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为有组织犯罪中的典型犯罪类型,刑法界对其的关注一直放在对其的定罪量刑,而随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研究深化,人们开始注意到关于该类犯罪的防治问题。“我国有组织犯罪存在企业化发展态势” [1] ,因此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进行彻底摧毁成为了现在对其研究的重点,实务界与学界也更加重视对其涉案财产的处置。毁灭黑社会性质组织,一定要切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从这个角度上讲,全面重视涉案财产的处置问题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研究的重中之重。《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涉案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19年4月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这些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涉案财产处置问题提供了一些规范上的指引,明确了一些处置的基本原则与相关的认定处置标准。
目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出台的背景下,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产处置的研究显得分外具有现实意义。所以必须认识到,防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重要之处在于对涉案财产的处置,而且其中的最重要部分在于对于涉案财产处置的规范化。例如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对于该类犯罪中没收犯罪工具与普通犯罪的认定标准是否存在差异?这些问题都需要去解决。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较大的差异性存在于对犯罪工具的认定及没收之中。我国现行立法表现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犯罪工具缺乏相关的细致规定,而且学界对此也各执一词,很难达成一致。归纳总结为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对涉案财物的权属考虑不清。第二,对“供犯罪所用”存在理解偏差。第三,对于犯罪工具的没收尺度掌控存在错误倾向。“对财产权不可侵犯原则的维护需要将犯罪工具没收予以合理化 [2] 。”综上所述,笔者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犯罪工具没收”为研究对象,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没收犯罪工具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2.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犯罪工具没收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法律和外国法律都有着对于犯罪工具没收的相关规定。从一定程度上讲,我国法律和外国法律对于犯罪工具的规定存在着一定差异。对于犯罪工具的具体相关法律规定阐述如下。
2.1. 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刑法》对于犯罪工具没收有着不同的条款规定。对于犯罪工具的相关界定主要归纳如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犯罪预备之概念的规定中使用的是“工具”这一表达。1第三百四十条使用的是“禁用的工具”这一表达。2第六十四条使用的是“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这一表达。3被认定为犯罪工具的涉案财物应当没收,这是《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但是这并不表示所有犯罪工具都应该不以区分地全部没收,而是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加以分析。在某些案件中,犯罪工具可能表现为犯罪行为人与其他共同共有的财产。比如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汽车用作犯罪使用,若在没有给予另一方任何方面的补偿便将该车予以没收,这必然造成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损害。在现代社会中起到重要作用的汽车,对人们的生活带来了巨大的方便,但是也会被犯罪行为人利用于犯罪活动之中,为犯罪活动助力。在某些情节不严重的犯罪中,直接没收具有较大经济价值的汽车存在些许不妥之处,将汽车认定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存在着对犯罪行为人处罚过于严重的弊端。犯罪工具没收所带来的效果也可能因为过于夺取犯罪行为人的个人权益而达不到其本该具有的效果。而且,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在做出判决时,对犯罪工具进行认定与没收。
2.2. 外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外国法律对于犯罪工具也有着相关的规定。如:《布莱克法律词典》中规定认定犯罪工具应该注意:第一、犯罪工具必须直接作用于犯罪的形成过程之中。第二、犯罪行为人的犯罪主观心理状态必须纳入对犯罪工具认定的考量之中。通常认为只有在故意犯罪之中,才会考虑犯罪工具的认定问题。在《日本刑法》中也显示出对犯罪工具应该予以没收。《德国刑法典》中也存在着对犯罪工具的相关规定。上面所提及的外国法律规定都存在一个共同的认定基础,即都要求犯罪工具与犯罪实施的密切联系。
2.3. 小结
我国法律和外国法律都有着对于犯罪工具没收的相关规定。其中我国《刑法》对于犯罪工具没收的规定较为原则性,而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犯罪工具的没收的相关规定散见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有关司法解释或政策性文件之中。《刑法》第六十四条是关于犯罪工具没收制度的直接规定。然而现阶段的涉案财产处理制度存在的最显著问题便是打击面过于宽泛。尽管对于涉案财产的处置要求一定的全方位标准,强调在处置涉案财产时需要彻底性,但是随之可带来了对于公民个人财产权益保护相抵触的诘难。而外国法律强调没收犯罪工具时应当遵守一定的原则,强调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以及犯罪工具与犯罪的紧密程度。
3. 我国刑法学界的争论
虽然目前刑法学界对于“犯罪工具”、“特别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进行了相关的研究,但是这些研究都比较宽泛且抽象,都是在一种宏观的框架下对其进行研究,对于与各种具体犯罪的结合较少。
3.1. 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工具概念界定争议
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工具的概念界定分歧较多,大致的概念分歧可以表述如下: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工具不等同于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刑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的应当予以没收的供犯罪适用的本人财物应该包括犯罪工具与组成犯罪行为之物,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的外延应该是大于犯罪工具的外延 [3]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行为人用以促成犯罪的工具就是犯罪工具,既包括人又包括物 [4] 。第三种观点认为:从解释的立场上,应该对犯罪工具作限缩解释。从理解的角度上来说,对犯罪工具应该狭义理解。将犯罪工具的定义限制为主要或者专门用于犯罪行为之中,表明犯罪工具是器物的物理属性以及方便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性能与用途 [5] 。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工具不限于已经完成的犯罪中使用的物,还应该包括在将要实施的犯罪中起到一定作用的物。犯罪工具不是构成犯罪行为的必不可少的部分 [6] 。这些学界的观点都从不同的角度以及方面对犯罪工具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一系列的认定与定义,从一定程度上给出了对于犯罪工具的定义。
3.2. 对各学界观点的评析
每种学界观点都有其可取之处,但是同时又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之处。首先,不可否认的是有些学者想通过列举出具体例子的方式给犯罪工具下定义,这起到了一定的明晰犯罪工具具体范围的作用,提供了一系列的参照标准,可以给犯罪工具的界定提供一定的实践操作价值,但是这种列举式的方式的局限性也十分明显,它无法很好地覆盖全部犯罪工具的范围,对于部分犯罪工具的范围圈定存在遗漏之处。其次,对于相关法律概念的界定是不能脱离实际的,这是准确指导司法实践的一大要求。因此对于犯罪工具的解释应当与我国现状相紧密结合。某些学者将犯罪工具的范围不当扩大为包括“人”在内,这从一定意义上是对犯罪工具这一法律概念的曲解。即使犯罪工具作为一种法律称谓,在间接犯罪中也能看到其存在,但是在这种情形之下,只是一种将“人”拟物化的界定方式,并不是完完全全将“人”同“物”等同起来。同时,只要将犯罪中存在一丝关联的物纳入犯罪工具的考量范围之内,这种观点存在着过度扩张犯罪工具范围的风险,这将导致犯罪工具的外延被无限放大,会导致许多本不属于犯罪工具的平常物品被当作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容易导致司法不公,不便于实际解决实践中犯罪工具界定不准确的问题。
3.3. 小结
经过对这几种观点的分析对比,笔者决定在其中一种观点的基础之上对犯罪工具进行界定。无论采用哪种观点,都必须以《刑法》第六十四条为基准,再结合刑事特别没收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犯罪工具是与犯罪行为具有密切联系,并且对犯罪行为的完成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的刑事涉案财物。犯罪工具与组成犯罪行为之物4共同构成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法所得与违禁品共同构成我国刑事特别没收制度的处理对象。这三种刑事涉案财物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差异,具有相当大的区别,而司法实务中常常将这三种形式涉案财物混淆,不加以区分地进行没收,这也是没收犯罪工具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较为显著的问题。
4.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没收犯罪工具的相关完善建议
4.1. 明确比例原则的首要地位
作为公法上的一项重要的原则,比例原则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也可以发挥出相当大的作用。通常来说,比例原则包括三个子原则,分别是: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狭义比例原则,这三个原则相互联系,构成一种递进式的关系 [7] 。罪行相当原则便是刑法中的比例原则。但是对于犯罪工具的刑事特别没收制度并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刑罚,因此对于刑事特别没收不能直接适用罪行相当原则,这时可以用比例原则来对犯罪工具的没收进行限制。但是我们还应该认识到比例原则与罪行相当原则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目前学术界对于刑事特别没收制度受比例原则调整存在一致意见,但是比例原则的内涵表明其具有一定的弹性,即便是适用比例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工具的没收还是存在一定的争议。因为在判断比例原则的适用问题之上,很大程度上还是依赖于法官自身的一个价值取舍。刑事特别没收制度不但具有一定的惩罚犯罪行为的意味,而且还需要考虑预防犯罪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罪刑相适应原则与比例原则也是存在一定的不同之处。所以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对犯罪工具进行没收更要强调“扫黑除恶”的政策应当在比例原则的立场下,突出对于犯罪的预防目的。
4.2. 将犯罪工具进行类型化界分
从理论上可以将犯罪工具进行划分对犯罪行为起直接促进作用的犯罪工具与对犯罪行为起间接促进作用的犯罪工具。所谓对犯罪行为起直接促进作用的犯罪工具是指被直接用于犯罪,并且对于该犯罪行为所指向的法益具有直接侵害的犯罪工具。该种类型的犯罪工具的认定重点在于判断犯罪工具对利用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刑法保护法益的直接侵害性,也就是强调对于法益侵害的直接联系。而对犯罪行为起间接促进作用的犯罪工具指间接促进犯罪行为的完成,没有直接作用于犯罪行为的实施的犯罪工具。判断犯罪工具怎样推动性罪行为的实施可以根据几个方面:第一,判断该犯罪工具是否长时间用于犯罪之中。第二,判断该犯罪工具对于犯罪行为完成的作用力大小。第三,判断犯罪行为人使用该犯罪工具是专门筹划还是偶然使用。综上所述,对于犯罪工具的认定可以将犯罪工具进行划分对犯罪行为起直接促进作用的犯罪工具与对犯罪行为起间接促进作用的犯罪工具,在此基础上结合具体的判断标准进行判断。
4.3. 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刑事没收不得侵犯善意第三人合法财产权,应当成为处置涉案财物的根本原则 [8]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工具作为刑事特别没收制度的适用对象应当予以全部没收。这种不加以区分的刑事涉案财物处置方式具有一定的弊端,在司法实践种通常对于犯罪工具的没收没有尺度限制,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没收不当的案件。《刑法》第六十四条为刑法总则的规定,具有原则性的指导作用,但是也应当考虑到各种特殊情况。在某些案件中,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和犯罪工具的价值相差较大,若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工具进行没收明显与打击犯罪的目的不相适应。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对犯罪工具进行没收会严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他们的生产生活。“合理性标准是哲学视野中制度评价的重要标准之一 [9] 。”所以要结合没收犯罪工具所带来的附随后果与对犯罪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判断。“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和保护被告人财产权不是非此即彼的价值选择,而是必须要同时达成的治理目标 [10] 。”因此对犯罪工具的没收不但要考虑该制度在犯罪预防上所起到的作用,而且也要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维护案件处理的公平公正。“犯罪工具没收既具有保安处分措施的特征,也带有鲜明的惩罚色彩 [11] 。”在当下法律规定不够精细的情况之下,对于司法人员的裁量权限制就显得尤为重要。在通常情况下,对于犯罪工具的没收不应该存在异议,但是涉及上述特定情况之时,可以应该充分考虑到相关的因素,在法理与情理之间找到平衡,较为合理地处理犯罪工具的没收,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
5. 结语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济特征和组织特征明显,且犯罪行为人个人财产存在着合法、非法交混的现象。之前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严厉打击一直延续为“扫黑除恶”专项活动,但是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在某种意义上,“扫黑除恶”专项活动精确细致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而且该项活动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是在现代法治的指导下进行的。因此不应该仅仅单纯的把“扫黑除恶”同刑事政策联系起来,更加要注重对犯罪工具进行没收的正当性依据,注重保障公民个人财产权与犯罪惩治的有机配合,并且在比例原则的指导下,明白它们之间的内在相关逻辑。重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进行彻底击溃,防止其卷土重来是我国刑事政策在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时的工作重心。
NOTES
1我国《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我国《刑法》第340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3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4组成犯罪行为之物是指该物本身就属于某罪的犯罪构成要素,例如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中的证件、印章,赌博罪中的赌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