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使用轻微暴力导致具有特殊体质受害者重伤或死亡的案件,往往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造成的结果是不同的行为人在情节相似的案件中承担的刑事责任可能是有差别的,这与我国刑法保障人权的目的是不相符合的,究其原因是不同的因果关系学说在处理案件时导致的结果往往是不同的,因此,有必要在梳理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挑选出适合于此类案件判定的刑法因果关系学说。
2. 典型案例及其梳理
2.1. 典型案例一:李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2010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家门口与邻居朱某、张某等人打麻将。23时20分许,李某等人打麻将结束,李某和朱某因输赢问题而发生争吵、推搡,后被周围的人劝开,但不久二人又发生争吵和撕扯。不久,朱某倒在路边的绿化带内,李某继续对朱某进行推搡、厮打,后被他人拉开,朱某站起身走了几步便倒地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朱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死亡,争吵、厮打时的情绪激动是冠心病的诱发因素。1
2.2. 典型案例二:刘某故意伤害案
2002年12月20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与同事胡某下班后,到一饭店喝酒吃饭。酒后,二人在同住的房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刘顺手从床下拿起一根工作用的铁撬棍(长约1.7米,直径约3公分),朝胡某左右摆动抡打,将胡打倒。后刘某伙同他人将胡某送往医院,胡经抢救无效死亡。尸检报告显示,死者胡某前额部左侧皮下出血,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分析为钝器作用所形成。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该部位未构成轻伤。通过进一步对胡某的左前额部出血区进行解剖与检查,发现硬脑膜完整,脑组织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以双颞及基底部为重,基底节池区可见积血及血凝块,将血凝块去除后可见前交通支动脉有一囊状血管瘤,瘤体上有一小破口,小脑扁桃体疝形成,颅底未见骨折。尸检表明,胡某是因脑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脑动脉瘤破裂出血是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结合案情分析,胡某是因刘某用撬棍抡打其头部诱发血管瘤破裂而死的,刘某的抡打行为是胡某死亡的诱因。2
2.3. 典型案例的梳理
根据这类案件我们可以看出,特异体质者死亡的过程为:诱因刺激–引发疾病–导致死亡。由此可以看出,疾病发作是特异体质者死亡最直接的原因,诱因则只是间接原因,这种间接原因是否能够归类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一般来说,中国刑法理论认为,所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行为的客观危险性向构成要件结果现实化的过程,就是因果关系 [1]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为犯罪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对定罪和量刑都有重要的影响。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理论界有各种各样的学说。
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进程包括三大阶段:第一阶段,1858年奥地利学者Claser正式提出的“条件理论”,它源于“违法肇因者的原则”。第二阶段,是生理学家Von Kries于1880年提出的“相当关系理论”,推动了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进程。第三阶段,是新被推崇的“客观归责学说”,促使因果关系达到了先进理论的状态,该理论完成了归因到归责理论的转变 [2] 。
本文将上述三个阶段的因果关系理论,按照出现的先后时间将条件说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归纳为传统因果关系理论与客观归责理论一并阐述。
3. 传统因果关系理论
这一部分本文将着重介绍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即“条件理论”和“相当关系理论”。
3.1. 条件说
3.1.1. 条件说的基本概况
条件说是指在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这种条件关系,就认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 。条件说认为给结果以影响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的价值,因此又被称为等价说或同等说 [4] 。因条件说包括了最为广泛的引起危害结果的条件,在处理复杂案件时难免陷入因果关系链条过长的困境,因此,坚持条件说的学者基于上述困境在条件说的基础上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即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从而切断了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成立因果关系中断的条件,一般认为应从该因素能否为人们所预见、是否独立于实行行为、出现的异常性大小、对结果产生的作用等方面来考虑。
3.1.2. 条件说的不足
条件说为因果关系确定了一个客观的范围,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它不对原因力做实质判断,如此就导致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范围过宽。尽管有学者提出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对其加以弥补,但它也存在一定缺陷:一是绝对的将因果关系问题,分为中断或不中断两个方面,难以解决现实中复杂的问题。对许多边缘性案件,很难在中断与不中断之间划出明确界线。二是中断理论既承认存在条件关系,又说中断因果关系,难免自相矛盾。因此,条件说的弊端仍是难以克服的。即条件理论仅用来认定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联。
3.2.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3.2.1.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概况
该理论认为在通常情形下,依据一般的社会经验,可以判断某一行为导致某一结果是“相当”的场合,则在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便存在因果关系。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一般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判断是否存在条件关系,即明确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关联;第二阶段再判断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以存在条件关系为基础,进一步就客观性归责的范围,做规范性限定 [5]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核心是用相当性来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判断相当性的时候,引入一般社会观念或者社会经验法则。由于一般社会观念、社会经验法则都具有主观属性,所以通过“预见可能性”概念将那些不具有预见可能性、偶然发生的情形从因果关系中予以排除。
3.2.2.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不足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具有一定的归责性质,它不仅注重事实判断,也重视价值判断,是以社会生活经验法则作为相当性的认定标准,尤其是在相当性的判断中引入可预见性的概念。但这把原因问题与责任问题混淆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从客观上规定可预见性,就会陷入无法解决的矛盾中。如果行为人事前估计到非典型的发展状况,他不得不要么将行为人无罪释放,要么以主观的预见代替客观的预见。因此,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无法有效解决死亡结果的归责。
综上可见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没有解决特异体质因素出现时,行为人的行为应该怎么归责的问题,如今越来越多的学者将目光转向了客观归责理论。
4. 客观归责理论
客观归责是相对于主观归责而言的,指在客观上结果对于主体的一定行为的可归属性 [6] 。一般认为,客观归责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黑格尔的法哲学,德国民法学者拉伦茨1927年最先提出“客观归责”的概念,1930年霍尼格将客观归责理论引入刑法领域;此后,恩吉施和威尔茨尔又进一步发展了客观归责的理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罗克辛对客观归责理论进行了细致的梳理与研究,他将客观归属理论集大成并使其成为了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
4.1. 客观归责理论的基本主张
客观归责理论主张者中,以罗克辛的理论最具代表性,罗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有两个关键要素贯彻始终,即规范的保护目的和客观风险制造能力。罗克辛认为:“1. 刑法法理的任务在于对侵害法益的结果予以归责,而这种结果归责,视行为人是否违反规范的要求而定,基于此,则行为人的行为如果符合构成要件上的义务要求,客观上必然不可能是要造成构成要件结果的行为;2. 客观归责理论中的客观归责要素—客观目的性,不是决定于人类意志的支配可能,而是决定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制造了足以引起构成要件上法益侵害结果的法律上重要的风险;3. 罗克辛认为只有“客观的目的性”才是归责的根本决定要素,这个要素决定于两个互相决定的要素,即规范的目的和行为的客观风险制造能力。
4.2. 以客观归责理论判定因果关系的流程
此处讨论的的客观归责理论是一种比较严谨、合理的思维推理模式,但案件的复杂性使得司法机关在解决案件时还须基于案件的各异情形和丰富经验。本文将着重论述针对特殊体质发生的死亡案件进行“归因”与“归责”的因果关系判断:在归因阶段,根据“条件说”提出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确认事实因果关系,即考察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最低限度的关联。在归责阶段,以“风险”作为“归责”的核心对对先行行为和危害后果进行实质评价,分为三步走:一是行为是否制造了法律不容许的危险。二是损害结果是否被行为能动实现。第三,排除超出客观构成要件的特定保护目的或范畴。此处的“风险”判断与相当因果关系中的“相当性”殊途同归,可借助一般社会经验和人类常识,并对具体案件中的犯罪环境、行为特点、主观表现进行一致评价。前者与后者相比,更具象化,且有明晰且严格的的操作步骤。
客观归责的特点,在于筛选出案件中存在“归责阻却事由”的具体情形。在“归责”步骤完成的基础上,即引发的损害结果可归责于行为的前提下,再将客观构成要件中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情形排除,并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进行判断,以符合客观构成要件与主观构成要件的统一。
4.3. 客观归责理论判定特殊体质因果关系的意义
客观归责理论最重要的价值在于它的方法论意义,它从根本上突破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思维模式,为受害人特殊体质下复杂问题的解决找出了一条崭新的出路。
4.3.1.“归责”的提出显现因果关系的本质
在对受害人特殊体质下因果关系的处理,实践中已经证明特殊体质对与因果关系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法律因果关系的确定上,即如何“归责”。长期以来,面对存在受害人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复杂因果关系,各因果关系学说一直致力于在众多引起与被引起的“原因”与“结果”间寻找客观规律,以此作为追究行为人责任的基础。这些理论关注的焦点是如何从客观事实上进行“归因”。然而,责任的确定最关键的不在于归因,而在于如何准确的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这属于价值判断和规范判断的范围,非因果关系的事实判断可以解决。而各因果关系理论试图通过一个层次的归因判断来担负责任归咎的重任,最后造成了事实判断解决不了问题,又掺入了价值判断因素,造成方法论上的混乱。客观归责理论归责概念的提出,从根本上理清了归因与归责的关系,明确了因果关系判断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确定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核心是如何归责,即在客观方面将某一结果归属于某一行为人行为。从而指明了问题的关键,使因果关系回归其应有的位置,担起事实归因的基础任务,卸下担负的过多责任,为相关问题解决找出了更为合适的道路。
4.3.2. 规范评价突破了相当因果关系归责判断标准
在归责的判断层面,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重点也在于归责问题的解决,并且越来越多的学者也认可了相当因果关系说是一种归责理论的观点,反对客观归责者认为可以通过相当性的判断来解决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客观归责理论就没有运用的必要。但通过对相当因果关系的梳理发现,相当因果关系引入的“可预见性”把原因问题与责任问题混淆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从客观上规定可预见性,就会陷入无法解决的矛盾中。正如周光权教授的分析,“相当因果关系说在方法论上存在诸多缺陷,而客观归责理论则在方法论上具有非常明显的优势,如用多重规则确保检验时没有遗漏,建立正面判断和反向检验交互进行的检验标准,展示一般预防的刑罚效果,凸显评价的层次性、充分性,确保刑法判断的客观化 [7] 。”因此,客观归责理论是超越相当因果关系而存在的。但二者也不是完全没有关系的,事实上,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客观归责理论框架下的一些具体判断,很多还要借助相当性的判断来完成,只是此时的判断已寄于了客观归责理论框架之下。
5. 结语
长期以来,面对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复杂因果关系,各因果关系学说一直致力于在众多引起与被引起的“原因”与“结果”间寻找客观规律,以此作为追究行为人责任的基础。但责任的确定最重要的不是归因而是归责。在因果关系理论基础上发展出的客观归责理论区将归因与归责的相区分,分步骤解决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将事实判断与规范归责层序化,让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可视化,让复杂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了一条崭新的理论借鉴道路,这种体系性、规范性的思维,有助于我国刑法理论朝着精细化、精确化的道路迈进。
NOTES
1“李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者死亡如何定性”,北大法宝。
2“刘某故意伤害案——一般伤害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仍应定故意伤害罪参”,北大法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