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自《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人格权的保护就在私法体系中获得相当重视,在不断积累司法裁判经验和丰富基础理论的基础上,202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现了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人格权的保护被推进了一大步。那么,从《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单行法保护模式,到《民法典》的法典保护模式,人格权的保护理念发生了哪些变化?现行《民法典》关于人格权保护的体系是如何建构的?本文不揣谫陋,拟对此作一简要梳理,以求教于方家。
2. 人格权保护理念的蝶变
2.1. 从消极防御到积极利用与消极防御并重
改革开放后,1986年《民法通则》首开我国人格权保护的模式——人格权确权模式,即从立法上明确民事主体享有哪些人格权。该法专设第五章“民事权利”,其中第四节“人身权”共8个条文,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以及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这些条文都只是宣示性条文,并没有具体明确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内涵,也没有明确侵害具体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当然,该法第122条以一个概括性条文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相同规定。很显然,《民法通则》采取了以事后救济为中心的人格权保护模式,也就是说只有当人格权受到侵害或损害时,通过损害赔偿以及其他责任方式使受损的人格权恢复至圆满状态。这种模式的缺陷在于,当某种侵害人格权的危险存在时,权利人将束手无策。而且,由于人格权与财产权有本质区别,人格无法定价,损害发生后,如何计算损害也是一个相当困难的问题。事后救济的迟延性和损害赔偿额的不确定性,决定了单一的事后救济模式在保护人格权上稍显捉襟见肘。
200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为民事救济法的重要法律,沿袭了《民法通则》所确立了“事后救济”理念,通过全面体系地规定侵害人格权的民事救济,以实现人格权保护的目的。具体而言:第一,扩张了侵害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尤其是增加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两种方式,使得人格权的保护向事前救济迈进了一步。第二,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确立了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按照所受损失、侵权获利、酌定数额的顺序进行,即侵害人格权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所受损失赔偿,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获利赔偿,侵权获利也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酌定。第四,确立了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内容。由此,《侵权责任法》在人格权保护方面仍然奉行“事后救济”理念。
《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的保护理念发生了彻底变化,不再以事后救济为主,而奉行事前许可和事后救济相结合的保护理念。《民法典》不仅设置侵权责任编,以损害赔偿为中心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而且设置单独的人格权编,其目的不仅仅在于明确人格权的具体内容,更在于确定人格权保护的事前许可模式。《民法典》第993条规定了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要素可以许可他人使用,通过许可授权既可以给予他人合理使用的权限,也可防止他人不正当的使用。由此,第1012条、第1013条、第1018条在界定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时均增加了“许可他人使用”的内容。
如《民法典》第1019条以禁止性规定的方式确立肖像权不得随意丑化、污损或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不得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制作、使用、公开他人肖像,不得未经权利人同意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使用或公开他人肖像。
2.2. 从事后救济为中心到事前防御和事后救济并重
如前所述,单行法时期的人格权保护侧重于事后救济,以损害赔偿为主。而《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的保护实行“事后救济”与“事前防御”相结合的二元模式,事后救济以损害赔偿为主,而事前防御以人格权禁令为主。
《民法典》第997条确立了人格权禁令的一般条款,旨在依法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该条一经出台就引起民法学者和民诉法学者热议。根据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位列第十部分非讼程序案件案由之中。之所以确立人格权禁令制度,可见,人格权保护的重心已不限于事后救济方面,事前预防也是重要的一环。
3. 人格权保护的体系展开
民法典时代的人格权保护体系由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两部分构成。侵权责任编以损害赔偿为中心,《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相比,该条新增“造成损害”要件,彰示着侵权责任的保护是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而《民法典》人格权编则不同,它确立了人格权请求权的体系,并且采取以预防为中心的保护理念。损害赔偿与损害预防相互协力,共同建构了我国人格权保护的制度体系。
3.1. 损害预防
3.1.1. 人格权禁令
《民法典》第997条确立的人格权禁令制度,其目的在于通过建立一种高效快捷的人格权请求权的程序实现机制,以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为权利人提供高效的救济,避免侵害行为给人格权主体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1] 。对于这一制度,学理上存在很大争议。第997条是否仅仅是对民事实体法上请求权要件的规定,还是确立了人格权请求权的独立实现程序?目前,主流观点认为,人格权禁令是我国民法典所规定的独特制度,是人格权请求权发生作用的方式之一,性质上属于实体法上的禁令,与《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的行为保全程序并不相同 [2] 。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禁令请求权并非一种新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禁令制度并非已有的行为保全制度在人格权领域的体现,也不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人格权领域的拓展,而是一种新的程序法上的司法程序 [3] 。
本文支持主流学说,《民法典》第997条是一种特殊的人格权请求权的实现程序,而非具体请求权的要件限制。从体系解释上,《民法典》第995条、第1167条均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类型,立法者单独将第997条作出规定,很显然不是为了限制停止侵害请求权或消除危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而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保护程序。因为停止侵害请求权或消除危险请求权通常须以诉讼方式实现,而人格权禁令是一种非讼程序的实现方式。至于人格权禁令的构成要件的分析,不是本文讨论的主题,此不赘述 [4] 。
3.1.2. 人格权请求权
人格权请求权是《民法典》人格权编的重大贡献,人格权的保护不再完全依赖于侵权责任。我国《民法典》第991条、第995条明确了人格权绝对权的性质以及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其中,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具有损害预防的功能。由于侵害、妨碍与危险均处于正在进行或即将发生之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故为了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为避免人格权救济的迟延性和滞后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行使此类请求权,以预防损害的发生。同时,《民法典》第196条、第995条规定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强化了人格权的保护。
3.1.3. 人格要素的许可使用
《民法典》人格权编在人格权保护上的特色在于确定了人格要素的许可使用,激发了人格要素的商业价值,尤其是名人的人格要素具有相当的财产价值。人格权不得转让、放弃或继承,但是人格要素可以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
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通常不允许他人使用,否则无异于回归奴隶社会,侵害人最基本的尊严。但是,《民法典》第1006条也规定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人格要素的许可使用主要是指姓名、名称、肖像、声音、个人信息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可以由他人使用。《民法典》第1012条、第1013条、第1018条、第1021条、第1022条、第1023条、第1035条分别规定了姓名、名称、肖像、声音、个人信息的许可使用。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警示不得随意使用他人的人格要素,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人格要素的非法使用相当严重,许可使用制以及许可使用合同的确定有助于当事人事前通过意思自治划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避免损害的发生。
3.2. 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确立了侵害人格权的过错责任原则,且以损害赔偿为中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设置专章“损害赔偿”,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精神损害赔偿等都作了体系化的规定。
3.2.1. 与损害赔偿相当的救济方式
《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两种特殊的人格权保护方式,其主要是针对名誉权、荣誉权等而言的,其法律效果与损害赔偿具有相当性,旨在恢复至损害之前的状态。这两种请求权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其目的在于名誉权等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更加倾向于恢复名誉,而不是损害赔偿。一旦名誉尚未恢复,权利人就可以请求加害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000条还规定了行为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责任的相当性和替代执行方式。一方面,行为人如何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既防止保护不足,也避免保护过度。另一方面,行为人拒不承担上述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这相当于强制执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防止这些民事责任方式流于形式,更有助于增加人格权的保护强度。
3.2.2.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并行
《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了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因故意、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被称为“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5] 。由于《民法典》颁布之前,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备受质疑,立法并未作出规定。《民法典》第996条则开启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先河,该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然,该条应作限缩解释,只是局限于人格权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扩张为一般条款。
4. 人格权保护理念与体系变迁的意义
4.1. 发挥对人权的预防性保护功能
以损害赔偿为中心的侵权法规则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从案件审理到判决作出,被侵权人不仅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人格权也持续处于被侵害的状态,再加上损害赔偿的计算困难、诉讼成本的付出等,基本难以满足人格权保护等需要。人格权损害预防迫在眉睫,人格权一旦受损很难通过财产性手段获得救济,也很难恢复到没有被侵害时的状态,故将损害消灭在萌芽阶段也势在必行。因而确定预防性保护机制能有效规避原侵权责任法中事后救济带来的各种弊端,更好地发挥对人权的保障功能。
4.2. 发挥对人权保护的救济功能
根据功能和程序的不同,对于人权保护的救济分为事前救济和事后救济。事前救济是以损害结果未发生时行使特定权利,发挥规范作用。事后救济是损害后果发生,对遭受损害的权益进行填补。《民法典》人格权编兼顾了损害后果发生前后的救济,如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禁止令等在损害后果发生之前就发挥其规范功能,在行使事前救济权利的时,无需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损害后果为非必要条件,避免妨碍权利人行使救济 [6] 。而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与损害赔偿相当的其他方式等,为遭受损害后果的权利主体提供了弥补损害、维护权益的必要救济。
一方面,此次《民法典》修订,进一步完善侵权损害赔偿,为人权保护提供更倾向于受害人的救济程序。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含: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但人格权作为绝对权,不以侵害主体主观上的“过错”作为必备要件,从而避免过错阻碍侵权责任的认定 [7] 。另一方面,首次新增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符合人格权保护的立意。违约行为损害人格权,首先受到损害往往并非财产利益而是与精神世界,因而确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正当性,也为人格权遭受损害提供一种更为直接的救济路径。
4.3. 规范人格权商业利用
《民法典》人格权保护理念的转变和体系的重构,不仅实现了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功能,也迎合了人格权商业化趋势,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人格要素的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难以区分,人格要素商业化在现代社会中已经大势所趋,如《民法典》第1020条明确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边界,为他人的合理使用确立了可资借鉴的标准。《民法典》第1021条和第1022条尊重肖像权人的意思自治,允许通过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扩张肖像权人的权利内容,肖像权不再局限于消极保护方面,更在于积极利用。这被称为人格要素的商品化利用,符合权利经济时代的基本要求。在人格要素商业的过程中,人格权保护理念和体系构建是符合协调人格要素商业化与统一保护的均衡协调价值理念。
5. 总结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充分尊重人格权并全面保护人格权,是现代公法与私法的共同使命,也是人文关怀价值实现的重要内容。202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现了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人格权保护的理念也随之变迁,呈现消极防御与积极利用并行、事前防御和事后救济并重的特质。我国人格权保护的体系也质变为损害预防与损害赔偿并行的结构,构建了以侵权责任和人格权保护请求权为核心的人格权保护体系。此种人格权保护理念的转变及保护体系的构建对人格权的预防性保护、救济及商业利用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我国人格权发展顺应时代发展的重大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