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我国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中对于英国等相关国家实施多年的浮动抵押制度进行了部分借鉴,在结合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及社会现状以后,制定出了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1。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中》,重新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规定在了396条。随着该制度在我国的不断发展,因动产浮动抵押引起的案件纠纷数量也越来越多。通过“把手案例”2数据库显示,截止到2022年12月份,相关案件数量已达2900余起。尤其自2015年起,因动产浮动抵押引发的案件每年都超过100件,因此有必要深度剖析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2. 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现状
2.1. 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2007年颁布《物权法》中对于英国等相关国家实施多年的浮动抵押制度进行了部分借鉴 [1] ,在结合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及社会现状以后,制定出了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中》,重新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规定在了396条。该条文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中的行为主体、客体范围等列明。在行为主体方面,法律规定了三类主体,分别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客体方面,只规定了上述主体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最后《民法典》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2.2. 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实践现状
伴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在我国已经施行了十几年,在这过程中,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尝试利用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进行商业融资 [2] 。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设置的初衷是丰富信贷的品种,债务人不会因为将生产设备、原材料等生产资料进行抵押而降低生产效率。相反,债务人可以通过设定动产浮动抵押更好的进行融资,增强还款能力,降低违约的风险,由此给予贷款人更大的经济利益。而在适用该项制度的过程中,也暴露出了该制度的许多并不完善之处,导致近几年有关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纠纷案件越来越多3。
相较于固定抵押,动产浮动抵押中债权人所面临着更高的风险,比如:抵押人的道德风险、债权人的权力受限、制度本身过度包容债务人等 [3] 。在多数实践情况下,动产浮动抵制度想要更好的实施还是需要当地的政府进行一定程度的推广及担保,因为这项制度其实具有较强的政治性。比如说,相当大一部分的试点银行想要发放贷款给当地中小型企业还是会考虑政府的实力,并且采用这种担保方式的金融机构通常也不会仅仅选择动产浮动抵押这一种方式,一般都会采用混合担保,将动产浮动抵押作为混合担保中的一种进行适用。目前这种实践状况比较典型的案例之一发生于2009年,某橡胶化工有限公司为得到融资款,在当地工商局的指导下,成功从银行借款500万元。而这此动产浮动抵押得以成功设定,主要还是因为行政机关在其中发挥了主导性的作用。因为在2009年,橡胶化工产业在当地属于重点扶持的行业项目,发展前景也非常不错,所以相关行政部门极力扶持,同时相关金融机构也是在认真考核了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及还款能力后才决定发放借款。
所以,目前在我国通过动产浮动抵押设定担保方式进行融资,并非像普通抵押一样能够得到普遍适用。由于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自2007年引入我国以后出现了各种“水土不服”的现象,导致该制度在我国一直处在边缘化的位置,对经济发展没有发挥充分的促进作用 [4] 。
3. 债权人设定动产浮动抵押时所面临的困境
3.1. 动产浮动抵押主体范围过大,而适用范围却过于狭窄
通过《民法典》第396条可知,在我国能够设定动产浮动抵押担保的主体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农业生产经营者 [5] 。细化来看,我国的企业主要包含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换句话说,只要经过有效注册登记的公司均可以作为设定动产浮动抵押担保的主体。我国的个体工商户主要是指依据《个体工商户条约》通过工商机构登记为具备经营实力的公民。而通常来说,个体工商户以及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总体经营水平是较低的,并且其财务管理以及企业监督管理等方面都不太规范,企业整体运转稳定性较差,将这样的主体纳入到动产浮动抵押制度适格主体范围内,无疑大大提高了抵押权人的风险,对抵押权人来说,账款无法收回的风险极高,无法更好的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更无法促进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在我国的适用率。
相反,根据《民法典》第396条规定,通过动产浮动抵押进行融资仅仅适用于企业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这也是在学术界普遍认为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先天性不足问题。在现实生活中,上述由法律规定的原材料、生产材料等动产客体的实际价值并不高,所以即使债务人在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结晶,债权人想要实现预期的担保价值也是不容易的。更重要的是,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是可以由债务人进行自由处分的,抵押人只需要通过物的外观形状,使其外观改变,将抵押物转化为除了规定形态之外的财产,就可以将浮动抵押权排除在外,那么之前被列为抵押财产的浮动动产伴随相关处分行为便不再成为设有抵押权的动产,极有可能成为抵押人的应收账款等。但是,这些价值较高的动产或者应收账款权利、知识产权等又不属于抵押客体的范围。无法对该债权人的此项融资活动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该制度对于债权人的保障性较小。
3.2. 动产浮动抵押的登记制度不够明确
现行立法规定,动产物权一般在交付完成时发生变动,部分特殊动产例如机动车、船舶、汽车等虽然要求进行登记,但是仍然不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是登记往往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6] 。然而现行法律并没有对如何将动产浮动抵押进行登记作出规定,只是统一规定在了动产抵押的相关部分,这导致债权人在时间生活中缺乏实践性并且额外增加了负担。那么“究竟应该向哪个部门申请动产浮动抵押”“申请动产浮动抵押需要何种手续材料”以及“申请下来的动产浮动抵押究竟如何进行登记”等问题都会在实践中阻碍该制度的施行。并且很容易造成动产浮动抵押中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执行时间过长,而在动产浮动抵押中的客体又都是零零散散的原材料、生产材料。一旦执行期限拉长,这些原材料、生产材料不仅不容易储存,而且极易产生损耗,此时债权人想要实现自己担保物权的风险就会不断加大4。
通常在实践中,抵押人会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时会与抵押权人签订合同,但绝大多数抵押权人都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笔者通过对案例的检索发现,有相当一部分抵押权人未进行抵押登记的原因是在本地的工商行政部门根本无法登记。而在审判实务中,笔者发现对于动产浮动抵押未登记的情况,法官主要有以下两种思路:判定该动产浮动抵押担保未设立或全部浮动抵押无法实现。总之,由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对货物的名称及规格进行详细载明,法院会认定抵押财产范围不明确或者无法证明抵押财产等判定抵押权人败诉。目前我国针对动产浮动抵押如何进行登记的规定主要是依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该办法中针对动产浮动抵押如何登记仅指出需要向抵押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机关申请,笔者了解到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申请登记时会填写一份表格,即《动产抵押登记书》,但是该表格仅仅列明一行备注用来区分固定抵押与动产浮动抵押。笔者认为针对动产浮动抵押登记制度如此简陋的规定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同样不利于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在我国的施行。
法律缺乏对于“正常经营”明确界定
上条中,抵押人是可以在动产浮动抵押期间随意转让处分抵押物的,但是法律要求,抵押人必须是在“正常经营范围”内处分 [7] 。这项规定能否看作是对于抵押人的一种限制并且是否能够解决前述第三项问题呢?实则不然,法律并没有对“正常经营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设想:倘若该“正常经营”的范围过于狭窄,那么债务人的正常经营则会受到极大的限制,没有办法开展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则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意义便无法完美的体现。相反,如果该“正常经营”的设定范围过于宽泛,势必会纵容抵押人随意的处分财产,加大债权人的风险。
笔者通过检索司法判例发现,在抵押人随意不当处分抵押物损害抵押权人的权益时,抵押权人诉至法院请求抵押人还款是非常常见的。但通常抵押权人都会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无法界定抵押人的处分行为是否在“正常经营”的范围以内。例如在中储粮宜昌直属库与湖北当阳农商行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当阳农商行向新亚公司放贷一千三百万元,新亚公司以其1、2、7、8、9号仓库内的一万两千四百吨小麦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其中,宜昌直属库同新亚公司签署合同约定新亚公司将上述1号仓库租给宜昌直属库使用,因宜昌直属库使用目的为存放小麦,而1号仓库内存放着新亚公司的小麦,双方达成协议,将3号仓库内宜昌直属库的小麦与1号仓库内新亚公司的小麦进行置换。随后,新亚公司因无力偿还对当阳农商行的借款,当阳农商行要求对新亚公司仓库内设定抵押权的小麦进行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定1号仓库内的小麦归新亚公司所有。二审法院则认为新亚公司将小麦同当阳直属库置换属于新亚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故1号仓库内的小麦归当阳直属库所有。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正常经营”范围的认定并不拘泥于经营活动中普通的买卖行为,当抵押人实施其他行为时,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正常经营活动”。但实际上“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界定是能够影响到双方利益平衡的关键因素。但是由于立法的模糊、笼统,还是给予抵押人规避法律的机会,所以越来越多的债权人逐渐不再青睐于动产浮动抵押 [8] 。
3.3.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处分行为缺乏制约
在动产浮动抵押的过程中,抵押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流转处分抵押物,此行为必然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但是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设立的目的本就是为了中小型企业能够更好的进行融资,所以《民法典》出于保护债务人生产经营的目的,并未为债权人设立相关权利去制约抵押人的处分行为。这也就造成在抵押过程中,抵押人处分财产的权利变得非常大,但是债权人几乎没有与之抗衡的权利,对于抵押人的不当处分行为也没有办法及时制止。倘若在结晶以前的动产因处分导致了巨大的资金波动,或者抵押的财产因处分行为与市场价值下跌期同时发生,那债权人也只能够“心有余而力不足”最终无疑会导致债权人的权益受损。
4. 浅谈债权人在动产浮动抵押中的风险防控改善建议
4.1. 通过立法缩小主体范围、扩大抵押物的范围
我国法律目前规定了抵押人的范围主要包括三类,结合目前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实际运用情况和社会状况,应当针对三类主体作出必要的限定。首先,“企业”这一概念过于笼统、宽泛,在立法、司法上都应当对该概念进行必要的限缩和界定,否则在实践中可行性不高,相较于我国,日本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才可以设立企业担保,除此之外的任何法人、自然人、非法人组织均不得以企业担保的方式进行融资。其次“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经营者”是我国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独特之处。但在实践中,这两类主体去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这两类主体规模通常较小且需求量也相对较小,不具备合理的监督管理模式,无法提供足够的财产设立抵押,所以往往银行等金融机构并不会选择为这两类主体提供融资。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层面对设立动产浮动抵押担保的主体范围进行适当限缩,不仅能够有效发挥出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优势,也能够尽可能地减少交易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满足各方的利益需求。
根据现行的《民法典》中的规定,仅有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四类动产才能够设定动产浮动抵押。这样狭窄的客体范围严重影响了债权人想通过动产浮动抵押的担保价值。当今世界经济发展迅速,企业中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价值相较于民法典中列举的这四项动产的价值更高一些。所以,应该通过立法将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的客体范围扩大,可以考虑将企业的应收账款等价值相对较高的无形资产列入到抵押物的范畴。一个企业的应收账款是该企业资金链上非常重要的一环,如果能够将应收账款纳入到抵押物的范围,能够提高债权人对于选择动产浮动抵押的可能性,并且可以有效地防止找无人利用虚构的应收账款转移财产,最终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5。另外,借鉴英国对于标的物范围广泛性的承认以及适用相关限制性条款,我们可以在实践中规定,设定抵押的相关当事人根据其想担保的债权情况进行风险评估,从而科学地选择设定抵押物的范围。如此一方面可以扩大抵押财产的范围,理论上是对于抵押财产的扩大设定了基础,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动产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可以是抵押人的全部或者部分现在或者将有之物,如此抵押人就可以在已经设定抵押的部分之外的财产上另行进行融资,加强抵押人的融资能力,间接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4.2. 统一登记操作规范
我国目前针对抵押登记的有关条款规定在了《民法典》403条,该条并没有对浮动抵押的登记另行做出规定。当动产浮动抵押登记与普通抵押登记在实践中操作无明显区分时,非常容易在实现抵押权时产生错误认定。在设定抵押权时进行抵押登记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通过有效的抵押登记提前为债权人做好风险防控,使他们能够通过抵押登记知晓债务人最真实的财产状况。所以,加快完善动产浮动抵押登记操作规范不仅能够进一步区分其与一般抵押,而且能够更好的保护其他债权人利益,稳定交易市场秩序,保护交易的安全。
首先,一定要有明确的登记机关。例如,在英国的法律中,规定将公司登记处作为浮动抵押登记的登记机关,而美国则将债务人所在的州作为登记地 [9] 。在我国,动产浮动抵押的登记机关经历了重重变化。就目前为止,我国规定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我国省市县乡各级均设立,所以立法基于提高等级效率的目的,规定了应当选择抵押人所在地的工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但是问题在于,作为公司和个体工商户来说,也许能够方便他们进行抵押登记,那是因为公司以及个体工商户的信息资料相对来说都掌握在当地工商部门手中,法律也明文规定这两类主体需要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但是作为动产浮动抵押的另一主体——农业生产者来说,他们并没有被规定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也就是说,这类主体没有统一的登记机关,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不宜作为最适宜农业生产者登记的机关,因为农业生产者并不是工商管理部门的相对人,我认为乡政府才是记录着农业生产者各项资料最全的机关,包括着乡村的人口及收入财产状况等,更方便于农业生产者的抵押登记。其次,各类主体进行登记时一定要明确登记的内容,正确的区分是普通抵押登记还是浮动抵押登记,必须另行制作浮动抵押登记表,应对与每一项浮动动产做好明确登记。这样不仅能够有效区分做出的是何种登记,也能够约束因登记内容不明确无法确定债务人的随意处置抵押物的行为,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4.3. 通过法律解释明确“正常经营的范围”
我国《民法典》第 404 条中含有“正常经营”这一词汇,如前文所述,法律并没有对“正常经营”的范围作出认定,并且在学术界也一直存在理论分歧。但是若一直不能够明确正常经营的范围,对于债务人的行为也不能够实施有效的监管。所以,应当通过法律对其范围作出认定。上文也分析到,无论是将正常经营的范围解释的过宽亦或是过窄,都是存在弊端的。但是综合考虑来看,笔者还是认为,将“正常经营”行为可以适当缩小解释,总之,过于宽泛的解释是断然不可取的。
“正常经营”针对的主体主要是抵押人的经营范围,而不是考虑买受人的经营范围。在实践中,我们一般不会去考虑买受人的受让目的,着重去考虑的是抵押人的目的。并且法律也可以进行规定,在出卖抵押物时,必须有设立动产浮动抵押权的抵押人实施,这样能够更好的防止恶意第三人来损害债权人的债权。该问题我们也可以借鉴英国相关制度。英国对于此项问题引入了“危险状态”这一概念,利用危险状态去更好的约束债务人在浮动抵押的过程中的处分行为,以达到更有效地监督,切实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4.4. 加强对抵押财产监管的立法及债务人的自由处分的限制
由于在现行法律中并未对于动产浮动抵押中的动产如何登记进行详细规定,则可以通过加强对于抵押财产的监管来保证债权人的权益。在浮动抵押的过程中,抵押物会因为法定的事由结晶,结晶后的财产价值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所能优先受偿的担保价值。因此,可以通过加强对于抵押物的监管,来监管债务人的行为。
首先,一定完成现行法律规定的公示制度,现行法律并未对于动产浮动抵押的登记做出具体规定,而且也未表明一定需要进行登记 [10] 。但是为了能够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考虑加强对债务人的行为监督,法律可以考虑要求对浮动抵押财产进行登记,并且尽可能对于登记的期限做出规定。其次,如果能够由法律规定设立有监管资质的第三方来完成监管职责,应该会相较于债权人自己监管效果更好一些。设立专门的监管机制,一则可以使监管的效果更佳专业化,更加有利于浮动动产的储存和管理,保持抵押财产的价值稳定,二则也可以为债权人避嫌,第三方专门监管机构可以更加严格的记录浮动动产的流入流出状况,制作产品流动清单方便日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对账核实情况。最后,如果能够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操作上述事宜,则可以将部分风险转移到第三方专门机构中,比如在第三方机构监管的期限内,抵押财产发生毁损灭失,应当由第三方机构承担一部分的赔偿责任,减轻债权人的部分损失。例如:英国的接管人制度。所谓接管人制度,即在一定的条件下,债权人可以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向法院申请向债务人公司指派接管人,此人以保护债权人地利益为己任,承担管理债务人公司财产的职责,俗称“办事员”,而这名办事员就叫做接管人。接管人制度可以使债权人通过指派接管人达到控制债务人公司随意处分财产的目的,有效防止债务人恶意处分抵押物,并且通过接管人的管理,债务人可以更好的经营抵押财产,从而财务状况可以达到好转,债务危机也可以得到缓解。此外接管人通过处分重构公司财产,能够将抵押财产作为一项整体财产,能够更加有效的发挥资产的整体优势,防止债务人供词资产被贱卖,有可能可以使得债务人公司起死回生,不至于破产。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主债权得到清偿。
为避免在抵押财产尚未结晶前,债务人滥用处分权使得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当对债务人自由处分的行为作出限制。动产浮动抵押往往在具备担保能力的同时,更多情况下会被当成是融资的工具,该制度最初创设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能够让更对的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能够顺利融资并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最终改善我国的市场大环境,稳定营商环境,促进我国经济的稳定持续发展。但是如果不能够妥善处理抵押人的随意处置问题,就无法保证提供给债权人融资机会的债权人的财产性利益,那么该批债权人也不会轻易的选择动产浮动抵押这项制度,反之去选择担保效果更好的固定资产抵押等。则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会形同虚设,并且也会加大债务人财产负担,使得融资变得更加困难。为使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能够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倘若法律可以适当限制一下债务人的处分权,例如:增设不得再担保等强制性条款等。那么债权人所面临的财产风险降低,自然会是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使用灵动起来。当然,仅仅靠规定债务人不得对于已经设立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物再度创设债权只是其中一项方法,对于债务人行为的管制制度还是需要法律进一步完善。
5. 结语
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虽然属于担保物权,但其设立的初衷主要还是为了方便中小微型企业能够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更顺利地融资,摆脱资金短缺的困境,保证自身的正常生产经营。但是比较遗憾的是,我国引进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目前仅仅是形式上的引进,对于再融资环节非常重要的角色,债权人的相关利益保护没有规定出具体的措施。并且我国并没有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或者管理人制度,实践中,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操作性不是很强,也对于大力推进《民法典》的实施造成了一定的困扰。要想让动产浮动抵押不再形同虚设,应当制定相关的法律来规范债务人的行为,不断加大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从而使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价值。
NOTES
1参见关涛:《浮动抵押刍议》,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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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见黄宣植、刘绍斐:《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司法困境与对策》,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
4参见崔靖尧:《发达国家浮动抵押制度极其借鉴》,载《中国经贸导刊》2020年11期。
5参见王仰光:《动产浮动抵押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