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法学的科学性一直以来都受到质疑和责难,那么法学到底具不具有科学性呢?对该问题的回答,或者说为法学的科学性做证成,有两个问题必须回答:其一何为法学?其二何为科学?
什么是法学?该怎么来对其下一个定义?法学一词在德文语境之下,其词为Rechtswissenschaft,而在英文的语境之下,英文称为legal science,在法文的语境之下,法文称为science du droit.
张文显在《法理学》之中认为:“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一个部门,其研究对象是法律现象。法学是以法律规范的产生、发展和变动的内在规律为研究对象的一门学问” [1] 。在《学说汇纂》里面,法学是被叫做有关神和人相关事物的认知,是关于正义与非正义一种科学 [2] 。假如依照《学说汇编》的说法,那么法学就是一门科学,只是此科学的概念并非现代的科学的概念,以古代的科学概念来界定法学,那么法学就是“正义”与“非正义”的学说。
当我们在讲到科学的时候,我们在说什么?是在说亚里士多德定义下的科学?还是近代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科学?还是马克思主义意义上的科学?如果不事先对科学的概念作出一个公正定义,就会沦为自说自话的讨论 [3] 。“科学”的最原始之意,是有关于心灵的一种德性,“德性”一词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是一个超越了道德范围的定义,包含某种目的论思想。因而科学与宗教具有同源性,这也构成了西方古代科学观的核心意涵。所以西方古代的科学概念与当下的科学概念是不同的。
然而历史的发展,就决定着某些概念也在跟随历史的步伐,不断进行更新。科学的概念就是如此,近代科学革命的出现,意味着古代的科学观及其概念也将进行更新,所以古代的科学概念渐渐被现代意义上的科学概念所取代是无可阻挡的。科学革命造就了现在的科学观,导致现代的科学就开始着重强调在科学研究中对科学方法的运用。一方面,科学家们对他们自己的假说所采取的验证方法是观察、实验。另一方面,科学家们开始致力于用数学来表达科学命题。此时的道德已经从科学之中剥离,科学已不再蕴含德性问题,科学之概念几乎等同于自然科学。此时科学之目标是对真理之追求,法学之目标是对正义之追求,因而法学概念包含了伦理和道德的要素,再以自然科学之标准来评价法学,则法学就无法被称为一门科学。
科技革命的大潮袭卷着各个学科,法学也不例外,法学家们也在努力将法学构建成为现代科学意义上的学科,如概念法学派所构建的“法律公理体系”。如拉伦茨,以“作为科学的法学的不可或缺性”,为法学的科学性进行论证。但在19世纪,法的科学性开始遭到责难,并主张将其排除在科学殿堂之外。德国法学家耶林在1896,其在维也纳的就职演说时,做了一场主题叫《法学是一门科学吗?》的就职演讲,法学的科学性又再次遭到责难。他对法学的科学性的考究的理由与基希尔曼是不相同的,耶林的认知中,因地域国界等原因,法的普适性是受到限制的,立法者的观点也会受到限制,法学具有地域性是毋庸置疑的,因地域性,法学也很难成为一门科学。历经数百载,学者们对法学的科学性众说纷纭,未形成统一共识,但不可因为没有形成统一的共识就全面地否定法学的科学性。
2. 科学的标准
“科学”一词最早源于拉丁文,其被界定为“知识”。然而时至今日,科学之概念其实并未形成统一的共识,但科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大。广义之科学,是揭示事物具有的真理以及具有逻辑性的一种知识体系,同时可用来交流和共享。美国学者沃尔多(Dwight Waldo)持广义的“科学观”。他认为:“从最广义上讲,即从词源学和历史的角度来证明,科学只不过‘知识’” [4] 。
狭义的科学就是指自然科学,即自然科学就是狭义的科学,自然科学之中排除广义的科学的概念,仅仅是涵涉狭义的科学,狭义的科学具有可重复的可验证性、可伪证性、可计算性、可逻辑推演性;每个学科都有自己的学科特征。自然科学也不例外,即以对客体的观察、测量、计算为基础,反映事物的因果关系,保持价值中立
自然科学中“自然”的含义是到了近代之后才被确立下来的,“自然”这一概念经历了古希腊、中世纪、近现代三个时期的不断演变。在古希腊时期,“自然”表现为一种哲学的自然观。古希腊哲学家们所理解的自然,是一种理性的形式,是事物内在的一种德性或性质。因此,通过自然定律来理解宇宙秩序是古希腊所特有。进入中世纪后,宗教神学对社会的影响极其重大,主要体现于对人的思想和行为的支配上,“自然”也无法逃脱宗教神学的支配。在中世纪,自然没有包含着任何神性,其为是上帝所造之物。到了近代,科学视野中的“自然”既与良善无关,与德性剥离。此时的自然只不过是一个有机体,是纯粹的事实存在,无关乎理性和永恒。
到了近现代人类是可以通过科学研究准确把握自然普遍运行法则与规律,科学家们钻研自然界中的事物,并且发现了普遍规律。科学方法也得到很好的发展,同时强调观察和实验。科学家认为人的理性是容易出错,仅仅依靠理性是无法参透事物的本质,科学与观察实验这两者是密不可分的,科学命题的得以证明,是运用合理的科学方法。
3. 法学具有科学性与否的观点梳理
3.1. 法学科学性之肯定论
莱布尼茨曾经用定义、公理和一整套定理来对法学的科学性进行法论证。把数学等逻辑引入对法的体系的建构之中,欲以一个体系将法的研究概括完,其认为法学也具有系统性。莱布尼茨的《论组合术》里面,认为法学与算数学有相似的地方“几何学是由三角、圆等组合而成的,而法学则是由诉讼、允诺、买卖等要素组合而成的,两者没有本质差异”。德国自然法学家沃尔夫,是法学科学化极力推动者,法学科学化曾经一度被其推向高潮。在沃尔夫的理念中,逻辑和几何被转化成为一种封闭的、公理演绎的自然法体系 [5] 。而该体系对德国的学者影响很深,因此可以说沃尔夫的研究方法对“概念法学”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其以独特的研究方法为剑,开创“概念法学”之先河。
格劳秀斯,自然法的鼻祖,他对自然法这一概念的理解是自然法是在讨论一种自然法则,这种规则与数学规则一样,人类可以凭借着理性就可认识自然法。
普芬道夫,17世纪自然法的代表,由于受格劳秀斯、笛卡等人所持的方法论的影响,在其《自然法原理》一书中,他以数学的方式,尝试构建一个法律体系。从而使法学趋于科学化。
潘德克顿学派层试以图构建法学的“概念金字塔”的方式来证立法学的科学性。自然法学派和潘德克顿学派的历史演进中,法学发展的内在规律具有可探性,关于法学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有了科学的脉络,在法学的研究之中,也渐渐的引入了逻辑推理和概念体系从法学发展的历史脉络来看,法学的科学性是得到认可的。
3.2. 法学科学性之否定论
时间来到19世纪,法的科学性开始面临着责难与质疑,有学者否定法学的科学性,基尔希曼作的名叫“作为科学的法学的无价值性”的演之中讲,将法学与自然科学对比,然后全面地否定了法学具有科学性的论断,基希尔曼认为:“法学作为‘科学’从理论上说是无价值的,它并非‘科学’,不符合‘科学’一词的真正定义” [6] 。由于受法学家个人主观价值的影响,法学经常无法得出一个唯一的结论,原因就是其背后存在着价值理念冲突;同时,个人情感也会对法律判断产生影响,因为一个人的判断,是与一个人的经历、教育、环境、习惯等有关。
德国法学家耶林,其在维也纳的就职演说时,作了一场主题叫《法学是一门科学吗?》的演讲,法学的科学性再次受到责难 [7] 。他对法学的科学性的考究的理由与基希尔曼是不相同的,耶林的认知中,因地域国界等原因,法的普适性是受到限制的,立法者的观点也会受到限制,法学具有本土性是毋庸置疑的,因为一国的法律于本国的实践产生和运用。美国的格尔茨教授认为法律是具有地域性的,并且质疑法的普适性,又因为法具有本土性,因此法就很难成为一门科学。
学者对法学是否具有科学性这一问题的追问,是有一定的意义的,警醒法学研究的僵化,同时由于法学是服务于本土,所以在各国文化存在差异的原因上,从而导致各国之间会存在法律制度的冲突;因此基尔希曼和耶林等人对法学的科学性的质疑,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接受的。
4. 法学科学性的证成
4.1. 法学的科学性不能以自然科学标准来界定
法学的科学性一直在遭受责难和质疑,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在于质疑者是以自然科学的标准来对法学进行评判,将法学置于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模式之下来观察。如果仅仅是从狭隘的科学定义来界定法学的科学性,则法学肯定会被科学殿堂拒之门外。狭义的科学也就是自然科学,其具有可重复的可验证性、可伪证性、可计算性、可逻辑推演性;自然科学以对客体的观察、测量、计算为基础,而法学的学科特点就无法满足自然科学的可计算性,法学的研究对象也决定着法学很难以数据的方式进行验证,同时,法学之中总是充满着价值判断,所以法学是无法满足自然科学的价值中立的标准。在狭义的自然科学的概念之下,无论如何法学的科学性都得不到肯定。如果按自然科学的标准,那么就会有许多的人文类学科都无法被科学的殿堂所接纳。
科学的本质是什么?当我们将其置于狭义的科学概念之下,会发现其实狭义的科学概念是无法将科学的本质进行概括的,自然科学是在寻求和发现真理,然而,真理是否是永恒不变的呢?其实未必如此,伽利略在比萨斜塔上的实验,推翻了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重的物体会先到达地面的论断,牛顿的万有引力在今天也被量子力学挑战,然而这些并不能否定其科学性。所以科学是不断在发展的,科学就是一个不断在寻找真理,接近真理的过程。
苏格拉底在人类事务研究中,将哲学一以贯之,为人类寻找最好的生活方式。从柏拉图所记载的中,可以看到先哲在寻找事物的规律。寻找事物规律的代表见于亚里士多德的系统目的论的哲学程序之中,由此而言,哲学也是一门科学,当哲学被承认为一门科学时,法学自然而然地应当被认为是一门科学。以广义的科学标准来对法学评判,则法学的科学性会被认可和承认,首先法学在对法的现象的研究的过程中,也发现了法的运动的规律,而规律的客观性正是科学性的体现,其次,法学在研究人的行为,得出人的行为的一般规律以后,设置规则来规制人的行为,我们肯定法学的科学性,不是将法学与自然科学对比所得,而是依据法学的学科特点肯定法学的科学性的。
4.2. 排除地域性对法学科学性的否定
以法学的地域性来否定法的科学性,这是不合理的。任何法都具有地域性,也就是本土性,法的产生必须依据一定的经济基础,而经济基础后的根本就是当地的各种因素的综合;法的地域性是所有法都具有的。为何要排除地域性对法的否定?首先,就算法是服务于它所产生的地域,但其在服务于地域的过程中形成一套独特的学科和知识体系。其次,法学一直在寻求真理。在诸多国家的法律实践之中,法律有其共同的客观价值追求,例如像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等,共同追求反应人类共通的价值观,也就是被称为社会成员价值共识的东西。法学的根本任务是认识法现象的规律,而非穷尽真理,其系统完整的知识体系决定了法学的科学性。
4.3. 法学科学性之表现
首先,法学具有严密的知识体系,每一门被科学殿堂说接纳的学科,都在追求其学科的知识体系的完整严密性,法学也不例外,法学追求严密的知识体系的历程可追溯到古罗马法之初,无数的法学家一直在追寻法的知识体系,罗马的《学说汇纂》之中关于法学的定义是:“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认知,是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在法律被定义为有关正义的学问后,围绕着正义来研究法的知识体系由诸多法学家所倡导,法学的科学性不在于其是否具有可验证性,可计算性,而是在于学科自身的知识体系性。法学的科学性正是由法学科的严密的知识体系体现,其次,法学具有共同的学科价值追求。法学的学科体系内部的价值具有融贯性,也即是法学具有共同的学科价值追求。法学的价值追求是正义,法学与正义是不可分割的,最后,法学的科学性体现在其独特的研究方法上,法学的独特的研究方法是比较研究方法,法律解释方法,实证研究方法,在此三个研究方法之中,解释方法在成文法国家运用最为广泛,如德国、中国等国家法律适用时,基本上都运用了文义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等。将法律解释方法作为为典型的法学研究方法,使法学的科学性具有了支撑基础。
5. 结语
在对法学是不是一门科学这一问题进行回答时,是不能将法学置于自然科学的标准之下来对法进行评判,自然科学有其独特的特征。法学的科学性是体现在其法学的共同价值追求、严密的知识结构体系、独特的研究方法上。法学是一门科学是毋庸置疑的,所以法学是一门科学与否的回答是肯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