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2019年,世界银行发布的《2020年营商环境报告》进一步推动了全球化背景下各国改善国内营商环境的大势。2020年,国务院发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正式实施,该条例强调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优化营商环境,努力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公开、透明、可预期的市场环境,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提高法治化水平是营商环境优化过程中的重要环节,而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为常见的商主体形式,其运行规则的优化完善是保护投资者利益,同时激发商主体内部成员积极性的必然要求。公司日常运行需要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履职,所以公司运行层面的规则完善,很大程度上是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务情况规则的完善。公司内部运行规则的完善,也会有利于营商环境的优化,实现投资安全的保障与交易效率的提高之间平衡的整体制度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执行公司决议既是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也是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义务、勤勉维护公司利益的体现。但存在争议的是,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决议执行前是否具有审查决议效力的义务?若执行无效决议造成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目前,现行法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承担规定局限于类似《公司法》第149条、第152条等以违法或违反章程等相对笼统的归责标准为核心的规范。这些规则显然无法解决实践中纷繁复杂的纠纷。所以,对于公司决议执行者执行决议的责任问题有待深入的研究,以使相关规则进一步细化。目前学界对该问题的研究,多局限在无效决议本身的认定,1也有部分学者对董事执行公司决议之责任进行研究。2但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决议最重要的执行主体,其参与决议执行的活动更加频繁,引发的责任纠纷也更多。这就要求我们对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无效决议责任认定作进一步讨论,以求作出更加明晰的标准界定。
2. 责任构成
首先笔者愿对本文涉及的概念范围作出界定,以期对问题说明之前提达成共识。第一,本文中的“高级管理人员”为仅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体,而不涉及兼任其他职务的情形。因为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一项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但在实践中,常常有董事兼任公司经理或者法定代表人担任经理等情形。同时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责任往往具有双重性,因为其作为董事会成员会涉及参与董事会决议等职权的行使,从而衍生对于决议的责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责任承担主要依据法定代表人理论,其职务行为的效果由公司承担责任,其后公司可对于法定代表人进行内部追责。这几种特殊情形会使相关主体责任规范发生交叉,为明确本文说明对象,因而在此作出限定。第二,公司决议包括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49条第一项规定,经理的职权包括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其中虽未明文规定包括股东会决议的执行,但实质上高级管理人员执行的内容应当包括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因为公司运行中的操作方式通常系对某一重大事项,首先由董事会召开会议形成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再由董事会实施,而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辅助董事会具体执行的主体,其执行的内容实际上包含股东会决议的内容。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无效决议对公司造成损害,公司由此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责任,其责任构成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不同。因为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损害行为、权益侵害和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行为人还应当具有违法性 [1] 。所以,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无效决议的责任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在一般构成要件上的不同点主要体现为:第一,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决议的行为是否存在义务违反,是认定其责任构成的关键。而对其义务履行情况的认定往往是事后进行的,所以在判断时应当注意高级管理人员义务本身的特殊性。第二,高级管理人员之行为与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能完全适用一般侵权法中的“事实因果关系 + 法律因果关系”的标准。因为高级管理人员责任的认定,不仅要实现损害填补的一般目的,更应当考虑到公司利益保护与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限制的平衡,促进公司运行效率提升和公司运营规范化的特殊目的。第三,侵权行为中对于损害的计算一般是差额计算,即损害发生前后,财产总额的差值即为损害。但是考虑到公司主体相关规范存在立法目的上的特殊性,若认定行为对于公司损害的范围时仍按此计算方法进行,似有不妥,对此后文将进行详细论述。
由于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决议造成损害的责任构成具有其特殊性,而现行法中并没有系统的规定,所以有必要对于其责任构成进行体系化梳理和归纳。
2.1. 违法性之无效决议
在公司内部,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执行机关的组成部分,有执行公司决议之义务。而其之所以要对执行决议的行为承担责任,在于其行为存在违法性。违法性的构成,一方面要求高级管理人员所执行的决议为无效决议这一客观要件,另一方面又要求其执行行为不符合所应承担的义务之标准,此为主观要件。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无效决议之前提为存在无效决议,所以无效决议的界定是探讨高级管理人员责任是否成立的首要内容。我国《公司法》中规定决议无效的事由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至于如何违法以及违反何种法,并未作出细化规定。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决议无效的认定界限无法明晰。学界对于无效决议的构成讨论十分热烈,学术成果丰富。3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决议行为纳入到一般法律行为中,即决议行为的效力应适用一般法律行为的规则,具体无效情形包括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以及通谋虚伪三种 [2] 。但问题是,决议行为与一般法律行为最大的不同点在于其为多数决,即可能存在部分成员未表达其意思的情形,这种情形会在何种程度上影响决议的效力,该观点并未作出解答。我国先前的立法实践中曾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例——明确列举决议无效之事由,虽然最终因争议较大而并未施行。但笔者认为它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个无效事由类型化的思路参考。结合比较法和我国先前立法实践以及学者的观点,笔者梳理归纳无效事由类型化的体系如下:
决议无效事由之一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决议行为的上位概念为法律行为,因而虽然其相对于一般的法律行为具有特殊性,但也不应排除其具备的法律行为一般特征。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会影响决议行为的效力。但并非所有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形都会导致决议行为无效,例如一方欺诈、胁迫等仅会导致意思表示可撤销。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事由梳理,仅通谋虚伪可直接导致意思表示无效。所以在决议行为中,若存在多方通谋虚伪的情形应当认定决议无效。例如,股东、董事串通伪造其他股东、董事签字的情形。4
无效事由之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该事由可以通过现行法的规则和法律行为理论得出,但需在公司法律规范层面上进行细化。即对决议是否违反了现行法对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等主体权益保护的强制性规定作实质判断 [1] 。5但应当注意的是,公司决议的权益侵害范围比侵权法的权益保护范围更广,可概括为:侵害公司利益、侵害和限制股东权利、侵害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利益、侵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
侵害公司利益的形成原因在于其无效决议行为本身违反了公司本质,例如破坏公司资本制度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非公允关联交易6等 [3]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股东利益的损害并不当然等同于对于公司利益的损害。因为股东对于公司遭受的损害可以提起股东代位诉讼,所以会有观点认为损害股东利益即为损害公司利益,并以此主张决议无效 [4] 。例如某一小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而股东会最终却作出决议(决议通过的表决权比例仍合法),虽然其作为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权利受到损害,但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此种情形属于召集程序违法可撤销而非无效的情形。又如(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案件中,虽然股东会决议通过而未通知一方股东,但法院作实质判断后仍然认定决议有效7。综上,因为公司决议本身会涉及多方利益,维护一部分股东的利益难免会使另一部分股东的利益减少。如果简单把股东利益受到侵害而等同于公司利益遭受损害,甚至以此认定决议无效,难免会影响公司内部运行效率以及外部商事关系的稳定性。因此,虽然侵害和限制股东利益可以作为认定决议无效之事由,但应作更为严格的把握——股东以决议损害个别股东利益而主张决议无效的,当严格按照“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要件,若法律无明确规定,则不宜认定决议无效。例如召开股东大会未通知个别股东的,即使股东大会召开并作出决议,该未受通知之股东也有权主张决议无效。
侵害债权人或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主要是基于一般法律行为中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由。基于本文讨论无效决议的情形是为了确定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无效决议之责任,在此种无效事由中系对于公司外的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此类责任应属于民事侵权的规制范畴:此时高级管理人员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其执行无效决议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所以损害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高级管理人员追偿。所以本文讨论的责任主要是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内部的责任 [5] 。
公司决议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存在特殊性。因为公司决议只能基于其团体目的作出,若对超出团体目的的内容而作出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例如若某公司作出要求全体员工献血的决议,此决议事项属于团体目的以外的私人事务,所以应当认为无效。
以上是对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决议而承担责任的前提即存在无效决议的总结。由此可能会产生一个问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不成立的公司决议是否应当作相同处理?对于公司决议无效与不成立的区分,学界有较多讨论。有观点认为,比较法规定决议不成立之规则实际上就是为了填补无效事由规定过于狭窄的问题,决议不成立与无效不存在实质差异 [6] 。但也有学者不同意此观点,认为公司决议无效时价值判断的问题,而公司决议不成立则应作事实判断,二者有着本质区别。8笔者认为,在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决议这一问题上,决议之效力实际上是作为考虑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的一个因素。而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决议不成立之事由实际上是决议无效事由中“违法”的具体化,并且在现行法规则下二者对公司而言产生的法效果类似,所以应当坚持评价无矛盾原则,对于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无效决议和不成立决议的行为作相同评价。
2.2. 违法性之义务违反
多数观点认为,我国现行法目前仍然采股东会中心主义。在此观点之下,股东会对于公司重大事项享有最终决策的权利;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执行主体,对于公司决议仅有“组织实施”的职权而无权直接否认其效力。相反,执行公司决议系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若未及时履行可能还会产生义务违反的后果。高级管理人员职权限制与义务要求已在此尴尬之境地,若再在其执行的公司决议无效即赋予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追责的权利,难免会有将决策主体的过错归结到执行主体之嫌疑,这样沉重的负担可能导致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积极性的降低,甚至最终导致人才流失。但公司利益之维护目的亦不容忽视,因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要求其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明知公司决议无效而盲目地执行难以谓其义务已妥善履行 [7] 。所以,我们必须要在公司利益之维护与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风险之限制上寻找平衡。
在执行公司决议的过程中,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应包括对于决议之效力的审查义务。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应当尽到自己的最大努力和能力,“像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谨慎”9。德国法认为,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行为的可归责性,在于其在处理公司事务的过程中未完全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8] 。将此应用于勤勉义务的判断中,即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决议之前对决议效力进行必要的审查。忠实义务则要求高级管理人员避免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公司利益至上。由此可见,忠实义务针对的是公司利益,因此忠实义务是否完全履行,不仅应看是否存在股东决议之执行行为,更重要的作出其行为是否符合维护公司利益标准的实质判断。那么在执行公司决议的情形下,忠实义务之实质也会指向对决议之效力的合理审查义务。
无论是勤勉义务还是忠实义务,对高级管理人员义务履行情况的判断都应当以商业判断原则为指导。10关于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决议的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应当作实质判断。这种观点在比较法中存在比较广泛11,例如美国法中就有规定,高管是否违反义务的判断标准为公司的利益是否真正受损 [9] 。但是该标准似乎也存在问题:一方面标准也并不明确,它仍需要法院在个案中作出判断,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大。更重要的问题在于,若过分强调公司一方的利益保护,要求法院在相关案件的裁判中以公司利益为本,而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作过于宽泛的界定,会导致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风险过大,高级管理人员可能会以消极执行的方式应对,最终不利于公司决议执行效率的提高。所以通说认为,高级管理人员之责任应受到商业判断原则的限制。具体而言,虽然高级管理人员有审查公司决议之义务,但若其已经对于决议效力的审查,在尽到一般商业判断义务即尽其所能获取相关信息并作出合理的职业判断,也无法审查出决议效力存在瑕疵的,即使最终决议无效也不能以此认为高级管理人员义务未完全履行 [10] 。例如高级管理人员审查决议之效力,因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或董事隐瞒利益冲突之事实而导致误判的,即使最终决议无效,也应当认为高级管理人员无过失而不构成责任。
正如上文所述,高级管理人对审查决议之效力有审查义务,但其义务是否包括通过诉讼确认决议之效力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的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有权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笔者认为,应当对其中的“等”作扩大解释——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因为高级管理人员与董事会都是公司的执行机关,对于决议的效力均有审查义务,同类主体应当作相同处理。同时立法者曾有认可高级管理人员有权作为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有效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高级管理人员诉请确认决议效力的案件。12综上,高级管理人员有以诉的方式确认决议之效力的权利。但笔者认为不宜将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诉的方式确认之后方可免责。因为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其决议数量较多,13也有很多决议需要尽快通过以求迅速抓住商业机会达成交易。若高级管理人员必须通过诉的方式请求确认决议之效力,每个决议效力的确认都要经过一个法院审查的诉讼周期,显然不符合商事效率原则。
2.3. 损害结果
与一般侵权责任相同,公司对于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无效决议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样应当具备损害结果这一要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6条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无效决议,若决议作出后系与善意相对人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则法律效果由公司承担。所以公司遭受的损害首先可能是基于履行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而产生的。但应当注意的是,公司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可能会由此获得利益,甚至会发生获利大于支出的情形,由此在计算公司所遭受的损害的过程中,应当对决议所涉及的整个商事交易关系中公司一方的利益状况进行计算,着眼于整个交易过程、相关联的其它交易,甚至是获得的名誉等难以折价估算的因素来计算公司的整体利益情况,而不应当仅关注公司因执行决议而支出的部分。
另外,高级管理人员即使执行了无效决议也并不必然会导致公司损害,例如若决议作出后对外形成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为恶意,则该法律关系无效。但法律关系无效并非必然不会对公司造成损害。例如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案件中,14若第三人未完全尽到审查义务即非善意相对人,所以担保合同不对公司生效,公司无需对外承担担保责任。但若公司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公司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此种情况下公司仍然会存在损害。虽然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案件中,多数法院会认定公司一方存在过错,15但仍然存在公司不存在过错的可能性。若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则不存在损害,也就不存在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决议的损害赔偿责任。
3. 责任范围
3.1. 责任规范及范围界定
现行法下,对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违反义务后的责任追究,主要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而民商事赔偿规则较少且标准模糊。通过行政法律规则进行调整只能对于未尽勤勉和忠实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惩罚,以期通过发挥制度的惩罚功能来减少义务违反的行为。但因为对于高级管理人员而言行政处罚的数额往往不及高级管理人员义务违反所获的利益,所以实践中违反义务的行为仍然屡见不鲜。同时,仅行政法规制此类行为也无法实现对于公司利益的保护。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内部与高级管理人员成立的关系也是双方作为平等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自主订立的平等法律关系,所以对于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应当确定清晰合理的民商事赔偿机制,以私法对双方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才能更加适应市场经济的需求 [11] 。
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英美法系国家未规定完整的责任构成体系,而是给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由法官在个案中作出认定。同时,关于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义务后的赔偿责任,其范围也可以由公司自治确定,而非单一由裁判机关裁判确定。16这种认定方式尊重公司内部的意思自治,也提高了纠纷处理的效率,值得我们借鉴。同时我们也应当注重与现行法的体系协调。正如上文所述,公司内部的责任追究范围包括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无效决议造成的公司整体利益损失和执行无效决议造成的第三人损害两部分。对于后者,由于公司已经对外履行赔偿责任,责任数额已经确定,仅需按此数额对于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追偿即可,当然双方也可另行商讨。而对于前者,结合前文对损害结果部分所述,对于直接对公司造成的损害,应当从整体上对决议所涉及的整个商事交易关系进行计算,尤须注意除去公司所获利益,避免公司产生因侵权获得的结果。此种损害范围的确定即有参照英美法,以自治方式确定责任追究范围的空间。
3.2. 责任限制与免除
在公司制度中,股东享有所有者权益却对于公司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而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决策执行者而非决策制定者,却要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这种利益与责任状况显然是不匹配的。所以为了平衡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一方面可以通过确定明确的积极标准来限制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构成要件(如上文所述,一方面可以像上文已述的方法确定明确的积极标准来限制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构成要件),另一方面还可以在满足上述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进行限制和免除。
为了降低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风险,英国法强调公司可以对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义务后的赔偿责任作出意定免除,主要是公司股东可以在事后通过决议的方式,对于造成公司损害之行为进行追认,以免除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公司的赔偿责任。17美国法则在判例中确认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提前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作出限制和免除的约定。英美法对于高级管理人员责任限制的方式,其优势在于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减少法院的裁量权在公司内部的适用 [12] 。但也有观点认为,上述情形只有在一种十分理想的状态下方可适用。18因为如果通过事后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免除该责任,可能会存在某些股东未表达意见的情形。而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问题涉及到全体股东的利益,部分股东的同意并不能代表所有股东都愿意免除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甚至可能会产生大股东损害小股东权益的问题。对此,比较法上一般都会在责任限制与免除的自治规则之下再辅以责任免除的限制规范。例如《日本公司法》中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责任的免除需要经过全体股东的同意,同时确定了责任限制数额的计算方式以及免除数额的程序要求 [13]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允许公司事前通过章程限制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承担范围,但在其责任成立后的约定免除,无论是通过修改章程还是通过公司决议后与高级管理人员达成协议的方式,都应当作出更加严格的限制,即全体股东同意方可实现。
4. 责任主张
有权主张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无效决议的责任的主体应为公司。对于公司内部追责,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义务之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以提起诉讼。所以公司为有权追责的主体,而其权利须由公司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董事)代行。若前述机关未及时提起诉讼的,符合条件的股东也可提起诉讼以维护公司利益。但如果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无效决议损害个别股东或债权人等的利益,个别股东、债权人也可成为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根据我国现行法规定,此种情形下应当由公司作为责任承担的主体。有观点认为,可以直接将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责任主体进行追责 [14] 。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符合民事侵权理论的一般规定,因为此种处理方式会导致同样作为执行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无法获得用人单位责任替代的保护,同时也会导致公司独立法人格被架空。
公司向高级管理人员请求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发生时三年内主张。但问题是,我国《公司法》对于确认决议无效并无时间限制,这里就会存在矛盾:即是否决议执行完毕后任何“知或应知”的时间,公司发现决议无效并因此遭受了损害都可以主张损害赔偿的问题。如果公司对于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无效决议的责任,可以无限期主张,对于高级管理人员而言显然无法在一个稳定的预期之下履行职权,也会形成较重的责任负担,同时也不利于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稳定性的维护。此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并无确认决议无效的时间限制,所以应当借鉴比较法上会对确认公司决议无效规定时间限制 [15] 。即在期限经过后仍未确认无效的,该决议应认定为有效,公司也不得基于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无效决议而向其主张赔偿责任。在我国现行法下,可以结合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时间对确认决议时间予以限制。
5. 结语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无效决议的责任构成与一般侵权责任存在共同点,但是基于作为商事法律规范,也存在特殊性。因此在确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构成时,应当注重公司利益、股东利益、高级管理人员的利益以及债权人等各方利益的平衡。确定了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已经构成后,公司可以对其责任范围予以限制甚至免除,此处规则可以借鉴比较法上的立法例以对现行法进行法律解释和适用。同时,在借鉴比较法规范的同时,还应当注重与本国法律规范的协调,在现行法的框架下进行法律解释和适用。
NOTES
1王彦明. 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与撤销——基于德国股份法的研究[J]. 当代法学2005(4): 122-128.
2丁勇. 董事执行股东会决议可免责性研究[J]. 法学. 2020(5): 151-166; 王艳梅, 祝雅柠. 论董事违反信义义务赔偿责任范围的界定——以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董事责任程度”为切入点[J]. 北方法学2019(2): 42-43.
3王延川.伪造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分析[J].当代法学,2019(3):96-106; 吴飞飞.《公司法》修订背景下公司决议规则重点立法问题探讨[J].经贸法律评论,2021(5):83-94.
4(2017)最高法民终18号案件中,因伪造董事签名导致法院认定董事会决议无效。(2011)厦民终字第2928号、(2008)锡民二初字第049号等案件中,法院以伪造股东签名为由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但是也有法院认为,伪造签字的依照意思表示理论认为系无意思表示,会导致决议不成立。但笔者认为基于决议行为的特殊性,非一方当事人无意思表示即可导致决议不成立,所以认定为无效更妥。
5该观点在司法实务中也有运用:林学旺、张凤英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6非公允关联交易是如果公司与关联人缔结的交易是在相同条件下不会与市场上一般的第三人缔结的,即实质损害公司利益的决议,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的精神,应当认为决议无效。
7(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判决书:对于持续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并对其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这也是维护公司正常运转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维系安全的市场交易环境的需要。
8同注4,吴飞飞文:87。
9同注3,王艳梅、祝雅柠文:49。
10同注3,丁勇文:156。
11Vgl, Fleischer,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Gmb HG, Band 2,3.Aufl.,2019, § 43 Rn.278.
12宋余祥等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参见《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6期;杨某与北京某公司有关印章掌管问题的董事会决议无效纠纷上诉案。
13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布数据,自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4月11日,1434家上市公司共发布了4232条决议公告,可以上市公司需做出公告数量之多。
14(2010)辽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2009)大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
15笔者以“公司担保”“决议”“过错”为关键词检索,所得的案件例如(2022)新22民终57号、(2022)京02民终1555号、(2021)甘01民终5387号,法院均认为作为担保人的公司一方存在过错。
16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1986年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都有类似规定:在公司经过股东会批准丙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下可免除或者限制董事赔偿责任。
17Companies Act 2006,s. 1157。
18同注4,吴飞飞文: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