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任意诉讼担当的类型化
通说认为,任意诉讼担当是指权利主体为了自己的利益或第三人为了他人的利益,以正当当事人的地位提起诉讼,主张一项他人享有的权利或基于他人法律关系所引发的争议,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的权利主体 [1] 。任意诉讼担当起源于德国的诉讼实施权理论,在德国诉讼实施权分为排他性诉讼实施权与竞合性诉讼实施权,对应到任意诉讼担当可分为排他性任意诉讼担当与竞合性任意诉讼担当,排他性任意诉讼担当意味着只能通过诉讼实施权人进行诉讼,但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权利人本人;竞合性任意诉讼担当意味着权利人和诉讼实施权人可以分别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法院的判决对另外一方没有拘束力 [2] 。
理论界对于任意诉讼担当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福永有利教授持肯定观点,他主张将任意诉讼担当划分为“为了诉讼担当人利益的任意诉讼担当”与“为了权利主体利益的任意诉讼担当” [3] ,扩大其适用范围。持否定观点的中野贞一郎教授基于维护司法程序公正和被担当人(授权人)的利益的考虑,主张严格限制任意诉讼担当的适用范围。
我国学者对任意诉讼担当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其进行合理性与类型化分析上。肖建华教授在上述“伊藤说”的基础上,将任意诉讼担当划分为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与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前者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后者是指由纯粹第三人作为担当人 [4] 。纪格非教授在功能论的视角下将任意诉讼担当划分为代理型任意诉讼担当、代表型任意诉讼担当与拟制型任意诉讼担当 [1] 。其他学者将任意诉讼担当解构为被担当人、授权行为和担当人,并基于这三个要素对其进行分类 [5] 。
2. 任意诉讼担当的解构与容许性分析
任意诉讼担当是由实体法律关系主体(或称权利主体)根据其自由意志授权他人以当事人的身份进行诉讼,从中可以提取关于任意诉讼担当的三个关键词:权利主体或被担当人、授权行为、担当人。通过解构任意诉讼担当的构成要素,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其所具有的积极功能以及滥用这一制度的不当后果可以对其进行必要性和容许性分析。
2.1. 被担当人
从被担当人的视角可以将任意诉讼担当划分为“单一型任意诉讼担当”与“共同型任意诉讼担当” [5] ,单一型是指被担当人只有一人;共同型是指被担当人人数众多,全体被担当人统一意志作出授权,诉讼担当人既可以是当事人之一,也可以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主体。
任意诉讼担当的有效成立需满足第一个要件:被担当人能够作出有效授权且该授权对维护被担当人权利而言是必要的。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把握。1) 被担当人应当与对方当事人就某项权利或某项法律关系可能或业已发生争议,是涉讼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且由于授权行为是对被担当人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处分,被担当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基于保护其利益的需要,在必要时也可以授权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进行诉讼。2) 被担当人应当独立或共同作出授权的意思表示。在单一型任意诉讼担当中,被担当人独立授权即可。被担当人有多人的,进一步划分为普通共同型任意诉讼担当与必要共同型任意诉讼担当,前者由于被担当人之间在法律关系上是相互独立的,其作为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只是因为诉讼标的在种类上具有同一性,各个被担当人相互之间并不发生影响;后者由于被担当人之间只有一个共同的诉讼标的,相互之间必须就授予他人诉讼实施权达成合意。3) 被担当人的授权具有必要性。任意诉讼担当在某种程度上发挥着对诉讼代理、证人作证、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补充适用功能,如果权利人通过委托他人代理诉讼、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等等已经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话,任意诉讼担当的适用就显得不那么必要。笔者认为,任意诉讼担当的适用在考虑担当人的身份、担当人与被担当人的关系的基础上,还应当进一步考虑其对维护被担当人权益是否必要,正如中野贞一郎教授指出:“应以担当人对于他人的权力关系是否具有应当独立进行诉讼之保护程度的重要利益来作为认可任意诉讼担当的标准。”
2.2. 授权行为
授权行为是任意诉讼担当的核心构成要素,授权内容的些许差异将会影响到任意诉讼担当的效力,据此任意诉讼担当可进一步划分为授予实体管理权的任意诉讼担当与仅仅授予诉讼实施权的任意诉讼担当,前者比如民法上合伙的业务执行人可以处分实体内容,后者比如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只能行使诉讼权利,而不能享受实体权益。
授予实体管理权的行为属于私法上的意思自治行为,被担当人与担当人之间一旦达成符合民法构成要件的授权合意,即应承认这种授权行为的有效性。此处应特别强调,授权行为并非被担当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在担当人因授权而享有对被担当人权利的实体管理权的同时,还负担着维护被担当人权益、解决因权利管理而发生的纠纷的义务,因此授权行为的有效成立需要担当人与被担当人之间达成权利授予的合意。且由于担当人是被担当人权利的实际管理者,全程参与了被担当人所涉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与相对方进行交涉,由其行使诉讼实施权能够保证对方合理期待、提高诉讼效率。但实体管理权与诉讼实施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纯粹的实体管理权的授予并不能导致诉讼上诉讼担当效果的发生。
诉讼实施权是能够产生诉讼效果的程序性权利,能引起原被告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所以诉讼实施权的授予很难被定性为纯粹的私法行为,自然也就不能用私法上的意思自治来评价。仅仅授予诉讼实施权的任意诉讼担当于被告而言也是不利的,在当事人之间就某项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后,原告转而授权更专业、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更完备的第三方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这无疑破坏了被告意与原告进行诉讼的预期、增加了被告败诉的风险,有观点将其评价为任意诉讼担当适用中的“被告可预期理论” [6] 。原告在争议实际发生后授权他人进行诉讼理论上也被称为诉讼信托,故原则上应禁止此种类型的任意诉讼担当,当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
2.3. 担当人
根据担当人与被担当人之间的关系以及担当人之于争议实体法律关系的身份和地位可将任意诉讼担当划分为以共同诉讼人为担当人的任意诉讼担当与以第三人为担当人的任意诉讼担当。
在共同诉讼或多数人诉讼中,担当人与被担当人针对诉讼标的享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参诉人数的精简也有利于法院明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梳理案件争议焦点,并进而作出正当且适法的判决,所以理论和实务界倾向于肯定此种情况下的任意诉讼担当 [7] 。
以第三人作为担当人的任意诉讼担当通常表现为多数人诉讼以外的其他诉讼形式,笔者认为可将第三人进一步划分为被授予实体管理权的第三人与纯粹第三人,前者基于私法自治或意思自治而被授予实体管理权具有有效性,担当人参与以权利人为主体的法律关系的全程性管理,与权利义务相对方进行交涉,出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由其作为当事人代为行使诉讼实施权具有合理性。比较复杂的是以纯粹第三人作为诉讼担当人的情况,笔者结合我国学者对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的二级分类试作如下分析:1) 如果第三人对于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的利益”,作为担当人进行诉讼是出于保护自己利益的需要时,应允许这种情况下的任意诉讼担当。在债务人通过主张抗辩权、抵销权等权利拒绝履行债务时,由于债权业已发生转移,原债权人失去了原有的适格当事人的地位,但其对于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时出于保护原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应允许债权受让人授权原债权人代为行使诉讼实施权。2) 如果第三人完全是为了保护被担当人的利益而进行诉讼,则第三人完全可以以证人或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任意诉讼担当的适用并不具有必要性。此种情况下的任意诉讼担当原则上应予以禁止,否则会对被告的合法权益、司法秩序和正当程序造成不小的冲击。
3.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任意诉讼担当
3.1. 实务中法院对任意诉讼担当的基本态度
笔者以“任意诉讼担当”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上共检索到司法案例13篇,其中涉及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的案例有8篇,涉及民间借贷、名誉权侵权等纠纷的案例有5篇。对于实体法明确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类型,如以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诉讼担当人的任意诉讼担当,实务中法院基本上持肯定态度,但对于法律规定以外的、理论上应当予以承认的任意诉讼担当类型(即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法院通常情况下会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3.2. 我国司法实务现状的成因分析
鉴于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任意诉讼担当的基本态度,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其成因:
3.1.1. 起诉条件的高阶化
我国起诉门槛高、起诉要件高阶化一直以来都是当事人诉权行使的一大障碍,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都没有针对这一问题作出直接回应。《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务中法院也基本上依据该项规定从实体当事人的视角对原告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如果起诉方并非涉讼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法院一般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虽然2015年立案登记制改革要求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符合形式要件的诉状一律接收,但法院仍需要对诉状所列事项是否符合第122条规定予以审查,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收到诉讼状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笔者认为,7天的立案期限对于任意诉讼担当的审查而言并不充分,再加上法院固有的案多人少的矛盾,实务中法院也就更倾向于对于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类型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3.1.2. 实务中法院对“法定”的过分依赖
法院对于扩大的任意诉讼担当的适用一般采取极其谨慎的态度,因为在我国的成文法背景下,法官超越制定法进行法的创造性补充从而使不适格的当事人获得诉讼资格必须具有非常重大的理由,必须在个案中进行充分的说理,否则不宜随意放开口子3。但法律不可能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立法空白总是现实存在的,如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根据《商标案件解释》第4条规定可以在被授权后以诉讼担当人的身份进行诉讼,但同样的规定却没有出现在《专利法》中,即使专利的普通许可使用人与专利权人达成了诉讼实施权授予的合意,法院一般也不会允许其以诉讼担当人的身份单独参加诉讼4。仅仅承认法定的任意诉讼担当而否定其他形式的任意诉讼担当的有效性,将可能阻碍任意诉讼担当制度功能的发挥和其形态的丰富与发展。
3.1.3. 个案中缺少对任意诉讼担当适用的正当性分析
民事诉讼法上任何一项制度的存在都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基础,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有条件地承认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是有必要的。我国法治的发展程度、社会的法律意识、民众的法律观念还有待提升,较高的诉讼成本可能使民事主体产生畏讼心理,选择将诉讼实施权授予他人可以避免长期的心理、生理及金钱消耗,从而提升民众的维权意识,加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传统民事诉讼领域,任意诉讼担当以维护实体权利为主要功能,进入经济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以后,任意诉讼担当在存在多数受害人的公益诉讼领域日益凸显着促进纠纷实质性解决、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 [8]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了非律师主体可以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诉讼代理制度无法替代任意诉讼担当的特有功能,且在诉讼代理制度下,被代理人仍然是本案的当事人,法院仍需要对其当事人资格进行审查并针对其作出最终判决,权利人仍无法摆脱诉讼的困扰。实务中一些法院显然没有对个案中任意诉讼担当的适用结合其特有功能和必要性进行正当性分析。
4. 应对之策
现有法律规范无法应对不断涌现的新型纠纷与当事人多元化的权利保护需求,对法律规定的过分依赖而否定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将可能阻碍这一制度的发展和其应有功能的发挥。诚然,任意诉讼担当的滥用可能会对当事人理论、司法秩序、正当程序以及个案中对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冲击,对其不宜不加限制地完全放开适用,但这并不能作为司法实践中否定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的理由。结合上述实务中法院对任意诉讼担当适用的基本态度及其成因分析,笔者提出了以下两点应对之策:
1) 对实务中常见的且已经得到的认可的任意诉讼担当类型予以法定化。任意诉讼担当并未被直接规定在我国现行民诉法及司法解释中,而是散落在《著作权法》等民事实体法规范中,且不同法律规范针对同一类型的任意诉讼担当存在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就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任意诉讼担当而言,商标的普通许可人依据《商标案件解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著作权法》可以经权利人的授权作为担当人进行诉讼,但同属于知识产权的专利权相关规范中却没有类似规定。因此促进任意诉讼担当制度的完善与落实需要统一相关实体法规范,对于司法实践中较为普遍、已经得到支持且发展成熟的任意诉讼担当类型可以在诉讼法中予以明确和规定,以提高实务适用的统一性、避免矛盾裁判。
2) 个案中结合任意诉讼担当的功能进行正当性分析。“对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的正当性论证主要在立法的过程中进行,而对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的正当性论证主要在司法过程中进行。”任意诉讼担当作为适格当事人判断标准的例外情况,它的适用与否也必须针对特定和案件和具体的诉讼予以考量。法定的任意诉讼担当与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事实上具有相同的本质,区别仅仅在于是否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实务中的法官不能简单地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否定任意诉讼担当的适用,而是应当在考虑其对个案的适用价值以及是否具有救济和保护权利的正当性和紧迫性的基础上作出自由裁量。
5. 结语
任意诉讼担当是发生在实体法律关系一方主体与第三人之间的一项制度,核心是被担当人对担当人的授权行为,其在现代社会中日益凸显着促进纠纷实质性解决、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与实现诉讼经济的多元功能,但这一制度也存在滥用的可能,所以应当在分析其构成要素的基础上对其适用予以适当性限制,其中应特别注意的是担当人的身份与被担当人之间的关系。我国理论界目前对任意诉讼担当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其进行类型化分析上,较少地立足中国实践和语境考察。实务中一些法院对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往往持有否定态度,其原因主要表现为我国起诉条件高阶化、法官对法定的过分依赖以及个案中缺乏正当性三方面,可行的应对之策是完善立法与个案进行说分的论证。
NOTES
1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1项规定。
3参见舒某诉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案号(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3802号)判决书。
4参考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案号:(2018)京民终4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