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合同履行障碍的涵义及其基本内容
合同履行障碍,顾名思义,就是在履行合同中遇到了障碍,学术界普遍认为合同履行障碍源于德国法上的“给付障碍” [1] ,也被称为履行障碍。从广义上说,履行障碍也可能是在合同履行前就已经发生了,比如,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就是因为当事人在缔结合同的阶段因各种情形出现了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更直接的表现为,给付障碍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不履行等行为而产生了给付障碍。
对于合同履行障碍法,国际上各国民法一般在履行障碍法中对其进行规定。在我国现行法基本上并不适用“合同履行障碍法”这一概念。在学理上,合同履行障碍法一般是指规范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各类情形及其法律后果制度的各种法律规发的总和,但是想要给合同履行障碍法下个明确的定义的话,却并非易事。1目前我国没有“履行障碍法”这样一个专门的法律部门,我国的履行障碍法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中,并未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种情况一方面有利于在涉及到具体案件时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对履行障碍法的学科的研究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我国法律对于合同履行障碍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典》以及《合同法》中。合同履行障碍制度在我国主要是由《民法典》第577条2和《民法典》第580条3规定,具体体现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民法典》第562条4规定了约定解除;第578条5明确规定了由于预期的违约或出现其他导致使得该合同达到的目标而无法实现的特殊情况时,一方或者双方的当事人都得以终止解除合同。《合同法》的第60至第76条,主要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要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有一方当事人没有尽到全面履行责任的要对另一方进行赔偿。
履行障碍法的主要研究对象是合同中的履行障碍情况,主要包括履行障碍的自身体系和履行障碍的救济两部分。履行障碍自身体系包括履行不能、延期履行还是不完全履行,其形态包括违约、不可抗力、情事变更、意外事件等,而违约形态可以分为履行不能、履行迟延、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及瑕疵履行等。履行障碍的救济主要是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履行遇到障碍,在法律上就应当有相应的应对措施或手段,比如承担违约责任、中止履行合同、要求提供担保、拒绝受领、解除合同等,将规范履行障碍自身及履行障碍救济的法律规范整合起来,在法学理论上就称为“履行障碍法”,也有人称之为“给付障碍法”。
2. 合同履行障碍的救济模式
目前在国外关于合同履行障碍的研究中,分采“原因进路”与“救济进路”,后来随着时代的发展,“原因进路”渐渐淡出视角,“救济进路”渐渐成为主流。
2.1. 事实构成进路(原因进路)
这种救济模式最早见于罗马法 [2] 。随后经过发展,德国在制定民法典时根据造成履行不能的原因将履行不能进行类型化 [3] ,不同类型的履行不能对合同的效力影响不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1896年《德国民法典》主要采用的就是原因进路 [4] ,具体来讲就是将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作为两大支柱,后来,德国柏林的执业律师史韬伯提出的“积极侵害债权”(不完全履行)制度对原因进路带来了冲击 [5] ,原因进路成为将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和积极侵害债权并列作为三大支柱的进路。但这一制度的弊病也日益凸显,因其划分标准无法客观明确,往往导致司法实践无以适从,相似的案件却是不同的判决结果。
2.2. 法律效果进路(救济进路)
该模式摒弃了之前对履行障碍原因划分的做法,转而关注债权人利益,对履行障碍的事实进行一般性的归纳总结,以期将各种履行障碍形式抽象处理,形成一个上位概念 [6] ,更好地保护债权人权益。
因为以事实构成进路的给付障碍法体系带来的司法实践适用的不统一,所以理论界及立法界经过反思,提出法律效果进路的方向来建构给付障碍法体系并得到一些国家及国际协定的认可。这种新的解决方案完全不同于传统的事实构成进路(原因进路)“地毯式”全覆盖方式。法律效果进路(救济进路)是将一个统一的上位概念引入履行障碍法体系中,即不履行义务或违反义务,此时,不论合同履行障碍的原因如何,只要出现合同难以履行的事实出现,就能得到法律救济。这一方法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原因进路难以穷尽所有履行障碍原因的缺陷。
目前,国际上通用的法律都是采用了救济进路模式,比如1964年在海牙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1980年在维也纳签订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1994年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纂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6和于1998年由欧洲合同法委员会通过的《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而2002年制定的《德国现代化债法》也由之前《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原因进路模式改为了救济进路模式 [7] 。
英美法系虽未明文规定履行障碍,但一般通过判例来解决履行障碍要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合同默示条款的确立和合同目的落空或受挫或错误等原则来实现履行障碍所欲达到的法律效果。英美法系虽然没有关于履行不能的明确规定,但其默示条件理论、合同目的落空原则和共同错误意思理论的创立和发展,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救济,可以说与救济进路是不谋而合的。
3. 我国法律目前对于合同履行障碍的规定
从我国《合同法》的法律条文来看,我国对于合同履行的救济兼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制度引用,既保留了德国旧民法典原因进路体系下的“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又引进了英美法系中“预期违约”制度。总体来说,我国并未形成完整的“合同履行障碍法”体系,对于履行障碍的规定相对混乱,散落于《民法典》及《合同法》法条中。
3.1. 我国总体上采用了救济模式
第一,从《合同法》第107条7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同时,这意味着在一般情形下(法律另有相反规定的除外),不管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只要其有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将这一条规定与《合同法》第117条8结合起来分析,可以发现,事实上,除不可抗力外,《合同法》中的违约行为,不论违约方的主观过错如何,都包括在违约责任范围内,这自然包括了所有的违约情形,包括从一开始就不能客观履行(即使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违约,也要在确立违约责任的前提下免除责任,而不是不确立违约责任)。
第二,《合同法》第107条、第117条所体现的立法意旨在第94条、第110条、第121条上得到了一体贯彻。根据第94条的规定,因履行不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过错的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110条的规定,事实不能或法律不能是被作为继续履行责任的除外违约情形加以规定的,但同时也表明,这两种情形是被作为违约行为加以对待的。第121条的规定,当事人因第三人违约的,仍应当向对方承担责任;根据司法实践和学术理论,第三人行为导致的违约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的法律不可能。
这一系列规定说明,我国《合同法》在处理履行障碍的问题上,大体上采取是救济进路,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以违约责任的方式加以处理。
3.2. 我国合同履行障碍的构建体系带有原因进路色彩
我国的法律制度深受大陆法系思想的影响,没有采取“救济模式”来构建合同履行障碍制度。我国关于合同履行障碍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民法典》的第577条和第580条、《合同法》第109条和第110条,由法条内容可知,非金钱债务下的合同履行障碍的解决方式包括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以及规定了不完全履行、瑕疵履行等。这些条款显然具有“原因进路”的特点。另外,从《合同法》第107条的法条表述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将违约形态大致分为“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对履行障碍法律制度的形式划分又带有以“原因进路”的色彩。
总体来说,我国当前的立法主要采取的是救济模式,通过立法直接赋予债权人整体的救济权,再进一步区分不同的障碍事由,分析背后的原因,再探究和原因相适宜的救济方式,从而得以救济未达到合同目的的债权人利益。依前所述,我国《合同法》的部分条文对于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的划分又具备了原因进路的特征。毫无疑问,这样的立法选择实现了从“原因进路”到“救济进路”的转变,不失为一种进步。但遗憾的是,对违约责任的适用缺乏准确的指引,是不完整的,进而也就无法有效地对合同履行障碍进行救济。
3.3. 目前学界对于合同履行障碍救济模式的观点
目前在我国,以韩世远老师为代表的绝大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的合同法制度总体是采“法律救济进路”的 [8] ,是“原因进路”和“效果进路”相结合的。但究竟是以“义务违反”,还是以“不履行”作为法律救济进路的连接点是学术界的主要分歧。
关于法律效果层面采用的统一进路方面,我国关于合同履行障碍的争论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单单以“不履行”为连结点,此观点的代表人物为王洪亮和佟柔先生 [9] 。王洪亮先生认为,《民法通则》上的“未履行”概念极有可能来源于我国台湾法理论 [10] 。而在德国法上并没有对于“不履行”、“未清偿”等相关概念的法律定义,在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应立法上也找不到直接的法律根据,二者都只是在法学概念的习惯下使用。另一位学者史尚宽先生,在著作中也曾给出“不给付”的概念。在佟柔先生主编的《民法》中出现了债的“不履行”概念 [11] ,并且把它视为多种给付障碍的上位阶概念,这种思想是对上述思想的承继与吸收。
第二,单单以“义务违反”为连结点,持此观点的学者并不多。部分学者认为,“义务违反”是指在“客观上与债务关系不相符合的债务人的行为”。因此,他们认为的“义务违反”是较为广泛意义上的,首先在义务违反的主体上界定为债务人,同时包含了义务违反的三种类型,一是债务人违反主履行义务,二是债务人违反从履行义务,三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完整利益而违反其他行为义务。
第三,兼采“不履行”和“义务违反”为连节点,代表作如焦富民和陆一写作的《合同履行障碍的路径选择》 [12] ,笔者是赞同和支持这种观点的,原因如下:
一是,笔者认为,仅从国际协议中吸收“不履行”一词,不符合中国国情。因为过错原则是我国现行《民法典》的主要原则,是一种将给付障碍正式化的立法模式。不考虑我国国情,只引进一个法律术语是不合理的。二是,“义务违反”一词不够科学。“不履行”是从债权人的角度来考虑的。如果从“义务违反”的角度来规定,则处于债务人的地位。这种角度转换有很大的不同。应当指出,当债务人违反主要履行义务时,“违反义务”和“不履行义务”没有区别。但是,如果债务人违反了履行从属性的义务,两者之间的区别就会显现出来。此时,应以“义务违反”作为判断过错的标准9,“违反义务”包括注意义务,这是其是否应归责的根源。这样,在违反从属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证明“违反义务”,债务人证明其不可归责;过错推定技术也不适用 [13] 。客观地讲,“义务违反”和“不履行”在理论上并不是完美的,都各有瑕疵。正因如此,将“义务违反”和“不履行”同时作为法律连接点,应该是一种更为理性的科学和务实的做法。从立法实践看,《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即使用了“双重标准”的履行障碍构成,表现为兼采了“义务违反”和“不履行”两个标准。
4. 完善我国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构建合同履行解决机制,首先要做到从中国实际情况出发,结合目前国际上通用的解决模式,将其与中国实践相结合,以“救济进路”为中心构建合同履行障碍合同法解决机制。
4.1. 以“救济进路”为中心构建合同履行障碍合同法解决机制
首先,关于合同履行障碍的类型化和解决方面,学术界的观点相对比较统一。学者们普遍认为,我国合同履行障碍应当在“救济进路”下构建。
其次,现代合同具有长期性、连续性和阶段性的特点。合同义务也从简单的交付义务扩展到合同生效前以及合同终止后产生的一系列义务。虽然立法可以构建合同履行障碍的一般条款,但不能断定所有形式的债务违约都可以包含在其中,并且不能期望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将适用于各种形式的合同履行障碍的违约责任抽象为一般规定。
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新型的违约形式出现,使得违约形态的划分始终是暂时的、不全面的。在现代合同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的违约形式,比如最近的新冠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目前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意见,因此,采取“原因进路”救济模式必然导致某种履行障碍无法得到救济。事实上,无论是何种违约形态,都将导致债权人缔结合同时的目的无法实现,必然给债权人带来损失。采取“原因进路”难以使债权人对合同产生信赖。而合同障碍解决机制的有效构建将使当事人能更顺利地缔结合同。
4.2.采用“不履行”和“义务违反”作为救济进路的连结依据
依前所述,从“救济进路”出发,寻找统一的衔接点,对合同履行障碍的障碍构建制度,对合同法的履行障碍进行构建,可以避免因类型而产生的漏洞,使各种违约行为都能找到救济途径。
在采取法律效果进路的我国法律中,需要选择一个概念作为连接点。纵观国际法律文件,“不履行”被广泛采用,是指妨碍合同履行的各种形式的障碍,“不履行”是指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债务人的不履行,“不履行”是指广义上的不履行,包括狭义的“不履约”和“不良给付”。
在国际统一买卖法和《德国民法典》新债法中,“义务违反”也被放置在“显赫”的位置上。“义务违反”是从债务人的视角看违反了债务的条件。为消除积极侵害债权这一规则漏洞,《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又有一重大创新,那就是设置了一个绝对的上位概念——“义务违反”或者称为“义务侵害”。“义务违反”涵盖了合同履行中可能存在的各种形式的障碍,是一个涵盖了合同履行中各种形式障碍的高级概念范畴;它不仅包括对主履行义务和从履行义务的违反,还包括为保护债权人的完整利益而对其他行为义务的违反。《德国民法典》新债法的框架下,在二级层面上除了给付不能和债务人迟延,还有“违反其他义务”,包括不履行支付义务和违反保护义务。增加“不履行”和“违反义务”作为第一级连接点是可行的。
在我国司法实践合同履行障碍制度适用中的问题中,我国合同履行障碍认定不明晰的问题,我国合同履行障碍案件的解决方式不明确的问题,以及我国合同履行障碍案件分类不明确的问题,都需要一个广义上的构成要件进行统一。“不履行”和“义务违反”就是广义上的构成要件。采“不履行”和“义务违反”作为我国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认定规则,具体有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债权的保全、强制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合同解除、退货与减价等解决方式,采“不履行”和“义务违反”作为是否是我国合同履行障碍案件的标准,若是,则按上述解决方式解决。
4.3. 在“救济进路”下对合同履行障碍进行分类
首先需要考虑,合同履行障碍在抽象共性下还存在各异的个性;另外,对合同履行障碍形态进行划分的基础,目的在于针对合同履行障碍不同的发生原因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律救济。所以,必须要对建立在救济进路下的履行障碍的形态进行必要的、详细的划分,这才能达到针对产生合同履行障碍不同的原因,进行有针对性的救济的目的。因此,由于普遍性的、一般性的条款,没有办法应付具有不同个性的合同履行障碍各种形态,这种客观存在就决定了在一级层面之下,必须另外设立履行障碍形态的特殊规定或二级层面规定,这是理论的必然,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由于这种建立在法律效果进路下的履行障碍形态,体现的是对产生合同履行障碍原因的不同而进行有针对性的救济,所以,我国立法在对《合同法》履行障碍救济规则在一级层面下,兼采“不履行”和“义务违反”的同时,还必须充分根据各种履行障碍形态在特征、性质上的不同,在二级层面上针对具体的合同履行障碍形态区分情形,并做出相应地不同的对待和处理。通说认为,各种形式的合同履行障碍,一方面应当服从合同救济的制度要求,另一方面应当形成自己独立的制度。具体的障碍类型包括重大误解、缔约过失、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迟延收存规则、情势变更和债务保全。
二级层面上,不能履行、迟延履行、主动侵害债权、债权人迟延履行、缔约过失、拒不履行、行为基础障碍、侵害义务是合同履行障碍的基本问题。
给付不能是指在债务关系范围内应当完成的给付不能完成。这是一种与延迟履行并行存在的履行障碍。德国学者弗里德里希·牟姆森在《给付不能》中对“给付不能”所做的研究,放到现在来看依然是精深的、深刻的,这也是他对19世纪的潘德克顿法学发展产生根本性意义的原因。牟姆森首次将给付不能分为下述各个概念范畴:即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以及完全不能与一部不能 [14] 。这一观点也影响了《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们,该学说最终全面地进入了《德国民法典》。
在当时德国大学者弗里德里希·牟姆森已经使给付不能概念和体系得到前所未有的空前大发展,并且赋予给付不能概念以极其宽泛内涵的背景之下,给付迟延已经彻底丧失了自己赖以生存的寓所和空间,其仅还为“时间上的一部不能” [15] ,即仅构成给付不能的一种特别情形。在迟延责任是否要求以过错为要件这个问题上,大型的自然法法典编集运动全部要求以过错作为迟延责任的要件。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原则上亦遵从这一范式。10不同的是,对双务合同中的债务人给付义务迟延,《德国民法典》首次规定了债权人的一般解除权,制定者迈出了十分勇敢并且可喜的一步。完全可以想见,在空前盛行普通法的土壤上,要想彻底排除普通法代表势力的影响和干扰是多么的困难和艰巨!这里起根本性作用的是1861年的《普通德意志商法典》:其首次承认,在出卖人陷于迟延的情形,买受人享有解除权11,以此满足实践的需要 [16] 。
根据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276条(对自己过错的责任)第1款第1句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债务人应当对故意和过失负责任”。与之相对应,在法律效果方面,在对该条所规定的责任的制裁问题上,这一规定同样保持了“沉默”。但可以推断得出,只要在责任制裁上没有特别的规定可资适用,12债务人要当对一切因过错而侵害义务的行为负责任,也就是说,债务人应当一般性地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在对《德国民法典》第276条性质的认定问题上,帝国法院持有同样的认识。这清楚地反映在帝国法院1901年做出的一项判决之中,委任人因受任人以违反委任指示的方式使用票据而向受任人请求损害赔偿。在这一案件中,帝国法院系基于下述事实做出了判决,即债务人因过错而实施了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用帝国法院判决的话讲,就是“其负担的合同侵害足以设定被告的损害赔偿义务”。在此项判决中,帝国法院虽然没有明确地提及《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的规定,但毫无疑问,其系采取的这一规定中蕴涵的原则。
然而后来,施韬伯先生发表的《积极侵害债权》疑问打破了这种平衡 [17] 。施韬伯先生认为,应当适用的规定并非直接蕴含于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的规定之内,理由是依其体系地位和文字表述第276条并非是以一定构成要件为连结根据来规定一定法律效果的所谓独立性法条,而更多的是一项责任标准,其系表明,法律在不同规范的构成要件中所使用的“可以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 [18] 这一表述应当在何种意义上来理解 [19] ,至于说当一种事由可以归责于债务人之时所应当发生的法律效果本身,则应当由这些不同的规范之中产生。这也就是说,《德国民法典》第276条的规定仅仅是说明债务人应当对什么样的行为负责任,而不是在规定直接的法律效果。
后来,合同履行障碍制度发展成为包括不能履行、迟延履行、积极侵害债权、合同订立过失等在内的法律制度,债权人迟延履行,是指债权人在履行合同时,未向债务人提供履行债务所必需的协助,导致债务履行迟延的情形。例如,债权人故意不接受标的物或者现金,导致债务人迟延履行。可见,债权人迟延履行会导致其自身利益受损,债务人愿意积极履行。因债务人原因造成履行障碍的,债权人迟延履行不构成违约。
拒绝履行,又称拒绝给付,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项请求权的债务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履行给付的行为。
行为基础障碍是指构成合同基础的状况出现障碍根据一般理论,行为基础的障碍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订立合同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本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第二,如果双方能够预见到这种重大变化,双方就不会签订合同;三是不能继续要求当事人按照原合同履行合同。行为基础的缺失或丧失,一般会导致合同调整的法律效力,而不是合同终止的法律效力。只有当当事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利益不变时,才能考虑合同解除的问题。合同终止时,如果行为基础的改变可以归咎于另一方,一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义务侵害,或者称义务违反,在法律效果进路下,义务违反作为一级连接点,要求债务人违反了债务所产生的义务。在德国法中,要产生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债务人违约的原因必须归于债务人本人,即债务人应当对违约承担责任。违约可以通过请求履行、赔偿损失、解除合同、降价、留置权等方式进行救济。
5. 结论
通过对我国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分析及综合借鉴国内外关于合同履行障碍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合同履行障碍法体系应该采“不履行”和“义务违反”作为统一连结点。同时,在“不履行”和“义务违反”作为一级连结点的情况下,还要在二级层面上构建合同履行障碍体系。
由于一般条款不能处理不同形式的合同履行障碍,这些形式的客观存在决定了特殊条款或次要条款的必要性。同时,这种基于法律效力的表现障碍形式体现了针对不同表现障碍原因的有针对性的救济。
因此,我国《合同法》对履行障碍的救济规则采用第一层次的“救济进路”模式。考虑到各种形式的绩效障碍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应在第二层次对具体形式的绩效障碍进行不同的处理和处理。各种形式的合同履行障碍,受制于合同救济的制度要求,构成了一个独立的制度,主要包括合同订立过失、错误(重大误解)、债权人迟延承兑交存规则、债务人迟延履行等,情势变更和债务保全。合同债务的不履行由总则概括,但应强调债务人在瑕疵履行中的救济权,并对免责条款加以集中。救济途径应是履行障碍法的重点,包括实际履行(缺陷履行的修理、更换和重做)、合同终止(合同前违约、双重合同中的不安抗辩)和损害赔偿(违约金和定金)。
NOTES
1韩世远教授认为,合同履行障碍法,是指与合同履行障碍及其处理手段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参见韩世远:《履行障碍法的体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2《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民法典》第58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4《民法典》第562条:“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5《民法典》第57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6对于“不履行”的规定参见张玉卿主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第449页。
7《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8《合同法》第117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9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76条。
10旧文本《德国民法典》285条,或者新文本《德国民法典》第286条第4款。
11旧文本《德国民法典》第326条。
12旧文本《德国民法典》第280条关于可以归责之不能情形的责任的规定、第286条关于迟延损害的规定、第325条关于可以归责于债务人之不能的规定以及第326条关于迟延和附拒绝警告之期间指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