,也可以开展有效的自行辩护,补足了我国刑事实质辩护率总体偏低的现状。

2.3. 推动量刑建议精准化

不同于普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刑事诉讼法》201条赋予了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强势效力,其精准程度直接影响法院判决的质量。如果量刑建议缺乏精准性,法院依照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被告人会有相当大的概率对认罪认罚进行反悔并提起上诉 [6] ,如此则使认罪认罚程序所期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目标落空,造成司法程序的空转。刑事诉讼法201条中“一般应当采纳”的表述区别于“应当”和“可以”,本身具有一定模糊性,该条款在规定法院对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一般应当采纳基础上也规定了例外情况,但仍然比较笼统,导致法院面对精准不足的量刑建议时陷入两难。倘若拒绝采纳不够精准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很可能抗诉,如若采纳又可能产生不精准的判决进而导致被告人上诉。不论采不采纳都难以实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而且不利于刑事诉讼法第7条2规定的法、检之间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工作关系良性发展。实践中基于检察机关的控诉立场以及控辩双方的不均衡格局,量刑建议过于严重地以控方意志为主导。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具有采取刑事侦查和强制措施的广泛权力和手段,并且专业实力强,在控辩协商中出于支配地位。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通常出于被羁押的状态,自由受限,又缺乏证据知悉权等权利作为保障,并且辩护人以及值班律师在现有样态下难以充分发挥作用,导致辩方出于十分明显的弱势,因此并未充分参与到认罪认罚实质的量刑协商中来 [7] ,导致量刑建议过于偏重检方意志,这不是认罪协商的初衷。作为协商性司法,认罪认罚的基础上的控辩协商是关键。量刑建议是在检察机关的主导下形成的,但是控辩量刑协商的结果。如果控辩双方强弱态势的严重不均衡导致控辩无法参与实质协商,则产生的量刑建议将缺乏精准性,并且背离了协商性司法的性质。将证据开示引入认罪认罚从宽场域,让辩方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具有实质参与量刑协商的基础,缓解控辩协商的不平衡局面,促进控辩双方的实质协商。不仅如此,证据开示制度下,检察机关通过辩方的开示可以了解到原本尚未掌握的证据材料,并据此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客观评估,从而促进量刑建议精准化。

3. 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制度的引入困境

3.1. 检察机关缺乏证据开示的动力

尽管《指导意见》第29条将检察机关作为证据开示制度的探索主体,但实际上检察机关缺乏探索证据开示的动力,这是证据开示引入缓慢的重要原因。首先,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权力大、手段多,能够采取多种刑事侦查和强制措施来收集证据,是证据收集的优势方,对证据开示的需求并不强烈。其次,开示证据与检察机关追求胜诉利益之间存在冲突,其基于控诉的诉讼角色,在现有的考核机制下,其担心证据开示导致公诉不力。再加上“人少案多”的压力在检察机关较为明显,检察机关认为引入证据开示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工作负担,因此探索证据开示制度的动力严重不足。

3.2. 证据开示的主体不明确

我国没有正式引入证据开示制度,学理上对证据开示主体争议很大,争议的焦点在于证据开示是采用检察机关的单方开示的模式还是采用控辩双方均开示的模式。主张单方开示的观点认为开示的目的仅是为了保障辩方的证据知悉权,进而平衡控辩双方的协商地位,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并且认为,如果辩方也被赋予开示的义务,则不利于控辩平衡 [8] ,而且会陷入被告人自证其罪的怪圈。主张双方开示的观点则认为证据开示制度不是片面地以保障某一方的权利为目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属于协商性司法的范畴,只有对于证据材料等双方都充分知悉的情况下,控辩间的协商才是充分的。倘若仅给予检察机关开示证据的义务却不赋予其获知对方开示的权力,则其更无动力落实和推进证据开示。不仅如此,检察机关单方的证据开示将影响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作出准确判断,进而降低量刑建议的精准性或适用强制措施的准确程度,也不利于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

3.3. 证据开示的对象争议大

证据开示的对象是解决向谁开示的问题。在单方开示的模式下,辩护人、值班律师是开示的对象基本不存在争议。在双方开示的模式下,检察机关也是证据开示的对象。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证据开示的对象,即检察机关是否可以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证据开示,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具有较大争议。肯定说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向犯罪嫌疑人直接开示证据 [9] ,以弥补阅卷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证据知悉权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否定说则认为不可直接向犯罪嫌疑人开示证据。因为向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开示证据已经足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知悉权,向犯罪嫌疑人开示证据容易发生犯罪嫌疑人串供、毁灭证据以及威胁证人等情况 [10] ,不利于案件侦办。

3.4. 开示的证据范围不清晰

对开示的证据范围的问题学界还是实务界同样包括两种立场。主张全面开示的认为“六机关”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3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4都明确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全案移送模式,因此证据开示也应当做到全面开示。如果仅是开示部分证据,则很容易导致选择性开示,会违背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立初衷。譬如,如果只开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则起不到促进控辩平等协商的作用,反而给犯罪嫌疑人施加了巨大压力,迫使其认罪认罚。如果开示阶段仅开示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而法庭中又突然将证明有罪、罪重的证据拿出来使用,则属于“证据突袭”,并且损害检察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部分开示的观点认为部分开示的模式灵活性更强,更能适应各类案件复杂的情况,并且可以减少开示方的工作量以及开示对象“消化”证据信息的时间,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并且有的证据不宜开示,譬如开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言辞证据,则可能产生证据灭失以及串供、报复、恐吓、收买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相关人员的风险。

4. 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的建构路径

4.1. 构建检察机关开示机制

由于《指导意见》第29条明确了检察机关作为证据开示制度的探索主体,并且根据刑事诉讼法201条可知,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导者的检察机关基于控辩协商和认罪认罚作出的量刑建议在一般情况下足以对法院判决产生决定作用,因此建构检察机关开示的机制是规范和现实的双重要求。推动检察机关证据开示,首先要明确检察机关开示的义务。不论是推崇单方开示还是双方开示的模式,学界普遍检察机关属于证据开示的主体,我国应当出台明确的规定,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证据开示作为义务固定下来,并对办案人员进行宣传和培训,提升其证据开示的意识。其次,要规定不开示的法律后果,可以从证据效力、认罪认罚的效力以及检察机关的考核机制上进行构建。譬如规定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未开示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又如可以规定辩方未开示证据则影响其法院对其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判断,进而可能无法获得从宽处罚的待遇,并在检察机关的考核机制上予以激励,规定了细致的法律后果,才能促进控辩双方积极进行证据开示,实现实质意义的控辩协商。最后,由于检察机关的控诉角色和优势地位的影响,其更有可能违反证据开示,因此要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对于检察机关未履行开示义务的行为向法院以及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救济的权利。

4.2. 确立双方开示模式

单方开示和双方开示的争议是解决开示主体的问题,即谁应当开示。单方开示确有其优势,但笔者认为双方开示模式更符合法理和我国国情。第一,真诚悔罪并自愿受罚才能得到从宽处罚的待遇,而辩方开示证据的行为本身即可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悔罪和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第二,认罪认罚案件证据开示的运行机理是推进控辩双方的实质协商,而不是以保障控辩某一方的权利为目的。第三,对于控方开示是否会陷入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矛盾,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为要素,本身就与被告人自证其罪格格不入,但这不矛盾,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属于协商性司法的范畴,以控辩协商为主要形式,和对抗制诉讼中的控辩充分对抗相比有显著区别,而不得让被告人自证其罪是传统对抗制诉讼模式下的要求,因此双方开示模式并不会陷入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怪圈。第四,单方开示的模式缺乏推进动力。检察机关单方开示的模式首先是不对等,不利于实现控辩实质协商的期待,并将导致检察机关更无动力去落实和推进该制度。单方开示的模式下,辩方无须开示致使获得开示的证据不全面,办案机关难以对认罪认罚作出准确评估,也不利于发现案件实体真实。在双方开示模式下,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辩方开示获知尚未掌握的证据,获得了探索动力,也有助于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真实性作出准确判断,进而保障量刑建议的精准性,提高诉讼效率。

4.3. 确立向犯罪嫌疑人开示机制

控辩协商围绕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展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引入证据开示的初衷是为了保障辩方的证据知悉权 [11] ,因而确立向犯罪嫌疑人直接开示证据的机制是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的应有之义 [12] 。我国阅卷制度的现有样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维护控辩平等,促进实质协商的功能很局限,不能直接向犯罪嫌疑人开示证据,则犯罪嫌疑人证据知悉的被动性和滞后性难以避免。犯罪嫌疑人自行辩护的权利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依法不受限制和侵犯,并且只有犯罪嫌疑人才能作出认罪承诺,不直接向其开示证据,就无法保障其自行辩护的权利,也不能确保其真心认罪和诚心悔罪。认罪认罚程序中,直接向犯罪嫌疑人开示的证据系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证据,在此种情况下证据毁损灭失风险较小,并且由于办案机关证据裁判意识的不断提升,过分依赖口供等言词证据定案的传统模式正在消退,证据固定能力得到充分提升,加之我国对于毁证、威胁证人等行为规定了严厉的法律后果,针对开示证据进行串供、翻供也会影响犯罪嫌疑人从宽待遇的获得,因此直接向犯罪嫌疑人开示证据所引发的毁证、串供等风险较小且可控。《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26条5已经认可了直接向犯罪嫌疑人开示证据,以促使其认罪认罚。不仅如此,部分地区出台的规定6以及办案实践7也同样认可了检方直接向犯罪嫌疑人开示证据。

4.4. 证据全面开示为原则

认罪认罚程序中的证据开示,要以全面开示为原则,以言词证据不开示为例外。全面开示就意味着不论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还是无罪、最轻的证据都需要开示 [13] ,从阶段上说,不是检察机关最后认可的证据才需要开示,而是收集到的都要开示 [14] ,如此才能有效避免由于控辩双方选择性开示给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带来的危害。部分开示模式将沦为双方的诉讼武器,背离控辩协商,损害量刑建议的准确性。我国实行全案移送模式,部分开示的模式与此不相适应,因此应当以全面开示为原则。言词证据相对于实物证据具有易变性,开示此类言词证据可能会产生犯罪嫌疑人以及相关人收买、报复收买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的风险,影响诉讼程序的进行和案件实体真实的查清,因此言词证据应当作为证据全面开示的例外予以明确规定。

5. 结语

证据开示是促进控辩协商、突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瓶颈的有效手段。在认罪认罚从宽场域内,证据开示立足于提高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精准性,为此要确立双方开示模式,即控辩双方都是证据开示的责任主体,以控辩开示推动有效协商。我国构建证据开示制度要明确检察机关开示义务和机制,将证据开示覆盖到犯罪嫌疑人,补足现有阅卷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证据知悉权保障滞后的弊端,并且应当以全面开示为原则,以言词证据不开示为例外,确保辩方完整证据知悉权的同时,有效防范潜在的诉讼风险,提升认罪认罚质效。

NOTES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

2《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

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5《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2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听取意见的过程中,必要时可以通过出示、宣读、播放等方式向犯罪嫌疑人开示或部分开示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材料,说明证据证明的内容,促使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言词证据确需开示的,应注意合理选择开示内容及方式,避免妨碍诉讼、影响庭审。”

6上海市《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第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向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简化集中展示与案件指控事实相关的证据,增强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结果的可预测性,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7参见《宝安区检察院探索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载读特网,https://www.dutenews.com/shen/p/101227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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