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实践考察——问题的提出
“本案《……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当事人间实质构成借贷法律关系,不应适用有关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规范……”。随着我国经济市场的蓬勃发展以及各类金融机构在各个金融行业领域的业务开展,因各类金融产品引发的争议随之涌现。在我国有关金融争议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主张“当事人间实质构成借贷关系”的辩护、裁判文书判决“当事人间实质应构成借贷关系”的说理频繁出现,诸如“名为股权实为债权、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多样化、聚集化的态势。针对“名为……实为……”的表述而言,实际涉及法律行为的定性问题,“名与实”看似只涉及法律行为名义与实质的关系,实则牵扯到法律行为的名义、内容与目的三层次结构间的相互关联与干涉。“当法律行为的‘名义(指称)’与‘内容’遭遇时,名义为‘名’,内容为‘实’;然而当法律行为的‘内容’与‘目的’遭遇时,内容便成了呈现于表面的‘名’,当事人通过该法律行为所追求的经济目的便成为这一语境之下的‘实’” [1] 。
法律行为之定性何以重要?就合同法律关系而言,合同的内容决定合同的类型,合同的类型影响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如在合同的成立方面,合同类型决定着当事人必须达成合意的合同范围,如无偿合同中只要就无偿性达成合意即可;非典型合同中当事人必须确定各个细节方面的规则;如是否存在要式性要求;如是否存在缔约禁止相关事项 [2] 。况且,当事人之间往往在合同中提前预设了各种风险的分配规则,如利息利率的规制、租赁物的毁损灭失、承租人的处分权限等,若因合同的定性使得法律规则匹配的法律效果干涉了当事人预先的自治效果,便将法律意志强加给了当事人。例如,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借贷之实”便实际影响“融资租赁之名”中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与请求支付租金的范围。
细言之,在直租型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领域,凡出租人主张其基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享有对标的物的取回权或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权时,承租人以“实为借贷”进行抗辩以阻却出租人权利之实现的案例不胜枚举。1在直租型融资租赁中,凭借标的物权变动的“融物性”特征,区分直租型融资租赁与实为借贷较为简便。而就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言,“实为借贷”抗辩更为普遍适用。对此,仅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第2条2难以直接回答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与借贷之分的问题。最高院判决曾对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关系与借贷关系作出比较关系3,然而,最高院亦承认,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关系实际具有融资的一般属性,与借贷的本质特征相一致4。两种关系共同的“融资”特征成为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司法实践中实为借贷抗辩普遍适用的本质原因,在此类裁判中,多数法院采取“若不构成(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即构成借贷”的裁判路径,总结出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要件,如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间关系、当事人主体性质等。5在此,需要检讨的是,实为借贷抗辩是否确实存在适用空间?其抗辩成功又达成何种法律效果?换言之,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实为借贷抗辩是否确实影响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关系之认定?而若抗辩成功、借贷关系成立,又与成立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存在何种法律效果的不同?
对上述两类问题,本文认为,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与借贷的区分方面,就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法律构造而言,其与借贷之间并非绝对的排斥关系,而是可能构成经由借贷与让与担保结合而成的递进关系,借贷关系是构成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关系的基础。对此,直租型售后回租关系中的“融物”特征成为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与借贷区分的重要因素。而在法律效果方面,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之构造被认定为“借贷 + 让与担保”,则其与借贷的法律效果中亦应作一体化处理,而无相区分之必要。
2.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与实为借贷的结构之解
2.1. 融资租赁的整体结构——合同联立
融资租赁是科技发展与制造业发展的产物,自2006年后,融资租赁业务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内继续迅猛发展。自《民法典》与《融资租赁解释》的视角而言,我国《民法典》继受大陆法系的传统,大陆法系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范及法律渊源颇值得借鉴。
我国《民法典》中的融资租赁合同以直租型融资租赁合同6为典型 [3] 。在此,应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区分,融资租赁关系不同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细言之,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仍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但不包括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 [4] 。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却涉及三方主体(出卖人–买受人亦为出租人–承租人)、两种合同(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从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仍为双方结构 [5] ,融资租赁关系中包含的买卖合同仅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
在德国法中,融资租赁关系属于合同联立的一种: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有一项租赁合同,在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存在一项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租赁合同的基础交易关系,两项合同之间因存在联立关系而优先适用行为基础学说,即当解除所致买卖丧失作为融资租赁的基础时,同样可以使融资租赁被解除。合同联立的结构效果是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租赁合同的相对性,从而使承租人可以凭借融资租赁合同本身直接对出卖人享有某些请求权,如承租人对出卖人的索赔权。此种特殊构造成为融资租赁合同成为有名合同的特征,即融资租赁合同虽然仅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实则该法律关系的内容承载了“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联立的、双份的权利义务,其逐渐发展而被广为接受,进而被赋予了独立合同的意义。可以说,融资租赁合同虽在名义上仅存在一份合同,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实质上为双层次结构。
融资租赁合同以前述直租型为典型,自现代才出现“扩及至承租人现有设备回租”的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 [6] 。然而,现代发展而生的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却与直租型融资租赁虽同属一脉,但存在法律关系构造上的差别。当承租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人又同时具有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身份时,当事人通过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的方式对彼此权利义务做出的划分更为复杂,因此,本文区分直租型融资租赁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进行分析。不过,可以先行确定的是,不论是直租型融资租赁还是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双层次结构是构成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有结构。
2.2. 直租型融资租赁的结构识别
基于前文,直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不只包括承租人与出租人间的租赁关系,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也涵盖其中,从而使承租人突破了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基于融资租赁中的合同联立而对出卖人享有某些“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
就直租型融资租赁合同构成的法律关系而言,本文认为,其特征大抵可总结为两方面:一,出租人与出卖人间的“买卖合同”发挥基础交易关系的作用。买卖合同仅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础部分,是实现融资租赁目的的部分程序,往往隐藏在承租人与出租人构成的“租赁合同”背后,但仍包含于融资租赁合同之内 [7] ,换言之,融资租赁合同指称出租人与承租人、出租人与出卖人、承租人与出卖人的双层三项关系。二,出租人与承租人间的“租赁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中最为明显的部分,融资租赁合同中“融资”与“融物”的功能均通过该租赁关系而得以显现。细言之,在直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之“租”是为融资,即承租人因出租人之支付价款而实现融资的效果;出租人与出卖人之“买”是为融物,即标的物首先因买卖而发生所有权变动。此两方面内容成为直租型融资租赁的特征。
在租赁关系这一方面的内容中,出租人对融资租赁标的物拥有的“所有权保留”应予以重视。首先,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买卖合同关系,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真实的移转,即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出租人);随后,再基于出租人与承租人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出租人负担提供融资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的租赁义务,享有收取租金的权利,同时仍享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我国《民法典》第757条规定,租赁物之所有权原则上属于出租人。7不过,当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租期届满、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时,租赁物所有权之“附条件转移”的效果与“所有权保留”并无差别,其与所有权保留具有类似的构造,因此,出租人享有“所有权保留”的权利。然而,随着“实质担保观”在担保法领域得到普遍认同 [8] [9] ,基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法效意思的解释 [10] 。所有权保留仅具有担保权之效力。换言之,承租人已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实际取得了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权保留”实质为担保物权,出租人为承租人的担保物权人。
2.3.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结构识别——“融物”与让与担保的区分
1) 基于当事人真意的让与担保结构
多数“实为借贷”的抗辩发生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究其原因,在合同层面,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关系中,直租型融资租赁中原有的“买卖合同”成为售后回租中出卖人(同时为承租人)的“售后(买卖)合同”。然而,虽称为“售后(买卖)”,却并不发生买卖合同中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买受人)的法律效果,只发生出租人(买受人)取得租赁物上的担保物权的效果。理由在于,察买受人与出卖人间交易行为真实的意思与目的以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可以发现,一般情况下,出卖人并非确有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真实意思,“租赁物”对出卖人仍具有使用意义,甚至具有唯一经营设备的效用;出卖人亦没有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目的,甚至于取得租赁物之所有权对买受人并无实际意义,其获得所有权之目的更多旨在促使出卖人(承租人)偿还资金。因此,“售后”看似使买受人取得了所有权,实际此所有权应仅具有担保权的性质 [11] 。此种所有权交易结构,应该构成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12] 。8就其随后的“回租”而言,便不再构成如同直租型融资租赁中的“租赁”关系,理由在于:该回租是出卖人并无真实转让意思的特征,前一步之“售后”需要与“回租”相结合,可确定出卖人(承租人)无“出卖”之意;若认定当事人意欲达成的实际目的系上述让与担保后,本属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买受人)的“租赁物的交付使用”义务不再存在,因租赁物自始由承租人(出卖人)占有;而本属承租人(出卖人)的“支付租金”义务,虽然承租人(出卖人)仍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但租金的构成实际为经由计算的标的物之买卖价款与相应利息的和。
因此,总结而言,出租人与承租人的真实意思为:承租人仅拥有租赁物可供融资,但也需要此租赁物经营创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一笔资金作为买卖所有权之价款,但不需租赁物的实际交付,以租赁之名使承租人继续保留租赁物之占有;承租人以买卖价款与租赁物之占有继续创收,承诺以租金返还出租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实质构成“借贷”与“让与担保”的结构。如此,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与直租型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保留”构造不再具有一致性。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仍具有担保的功效,但此担保并非来源于“回租”,而是“售后”中的让与担保。所谓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在合同层面,其实质构成的关系是“借贷 + 让与担保”,《融资租赁解释》第2条9的规定,即承认了在合同层面上,“借贷 + 让与担保”也可构成融资租赁合同。
2) 基于自有物所有权转移的“融物”结构
然而,司法实践中对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法律构造存在另类解读。最高院裁判将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售后”认定为与直租型融资租赁“买卖”具有相同效力的结构,从而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同样拥有了直租型融资租赁中融物的特征,即出租人支付给承租人的价款首先使租赁物之所有权发生变动,而非保障出租人债权之实现。10类似裁判如“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则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11。
总结而言,若将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在先的“售后”理解为与直租型融资租赁中的买卖相同的融物结构,即认为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出卖人(承租人)与买受人(出租人)之间为真实的买卖租赁物关系,则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与直租型融资租赁合同享有相同的法律结构——租赁物之所有权首先移转至出租人处,且在租赁物所有权最终归承租人所有时,出租人对租赁物仅享有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效力。基于出租人支付给承租人的是租赁物所有权转移之价款而非融资款这一特征,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如直租型融资租赁一样,得以与借贷合同完成区分。
2.4. 小结
本文认为,基于直租型融资租赁中买卖关系、租赁关系的明确性,“实为借贷”的抗辩在直租型融资租赁中几乎无适用余地。直租型融资租赁以“物之使用租赁”代替了“金钱的借贷”,同时发挥了物之使用租赁的所有权保留效果。“借贷”的特征易与其产生混淆的地方,即物之“使用租赁”与金钱之“借贷”的区分,以“物的租赁”代替了“金钱的借贷”。因此,就直租型融资租赁而言,其特征大抵可描述为两方面:一,出租人与出卖人间的“买卖合同”发挥“基础交易关系”作用,是实现融资租赁的方式之一;二,出租人与承租人间的“租赁合同”实则是认定融资租赁的关键,其兼显“融资”+“融物”的功能,直租型融资租赁所谓与非典型担保中的“所有权保留”承载同一逻辑,也是在租赁合同的效果中凸显出来的。即,直租型融资租赁中,在负担行为层面,买卖 + 租赁的联立使融资租赁成为另一典型合同;在物权效果上,直租型融资租赁具有实质意义的担保功能,来源于所有权保留的类似构造,实质即当事人间法效意思的解释。12因此,在负担行为层面,直租型融资租赁的实质关系可被界定为“买卖 + 租赁”,并在物权效果上发挥担保效果。
从司法实践之理解,若将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理解为自有物所有权转移的融物结构,则其与直租型融资租赁并无实质差别,凭借“售后”产生的融物结构,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即同直租型融资租赁一般成为“买卖 + 租赁”的双层结构,因此可与借贷关系产生明显差别。
但究当事人之真意,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之“售后”是否确有转移承租人自有物所有权之意,不无疑问。以自有物所有权保障出租人以租金形式收回价款,更符合当事人之真实意思,由是,出租人支付承租人之价款与借贷,并无实质差别。若如此理解,则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本质为借贷与让与担保结合而成的混合合同,“实为借贷”的抗辩对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不必强行区分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与借贷关系,因为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关系的构成基础即为出租人对承租人借以租赁物价款之名的融资款。
3.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与实为借贷的法效统一
3.1. 借贷与担保之统一
1) 直租型融资租赁的法效
基于前述,通过“融资”与“租赁物物权变动”两条关系线,可将融资租赁合同同时归属为“独立有名合同”13和“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14。
就“融资”关系而言,系“融资租赁关系兼具借贷的一般属性”的根源。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之选择,首先以自有资金购买租赁物,而后将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并通过计算租赁物价款、利息、相应费用及租赁物残值、归属等因素划定租金与租期,以获得对承租人的租金债权。而承租人在负担租金债务的同时,可获得租赁物之使用利益与租赁物价款之期限利益。准此而言,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三类合同存在相似,但也因兼具三类有名合同之特点而形成了自身独特属性,在我国《民法典》就融资租赁合同专章规定的情况下,成为独立有名合同之一。
就“租赁物物权变动”关系而言,在出卖人将租赁物“交付”时,出租人首先自出卖人处确定获得租赁物之所有权。此后,为避免“泛担保论”之影响,应认为,只有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最终归属于承租人时,始具有与所有权保留一致的结构,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所有权之约定因此具有担保功能效力。15而在租赁物无归属约定或约定租赁物所有权最终归属于出租人时,因租赁物自始至终不发生物权变动,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2)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为融物结构的法效
基于前述,若认为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需保有融物结构,则融物成为识别融资租赁关系成立的核心因素。综合现司法实践,影响融物的因素主要有租赁物的价值及租赁物的真实存在。若融物不存在,则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实为借贷,且融资租赁合同并不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当租金和租赁物价值之间不再具备关联性,纵有担保之意,也不再是融资租赁合同。最高法在裁判中明确说明,若租赁物的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额的,无法起到对债权的担保作用,此时的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16就本文目力所及,认定标准最低的司法实践中,标的物价值是400多万,融资金额为600多万,则可认定明显超过。同理,若租赁物的价值明显高于融资金额的,即存在“高值低买”情形时,最高院认为,其不具备关联性,不为融资租赁关系,仅构成借贷关系。17
其余情况,如共同虚构租赁物、单方虚构租赁物18,为最为常见的实为借贷关系情形。与之相似的有名义租赁,即“以价值难以评估、难以转移占有、难以特定化的设备,或价值随使用而消耗较大的设备(如各类办公消耗品打包租赁)、表面价值与实际价值不符的设备(如拆分整体生产线后以各部分为单独设备进行售后回租)作为租赁物” [13] ,在此种情况下,双方真实的动机均为资金往来,出租人虽享有名义上的租赁物所有权,但承租人一旦违约,出租人并不或极少主张收回租赁物,而是依据加速到期条款主张全部未付租金,以实际达成借贷之收回本金的目的。
因此,在直租型融资租赁以及将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理解为“融物”构造的情形下,实为借贷的抗辩才可发挥应有的作用。
3)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为借贷 + 让与担保结构的法效
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以“融资”为线,出租人将租赁物价款直接支付给承租人,而承租人则嗣后负担向出租人分期支付租金之义务,相较于直租型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承租人显然并非“因租赁物而需要融资”,毋宁说承租人只因缺少现金流款项而需要融资,而在此关系中,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与承租人直接向出租人借款并以自有物提供担保几乎没有差别。以“租赁物物权变动”为线,用以“回租”的自有物一般为承租人生产经营设备、厂房仓库等产能工具,而出租人之所以意图通过“售后”先行取得所有权,一方面为完成向承租人支付融资款项之名,另一方面则是为保障自身租金债权之实现,在此过程中,并不像直租型融资租赁中一般,存在真实的租赁物买入与卖出的意思。
易言之,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并未体现承租人“因租赁物而需要融资”的“融物”特性,同时,“售后”又“回租”之特性使得出租人并非得到租赁物之所有权,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不再保持直租型融资租赁中“买卖与租赁”的双层结构,而是“借贷 + 担保”为一体的混合合同,该合同亦被统合为融资租赁合同,其与借贷关系并无区分之必要。
3.2. 借贷利息与租金之统一
就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而言,若承认其本身为借贷与让与担保的合同联立结构,以租金形式偿还借款,租金是否应受到借款利息利率的影响而受到管控呢?
实践中有认为,即使认定构成借贷,并不影响出租人继续要求承租人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请求权,但需要考虑借款利率的影响。亦有法院认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规定》第25条第2款19予以确定。关于具体的利息标准,尽管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被认定无效,但融资租赁合同中均约定了融资款的利息,故可参照该合同约定确定利息标准 [14] 。
但本文认为,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具有从出租人处获得资金的直接性,其合同联立也存在“借贷关系”的结构,虽结合“让与担保”效力,但此担保以借贷合同为主合同,“借贷”部分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主要结构,有关借贷利息管控的法律规则自应对其产生约束。但对三方关系型融资租赁而言,其主要结构为“租赁”,承租人间接获得融资,自不受此限制。
NOTES
1如(2017)最高法民终17号、(2020)最高法民终359号、(2019)浙09民终161号、(2018)京02民初14号、(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2015)嘉海商初字第1620号等民事判决书等。
2《融资租赁解释》第2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3“……在售后回租交易中,物的所有权原本属于承租人,出卖人与承租人归于一体,与传统融资租赁交易的三方当事人存在一定区别,但与抵押借款存在不同: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抵押借款一般存在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两个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借款担保关系;售后回租则包括租赁物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当事人之间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二是标的物在租赁期间的权利属性不同。在抵押贷款合同中,债权人是抵押权人,标的物是抵押物,所有权归抵押人。而在售后回租合同中,出租人是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三是债权金额构成不同。抵押借款合同由本金加利息构成,而售后回租合同中,租金一般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费用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摊提而成。四是偿还方式不同,抵押借款多为整借整还,售后回租多为按月或按年分期偿还……”参见(2016)最高法民终480号民事判决书。
4“……售后回租交易当中,承租人向出租人让渡租赁物的价值,同时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其内容是融资,表现形式是融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租金利率的方法,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本金均是售后回租交易的特征,也是融资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功能的体现。但上述两个特征是众多融资业务的基本特征,中青旅公司以此认定案涉交易系金融借贷业务,本质上是以融资租赁业务的一般交易特征来否认细分领域的某一具体交易的法律性质,不符合法律论证的逻辑……”参见(2019)最高法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
5如(2021)津72民初467号、(2021)津民终28号、(2021)最高法民申225号等民事判决书。
6参见启信灯塔数据研究中心《融资租赁(2021)产业发展研究报告》:“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务仍处于简单融资租赁阶段,主要业务模式以售后回租、直租和杠杆租赁为主;另外在专业产业租赁市场,经营性租赁业务模式也有广泛应用。”
7《民法典》第757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8“让与担保,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常为所有权但是不限于所有权)移转于担保权人,而使担保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在债务受清偿后,标的物返还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就该标的物受偿……”。
9《融资租赁解释》第2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10“……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如果缺失‘融物’要素,则不成其为融资租赁。如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移转至出租人,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按照借款合同的性质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参见(2020)最高法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即“2020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八:甲融资租赁公司与乙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11参见(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谢鸿飞:《 < 民法典 > 实质担保观的规则适用与冲突化解》,载《法学》2020年第9期。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613页。
14参见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700页。谢鸿飞、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合同编——典型合同与准合同2》,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387页。
15参见智元法律课堂《典型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李宇讲授。
16如(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民事判决书。
17如(2020)最高法民终1154号民事判决书。
18“……承租人夸大租赁物的价值或伪造租赁物发票,套取融资租赁机构的回购价款,作为专业机构的融资租赁机构虽然其业务流程已经高度专业化、规范化,也会完备各类法律手续,要求承租人签署所有权转移证明、租赁物接收函等法律文件,并有各类查验、巡视记录,以减轻自身的法律风险和责任,但疏于对发票及租赁物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从而造成事实上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参见吴智永、徐劲草,《融资租赁案件中名实不符的表现形态及法律分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25期。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2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