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以及社交媒体的出现与兴盛都给我国的公共空间带来巨变,广大用户进入社交平台发表言论、传播观点、建立关系无任何准入门槛,为言论自由的实现提供了更加多样的途径。但是无门槛的自由在实现权利的同时也滋生了诸多问题,人们自由传播的信息也会包含着大量的不良因素,比如诋毁他人的谣言、网络暴力的恶语等等,几乎所有用户都经历过来自网线另一端的陌生人的恶语相向,见证过一场又一场的网络暴力,网络伦理在这些漫天的不良信息中变得扭曲失真。
为了让网络空间的发展重回正轨,公权力机关和平台方也做出了不懈的努力,探索出包括网络实名制、对网络平台和用户进行社会信用评价等诸多措施,目前来看这些措施都起到一定的效果,但是互联网空间变化日新月异,现有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使得网络谣言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救济、维权困难,难以消除不良影响等问题频发,现行法律制度下此类案件的救济陷入困境。
2. 网络谣言侵权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困境分析
无论是事前预防性手段还是事后补救性救济都对网络谣言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辟明谣言、正本清源来维护自己的名誉权等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我国在现行法律制度中虽规定了网络实名制和社会信用评价体系这两个与事前预防相关的措施,但还是存有不足,事后救济更是涉及甚少,仍有相当的立法空白。
2.1. 事前防范手段浮于表面,难以实现制度目的
首先,前台匿名与后台实名衔接不畅,实名制难以发挥预防、震慑作用 [1] 。目前大部分网站实施的实名规则设计都是前台随意设置昵称,后台通过填写身份证号或手机号等形式进行实名认定,以比较柔性、间接的手段去规制用户。但是在实际实施的过程中,前台昵称的随意性与后台的实名出现了割裂,部分用户存有侥幸心理,认为即使自己发表、传播了不当、侵权言论,但平台未经允许无权随意公开用户实名信息而无所忌惮,对实名制制度不以为意的用户不在少数,该制度并没有发挥出真实的规制、震慑作用,与通过实名化暴露言说者现实社会关系、增加伦理责任感、保障评论真实性的初衷相违背。
其次,网络环境复杂,问题多样频发,规制手段单一。社交平台发展、用户增多、功能膨胀的过程中,环境也复杂化。用户鱼龙混杂、趁机散布不实信息和不正当价值观的现象越来越多,不少人将不公的遭遇转化为在互联网空间的怨气,更难免出现口不择言等不理智的现象,导致网络表达生态不断恶化。对此主管机关最主要的手段还是控制话题广场、封禁账号的“一刀切”措施,没有将实名制真正用到实处。在可以采取提取实名信息对其追究责任等措施的情况下仍然简单处理,大有将实名制束之高阁之嫌,这也说明了实名制缺乏实践土壤。
再次,缺乏统一的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分治化问题突出。社会信用评价体系是实名制制度落实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全国各省市都在积极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社会信用评价体系,该体系通过社会信用评价系统来对该违法行为人作出否定性评价,运用各种方式对其作出警告或惩处。
但是目前我国关于社会信用评价体系的制度建设还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这种“地方省市分治化”的体系建设模式在适应本地区特色发展方面发挥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导致了中央和地方在信用评价领域的认定标准、惩罚机制等内容上出现了断层:中央与地方之间、地方与地方之间没有形成统一的评价体系 [2] ,缺乏各地区、各机关间的联动机制,尤其是地方与地方之间互相不承认、不认可的问题频发,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衔接不畅,区域性特点突出,完善的社会评价体系是实名制制度真正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否则难以提高网络治理工作的效率,所以这些问题亟待解决。
2.2. 事后私力救济困难,公力救济缺位
一方面,受害者在诉前难以确定被告身份,无法开启救济程序。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原告提起诉讼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在此法律规定之下,被网络谣言侵权的受害人要想通过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就必须要有谣言制造者、传播者的身份信息。但是网络用户在使用网络平台时,绝大多数都是以匿名的形式发布言论,前台用户所能获取的只是各式各样的虚拟昵称,受害人要想获得侵权人的真实信息,就必须求助于得到网络实名制制度授权、掌握着平台用户实名信息的网络平台。而平台虽然掌握着实名信息、据相关法律来看平台也负有向维权者提供相关协助的义务,但是在用户向平台申请公开加害者的实名信息时,平台往往会要求申请者也即受害者提供相应的被侵权和能够证明信息不实的证据,而且平台顾忌到因审核不到位就公开“加害者”的真实信息可能会承担巨大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舆论压力,因此对此证据进行非常严苛的审核,大多数受害者无法在有限的框架下提供强有力的证据,也就无法从平台方获取被告的身份信息,进行诉讼程序的准备就只能止步于此。
另一方面,受害人私力取证困难、举证责任过重,公权力协助取证缺位。网络谣言侵权案件当中的受害人获取证据困难不仅体现在立案前的相对方身份信息获取上,还体现在立案各个诉讼环节当中。
与传统的谣言传播范围相比,网络谣言的传播范围更加不受限制,覆盖面更加广泛。这意味着,与传统的侵权案件相比,网络侵权案件对于时间、地点等相关方面的要求显著降低,受害群体的随机性与不定性也与之正比上升。这时,“谁主张,谁举证”便成为压在受害者肩上的重担,受害者在此种情形下要么承担着高额费用与侵权人随时都可以“删帖跑路”这种极度的不确定性自主寻找、调取证据,要么只能自服举证不能的苦果。这一特点不仅加剧了维权的艰难性,也会进一步打击更多潜在的受害者维权积极性,更为侵权者肆无忌惮的实施行为大敞便利之门。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利用其具有强制力的行为去调取历史数据、锁定目标用户的优势就凸现出来,很遗憾的是,除了一些涉及到侮辱烈士、危害国家安全的网络谣言侵权案件,公权力机关很少涉足该领域。
3. 域外相关法律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3.1. 韩国立法中预防网络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研究及评析
本世纪初,韩国国内“网络选举犯罪”和网络语言暴力事件频繁发生,直接关系到韩国的政治安全和公民的人身安全,在此背景下,韩国信息通信部建议从政府部门推行实名制,再逐渐推广到全社会。在推行之初,所谓的实名制只是要求主要网站的网民在留言前记录和验证本人的身份信息,但是随着韩国网络暴力事件的加剧以及其它网站的崛起,该实名制措施已经难以实现韩国政府推行实名制制度的初衷,于是从2008年开始,韩国全面推行实名制制度,所有的网站都要求网民在注册和发言前登记自己的真实信息。
韩国全面推行网络实名制在很大程度上遏制了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但是由于缺乏强有力的技术支撑,平台并没有保护好这些在后台实名的信息,近四千万名网民的信息遭到泄露。为此韩国又进一步升级推行实名制的手段,向网民提供My Pin码服务,即公民可以到政府相关部门获取13位随机生成的数字来代替身份证号码在网络上使用 [3] ,这样用户既可以实名制上网,也无需担心掌握在政府手中的真实信息有泄漏的风险。
3.2. 日本立法中对于网络侵权受害人的救济手段分析
为了遏制日益严重的网络谣言、人肉搜索等网络暴力问题,日本在2021年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政策,明确规定公开网络暴力侵权人的姓名、照片、联系方式等个人身份信息属于合法行为。同时也规定了网络平台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网络侵权事件双方当事人各自举出的证据判断是否为被侵权人提供侵权人的身份信息,以帮助被侵权人维权。
除上述针对网络服务提供方所做出的规定外,为了能够及时的对侵权人追究责任、对被侵权人进行安抚救济以及维护良好的网络空间运行秩序,日本司法机关和地方政府还设立了诸多投诉、救济窗口 [4] ,在被侵权人自力救济不能或者难以取证时,这些部门可以为被侵权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3.3. 域外相关规定对我国立法改进的启示
韩国虽然逐步废止了网络实名制的做法,但是在该制度存续期间所产生的问题和所积累的经验都是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的。我国正处于全网实名制时期,用户信息掌握在平台手中,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屡见不鲜,韩国在公民信息大规模泄露后所采取的My Pin码的措施值得我们借鉴学习,提醒我们在遏制网络谣言侵权等问题时,更好的保护好公民的个人信息不受侵犯。
日本明确平台负有公开侵权人个人信息的义务,并且将公权力的帮助纳入到网络暴力侵权案件的事后救济措施当中,给予了被侵权人更多的便利和支持,该做法与上文第二部分中所涉及的我国网络平台不协助用户获取证据等问题呼应,为我国完善相关领域的立法空白提供了一些借鉴和参考。
4. 我国网络谣言侵权防范和救济手段的优化路径
4.1. 完善实名制立法解释工作,规制手段多元化发展
一方面,实名制制度没有落实到实处、实现立法初衷的最大原因就在于现有法律法规内容不够完善,相关权威解释缺乏,平台内部也缺少审核标准,难以确定受害人被侵权的情况是否属实、应该在什么情况下应该履行协助申请人获取用户的个人信息的义务。在这时,我们的立法机关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就有责任为平台何时释放网络侵权案件当事人的相关信息设定一个标准,比如受害人向平台举证出的非本人行为、信息有误等证据能够达到优势证据的程度,平台就应该向其公开侵权人真实信息。因为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关系毕竟不是诉讼程序的一部分,采取优势证据的证明程度无论是对被侵权人、侵权人还是平台来说,都要比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更具效率和公平性。
另一方面,灵活地运用好实名制制度衍生出来的各种规制手段也尤为重要,比如将实名制制度与社会信用评价体系相衔接,形成互联网征信名单,以定期公示的方式形成一种惩罚机制,对破坏网络清朗空间的用户进行震慑和规制,尽量避免使用单一“一刀切”的方式控制言论,反向侵害用户的言论自由权利 [5] 。
另外,还应该未雨绸缪,加强网络用户实名信息的保护工作。既要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收集、使用用户信息的条件、程序以及平台在泄露用户信息后所要承担的责任,又要通过先进的科学技术来保障用户信息数据库的安全 [6] 。
4.2. 信用评价体系领域的中央统一单行立法势在必行
一方面,通过上文对信用评价体系实施现状的分析可得,我国缺乏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由于各地都有不同的评价体系,就直接导致了不同地域间、各个企业内部的评价机制不一,进而导致不同的社交媒体提供商对于用户的规制制度不同、对自身是否尽到了一个企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判断各异,这样“各自为政”的局面并不利于各个媒体平台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绿色、有序的网络空间。所以亟须立法机关结合中国实际,以中央的统一立法代替各省市的单独立法、以高位阶的法律为低位阶法规、规章提供导向,确保全国范围内有一个统一的社会信用评价标准,对社会信用的边界、信用惩戒范围等作出规定,为全网全平台全行业共同致力于清朗网络空间的建设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故社会信用评价领域的统一立法具有必要性。
另一方面,随着信用、声誉、口碑等评价性因素在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的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国务院等机关也越来越意识到构建统一社会信用评价体系的重要性。在2022年4月,新华社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明确指出,“为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要健全统一的社会信用制度”,也佐证了笔者所提出的完善建议是大势所趋,与国家发展政策意向不谋而合,具有可行性。
4.3. 扩大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将网络谣言侵权案件纳入其中
目前公益诉讼的适用局限于案件的原告群体庞大或者不特定人群涉案的情况,该类案件通常具有侵犯公共利益且所需的证据仅凭私力难以获取。公益诉讼还以相关的社会组织不行使诉讼权利为前提,因此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相当狭窄。而因网络谣言频发引致的名誉权侵权、社会恐慌、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秩序等问题,也存在依私力无法救济的困境。同时谣言侵权诉讼中电子数据证据取证、被告信息获取之种种困境上文已有,兹不赘述。在这时作为“家长”角色的国家就应该提供必要的途径对其进行救济,公益诉讼的介入具有了可能性。
其次,公益诉讼本就重在保护公共利益,笔者要纳入公益诉讼范围内的网络谣言案件指的是传播范围广、社会影响大的案件,这种案件本身和所涉及当事人信息等因谣言迅速扩散而获得了社会属性,受侵害的也不仅仅局限于当事人个人的私人利益,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社会风气也因谣言的传播受有损害,所以具有广泛影响力的网络谣言纳入到公益诉讼的范围当中具有应然性。
另外,将网络谣言引发的相关案件纳入到公益诉讼的管辖范围之内,用检察机关收集、固定证据、调取相关信息以及可以在必要时向法院申请禁止令来禁止侵权行为继续等强制措施来弥补私力救济在与平台交涉方面不足;而且在诉讼进程当中,公益诉讼除了在收集证据方面具有优势之外,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与法院等机关部门进行业务交涉时,更加具有便利性和专业性,能够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加速网络谣言的辟谣、停止侵权、维持社会稳定的进程,尽量减少、消除网络谣言造成的不良影响,具有私力救济不能比拟的优越性。
4.4. 检察院支持起诉,建立以检察院为核心的公力协助系统
受限于司法资源不足和尊重诉权的问题,对于数量更多、更为普遍的影响力不大的网络谣言侵权案件,“自诉”仍是主流。此时,考察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的定位,除了在公益诉讼中检察院直接作为“公益诉讼原告”代替原受害人参与诉讼,检察院还担负着“支持起诉”的责任 [7] ,即要求对于受到侵权但是对于起诉无能或者不愿起诉的个人,要承担起为其提供司法协助的义务。那在这时检察院就可以以一个幕后支持者的身份为当事人“撑腰”,比如在当事人请求平台公开与谣言相关的原始数据以及谣言发布者的实名信息无果时,检察院就可以经当事人的申请、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之后,为当事人出具具有强制力的取证单据,用国家公权力来要求平台方协助取证,以期更加顺利的完成诉讼程序。
考虑到检察院一方面在“台前”已经作为公益诉讼当事人,承担了对涉及到公共利益的侵权案件的起诉责任,对相关诉讼资源的组织和诉讼发起更具有实践经验;另一方面目前检察院职责已经系“妥协”产物,要求履行其“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责任,利用其公权力机关的天然优势为受害人组织收集证据、代理人委托以及相关法律问题咨询,应当在检察院的职能范围之内。
检察院支持起诉相比于公益诉讼来说更加节约司法资源,因为最主要的取证、诉讼、维权工作是当事人方自己进行,检方只是在程序受阻是提供相应的支持和帮助,用最少的司法资源运用实现最大的效率,具有现实可行性。
5. 结语
在我国网络平台发言高度自由现实背景下,现有的网络用户实名制制度和社会信用评价体制难以应对网络谣言侵权事件发生后,受害者应当如何得到妥善救济的问题,所以必须要对现有的制度进行改进,以期在事前能够维护和谐、有序的网络环境,在事后能够有足够的法律制度来自如地应对救济难题,及时追究网络谣言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切实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8] ;并且还要本着全过程负责的理念,将公益诉讼等具有公权力色彩的手段纳入到事后救济的措施当中,对已经受到网络谣言侵害的公民给予及时的帮助,尤其是在查明侵权人的真实信息、对事件过程进行取证等需要强制力手段介入的方面,公权力机关更要迅速做出反应,给予受害人必要的支持和保护;同时我国在寻求解决受害者在网络谣言侵权案件当中救济难问题的解决措施时,还要置身于比较法领域当中,对他国走过的修法之路进行分析、对现有的保障措施加以评判、借鉴,并立足于中国本土,将其吸收内化为适合中国国情的优良措施,这些既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也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题中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