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引出
《民法典》第1124条第1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有观点认为该条法律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推论:“事先放弃继承权不生效力”。而在司法实践中,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达成的不履行赡养义务,不继承遗产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针对这个问题,具有不同的观点,肯定说和否定说不分上下。由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了许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性。例如针对相同的案型: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达成了关于被继承人的赡养事宜与事先放弃继承权的协议。约定由其中一个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生前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去世后的遗产由其继承。法院A认为: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并非实际享有继承权,不存在放弃的问题。因此各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无效。法院B认为:继承人之间的赡养协议有效,协议中事先放弃继承可得财产的约定也有效,但是该份协议不能影响被继承人对各继承人的赡养请求权。法院C认为:事前协议无效,但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所达成的协议,形式上符合遗嘱的书面要求的话,可以将其认定为遗嘱。如果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求的话,可以按照赠与加以处理。
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第1款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第20条第1款:“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两者合起来似乎可解释出:“即使老年人同意,也不得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但继承人之间所达成对被继承人生前的赡养安排协议就代表其拒绝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吗?我国存在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被继承人可以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第三人达成“生养死葬”的扶养协议,那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达成的赡养继承协议为何不能得到认可呢?本文欲论述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认可事前继承协议效力的可能性。
2. 继承协议的概念辨析
继承协议相关制度源自日耳曼法,而广义的继承协议是包含继承权赋予和抛弃两种的。继承抛弃协议多存在家族在分家时,或者在子女结婚时,若其接受父之财产分配,那么他须对众为抛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对父之遗产丧失继承权 [1] 。继承权赋予的协议又分为继承人设定契约和遗赠契约两种。而在后的罗马法排斥任何形式的继承协议,原因在于:在罗马法中,订立遗嘱的行为转移死者的法律地位的公法行为,被继承人如果与他人签订继承协议,必然会损害到罗马法所要保护的制度 [2] 。随着后续欧陆各国对罗马法的接受与继承,继承契约制度几乎被尘封。例如法国、意大利就对继承协议制度持否定态度。《法国民法典》第791条规定:“任何人,即使通过订立夫妻财产契约,亦不得放弃仍然活着的人将来的遗产,也不得让与可能对此种遗产享有的权利” [3] 。《意大利民法典》第458条规定:“任何对自己的继承做出安排的约定,均无效。在继承尚未开始之前,任何处分或者放弃继承权的文件,亦均无效。”此类采否定的立法例的国家认为,继承协议制度会导致继承人擅自处分被继承人的遗产,使得契约自由凌驾于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之上,应当予以否定 [4] 。但同时也有少数国家继承了日耳曼法上的继承协议制度,比如典型的如德国、瑞士。德国民法典第1942条规定:“被继承人可以通过协议指定继承人以及指示遗赠和负担”。
而在继承日耳曼法的继承协议制度的国家中,对继承协议的具体含义也因各国采的关于遗嘱继承与遗赠的立法例不同而有异。如德国采对被继承人指定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的范围不作限制的立法例,则被继承人可以与法定继承人以及其他任何人订立继承合同,而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严格限制了遗嘱和遗赠的主体范围。遗赠扶养协议则是指被扶养人与其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第三方签订的关于扶养和遗赠的协议。被扶养人为遗赠人,扶养人为受遗赠人。被扶养人一般应是孤老病残而经济上或者生活上无人扶养、照顾的人。但被扶养人虽有法定扶养人,而由于关系恶劣或者法定扶养人不能良好地尽扶养义务时,被扶养人也可以与其他自然人或集体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但不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 [5] 。因而,将继承协议的具体含义解释为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各继承人之间所达成的关于扶养及继承作出安排的协议似乎更符合我国现行的立法背景。
综上,由于我国现行法上对继承协议规制的缺失、以及遗赠扶养协议主体的限制,使得被继承人与继承人订立了以扶养义务的履行和遗产归属为内容的继承协议的效力存疑。是否因为现行法没有规定继承协议制度,同时由于主体的不同不能适用遗赠扶养协议的条款,而一概认定该类协议就是无效呢?如上所述,鉴于实践中的需求,有承认此类协议的必要性,理由如下论述。
3. 认可继承协议效力的必要性
3.1. 继承协议不同于遗嘱、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同时也尊重意思自治
如上所述采否定立法例的国家(或地区)之所以会直接禁止通过继承协议来处理遗产继承,原因在于其认为契约自由不能另加于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之上,相比之下,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更应得到重视。若允许继承协议制度的存在,会使得继承人擅自处分被继承人的财产,被继承人的人格尊严和情感利益会由此受到伤害。但笔者认为,上述否定的理由并不够充分,反而,肯定继承协议制度会更好地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为其能过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安排遗产的分配提供了保障。
遗嘱自由是指被继承人有权根据其自由意愿,通过死因行为来改变法定继承的顺序及其份额安排,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上的体现。既然如此,被继承人所签订的继承协议也是其自身真实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肯定其效力。我国现行法虽然提供了遗嘱、遗赠以及遗赠扶养协议三种法律制度供当事人选择,但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遗嘱和遗赠是死因行为,仅在继承开始后发生效力,并不能够很好地实现被继承人以遗产换得生前更好的赡养的愿望。而遗赠扶养协议虽然对比前两者,其在订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主体的限制,只能由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签订。故而,为了更好地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有承认继承协议效力的必要性。
3.2. 继承协议并不会违反公序良俗
有观点认为,继承协议因为违反了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公序良俗而应否定其效力。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而继承人企图通过继承协议放弃自身继承来免除自身的赡养义务是不应被允许的 [6] 。但笔者认为,继承协议并不会当然地违反了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公序良俗。若在个案中,各继承人之间或者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所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其只不过是一种关于如何更好赡养被继承人的方案安排。对此,其他继承人的赡养义务并没有被免除,只是由于其中的一个继承人承担起了被继承人生前的主要赡养义务,其他继承人无需再履行赡养,但被继承人仍然享有对各个继承人的赡养请求权 [7] 。如此看来,约定由承担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继承遗产更是符合公平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反之,若认为继承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再继承人之间亦无法律拘束力的话,则相信继承协议而承担起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不能取得约定的遗产,而在被继承人生前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在继承开始后仍然主张继承遗产。此更是违背了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难谓是法所欲追求的价值。
3.3. 继承协议并不会损害他人的利益
有学者认为,若承认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行为的效力将有害于债权人利益。原因在于:依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债权人只有在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明显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按照法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并不属于债权人可以撤销的标的,因此若肯定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效力则会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并且债权人不能主张撤销。 [8] 针对此观点,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立法例,继承人放弃继承确实不是债权人撤销权的标的,即债权人不能主张因此受到损害对放弃行为进行撤销。但问题关键在于,债权人是否真的会因继承人放弃继承而遭受损害呢?笔者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不会导致债权人受到损害,理由如下:债权人在与继承人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时,是以继承人在当下现有的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而继承人是否继承的遗产并不在责任财产范围中,而此时继承人在事后是否能够继承以及能够继承到多少份额的遗产并不确定。这在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时是没办法预料的,债权人也不应将未来可能继承的遗产份额纳入考量之中 [9] ,这是不符合常理的。换言之,虽然继承人接受遗产有利于债权人债务的结清,但其放弃继承也不是债权人遭受损害的原因。
4. 继承合同效力认定解释论
4.1. 各继承人之间达成的事前放弃继承协议效力
主张否定该类继承协议效力的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124条的规定,继承人只有在继承开始后才能放弃继承。而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并非实际享有继承权,不存在放弃问题,因此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所达成的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无效。德国上也禁止通过债法性单方承诺或法定继承人之间事前协议放弃继承权,继承开始后则不限。若想要在继承开始前就放弃其法定继承资格,则只能与被继承人订立继承放弃协议 [10] 。但在被继承人在世期间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第2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解释否定了协议的效力并不能很好地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另有肯定协议效力的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典虽然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只能在继承开始后发生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继承人在继承权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就当然无效。可以解释为,继承人在继承前放弃的意思表示在当时即可成立,但在继承开始后才发生效力 [7] 。
但笔者认为,后者观点虽说有可取之处,但难称圆满。原因在于,若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在继承开始后才发生效力,那么就意味着在继承开始前当事人可以任意地撤回其由此作出的意思表示。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仍然可以撤回之前所做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来主张接受继承。这样一来便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在各继承人之间也难以形成稳定的继承关系,此时被继承人往往就难以得到更好的赡养。笔者认为,可以将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所达成的协议解释为是各继承人之间的无名合同。合同仅在继承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如此并不会影响被继承人的赡养请求权。合同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或者公序良俗即可认可其效力,各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依合同履行。而若在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在生前将其遗产遗赠给继承人之外的人,导致继承人A并没有如期取得本设想的遗产,承担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则可按照履行不能来主张合同解除,并请求继承人A分担赡养费。
4.2. 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达成的继承协议效力
关于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的效力界定,比较法上也有不同的立法例选择。此种协议在德国法上成为继承之抛弃,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具体是指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订立的以抛弃继承权、遗赠或特留份为标的契约,此项契约具有直接变更法定继承的效力 [11] 。德国法上是认可这类契约的效力的,认为其实质上是被继承人对继承人预先放弃继承的同意。但在我国采的立法例并没有规定类似的契约制度。仅有遗赠扶养协议,而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有严格的限制,仅限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第三人。换言之,在我国现行法上是存在制度空缺的。而在民法典编纂期间,不少学者就主张有必要在民法典的继承编中增加这么一项制度安排,但民法典的立法者并没有采纳相关的意见。
由于司法实践中也是频发类似的案件,有必要对此类协议的效力进行界定。笔者认为应当肯定此类协议的效力,理由如下:首先,继承协议是被继承人意愿充分的体现。既然法律承认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就没有理由否认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它们本质上都是被继承者自由意志的体现,是一种对自己去世后遗产的安排。根据平等对待原则——“相同事情应同等对待”,在法律认可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时没有理由去否定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所达成的赡养继承协议。其次,被继承人也能有更充分的自主权来选择自己赡养人,而同时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之间往往具有血亲关系,认可被继承人在生前与各继承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有助于被继承人选择最佳赡养人,因此能够使被继承人在生前获得更好的扶养照顾。再者,当被继承人存在多个继承人时,由于各个继承人生前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情况迥然不同,若在事后一味地追求各继承人之间的继承权的平等,很有可能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
5. 结语
《民法典》继承编的现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但仍存在不足。在兼顾被继承人的扶养的同时,为了更好地实现被继承人的意思自治,有必要借鉴比较法上的继承协议制度,认可各继承人之间、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事先达成的继承协议的效力。各继承人之间在被继承人生前所达成的协议可解释为是各继承人之间的无名合同,仅在继承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不影响被继承人的赡养请求权。而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所达成的协议在没有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或者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认可其效力。若协议上没有被继承人的签名,但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是被继承人知情但没有明确表示反对的、或是经由被继承人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的,也可认可该份协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