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后果错误的体系重建
System Reconstruction of Error in Legal Consequences
摘要: 自法律后果错误概念提出以来,学者对其定性及处理颇有质疑,但尚未经由体系化理论支撑而流传至今的处理路径却存在缺陷,不仅导致相关法律规范不甚明晰,而且成为司法实践的具文。对此种重要的错误类型,亟需理论基础的滋润,方能使其在学说与判例中焕发出固有的光泽。本文以法律后果错误的理论体系和处理路径为研究对象,结合意思表示解释的相关内容,运用比较分析法、法解释学等方法。在对中德法的实体解释规则、强制性法律规范、补充性法律规范以及合同的补充性解释进行进一步阐述的基础上,力求重新构建法律后果错误体系。
Abstract: Since the concept of error in legal consequences was put forward, scholars have questioned its nature and treatment, but the treatment path that has not yet been supported by systematic theory and has been circulated to now has defects, which not only leads to the unclear legal rules, but also becomes a concrete docu-ment of judicial practice. For this important type of error, it needs the nourishment of the theoreti-cal basis to make it glow with inherent luster in the theories and precedents. This paper takes the theoretical system and treatment path of error in legal consequences as the research object, com-bines the relevant content of interpretation of meaning expression, and uses comparative analysis, legal hermeneutics and other methods. On the basis of further elaboration of the substantive inter-pretation rules, mandatory rules, supplementary rules and supplementary interpretation of contracts in China and German law, we strive to reconstruct the system of error in legal consequences.
文章引用:李兆鑫. 法律后果错误的体系重建[J]. 争议解决, 2023, 9(3): 730-736. https://doi.org/10.12677/DS.2023.93097

1. 法律后果错误理论

作为意思表示错误类型之一,法律后果错误(Rechtsfolgeirrtum)并未像其他类型,诸如内容错误、表达错误、性质错误等,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点关注,主要是因为大多学者认为法律后果错误的归属尚且存疑,加上国内引用法律后果错误理论的裁判寥寥无几,理论和实践的滞后及抽象均要求对于法律后果错误背后的理论基础予以进一步探索。本文力图通过梳理关于法律后果错误的理论基础,借助意思表示解释的路径,探寻法律后果错误合理的处理路径及其理论依据。

1.1. 拉伦茨的理论

依照拉伦茨(Larenz)的解释,法律后果错误即是表意人对意思表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发生的错误。分为直接的法律后果和其他法律后果,前者是指表示依其内容意在直接引起法律后果,即表示错误;后者是指法律为某种已经订立的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法律后果,而不问表意人具有何种意思,对此种情形所规定的不可撤销仅是一种法价值评价,而非符合逻辑的结论 [1] 。

1.2. 梅迪库斯的理论

梅迪库斯(Medicus)则并非从概念与分类入手探究法律后果错误的本质及处理方法,而是指出法律后果错误其实是法律错误的一种特殊情形,后者是横跨不同部门法的上位概念。对于民法中的法律错误,主要在过错方面发挥意义 [2] 。梅迪库斯认为法律后果错误本质上是一种模棱两可的事实,是无法被归属到《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的范畴之中,以至于它既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内容错误(Inhaltsirrtum),亦可以被设想为一种纯粹的动机错误(bloBesMotivirrtum)。只能通过审视第119条的宗旨,原则上赋予行为人有权利通过撤销来消除错误的法律后果,但是在某些情形中(如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这些后果的“正确性”已由客观的法律制度作了保障。

同拉伦茨的是,梅迪库斯也认为这一区分不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而是依据一种评价性的权衡,对因错误进行撤销进行一定限制。但是,面对着界限划定的困难性以及撤销权扩张的不受限性,梅迪库斯站在了较为保守的一端,其始终认为该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仅仅坚持在两个案例中——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发生的错误以及对商人确认书表示沉默的后果发生的错误——不可能为撤销 [3] 。

1.3. 布洛克斯的理论

在布洛克斯(Brox)看来,法律后果错误可以是一个不重要的动机错误或者一个重要的内容错误。其认为如果法律后果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与意思表示相连接,且表意人对该结果发生了错误,那么就不存在意思和表示之间的不相符,而只存在一个不重要的动机错误;相反,如果法律后果构成了表示的内容并且表意人对此发生错误,那么其表示与意思不相符,因为表示含有不同于意思所指向的内容的其他含义,也即构成了内容错误 [4] 。

1.4. 国内的理论

国内专著对于法律后果错误的论述较少,即便有相关论述的也仅限于较少篇幅。但不论如何,对于法律后果错误的定义均继承拉伦茨的理论。而对于分类及处理方法的问题,总体而言仍大同小异,主要有两种路径,有的学者兼采类似于拉伦茨的类型化方法和梅迪库斯的处理路径 [5] ,也有的学者采纳类似于布洛克斯未采纳分类,而只阐述其处理方法的解释路径 [6] 。

在拉伦茨最早提出法律后果错误的概念,并对其处理路径予以解释后,可以看到有些学者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并发展出类型化的解释路径,但同样有学者认为尽管进行了类型化研究,但问题尚未解决,故需要对法律后果错误背后的理论体系进行梳理。

2. 实体解释规则、补充性法律规范与补充性解释

2.1. 实体解释规则

当今德国通说认为,解释意思表示,需考虑到受领人的理解可能性,此外,受领人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认清表意人的意图。如此,若意思表示仍不明确,那么就由于缺乏充分确定性而不生效力。而以《德国民法典》第133条和第157条为解释意思表示的形式规范(formaleAuslgegungsregeln)外,法律中还包含了许多关于解释的规定。这些条款并不涉及形式解释方法,而是将法律规定的某种解释结果作为“发生疑问时”(imZweifel)的正确结果,如第311c条从物之延伸规则。因其不同于传统的解释方法,拉伦茨故而将之定义为实体解释规则(materialAuslgegungsregeln)。此类规定向法官提出了要求,若不能查明双方一致所指的或受领方所理解的意义以外的另一种意义,应将法律规定的解释结果视为表示的关键内容。

在我国制定法中,亦存有此类直接对模糊不清或具多重含义的意思表示直接给出解释结果,比如《民法典》第734条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规则,或是第490条第1款的履行治愈规则。相比之下,《民法典》第142条等则仅仅指示了某些解释方法,故属于与实体解释规则相对立的形式解释规则。故而在法律后果错误的场合,合理的做法是首先需要明确表示是否按照其内容直接针对该法律后果的成就,然后进行解释,倘依据解释规则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与表意人内心欲求发生的效果意思不一致时,才断定发生直接法律后果错误,在这个解释的过程中,也有顺位要求,即首先适用形式解释规则,仅在发生疑问而为了避免无效方可转入实体解释规则处理。

2.2. 补充性法律规范

与实体法律规则同为私法自治辅助工具的补充性法律规范,多属任意性规范。可以分为一般补充规范与具体补充规范,前者适用于当事人未就相关事态作出意思表示,而法律为其设定整套规范予以使用,比如法定继承;后者适用于对法律行为的个别缺漏作出补充,如《民法典》第511条 [7] 。唯应注意,补充性法律规范和实体法律规则的适用前提截然不同。简言之,存有任意性规范时,相应的法律后果会被归因于法律规定,此即拉伦茨所称的“其他法律后果”。而存有实体解释规则时,法律后果被归因于解释后的意思表示,即私法自治。

值得思考的是,法律通过制定实体解释规则所达到的效果,往往用任意性规则也能达到,反之亦然,那么区分这两种规范有何考量?一般而言,若有详明当事人所期待表示的法律后果及消除不精准内容的需要,法律会优先考虑实体解释规则;若当事人之间对有关问题未作调整,因此需要用规定予以补充,法律就会制定补充性任意规范。当然,正如拉伦茨所言,这两者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相互交叉,因此无法在两者之间划出严格的界限。笔者认为,解释规则和补充规范毕竟在适用后果上差异明显,不能一言以蔽之而谓其界限难以分割,就放任其陷入模糊境地,而应在法教义学的语境下,针对《民法典》中的辅助规范、抗辩规范进行定性、评注等工作,这也是对解决诸如法律后果错误不可缺少的准备步骤。

2.3. 补充性解释

拉伦茨认为一项合适的规定并不总是随时存在的,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漏洞,除了可以适用任意性法律规范填补外,尚可交由补充性解释予以处理。而对于补充性解释是否属于意思表示解释的范畴 [8] ,拉伦茨引入了“假定的当事人意思”,它是一个理性的合同当事人所认同的,也是均衡的合理性思想所依据的一项规范性的标准,所以可以顺理成章地将合同的补充性解释纳入意思表示解释体系中。此外尚且存在认为补充性解释属于法官替当事人设定契约责任的观点,故而支持补充性解释与私法自治并无关联。唯应注意,补充解释虽由法官完成,但其当然不能从自身立场进行事后判断,而需充分考虑具体个案因素,因此本质上仍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进行考虑。

拉伦茨提及了补充性意思表示解释与任意性法律规范之间的区别存有疑问,但也仅限于言明了两者的适用顺位。正如多数学者所认同,任意性法律规范在适用上优于补充性解释,但笔者认为适用顺位关系对于界定补充性解释与任意性规范之间的边界尚显不足,真正的意义在于通过前者而确定的意思表示可能因存在错误而被撤销,而通过后者填补的意思表示漏洞则不能适用错误撤销规则,因为借此所补充的并非意思表示之内容,无所谓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因此在具体情形下,某法律后果并未被包含在意思表示中而独立于外时,即属于拉伦茨所称之“其他法律错误”,首先应检视制定法当中是否存有补充性规范,若存在,那么不予考虑撤销;若不存在,以求最大限度维护意思表示的有效性,已完成意思表示实现相应法律后果所需要的细节,再进入补充性解释阶段。作为推知的当事人意思,本质上仍属意思自治范畴,若与表意人内心所欲的效果意思不一致,当然可以赋予其撤销权。如此处理可以摆脱强行抽象划分动机错误与内容错误固有路径的弊端,而且使意思表示解释在法律后果错误领域能够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

3. 强制性规范的相关问题

3.1. 强制性规范的体系定位

笔者认为在解释论上,拉伦茨对于法律后果错误体系的理论阐述是有缺漏的,即尚未讨论强制性规范的体系定位以及可否撤销等法效问题。虽然他没有直接表明强制规范也可以成为法律行为的内容,但依其对补充性规范的表述,及其对强制规范功能的阐述,似乎可以认为强制规范也具有补充法律行为内容的功能,故需再结合其他观点对于强制性规范的见解予以梳理。

弗卢梅(Flume)明确指出民法通过强制性和任意性规范对法律行为规则予以补充 [9] 。韦斯特曼(Westermann)认为只要不适用强行法,合同当事人就可以根据他们的意志来自愿安排合同内容。通常情况下,内容自由在债法领域都是适用的,而与人之地位相关的家庭法的内容,民法则通过强制性规定被进行了限制 [10] 。施瓦布(Schwab)亦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以在没有订立合同的情形下产生,在此种情形中,被表示出来的并非当事人的意思,而是法律制度直接使合同的法律后果产生效力。另一方面,法律规范也会通过任意性法律规范直接参与规划合同内容,当事人在此虽然可以做出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另外约定,但是,如果他们没有这样做的话,即适用法律规定,而不考虑此种规定是否已作为所想要的内容得到表示 [11] 。

综上,任意规范主要用于调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曾想到的或他们因信赖法律规定而未加调整的问题,不因无强制性而受到影响,属于民法体系中支撑私法自治的重要一环。但是合同除受与之有关一般的或具体的任意规定补充外,倘若法律还制定了强制性规范,该合同条款亦应受该强制性规范的补充或规制,表面上和任意性规范相对立,实则双方仅在强制性上不同而已,就其功能而言,是从另一个方向来支撑私法自治。正如黄茂荣所言:“其未约定,而有规范需要者,补充之;其有约定,而与强制规定冲突者,规制之” [12] 。

3.2. 依强制性规范而补充的内容不得撤销

依上文可知,强制性规范可以补充或规制法律行为的内容,但问题在于对强制性规范所补充的内容发生法律后果错误时得否撤销。对此,布洛克斯认为如果法律结果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与意思表示相连接,且表意人对该结果发生了错误,那么就不存在意思和表示之间的不相符,而只存在一个不重要的动机错误。弗卢梅指出法律效果错误的应受关注性问题涉及的是,就那些本身不构成法律行为内容,而由法律针对这类法律行为表示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发生的错误,是否属于应受关注错误的问题。他认为不构成应受关注的错误,因为相关法律后果依法产生,属于价值判断问题,所以它们在实然法上是正确的,效力并不会受到当事人设想的影响。王泽鉴认为当法律效果基于法律为补充当事人意思而规定者,此时的法律效果错误属于动机错误。这样处理并非基于法律逻辑的必然性,而是基于目的性的考量,旨在对法律效果错误的撤销性加以适当限制,以维护交易安全,大体上最接近于拉伦茨的见解。

综上所述,国内外学界的通说认为依据强制性规范而补充的法律行为内容不可撤销,而且存在两点主要理由。其一,法律后果不问当事人意思,而是依据法律规定与意思表示内容直接连接,所以与当事人意思无涉,自不能撤销,而强制规范相对于任意规范而言,其替代或补充更与当事人意思无关,举轻以明重,当然不能撤销。其二,从《德国民法典》第119条的宗旨出发,由法律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正确性”已由客观的法律制度作了保障,故其不能撤销。

4. 法律后果错误体系的分析运用

在拉伦茨对法律后果错误进行分类的基础上,笔者认为不能将具体个案直接套用两分法处理路径,而应将意思表示解释融入法律后果错误的体系(如图1)。在对直接法律后果的检视上,首先明确该法律后果是依据表示的内容所引起,而表示又是内心效果意思的外在体现,故当表示与内心意思一致时,意思表示解释规则自无适用余地。仅于表示被解释出所发生的法律效果与表意人内心欲求的效果意思不一致时,才发生直接法律后果错误,方可予以撤销。在进行意思表示解释的过程中,同样需要注意,应当首先适用形式解释规则,仅在发生疑问时,为了避免无效才能转入实体解释规则。

Figure 1. Diagram of the system of error in legal consequences

图1. 法律后果错误体系图

对于其他法律后果,因其不依意思表示发生,原则上与意思表示无涉,自不可能发生意思表示错误,不得撤销。同样需要注意,法律规范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将所有漏洞均予以规定,此时为求最大限度维护意思表示的有效性,需求助于合同的补充性解释,因其在本质上属于意思表示解释范畴,故若假定的当事人意思与表意人内心所欲的效果意思不一致,当然可以赋予撤销权。其次,在适用顺位关系上,优先适用补充性法律规范,仅于检索后发现该类规范不存在或有违合同目的,方能考虑补充性解释以填补合同漏洞。

当回过头来再看专著上关于法律后果错误的经典案例,就会有更加体系化的分析。对于“瑕疵担保责任案”,倘若买卖双方约定了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被排除,但是出卖人内心以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亦被排除,首先应对出卖人之承诺进行解释,根据规范解释得出其仍需要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该法律效果与出卖人内心所欲之效果意思不符,应认定为直接法律后果错误,可以进行撤销。但倘若买卖双方没有约定瑕疵担保责任,且出卖人认为自己无需承担,当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对是否需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具有漏洞,此时为其他法律后果错误,由任意性规范予以填补,出卖人不得撤销。

对于“饭店从物出售案”,倘若店主在将饭店连同从物一起出售给别人时,店主以为从物仅包括诸如壁柜等固定建筑在饭店里的东西,而不包括其他的动产,根据规范性解释,表意人所指的从物只能被理解为是真正的从物的含义。即使发生争议,则根据实体解释规则,《德国民法典》第97条亦有相同的作用。作出承诺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则合同成立,惟表意人对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错误而引起了直接法律后果错误,此时表意人享有撤销权。倘若店主打算把饭店出售,但他以为只要把饭店出售即可,而想保留饭店内从物的所有权。此时,因为饭店的店主发出了出卖饭店的要约,而买受人作出了承诺,应当认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惟双方并没有对是否移转从物作出约定,当就从物是否移转发生争议时,则适用《德国民法典》第311c条实体解释规则认为应扩展至从物,此时因根据实体解释规则所发生的法律效果仍然归属于意思自治,故而店主仍享有撤销权。

5. 结语

作为错误的类型之一,法律后果错误因其自身独特的适用范围和处理路径而少被待见,学者们看似已经归纳完毕,实则是既有观点循环往复的既受。合理的做法是秉持“解释先于错误”原则,在将法律后果先行分类之上,于法律后果错误的案例分析中纳入意思表示解释,方可在契合体系的同时完善解决路径。如此这般,不仅在实证法上回归了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在具体个案中也能明晰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厘清当事人所希望追求的法律目标。但是,革命尚未成功,为了使意思表示解释与制定法配合得更为默契,还必须借助法教义学让横亘在实体解释规则和补充性解释规范之间的边界凸显出来,比如针对《民法典》中的辅助规范、抗辩规范不断进行定性、评注等工作,这是将意思表示解释运用到法律后果错误处理工作中的重要前提,更是推动《民法典》评注时代的必要环节。

参考文献

[1] 卡尔•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下册)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3: 504-513.
[2] 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债法总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4: 240.
[3] 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3: 573.
[4] 汉斯•布洛克斯, 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 德国民法总论[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9: 190.
[5] 杨代雄. 法律行为论[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1: 313.
[6] 王泽鉴. 民法总则[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359.
[7] 朱庆育. 民法总论[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6: 50.
[8] 朱晓喆. 意思表示的解释标准——《民法总则》第142条评释[J]. 法治研究, 2017(3): 48-53.
[9] 维尔纳•弗卢梅. 法律行为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3: 377.
[10] 哈里•韦斯特曼. 德国民法基本概念[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3: 54.
[11] 迪特尔•施瓦布. 民法导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6: 414.
[12] 黄茂荣. 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7: 279.