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近些年,未成年恶性犯罪事件频发,并且呈现出低龄化趋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讨论。其中,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作为一个焦点受到了重点关注,关于是否应当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也在持续进行。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个别下调了刑事责任年龄,体现了目前的立法态度,给这场争论画了一个短暂的休止符。
然而,犯罪低龄化问题仍然大量存在,讨论也未就此终止。近日,2名未成年男生殴打侵犯11岁女孩事件在网络曝光,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未满十四周岁被释放,引发了舆论热议。“未满十四周岁不承担法律后果合理吗?”“该不该严惩未成年犯罪”的相关话题热度居高不下。无独有偶,此前,辽宁也发生过一起9岁女孩被未满14岁男孩砍伤21处的新闻报道。若是关注时事新闻,就可知未成年恶性犯罪仍层出不穷,且一经报道,必然引起热议。许多人认为目前的法律仍不足以应对未成年人犯罪情况。有人甚至因为个案嫌疑人年龄提议再次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究其原因,是因为一味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来遏制和减少未成年犯罪发生并非是最行之有效的手段。未成年人犯罪可能冲动、幼稚,但是其采用的暴力手段却越来越难以获得社会的同情 [1] 。尽管在2021年的法律修改中,新增了专门矫治教育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教育手段的多样化。但是,如何通过法律来应对日益复杂的未成年犯罪现状,平衡对未成年人的惩戒、教育和保护,仍旧是一个难题。
针对该难题,笔者认为,可以引入英美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文将首先重点分析我国刑事责任条款优化的必要性,其次,就“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引入我国的合理性及其本土化适用进行探讨。
2. 刑事责任年龄条款优化的必要性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一定的下调,体现了立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控制的重视。但刑事责任年龄条款仍旧存在讨论的空间和优化的必要性。
2.1. 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
为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现状有一个较为宏观的了解,笔者参考了最高检于2022年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1)》中的相关数据。
首先,报告指出,2021年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出现反弹。观察2017年至2021年的检察机关受理审查逮捕和受理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数可以发现,2021年受理审查逮捕、受理审查起诉人数较2017年分别上升30.6%、24.2%。值得注意的是,其中2020年数据有明显下滑,结合客观情况,应当是受疫情防控形势的影响,而并不是一种自然的趋势。因此在21年,疫情形势得到有效控制之后,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就立刻出现了反弹。在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为未成年犯罪嫌疑的犯罪中,人数占比最高的犯罪类型是盗窃罪,其次是聚众斗殴罪和强奸罪。前三类犯罪加上抢劫罪和寻衅滋事罪,这五类犯罪占到了受理审查起诉的67.3%,超过了三分之二。报告指出了四项呈下降趋势的数据。未成年人涉嫌严重暴力犯罪的占比下降。毒品犯罪的占比持续下降,以及校园欺凌和暴力犯罪数量继续下降。考虑到以上这些犯罪类型伤害性极大,恶性程度很高,这是值得欣慰的数据。与之相对比的是未成年人涉电信网络犯罪上升较快,笔者认为这是因为近些年互联网高速发展的原因,许多犯罪的载体发生了改变或者增加了网络载体。另外,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下降,意味着我国对未成年人的改造教育卓有成效。
然而,报告中同样指出了,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这一现象。这里的低龄,是指十四周岁到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我们截取近五年的数据,17年至21年,在这个区间内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人数分别为5189人、4695人、5445人、5259人、8169人,而这些人数占未成年犯罪总数的比例分别为8.71%、8.05%、8.88%、9.57%、11.04%,从犯罪人数看,2021年较2017年增加2980人,增幅为57.4%。该种增幅很显然是十分惊人的。而我们不能忽略的一个事实是,21年以前,我国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十四周岁,因此,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也不会算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范围内。这一部分的案件数量较难统计,但正是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恶性事件更为触目惊心,也更能引发舆论热议,是最不容忽视的部分。
综上,笔者认为,立足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治理体系的出发点,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相关条款的设置进行与时俱进,优化更新,是十分必要的措施。
2.2. 刑事责任年龄条款优化的必要性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后,为应对未成年犯罪低龄化的现象,学界对于是否需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对于该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维持说、降低说和弹性降低说。笔者认为,弹性降低说的观点更为合理。即,设置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同时引入英美国家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进行补充。
首先,笔者不赞同维持论的观点。对于维持说,支持该说法的学者主要持有以下观点。首先,他们认为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来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是将责任从学校、社会、家庭转嫁于未成年人自身,是一种不负责任的、不公平的做法。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青少年的成长社会需要承担很大的责任,成年人犯罪是“恶”,青少年犯罪是“错”,这种错的根源在社会,在学校,在父母 [2] 。青少年身体成熟,心理却未必成熟,不能进行责任转嫁。其次,给予十二周岁未成年人刑事处罚并不能实现特殊和一般预防功能,根据研究表明,逮捕和判处刑罚都不能对实施恶性犯罪的少年成为累犯产生明显的遏制作用。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会给刑法体系带来显著冲击,加剧法律规则统一性和个案公正性之间的紧张关系 [3] 。最后,有学者认为,刑法兼具家长主义和谦抑主义,刑法家长主义提醒我们应当树立惩罚不是目的、教育才是根本的理念。而从刑法谦抑主义的角度来说,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惩治力度已经不轻,不应再下调刑事责任年龄 [4] 。此外,考虑到许多国家正努力提高刑事责任年龄,这一做法与世界的立法趋势有相背离之嫌。
笔者认为,首先,部分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时已经呈现出了早熟的特征,若是客观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该未成年人有足够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那么此时他便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这并不是一种责任转嫁,而是责任承担。在该种情况下,若是一刀切地不追究未成年人的责任,反而是对犯罪的一种纵容。至于社会、学校、家庭等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寻求另外的方式让其承担。在青少年的成长中,自我修正和外部教育应当是并行的。诚然,青少年辨别是非的能力从客观生理层面上看弱于成年人,但弱于并不代表没有。有的时候,青少年犯罪呈现出极端恶性,这并不是一念之差或者误入歧途可以简单概括的情况,在该种情况下,不应当再一味指责社会没有实现教化的功能。其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还是具有一定的作用的,比如至少,未成年人在意图犯罪时,不再会因为自己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肆无忌惮,这在一定的程度上遏制了犯罪冲动。最后,通过上文的数据,未成年人低龄化犯罪已然呈现出十分明显的趋势,加上这些年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频发,在这样的现状下,仍然维持刑事责任年龄,有立法过于僵化滞后之嫌。而对于世界立法趋势的问题,域外部分国家在设置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时,有“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进行补充,因此并不能一概而论。此外,近些年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频发,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仅是对舆论的回应,在对犯罪者进行处罚时,同样也是对被害者和被害者家属的抚慰和弥补 [5] ,有利于社会整体的稳定。
当然,笔者也认为,直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存在一刀切的问题,并不是最理想的解决方式。《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一定的下调,但仍未解决问题。如,下调至十二岁之后,未成年人恶性案件中若是出现十一岁的未成年人犯罪,那么仍旧不用承担刑事责任。此时,民众要求再次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就会再起。这是刑法的统一性与实现个案正义之间的矛盾。直接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不能解决这种矛盾,反而会加剧两者之间的问题。未成年人犯罪本身具有复杂性,未成年罪犯之间也存在个体差异,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可以灵活地应对当前复杂的未成年人犯罪,是相对较为合理的治理路径。
3.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概念和背景
3.1.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概念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即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对原则上被推定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如果有充足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实施犯罪时具有恶意,那么前述推定就会被推翻,仍然可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如何判定“恶意”是该规则的核心问题。
3.2.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英国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起源于英国,最早的雏形在5世纪中叶。在当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分水岭是十二周岁。而对于十二周岁到十四周岁这一特定年龄段,如果综合判断其主观上是存在恶意的,就依旧要承担刑事责任。1338年,英国通过议会确定7周岁以上的儿童被推定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除非其主观具有恶意,但并未规定年龄上限。1933年与1963年,英国先后两次通过《儿童和少年法案》将刑事责任年龄分别上调至8周岁和10周岁。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反对的呼声高潮在20世纪60年代,反对者希望废除恶意补足年龄,直接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10周岁。1992年,就该话题出现了一例典型案例,即C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案。该案的涉案人是一名12周岁的男性。一审法院认为其认识到了损坏并企图偷窃他人的摩托车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错误,因而认定其构成犯罪。上诉后,上诉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同时认为“恶意补足年龄”制度似乎不再适用于当前的社会背景与大众共识。最终,英国上议院就该问题盖棺定论。即,“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当时仍旧是一项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则,哪怕要将其废止,方式也应当是立法修改。
不难看出,哪怕是起源地英国,对于该问题在不同时期都有过争议。法律应当与时俱进,一项规则的制定应当适应时代背景。这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英国后来的发展作出了解释。1998年,英国议会颁布法案废止可推翻10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的法律规定。2009年,英国上议院明确指出关于10到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推定规则已通过立法废止。自此,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英国式微。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发现:第一,恶意补足年龄制度被废除,替代的是刑事责任年龄的实质降低,也就是说,当时英国是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之间选择了前者,而不是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身存在重大缺陷。第二,未成年恶性犯罪增多,需要重新采取手段来维护社会稳定,制裁该类犯罪。因此,恶意补足年龄存在重新发展的趋势。
3.3.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美国
在美国,“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发展也经历了波折。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有人曾经提出对于部分特定未成年人,在刑事司法处断上理应与其他成年人无差别对待,在司法实践中,甚至有因为犯罪情节恶劣或者未成年人悔罪态度糟糕而加重处罚的行为 [6] 。而很快,美国兴起了亲权理念,改革者认为青少年本身具有善良和可塑性,不应当被这样严苛冷酷地对待,因而,改革者开始在少年犯罪领域推动司法改革,建立数量繁多的少年法庭,主旨是尽最大可能对少年罪犯进行救助与治疗,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因为与主旨不符,暂时被不少州弃之不用。然而,该种改革对于青少年犯罪并未起到很好的遏制效果。民众开始呼吁更为合理的良法。1978年美国的《青少年犯罪法》降低了刑事责任年龄,并选择性地将一部分少年罪犯转移至成人法庭进行审判,当然,并未剥夺他们以“自己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由为自己进行辩护。而美国的各个州也逐渐开始重新启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增加了对于青少年犯罪处理的灵活度。
4.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本土化适用
4.1. 我国引进“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可行性
如上文所述,现如今,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并不足以应对复杂的未成年人案件频发现状,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引入英美国家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且我国切实具备容纳、发展该项规则的法律土壤。
4.1.1. 立法基础
首先,《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体现了立法的立法倾向,也为引入该规则提供了一定的立法基础。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修订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有相类似之处。该次修改中,增加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条款,也就是说,原则上,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依旧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只要同时满足罪名条件、情节条件、以及经最高检核准追诉后,该未成年人就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该条款实际上是在特定条件之下个别下调了刑事责任年龄,并没有普遍将刑事责任年龄下调至十二周岁,是非常值得关注的调整。一方面,这样的调整体现了立法者意识到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义务教育的普及,之前的刑事责任年龄已然存在调整的空间,或许已经并不适用于当今的社会共识和未成年人犯罪状况。这是立法者为减缓未成年犯罪低龄化趋势在立法上作出的努力。另一方面,这样的调整已经初步体现了刑事责任年龄条款并不一定需要一刀切,也可以体现灵活性。
4.1.2. 我国存在相匹配制度
其次,我国存在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相匹配的一些制度。众所周知,我国法律重视对未成年人的引导和保护。一方面,未成年罪犯需要为自己的所作所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档案封存制度等制度,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罪犯的特殊保护。《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这是出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给予一些犯罪程度相对较轻的未成年罪犯一定程度保护的考虑,从而帮助他们更好地融入社会,洗心革面。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恶意补足年龄”更是存在共通之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相对不起诉制度中核心的一环便是考察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主观恶性等方面,从而决定是出罪还是入罪。这同样是一些较为灵活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制度。虽然表面上,这些制度看上去十分具有本土特色,但是其内涵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相匹配的,同样可以作为引入该规则的基础。
最后,提倡“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引入,并不是为了推翻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相关制度,而是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补充和完善。我国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完全以生理年龄为划分标准,具有一刀切之嫌。而事实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本来就呈现出复杂的特性,受家庭环境、学校教育乃至社会的影响,未成年人罪犯个体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并不能仅仅通过年龄这一项标准就能将其完全划分。而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并不均衡,未成年人发育水平不一,一刀切极易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7] 。因此,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显得有些简单粗暴。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恰好能弥补存在的硬伤。“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关注行为人的生理状况,同样也关注其心理状况,兼顾主客观角度对行为人进行评估,由此判断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从而为原本单一僵化的刚性规则增加了弹性,也在讲求效率的同时关注到了实质正义,更为合理科学 [8] 。
4.2.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本土化适用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起源于英美国家,在历史的变迁中根据英美不同的国情逐渐演变发展,因此,在将其引入国内的时候,不能生硬地全盘照搬,而是应当根据我国国情对其进行一定的改良。
4.2.1. “恶意”的认定
“恶意”的认定标准作为该规则中的核心问题,是必须要进行明确的。不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对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重要影响,因而主观恶性在对犯罪行为进行定性评价以及量刑处罚时的重要参考依据。在这里则主要是在判断罪与非罪的阶段 [9] 。首先,要证明行为人存在恶意,必然要有充分的客观证据。在客观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是行为人在犯罪前、中、后的行为。比如,犯罪前行为人是否对实施犯罪做了充分严密的准备,犯罪时行为人采取了何种手段,是否残忍暴力,犯罪后行为人是否销毁证据等一系列能够一定程度反映行为人主观态度的行为。这是最为直观也是最直接的证据。第二,搜集辅助证据。比如,行为人在学校的受教育情况,行为人的家庭环境以及生活状况,周围人的评价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品格证据并不应当直接决定是否“恶意”,只能作为一定的辅助参考。第三,可以借助心理测试、是否具有犯罪前科等纸面评价和报告来判断。而在主观上,评价行为人是否“恶意”无疑需要依靠法官们的主观判断,在这一问题上,不能给予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在判断时慎之又慎。
当然,由于自由裁量权掌握在法官手中,而其度难以把握,笔者认为,若是要引用这一规则,刚开始适用时应当持较为保守谨慎的态度,同时逐步建立起一套配套的少年法庭司法体系,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
对于“恶意”的证明标准,主张行为人“恶意”的,必然要达到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评判标准,而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与“恶意”判断中始终存在的主观影响,应当适当放低对抗辩一方证明标准的要求,即,只要存在证据能够证明未成年人有不存在恶意的可能性,且该证据无法被推翻,那么,就不应当认为该未成年人存在恶意。
4.2.2. 适用的范围
考虑到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可能带来的水土不服,首先,笔者认为,既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十二岁确认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那么在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上,也可以暂且参照这个标准,将适用该规则的年龄控制在12至14周岁以内。即便放宽,最好也限制在10周岁以上,虽然说存在个体化差异,但是生理因素对于人的影响也不可忽视,10周岁以下的儿童,无论是辨认能力、控制能力还是心智水平发育都是不完善的,因此,对于年龄范围,应当谨慎。
而对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范围,也应当加以控制。我国刑法中规定了,14周岁至16周岁的未成年儿童在实施了八项较为严重的罪名时,需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目前来看,“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范围也不宜超过这个范围。因为本质上,“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只是对现行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一种补充,为应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的“极端”恶性案件而预留空间 [10] ,因此,适用范围不宜太广。
5. 小结
未成年犯罪低龄化是我国近些年来面对的一个重要难题,由于未成年恶性犯罪事件频发,无论是学界还是舆论都有要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个别下调,然而,面对日益复杂的未成年人犯罪现状,这依旧存在治标不治本的一刀切之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作为被英美国家沿用至今的规则,值得我国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借鉴甚至适用,用以补充现行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当然,适用该原则也应当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避免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况。应当对该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行一定的限制,明确“恶意”的认定标准,严格控制该原则的适用,让其与我国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相匹配,发挥出最大的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