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人民警察代表国家行使执法权,肩负着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等重要职责。一方面,人民警察在其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面临比其他国家机关公务人员更频繁的危险袭击,不仅会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伤害,同时也是对国家执法权和社会秩序的严重侵犯,袭警罪的确立是对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全面保护。另一方面,人民警察作为代表国家公权力的一方在执法过程中始终与民众存在紧张关系,如果过度扩张袭警罪的适用范围,将轻微违法行为也认定为袭警罪进行处罚,表面是保护了警察的执法权,实质上激化了国家公权力与公民之间的对抗。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中检索涉及袭警罪的判决文书发现,不同法院对涉及暴力袭警的案件中关于暴力的对象是否包括辅警、暴力的结果是否需要构成轻微伤等构成要件都采取了不同的判断标准,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既不利于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也无法实现刑法的预防功能。本文拟对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和犯罪分类进行明确,继而对袭警罪构成要件进行阐明,以实现设立袭警罪应有的法律效果。
2. 袭警罪的保护法益辨析与犯罪分类
法益侵害说作为目前刑法体系中解释论的基本立场,在对个罪进行解释时要始终坚持法益侵害原则的适用,明确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是本罪适用的前提,通过明确袭警罪的保护法益,继而得出本罪的犯罪分类,才能对袭警罪构成要件中“暴力”的程度、行为对象、结果等作出准确界定。
2.1. 袭警罪的保护法益
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只能是单一法益,仅指对人民警察执法秩序的保护,是为了维护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的社会秩序,而不包含对人民警察人身权益的特殊保护 [1] 。刑法条文内部具有统一性,袭警罪作为妨害公务罪中的特殊条款,应当同妨害公务罪的保护法益一致。如果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包含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就是对人民警察这一群体的特殊保护,不符合刑法平等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应当理解为复合法益,除了对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秩序保护外,还包含对人民警察人身权利的保护 [2] 。袭警罪虽然仍和妨害公务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但是不应将其保护法益简单理解为妨害公务罪的延续,从袭警罪的条文表述来看,包含了对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保护,并且袭警罪规定的法定刑也高于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需要将本罪的保护法益理解为包含人身法益才可以解释法定刑加重的立法规定。笔者认为在目前将袭警罪独立成罪的前提下,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应当为复合法益,主要法益为人民警察的执法秩序,次要法益为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
首先,将袭警罪理解为复合法益更能体现袭警行为独立成罪的立法趋势。虽然有学者从袭警罪被规定在与妨害公务罪同一条继而认定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应当同妨害公务罪一样都理解为对法秩序的保护,但是妨害公务罪的条款中并没有将严重危及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作为加重情节进行规定,袭警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限定为“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行为”。说明立法机关在将袭警行为独立成罪考虑到了暴力袭警行为对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侵害,仅通过妨害公务罪的条款无法实现对该类行为的规制,体现了对于人民警察人身权利的保护。另外本罪的法定刑要高于妨害公务罪,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中都包含对特殊人员执行公务时执法秩序的保护,只有将人身安全也纳入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才可以解释法定刑升格的原因。
同时,将袭警罪的保护法益理解为包含人身法益更体现了袭警罪的实质违法性 [3] ,行为人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行为不仅仅影响了正常的公务活动,同样侵害了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人民警察的执法权益是依附于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的,行为人的暴力袭警行为都是通过暴力袭击人民警察来实现的,暴力袭警行为正是同时侵犯了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和执法权益,才会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袭警行为独立成罪是为了保障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和执法过程中的权威。
2.2. 袭警罪的犯罪分类
在明确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应当为复合法益的前提下,应当将袭警罪的犯罪分类理解为具体危险犯而非抽象危险犯。首先,从条文的体系性分析,袭警罪的条文规定在《刑法》277条第5款,是妨害公务罪的特别法条,袭警罪的适用必须要满足该行为符合第1款的规定。从妨害公务罪的条文规定可以看出,暴力、威胁行为必须要对执行公务的行为造成明显难以实行的具体危险时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妨害公务罪就应当理解为具体危险犯。虽然袭警罪的基本条文中并没有规定暴力袭警行为需要造成什么样的结果才构成本罪,但既然袭警罪的适用是以符合妨害公务罪条款为前提,就必须要肯定袭警罪的成立也必须按照具体危险犯理解,以达到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具体危险为前提 [4] 。同时,本罪法定刑加重条款对结果进行了规定,要求达到“严重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程度,属于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了现实的危险,因此加重条款就应当理解为具体危险犯,如果同一罪名条款,将基本犯理解为抽象危险犯,而将加重犯理解为具体危险犯并不合理,只有将袭警罪基本条文也理解为具体危险犯更为合理。
其次,抽象危险犯的设立是在风险社会的理念下,对于社会中因果关系较难证成但又必须通过立法规制的危害行为设立的概念,用以降低这类行为在认定过程中的证明标准 [5] ,但是袭警罪中的危害行为对人民警察的执法秩序和人身安全造成破坏是明确的,具体的,并不需要通过抽象危险这一概念来解释和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袭警罪的认定,必须要从袭警行为对执法秩序造成了实际侵害危险的前提下进行。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往往会遇到行为人故意扰乱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行为,只有对人民警察的秩序和人身权利造成侵害或侵害具体危险的情况下才能按照犯罪处理。如果仅将袭警罪的理解为抽象危险犯,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导致扩大袭警罪的处罚范围。
3. 袭警罪中“暴力”的含义及行为对象
3.1. “暴力”的含义认定
日本刑法学理论中,根据实施行为的作用程度和范围,可以将“暴力”分为四种类型即“最广义的暴力”“广义的暴力”“狭义的暴力”以及“最狭义的暴力”。概括地说,最广义的暴力认为暴力对象既包括人也包括物,并且对物实施的暴力没有任何限制,对暴力的要求程度也比较低;广义的暴力认为暴力的对象同样包括对人和物实施暴力,但对物的暴力限制在通过对物施加侵害以此来对人的身体产生影响;狭义的暴力仅指对人的身体实施侵害行为,强调暴力的程度需要对人身造成一定的影响;最狭义的暴力不仅局限于对人实施暴力,要求暴力必须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对暴力的要求程度较高 [6] 。通说认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行为应当按照广义的暴力理解,包括对物实施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有观点认为袭警罪是从妨害公务罪中独立出来的罪名,也应当按照广义的暴力进行理解适用 [7] ,符合刑法罪名中体系性的要求。笔者认为,袭警罪中“暴力”的类型认定应当同妨害公务罪有所区分,结合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复合法益,按照狭义的暴力认定,仅指对人民警察人身直接实施的暴力行为。
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条文规定是不同的,妨害公务罪的条文规定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为方式不仅包括暴力行为,也包括了威胁行为,只要行为达到阻碍正常公务进行的程度就可以按照妨害公务罪认定,不管这种行为是直接作用在人身还是与人身有关联的物。但是袭警罪的条文规定为“暴力袭击”,将行为手段限制在“袭击”一词,是指对他人突然地、意外地打击行为 [8] ,指在没有防备的情形下突然对警察的人身实施暴力行为,暴力的对象只能是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单纯对物实施的暴力行为不能称为“袭击”行为。同时,对于行为人通过对警用器械等物实施暴力行为来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应当分情况区分,如果单纯地打砸警用装备或者对警用汽车进行撞击等行为不应构成袭警罪,可以通过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名进行规制,如果行为人的暴力行为是通过对警察在执行公务中密切联系的警用装备进行破坏最终使人民警察受到伤害的行为,那么此时的物就应当理解为一个暴力传输中介的作用,其暴力行为的本质仍然是对人民警察人身的侵害,仍应当理解为是对人民警察人身实施的暴力。
3.2. “暴力”的行为对象
在袭警罪的适用过程中,较为关注的是合同制警察也就是辅警是否可以作为袭警罪中“暴力”行为的对象。虽然辅警不具备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但他们同人民警察在户外执行公务活动时,同样面临着被袭击的风险,需要对这类主体的地位加以明确。持身份说的观点认为,辅警在工作中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并不具备独立执行公务的条件,应当与人民警察分开理解,如果强行将辅警纳入袭警罪中暴力行为的对象范畴,在刑法解释中属于类推解释,违反了刑法的解释原则 [9] 。持职务说观点认为,不应在判断暴力对象的过程中过度注重辅警的身份,不能只拘泥于法条本身的规定,应当以辅警在执法过程中承担的具体职责为标准,如果是在人民警察的指挥下从事职务行为,那么此时辅警所从事的行为就可以理解为人民警察公务行为的延伸,也应当属于袭警罪的暴力对象的范围内 [10] 。笔者认为应当坚持“职务说”的观点,承认辅警合法协助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时可以成为暴力行为的对象。
首先,在辅警同人民警察一同对外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将辅警包含进袭警罪所包含的对象并没有超出“人民警察”这一刑法用语的含义。针对辅警的概念定义中明确了是协助人民警察从事公务行为,在共同对外执行公务的过程中,辅警也是代表国家公权力来维护社会的整体秩序,可以理解为是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活动的延续 [11] ,对于辅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实施的暴力行为同样是对正常执法秩序的破坏,应当认为辅警和正式的人民警察实施的职务行为是一个整体。类推解释之所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被禁止,是因为其得出的结论是在词语本身可能的含义之外,结论明显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但是在对人民警察的范围进行解释时,如果将辅警包含进人民警察的范围内,二者都是履行国家职责执行公务,并没有明显超过人们的对于人民警察的范围理解,将辅警包含进“人民警察”的含义范围内并不属于类推解释,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其次,辅警同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对外发挥的作用是相同的,都是依法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人民警察和辅警在对外执行公务的过程中所面临的危险也是一样的,据中国警察网的数据统计,2021年,共有261名民警、131名辅警因公牺牲,不管是辅警本身的数量还是辅警因公受伤死亡的数量都是非常多的,不能仅因为辅警没有人民警察的正式身份就忽略了其在执行公务中面临同样的危险。在对外进行公务活动时,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并不会因为是辅警就会有所区别。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主要是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执法秩序,而非是人民警察这一特殊身份 [12] ,只要是针对执行公务的警察实施的阻碍公务的行为,都应对其进行统一的评价,不能在同样的暴力行为中针对不同的执法主体进行不平等的评价,否则既不能实现对辅警的同等保护,导致罪责刑的不平衡,也无法实现对人民警察执行秩序的全面保护。
4. “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理解
袭警罪的主要保护法益为人民警察的执法秩序,是为了保障人民警察职务的正常进行,如果人民警察滥用职权履行职务,必然会侵犯社会的正当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就不属于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因此袭警罪条文将保护范围限定在“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需要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时间和性质进行厘清。
4.1. “正在”的范围
“正在”是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间的限制,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行为必须发生在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这样才可以造成对正常执法秩序的干扰。“正在”一词按照文意解释指动作或状态正在进行中,需要厘清是否包括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预备行为和善后行为。“狭义说”认为袭警罪中的“正在”仅包括人民警察已经着手执行公务并尚未结束的过程,严格限缩了“正在”执行公务的范围内涵,防止对职务行为的认定扩张。“广义说”认为袭警罪中的“正在”应当包含从人民警察准备执行公务到彻底执行完毕的整个状态,将执行职务的整个过程都包含其中 [13] ,可以更好保障人民警察的执法权益和执法秩序。笔者认为,对于“正在”执行职务的判断不应仅从工作时间上进行区分,而是应当采取实质解释的原则,判断人民警察是否“正在”执行职务的重点是其实施的行为是否体现了“职务”的属性 [14] ,结合是否开始执行公务判断,袭警行为必须发生在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即使是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实施的履行警察职责的行为也应当认为是“正在”执行职务,如果人民警察的公务活动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尚未开始执行时,行为人处于报复或其他目的对人民警察实施暴力行为的,不属于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需要通过其他的罪名进行规制。
4.2. “依法执行职务”的范围
“依法执行职务”是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性质的限定,只有人民警察合法履行职务的行为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人民警察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职务,必然侵害到人民群众的利益,不应当属于袭警罪的保护范围。《人民警察法》中虽然明文规定了职责范围,但是人民警察在日常执行中会面临很多突发性的执法活动,如果仅按照法律规定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形式判断会过于僵硬,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解释。对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过程中合法性判断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重要条件、方式和程序 [15] ,兼顾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两方面 [16] ,既需要有明确的执法依据,在执法过程中也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履行。针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判断存在客观说和主观说之争,主观说认为应当按照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对于自身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为标准,客观说认为应当通过确切的法律规范对行为进行合法性判断,折中说则认为应当以社会一般人对于该行为的合法性判断为标准。虽然主观说和折中说的观点都有助于充分保障人民警察的自身权益,但两种学说的判断路径都存在过于主观性和随意性的缺陷,因此应当坚持以客观说作为判断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只要人民警察履行职务的行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就应当认为是在“依法执行职务” [17] 。同时,对于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所构成的“瑕疵执法”的判断以及是否应当属于袭警罪的保护范围,应当综合考虑人民警察在当时情况下执行职务的必要性程度、执行手段的相当性以及该瑕疵执法行为给相对人带来的侵害等因素,只要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没有严重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且符合程序和实质性要件的基本条件时,就应当认为是袭警罪所保护的职务行为。
5. 暴力的结果至少要求造成人民警察轻微伤
为防止袭警罪的扩张适用,应当对暴力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进行限制,只有在造成人民警察轻微伤以上的人身损害时,才能适用袭警罪进行规制 [18] 。首先,将暴力的结果规定为轻微伤以上有助于明确轻微的反抗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也有助于明确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做到轻罪轻罚,重罪重罚,罪责刑相适应,避免袭警罪的扩张适用。据目前检索到关于袭警罪的司法案例发现,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例并没有要求袭警罪中的暴力行为需要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损害,较多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采取的都是拳打脚踢、撕咬等轻微伤害行为阻碍执法,并没有出现更为严重的后果,忽略了人民警察由于执法的特殊性,经常会与被执法人员发生语言以及肢体上的冲突,被执法人正常的反抗行为以及一般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并没有达到应当按照袭警罪受处罚的严重程度。行为人在人民警察执法过程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除了适用袭警罪外,对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还可以通过认定为妨害公务罪或者采取治安拘留等行政方式进行处理。袭暴力袭击行为主要仍侧重于对人民警察的人身进行突然地、具有攻击性地打击行为,对于人身安全的破坏远远高于正常的反抗行为,如果此时被执法人采取的行为仍局限在争吵或者相互间的撕扯等,没有造成任何暴力的结果出现,甚至轻微伤都没有造成的话,不符合“袭击”一词的内在含义,就不应当认定为袭警行为,把本应当适用治安处罚等方式规制的行为都认定为袭警罪,不仅加剧了国家公权力与民众之间的紧张关系,还会导致刑法犯罪圈的扩大,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其次,将暴力行为所产生的结果限定在轻微伤以上符合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和法定刑从重的法理基础。袭警罪保护的法益最主要是人民警察的执法秩序,但同时也包括了对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保护。承认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中包括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更有利于减少现实中针对人民警察的暴力袭击行为,确保人民警察执法秩序的稳定,实现袭警罪所预期的预防作用。既然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中包含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就应当在袭警罪的构成要件中对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这一结果作出限制。袭警罪作为从妨害公务罪中独立出来的犯罪,两个罪名所侵犯的法益都包括了对正常执法秩序的破坏,但是袭警罪却规定了比妨害公务罪更高的法定刑,如果袭警罪在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结果方面没有设定更为严重后果的话,就会出现重罪所规定的入罪门槛甚至低于轻罪入罪门槛的失衡局面,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同时,和故意伤害罪所规定的法定刑相比,故意伤害造成他人轻伤的规定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袭警罪主要保护的应当是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在保护执法权的同时保护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轻微伤的入罪标准并不要求对人民警察的人身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仅仅会导致轻微损害损伤,因此只有将妨害人民警察执法权的行为与造成人民警察轻微伤的行为共同规定才可以与其较重法定刑相匹配,不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
最后,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虽然包括警察的人身权益,但是这种对人身权益的保护还是附属在对执法权益的保护之上,并没有包含全部的人身权益,只是限制在轻微伤、轻伤的伤害结果,可能会构成与故意伤害罪的竞合,应当综合考虑袭警条文与故意伤害罪条文的竞合适用。另外当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造成了人民警察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时,就超出了袭警罪中暴力行为所导致的结果的上限,超出了袭警罪针对人身权益的保护范围,仅通过袭警罪也无法对造成的结果作出完整的评价,就需要将暴力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进行认定 [14] 。
6. 结语
人民警察作为和平年代牺牲最多的一支队伍,必须对其执法权益与人身安全做出全方位保护,《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暴力袭警行为独立成罪,回应了社会各届的呼吁,有利于对频繁出现的恶性袭警事件进行惩治。但如果不对袭警罪的构成要件做出限制性的规定,过度扩张袭警罪的适用范围,同样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通过对袭警罪的保护法益进行明确以及对“暴力”行为作出界定,准确区分袭警罪与其他罪名或一般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才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刑法的预防和惩治功能,从根本上维护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